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裕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賴慧霞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61
、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裕、賴慧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建裕為震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名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慧霞為其前妻。於民國86年 5 月間,被告2 人向告訴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協公司)負責人陳中和表示有意出售位於彰化縣線西鄉○○ 段98地號之土地,由於該土地屬工業區用地,依法應取得興 辦工業人資格,遂先經經濟部工業局取得准予出售之公文後 ,於86年9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時,該土地僅存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臺灣銀行,期限自83年12月12日 至113 年11月23日,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 萬元 ,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和協公司取得土地後,為便於興建 廠房手續,以及節省規費,乃與震名公司約定,由和協公司 出資興建廠房,以震名公司名義為起造人,雙方並約定以和 協公司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俟日後取得有關單位核發工廠登 記證後,震名公司應將廠房產權移轉登記予和協公司。於89 年4 月14日廠房建築完成,89年5 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建號為彰化縣線西鄉○○段36、36-1號。詎料,被告徐建裕 為和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被告賴慧霞基於意圖損害和 協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建裕代表震名公司,由被 告賴慧霞為連帶保證人,將和協公司信託登記予震名公司之 上開建物,於89年6 月9 日,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6 0 萬元予臺灣銀行,而貸得款項1,8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和 協公司,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建裕、賴慧霞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徐 建裕、賴慧霞之供述、證人陳中和之指訴、證人吳金奇、呂 銘華、楊萬信、黃文福、陳錦城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彰化縣線西鄉○○段36、36-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震名公 司貸款申請書、說明書、臺灣銀行貸款審核意見書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徐建裕 辯稱:其並未參與震名公司與告訴人協和公司簽訂上開契約 之過程,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等事,均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徐建裕辯稱:震名公司之財務均由共同被 告賴慧霞處理,被告徐建裕並未處理震名公司與銀行往來之 事務,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取 得分文款項等語。被告賴慧霞則辯稱:震名公司之負責人為 共同被告徐建裕,其僅有處理部分金錢,就上開契約、設定 抵押權及借款經過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慧 霞辯稱:被告賴慧霞並未受告訴人和協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再者,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簽發票面金額為 18萬6,000 元之支票7 張抵付土地貸款利息,並未依約按時 給付自87年5 月起之利息,且自89年4 月起即未繳付利息, 震名公司將上開廠房設定抵押權並借款,係因告訴人未依約 定辦理協同過戶,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告訴人,告訴 人未予置理,震名公司為避免該房地遭拍賣,方設定抵押權 借款1,000 萬元,以清償告訴人應繳付之本金及利息,其設 定抵押權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利益,又因告訴人故意違 約在先,自不得請求震名公司移轉上開不動產,依約亦應沒 收告訴人繳納之定金,該廠房仍屬震名公司所有,共同被告 徐建裕以該廠房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借款,自非背信行為等 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吳金奇、陳錦城、施梨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被告徐建 裕、賴慧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 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
五、經查:
㈠彰化縣線西鄉○○段98地號之土地屬震名公司所有,震名公 司於83年8 月9 日曾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辦購地貸款3,18 3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820 萬元之抵押權 予臺灣銀行,又因業務需要,於84年12月5 日向臺灣銀行訂 借週轉金600 萬元,再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 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嗣震名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徐建裕) 與告訴人和協公司(代表人為陳中和)於86年9 月2 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和協公司向震名公司購買上開土地 ,在其上興建廠房,並於86年9 月15日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三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和協公司,嗣該廠 房於89年4 月14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於89年5 月16 日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線西鄉○○段36、36-1建號(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線西鄉○○○○路13號),於89年5 月19日取 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於89年6 月14日獲經濟部工業局准 予轉售該土地暨廠房(承受人限為興辦工業人);又因震名 公司以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借款時, 曾以承諾書及震名公司會議紀錄向臺灣銀行承諾在該土地所 建廠房竣工辦妥保存登記後,就建物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此項約定係因應臺灣銀行輔導生產事業 購買工業用地及興建廠房貸款辦法第6 條、第11條及臺灣銀 行資本性支出貸款辦法第11條之規範,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51 至152 、155 頁), 因此於上開廠房竣工後,即於89年6 月5 日,以變更抵押權 權利內容之方式,將上開線西鄉○○段36、36-1建號建物各 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820 