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57號
CHDM,101,易,757,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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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壬○○、子○○向附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所收取 之附表二至七所示各期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38%至158 2%不等,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 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 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 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 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 等情相較,被告壬○○、子○○所收 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壬○○、子○○就事實欄一所為 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壬○○、 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各該犯行,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壬○○、子○○、己○○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子○○、己○○ 為本件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 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院就被告壬○○、子○ ○、己○○所犯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原皆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三、被告壬○○、己○○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壬○○正值壯年,被告子○○年紀尚輕,均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 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犯罪後 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卷內證據並未顯示被告



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向各被害人催討債務,除收取高額利息 外,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向甲○○及辛○○收取 之利息皆未超過本金)、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已與甲○○ 及寅○○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壬○○爲國小畢業、子○○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己○○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各被 害人對其之信任,短時間內多次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利慾薰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 癸○○部分詐得金額達14萬餘元)、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 已與東元公司及癸○○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二(一) 至(六)所示之各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2、5、6、8、9、11、13⑴⑵所示之物,依說明欄所示 均為被告壬○○所有,分別供其爲附表一編號1、3、4、6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依說明欄 所示則為被告壬○○所有,預備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子○○所為各該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物, 依說明欄所示則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爲附表一編號 1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壬○○所為 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 ,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 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 案如附表八編號7、10 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 或所得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依本案認定之事實觀之,被



害人戊○○及丑○○亦已還清其向被告借得之本金及利息 ,則附表八編號7、10 所示之本票,自應發還予被害人戊 ○○及丑○○。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⑶、15、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壬○ ○所有,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壬○○ 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12所示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 害人甲○○及寅○○,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上 旬某日起,由壬○○在中彰投夾報刊登借款廣告,待丙○○ 閱覽該廣告而與壬○○、子○○取得聯繫,壬○○、子○○ 即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之彰化監理站,貸予丙○○3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 及扣除機車罰單7450元、手續費550元,實拿16000元),並 要求丙○○簽發60000元本票1張、提供影印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子○ ○供擔保,嗣後再向丙○○收取每10日為1 期,每期每萬元 爲6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一)訊據被告壬○○、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上開事實,均辯稱:其等只是單純向丙○○買機車,並無 任何重利犯行等語。
(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怎樣的場合看過兩位被告?)機車借款當天,用手機打給 他們,我是看廣告紙上面有他們的電話。(檢察官問:打 給他們是要借款嗎?)對,我們有約出來見面。(檢察官 問:你的機車後來是不是有過戶給子○○?)因為他們公 司說要看機車,撥錢給我當天,我陪同到監理站辦理過戶 手續,辦完之後就被子○○拿走了,從此沒有見過我的機



車。(檢察官問:有說為什麼機車要過戶給子○○嗎?) 因為他們公司說要看機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過戶。(檢 察官問:你的機車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回來?)還沒,我的 錢也還沒有還,他們機車牽去之後我拿到錢,後來隔三天 而已我爸有打電話給他們說要還錢,他們說客戶好像喜歡 我的機車,已經買走了,我沒有付過利息、租金,我只有 過戶當天拿到一萬六千元。(被告壬○○問:從頭到尾單 純機車買賣我沒有向你收租金及利息嗎?)我本來是要貸 款借錢週轉,如果要貸款的話公司就要看機車,如果要借 的話機車要過戶,他們說機車要押在他們那裡,過戶辦好 機車驗一驗就給他們牽走,我回家問我爸我爸才說我被騙 ,我不知道那就是買賣,我本來是要用機車週轉結果變成 賣車。(審判長問:你本來的用意是要機車借款,出了監 理站機車被牽走,是出乎你的意料嗎?)他們是說機車要 回去公司,我那天找我朋友一起去監理站,他們機車牽走 ,我朋友才問我說機車為什麼被牽走,我說我要跟他們機 車貸款,他們說公司要看機車,我朋友才說我被騙了,那 天的之後四天,我爸本來要拿錢還給他們,叫他們把機車 牽回來給我們,他們說客戶喜歡機車就沒有聯絡了。(審 判長問:你爸本來說要拿多少錢向他們贖回機車?)四萬 八千元,我爸有問我說總共拿到多少,我爸說為什麼只有 拿到一萬六千元,我說罰單等其他費用扣一扣只剩下這麼 多,我爸就答應拿四萬八千元去贖回來。(審判長問:你 知不知道四萬八千元如何被扣掉變成一萬六千元?)他有 用計算機按給我看,說利息、罰單還有過戶的錢,壬○○ 沒有寫下來算給我看,是在監理站用計算機按一按扣掉各 種費用之後就告訴我剩下一萬六千元。(審判長問:你的 一萬六千元加上罰單只有五千九百元,加上檢驗費兩百元 ,加上重新領照費1350元,這樣只有23450 元,跟你認知 的四萬八千元也相差甚遠?)我不知道我欠多少罰單,監 理站小姐有告訴我罰單多少,但是我忘了,壬○○按計算 機的時候我沒有仔細看,我當時急著要週轉錢,我在外面 欠別人刺青的錢,當時我在外面總共欠了三千元,而且我 還有租金、生活開銷,當時我又沒有工作。(被告壬○○ 問:你爸爸打給我有說四萬八千元要買回,我說沒有要賣 ,我要五萬多元才要賣?)我爸打給他說我們四萬八千元 給你們,然後機車還給我們,他們說機車放在公司有客戶 看到我的機車很喜歡,當時有沒有賣掉我不知道,沒有提 到開價這件事。」等語綦詳(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4頁 背面)。




