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8號
CHDM,100,易,848,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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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嘉何明鴻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胡瑞升因加 入時間較晚,則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所述)。被告 陳錦泓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王 子嘉、何明鴻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胡瑞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30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胡瑞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施,惟因被害人陳金民即時報警查獲因而未遂,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而被告陳錦泓為租車供擔保,一時失慮,擅自冒 用「王文華」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面額共73萬 元之本票1 張,並交付新飛馬公司而行使之,金額雖非些微 ,惟其偽造之本票係為租車供擔保所用,尚未對市場交易秩 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 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 情節及上情,認被告陳錦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八、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 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僅就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 國民身份證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 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偽造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之 部分,惟上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部 分,與犯罪事實一㈠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吸收 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偽造法 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部分,則與犯罪事實一㈡、一㈢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偽造特種文書罪先為起訴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吸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 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雖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罪(惟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應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已如前述),而未論及刑法第158 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院審酌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已提及被告陳錦泓將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 」出示與被害人陳金民,並向其佯稱:伊即為法務部書記官 ,要求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伊監管等語,應認此部分應為 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之效力所及,公訴人雖漏未論及上開法條 ,惟本院亦應就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九、審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有所出入之更正敘明: ㈠被告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至遲於100 年4 月18日起即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00 年4 月19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 謝邱春蘭之犯行,是縱使被告等三人對於被害人陳金民於10 0 年4 月20日晚間6 時許,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指示匯 款3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部分並未參與,惟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僅與部分共犯 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其就上開被害人陳金民遭詐騙3 萬元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 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責任,已 如前述,公訴人誤認上開被告三人係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上開「阿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 10時30分許,係撥打王子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要求其等與被告何明鴻於臺中市○○路○段之肯德雞 速食店見面之情,業據被告陳錦泓王子嘉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屬實,公訴人誤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先後撥打被告陳錦 泓及被告王子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



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 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 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次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本票(票號均為002499號)共 2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王光華」印文各1 枚及署押各2 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編號一之私文書含 偽造之特種文書影本),因係被告陳錦泓交付與被害人即新 飛馬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谷代收受所有,不再屬於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王光華」署押共四枚、指印共八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偽造「王光華」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為共犯綽號「阿奇」成年男子 持有並交付,業據被告陳錦泓供明在卷,即為被告陳錦泓與 共犯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所有並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王文華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交通部製發之章」印文各1 枚,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 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1 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 ,且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陳錦泓所有,或為被告胡瑞升所有,或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提供予被告等四人使用,且係被告等四人為犯罪 事實一㈡、一㈢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四人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 至28頁、 本院100 年8 月12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與本 件被告等四人所犯之上開犯行無關,亦非犯罪所用、預備所 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項、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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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指印、印文│
│ │ 、特種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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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戶資料卡(含偽造之「王│偽造之「王光華」署押一│
│ │光華」國民身份證、交通部│枚、指印三枚 │
│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 │
│ │紙 │ │
├──┼────────────┼───────────┤
│ 2 │車輛檢驗單一紙 │偽造之「王光華」署押二│
│ │ │枚、指印四枚 │




├──┼────────────┼───────────┤
│ 3 │租賃契約書一紙 │偽造之「王光華」署押一│
│ │ │枚、指印一枚 │
├──┼────────────┼───────────┤
│ 4 │本票一紙(票號:002499、│偽造之「王光華」署押一│
│ │金額三萬元、發票人:王光│枚、指印二枚 │
│ │華、發票日期:100 年4 月│ │
│ │18日) │ │
├──┼────────────┼───────────┤
│ 5 │本票一紙(票號:002499、│偽造之「王光華」署押一│
│ │金額七十萬元、發票人:王│枚、指印二枚 │
│ │光華、發票日期:100 年4 │ │
│ │月18日) │ │
├──┼────────────┼───────────┤
│ 6 │偽造之「王光華」國民身份│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 │證一枚 │文一枚 │
│ │ │ │
├──┼────────────┼───────────┤
│ 7 │偽造之「王光華」汽車駕駛│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
│ │執照一枚 │製發之章」印文一枚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查 扣 物 品 │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備 註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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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 一枚 │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監管科書記官李強森│ │ │ │
│ │之識別證 │ │ │ │
├──┼─────────┼───┼──────┼────────┤
│ 2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卡) │ │ │ │
├──┼─────────┼───┼──────┼────────┤
│ 3 │LG牌手機(序號0063│ 一支 │ 陳錦泓 │私人使用 │
│ │814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 4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 5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 6 │黑色手提袋 │ 一只 │ 陳錦泓 │詐欺集團提供 │
├──┼─────────┼───┼──────┼────────┤
│ 7 │SONY ERICSSON 牌手│ 一支 │ 王子嘉 │私人使用,惟曾以│
│ │機(序號0000000000│ │ │此手機與詐欺集團│
│ │35883 ,0000000000│ │ │成員聯絡 │
│ │號SIM卡) │ │ │ │
├──┼─────────┼───┼──────┼────────┤
│ 8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王子嘉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 9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王子嘉 │詐欺集團提供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 10 │黑色花紋手提包 │ 一只 │ 王子嘉 │個人使用,與本件│
│ │ │ │ │詐欺無關 │
├──┼─────────┼───┼──────┼────────┤
│ 11 │愷他命(毛重3.67公│ 一包 │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克) │ │ │ │
├──┼─────────┼───┼──────┼────────┤
│ 12 │愷他命(毛重1.77公│ 一包 │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克) │ │ │ │
├──┼─────────┼───┼──────┼────────┤
│ 13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一張 │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 14 │便條紙 │ 三張 │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 15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 16 │SONY ERICSSON 牌手│ 一支 │ 胡瑞升 │私人使用,惟曾以│
│ │機(序號0000000000│ │ │此手機於詐欺集團│
│ │32021 ,0000000000│ │ │成員聯絡 │
│ │號SIM 卡) │ │ │ │
├──┼─────────┼───┼──────┼────────┤
│ 17 │筆記本 │ 一本 │ 胡瑞升 │私人使用 │
├──┼─────────┼───┼──────┼────────┤
│ 18 │萬年紅印泥(紅色)│ 一台 │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 19 │萬年印泥 │ 一台 │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 20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 21 │NOKIA 牌手機(序號│ 一支 │ 胡瑞升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 22 │高速公路ETC (序號│ 一台 │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000000000000000)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 23 │GPS導航系統 │ 一台 │ 胡瑞升 │原本即置於車上,│
│ │ │ │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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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飛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