萬元、第二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震名公司並於同日以上 開土地及建物再向臺灣銀行申請建廠貸款1,800 萬元,而以 該土地、建物分別設定第四順位、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 1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於89年6 月9 日登記在案 ,臺灣銀行則於89年7 月14日撥款1,000 萬元至震名公司之 帳戶,又因臺灣銀行於89年8 月8 日接獲和協公司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而未撥貸剩餘之800 萬元貸款,震名公司則迄未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協公司,此據被告 賴慧霞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11 頁),核與證人陳中和、 陳錦城證述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 08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07 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89 年6 月14日工中字第560364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線 西鄉○○段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線 西鄉○○段36、36-1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震名公司臨時董監事(或 股東)會議紀錄、89年10月17日全律字第530 號存證信函、 89年8 月4 日全律字第509 號存證信函、震名公司逾期案簡 述報告各1 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 紙 、他項權利證明書3 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 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 份、臺 灣銀行彰化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11紙、撥款 通知書、購地貸款申請書各1 紙、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放款審 議小組會議紀錄、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各2 紙、臺灣銀行彰 化分行核貸案件請核單各1 紙、臺灣銀行83年10月17日銀融 乙字第13780 號函1 份、放款借據2 紙、增補借據1 紙、震 名公司徵信報告2 份、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授信申請書、震名公司申請書、授信申請書、臺灣銀行一般
撥貸/ 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存入憑條各1 份、臺中郵局第 5053號存證信函1 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 紙、經濟部 89年5 月19日經中字第89902993號函、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88年12月22日銀彰營字第7234號函、89年2 月8 日銀彰 營字第688-2 號函、震名公司申請書及手寫稿各1 份、彰化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附表、建造執照及附表、雜項工程 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1988號卷第9 至23、36至61、65至66、85至119 、121 至 150 、163 至167 、222 至223 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57 5 號卷第30至33、101 至10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40 至144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㈡再查,震名公司與和協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如下:
⒈上開土地於和協公司重新規劃按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完成使 用,而震名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後,移轉登記予和協公司 ,於簽約之同時震名公司即點交該土地予和協公司占有使 用(契約第1 條)。
⒉和協公司應在新建築執照核發後,依建築法規許可期限內 完成廠房土木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其中廠房部分,則由和 協公司出資委任營造廠,以震名公司之名義負責承造完成 ,而和協公司擁有地上建物所有權。該廠房之結構、層次 、裝潢、相關設施、設計圖說(含自來水、瓦斯、電力、 動力等),均以和協公司為準,若和協公司認有申請變更 核定計畫或展延開始使用、完成使用期限之必要,震名公 司亦應無條件隨時具名,用印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契約第5 條)。
⒊上開土地買賣之尾款為4,925 萬345 元,待震名公司取得 工廠登記證,上開土地及廠房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並均移 轉所有權登記、變更工廠登記,且點交予和協公司後,由 和協公司以即期支票給付震名公司;建造上開廠房所需之 一切手續(例如污水排放管理審查、建照請領、變更建照 、變更設計、延長建造有效期限、使用執照、自來水、瓦 斯、電力、動力設施、建物保存登記等之申請),震名公 司均授權和協公司或其指定人代為辦理,該項授權不得撤 銷,震名公司亦須無條件於和協公司或其指定人通知期限 內在相關文件上具名、用印以及提供所需之震名公司證件 予和協公司,但所需一切費用,概由和協公司負擔;建造 該廠房,若符合國家法令規定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震 名公司應無條件配合和協公司委任之營造廠申辦外國勞工
聘僱事宜,於通知期限內在相關文件下具名、用印以及提 供所需之震名公司證件、購地、器械發票、單據等予和協 公司,但所需一切費用、外國勞工薪資,概由和協公司負 擔(契約第6 條)。
⒋震名公司於和協公司建廠接獲和協公司通知後1 個月內, 應提供原向工業局等單位申購土地時,所列報之生產器具 、設備、原料,安裝並試車成功,生產成品,並保證取得 有關審查單位核發工廠登記證,俾利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及 廠房產權予和協公司(契約第7 條)。
觀諸上開契約條文約定,震名公司係出售上開土地予和協公 司,由和協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建物,俟取得工廠登記 證後,再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和協公 司;而和協公司與震名公司之所以為上開約定,係因彰濱工 業區線西土地出售要點規定:申購人承購該區土地,在未按 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取得工廠登記證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 部讓售他人使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6843號卷第173 至197 頁),為求符合上開規定,乃為上 開買賣及借名等混合契約之約定。從而,在簽訂上開契約後 ,該土地已由和協公司用以興建廠房,建廠事宜及費用均由 和協公司自行規劃負擔,震名公司所負擔之契約義務則為出 具名義完成建廠及登記程序,並提供設備器具、安裝試車以 取得工廠登記證,是該廠房雖登記於震名公司名下,其實質 所有權仍屬和協公司,被告2 人對該廠房並無任何實質使用 、管理或處分之權利,要屬明確。再按所謂信託者,係指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 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 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 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契約並未約定 告訴人將土地或建物之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予被告2 人,被告 2 人亦未依該契約負有管理或處分上開土地、建物之義務, 其契約約定內容核與信託法第1 條規範有間,上開土地、建 物亦未為信託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公訴意旨認上開建物係由和協公司 信託登記予震名公司,尚屬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又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