(三)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壬○○、子○○係利用 丙○○需錢孔急時,以借款為名義,先從丙○○欲借的款 項中扣除超過實際應繳納罰單及費用之數額,再以擔保其 借款為由,要求丙○○將機車過戶予子○○,待取得該機 車之所有權後,即使丙○○欲還清借款贖回機車,被告壬 ○○、子○○亦托辭拒絕,足見被告壬○○、子○○係以 「假借款真買賣」之詐欺手法,取得丙○○所有之機車。 惟被告壬○○、子○○之上開行爲,與公訴意旨認定涉犯 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被告 壬○○、子○○上述行爲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或其他罪名,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已有不同, 屬未經起訴之事項,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裁判。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子○○ 有何重利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壬○○、子○○與己○○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 云云。
(一)訊據被告壬○○、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上開事實,均辯稱:其等並未叫己○○去詐騙機車,只是 單純向己○○買2台機車,也不知道2台機車的來源有問題 ,並無任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證人己○○證稱係壬○○、子○○跟伊說,可以去辦機 車分期,再把機車拿來抵償借款及利息,而代辦費及頭期 款都是壬○○、子○○支出的。惟關於機車頭期款係由誰 支付,己○○於101年3月13日偵查中先稱:2 台機車的頭 期款都是壬○○、子○○支出(偵1872卷第57頁背面至58 頁);10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有在賣網拍衣服 飾品,首購款是我付的,嗣檢察官詢問其所述為何和偵查 中不同時,再改稱:當天要辦的時候沒有錢,壬○○先拿 錢給我,我3天內就還給壬○○了(院卷二第69 頁背面至 70頁)。細觀證人己○○上開證詞,明顯前後所述不一, 則其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依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兩台機車辦的日 期隔不到五天?)他們跟我講說這一間不一定會過,就亂 槍打鳥看哪一間會過,結果兩間都過了,跟銀行貸款需要 薪資轉帳,我都沒有證明所以可能不會過。」等語(院卷 二第70頁),似顯示己○○對於銀行貸款如何辦理、會不 會通過等不甚清楚,才會一再依照壬○○、子○○之指示



辦理。惟再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第二台機車如何處理?)... 因為壬○○介紹丁○○、 庚○○、子○○給我認識,那時候我之前在賣車,我有認 識辦信用貸款的,我說如果有過件的話就有佣金,壬○○ 說要讓我抽佣金,他就把三個人的資料給我... 」等語( 院卷二第70頁),足見關於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己○○ 應遠比壬○○、子○○等人清楚,與上情顯有矛盾,是己 ○○之上開證詞,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己○○就被告壬○○、子○○此部分犯行 所為證詞,本院審酌後認均非可採。則究竟是己○○主動 想要詐欺取得機車、受壬○○及子○○之教唆而惹起詐欺 犯意,或係與壬○○、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均未 臻明確,此部分僅有己○○之片面指訴,別無其他證據,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子○○有何共 同詐欺財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壬○○、子○○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壬○○、子○○各次重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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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擔保方式 │ 各期利息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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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100年11月4│彰化縣彰化市金│25000元( │將車牌號碼000-00│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日某時(起│馬路上某當舖(│起訴書誤載│0號重型機車過戶 │參附表二,│附表一│
│ │ │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彰│為18000元 │予子○○,並簽發│利息合計共│編號3 │
│ │ │22日) │化縣花壇鄉中山│) │面額25000元之本 │22500元, │,已於│
│ │ │ │路之彰化監理站│ │票1張(起訴書誤 │未償還本金│本院和│
│ │ │ │) │ │載為20000元) │ │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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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100年11月1│彰化縣伸港鄉中│1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2日下午2時│華路與建興路口│ │本,寫金額30000 │參附表三,│附表二│
│ │ │許 │之全家便利商店│ │元之借據1份,並 │利息合計共│編號1 │
│ │ │ │ │ │簽發面額30000元 │12000元, │ │
│ │ │ │ │ │之本票1張 │未償還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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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100年11月1│臺中市南區五權│2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影│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6日某時 │南路與美村路口│起訴書誤載│本,將車牌號碼00│參附表四,│附表一│
│ │ │ │附近 │為20000元 │0-000號重型機車 │除本金外,│編號1 │
│ │ │ │ │) │過戶予子○○,並│利息合計共│ │
│ │ │ │ │ │簽發面額50000元 │10000元 │ │
│ │ │ │ │ │之本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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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丑○○│100年11月1│丑○○位在彰化│20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起訴│8日某時 │縣彰化市自強南│ │健保卡正本,將陳│參附表五,│附表一│
│ │書誤載│ │路租屋處(起訴│ │祈汶友人沈瑜欣所│除本金外,│編號2 │
│ │為陳祈│ │書誤載為彰化縣│ │有之車牌號碼000-│利息合計共│ │
│ │紋) │ │彰化市忠權里裕│ │311號重型機車過 │13000元 │ │
│ │ │ │民街73之11號)│ │戶予子○○,並簽│ │ │
│ │ │ │ │ │發面額50000元之 │ │ │
│ │ │ │ │ │本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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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100年11月2│乙○○位在彰化│20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3日上午9時│縣和美鎮○○路│ │健保卡正本,寫金│參附表六,│附表二│
│ │ │20分許 │000 巷0號租屋 │ │額40000元之借據1│除本金外,│編號2 │
│ │ │ │處 │ │份,並簽發面額40│利息合計共│ │
│ │ │ │ │ │000元之本票1張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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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寅○○│100年12月2│彰化縣花壇鄉中│25000元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計算方式詳│起訴書│
│ │ │0日某時( │山路之彰化監理│ │駕照影本,將車牌│參附表七,│附表一│
│ │ │起訴書誤載│站 │ │號碼000-000號重 │利息合計共│編號5 │
│ │ │為21日) │ │ │型機車過戶予陳俞│32000元, │,已於│
│ │ │ │ │ │勝,並簽發面額25│未償還本金│本院和│
│ │ │ │ │ │000元之本票3張 │ │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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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甲○○借款之各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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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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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1.22至 │ │ │R=3.65即365% │
│100.12.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2.2至 │ │ │R=3.65即365% │
│100.12.1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2500元 │25000×R×10/365=2500 │
│100.12.12至 │ │ │R=3.65即365% │
│100.12.21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20/365=5000 │
│100.12.22至 │ │ │R=3.65即365% │
│101.1.10共 │ │ │ │
│20日之利息 │ │ │ │
├──────┼────┼────┼───────────────┤
│第五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20/365=5000 │
│101.1.11至 │ │ │R=3.65即365% │
│101.1.30共 │ │ │ │




│20日之利息 │ │ │ │
├──────┼────┼────┼───────────────┤
│第六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30/365=5000 │
│101.1.31至 │ │ │R=2.43即243% │
│101.2.29共 │ │ │ │
│30日之利息 │ │ │ │
├──────┴────┴────┴───────────────┤
│甲○○自101年2月29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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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辛○○借款之各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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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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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預扣一期│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12至 │利息 │ │R=8.11即811% │
│100.11.20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21至 │ │ │R=8.11即811% │
│100.11.29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9/365=3000 │
│100.11.30至 │ │ │R=8.11即811% │
│100.12.8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3000元 │15000×R×10/365=3000 │
│100.12.9至 │ │ │R=7.3即730% │
│100.12.18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辛○○自100年12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四】戊○○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5000元 │25000×R×10/365=5000 │




│100.11.16至 │利息 │ │R=7.3即730% │
│100.11.25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5000元 │25000×R×14/365=5000 │
│100.11.26至 │ │ │R=5.21即521% │
│100.12.9共 │ │ │ │
│14日之利息 │ │ │ │
├──────┴────┴────┴───────────────┤
│戊○○於100年12月9日還清本金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五】丑○○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預扣6000│20000×R×15/365=13000 │
│100.11.18至 │利息、償│元、償還│R=15.82即1582% │
│100.12.2共 │還本金時│本金時繳│ │
│15日之利息 │繳交現金│交7000元│ │
├──────┴────┴────┴───────────────┤
│丑○○於100年12月2日還清本金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六】己○○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3000元 │20000×R×23/365=3000 │
│100.11.23至 │利息 │ │R=2.38即238% │
│100.12.15共 │ │ │ │
│23日之利息 │ │ │ │
├──────┴────┴────┴───────────────┤
│己○○於100年12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予子○○抵償本金│
│後,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七】寅○○借款之各期利息
┌──────┬────┬────┬───────────────┐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收取利息│依實際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 │
├──────┼────┼────┼───────────────┤
│第一期: │預扣一期│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0.12.20至 │利息 │ │R=6.48即648% │
│100.12.28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二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0.12.29至 │ │ │R=5.84即584% │
│101.1.7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三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1.8至 │ │ │R=6.48即648% │
│101.1.16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四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1.17至 │ │ │R=6.48即648% │
│101.1.25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五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1.1.26至 │ │ │R=5.84即584% │
│101.2.4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第六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2.5至 │ │ │R=6.48即648% │
│101.2.13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七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9/365=4000 │
│101.2.14至 │ │ │R=6.48即648% │
│101.2.22共 │ │ │ │
│9日之利息 │ │ │ │
├──────┼────┼────┼───────────────┤
│第八期: │繳交現金│4000元 │25000×R×10/365=4000 │
│101.2.23至 │ │ │R=5.84即584% │
│101.3.3共 │ │ │ │
│10日之利息 │ │ │ │
├──────┴────┴────┴───────────────┤
│寅○○自101年3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 │




└────────────────────────────────┘
【附表八】本案相關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說明 │
├──┼───────────┼─────────────────┤
│ 1 │甲○○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2 │甲○○簽具之承租單4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3 │甲○○簽具之25000元商 │原扣於本院贓物庫,已於102年3月29日│
│ │業本票1張 │當庭發還予被害人甲○○ │
├──┼───────────┼─────────────────┤
│ 4 │車牌號碼000-00S號重型 │原扣於法務部中區大型贓物庫,已於10│
│ │機車1輛、行照1張、鑰匙│2年4月12日發還予被害人甲○○ │
│ │1支 │ │
├──┼───────────┼─────────────────┤
│ 5 │戊○○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
├──┼───────────┼─────────────────┤
│ 6 │戊○○簽具之承租單3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
├──┼───────────┼─────────────────┤
│ 7 │戊○○簽具之50000元商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業本票1張 │ │
├──┼───────────┼─────────────────┤
│ 8 │沈瑜欣簽具之讓渡證書影│附於卷內,被告壬○○所有,供其為附│
│ │本1張 │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 │
├──┼───────────┼─────────────────┤
│ 9 │丑○○簽具之承租單1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 │
├──┼───────────┼─────────────────┤
│ 10 │丑○○簽具之50000元商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業本票1張 │ │
├──┼───────────┼─────────────────┤
│ 11 │寅○○簽具之承租單1張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供│
│ │ │其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用之物 │
├──┼───────────┼─────────────────┤
│ 12 │寅○○簽具之25000元商 │原扣於本院贓物庫,已於102年3月29日│




│ │業本票3張 │當庭發還予被害人寅○○ │
├──┼───────────┼─────────────────┤
│ 13 │車牌號碼⑴657-DPS號、 │扣於本院贓物庫,均為被告壬○○所有│
│ │⑵KPF-386號、⑶299-LJH│,⑴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 │
│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張 │物,⑵則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附於卷內,被告子○○所有,供其為附│
│ │機車行照影本1張 │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 │
├──┼───────────┼─────────────────┤
│ 15 │陳柏均簽具之讓渡證書1 │扣於本院贓物庫 │
│ │張 │ │
├──┼───────────┼─────────────────┤
│ 16 │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收文│附於卷內 │
│ │收據影本2張 │ │
├──┼───────────┼─────────────────┤
│ 17 │空白商業本票1本 │扣於本院贓物庫,被告壬○○所有,預│
│ │ │備犯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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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品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