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 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 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 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 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 、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經 營之震名公司,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固負有在廠 房取得工廠登記證後移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和協公司之 義務,然此為雙方達成買賣上開土地之目的,所為之便宜措 施,除震名公司依契約第7 條負有提供設備器具、安裝試車 之契約義務外,和協公司並無委任或授權震名公司處理其他 任何事務之意思,震名公司亦無受委任為和協公司處理事務 之意思。再者,震名公司已依契約第7 條本旨履約,並取得 工廠登記證,業據證人吳金奇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錦城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7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08號卷第31頁),並有明細表1 紙、大 田油壓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單1 紙、震名公司送貨單6 紙、黑吉機械有限公司中古機械買賣合約書1 份、支票影本 2 紙、統一發票2 紙、租賃契約1 紙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第90至94、113 至114 、 118 至121 頁);證人吳金奇亦證述曾於89年5 月19日收到 震名公司傳真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頁 背面),核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傳真影本上之日期記載相符 (本案相關證據卷第8 頁);而震名公司嗣於90年7 月12日 將上開工廠登記證交付予張志新律師收執,並於翌日轉交證 人陳中和收執,亦有證明書3 份、本票影本3 紙及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影本1 紙為憑(同上偵卷第99至101 、126 至128 頁),自難認震名公司於履行契約第7 條所訂契約義務之際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次,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之目的即 在於興建廠房使用,是以依契約約定內容,上開土地買賣與 建物工廠登記證及所有權移轉須併同處理,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亦約定在建廠完成後同時為之,震名公司本於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身分,固負有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和協公司之責,但該移轉登記係為履行自身 依上開雙務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告訴人及震名公司依契約對 上開土地及建物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既同時存在,則 震名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自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和協 公司處理事務,震名公司於移轉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和協 公司時,縱有違約或未能交付無任何負擔瑕疵之土地,亦屬 民事糾葛,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 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 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 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 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22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 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 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經查 :
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震名公司保證上開土 地產權完整,除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合計4,540 萬 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外,別無設定他項權利或負擔,亦 無與第三人糾葛。並保證該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在4,540 萬元以下,嗣後震 名公司不再增加其額度,且震名公司保證於本土地及廠房 移轉登記予和協公司前清償塗銷該抵押權。和協公司必要 時,亦得在交付震名公司之尾款範圍內代償塗銷該抵押權 或承受該抵押債務,作為尾款之交付。」依該項約定,震 名公司原則上應清償購地貸款及週轉金貸款,並塗銷上開 土地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倘於和協公司給 付尾款時,上開抵押債務仍存在,和協公司亦得承受抵押 債務以抵付尾款;又震名公司就建物部分追加設定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係依承諾書之約定及震名公司 會議紀錄之決議,該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 務亦為上開購地貸款及週轉金貸款;且因告訴人依約亦負 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從而,在抵付尾款之範圍內存有抵押 債務,或在建物上追加設定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尚 難遽認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線西鄉○○段98地號土地之 買賣總價為5,425 萬345 元(契約第2 條);簽約時,由 和協公司給付震名公司500 萬元定金,震名公司開立同額 之商業本票予和協公司,該500 萬元定金部分,由和協公 司簽發受款人為臺灣銀行,票面金額18萬6,000 元,票載 日期自86年10月起至87年4 月止,共計7 個月,每月1 張 支票交予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抵付契約第8 條之臺灣銀行利 息,餘額369 萬8,000 元於簽約時付清;另自87年5 月起
,契約第8 條臺灣銀行之每月利息18萬6,000 元由和協公 司負擔,至和協公司依約應給付尾款時(契約第3 條); 土地買賣之尾款為4,925 萬345 元,待震名公司取得工廠 登記證,上開土地及廠房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並均移轉所 有權登記、變更工廠登記,且點交予和協公司後,由和協 公司以即期支票給付震名公司(契約第6 條);土地移轉 之登記費用由震名公司負擔,廠房移轉登記費用由和協公 司負擔(廠房部分,和協公司無須再給付任何價金予震名 公司),地價稅、土地受益費、工業區管理費用及其他與 土地有關之費用和稅捐,凡在土地移轉登記日以前者,由 震名公司負擔,在該日以後者以及房屋均由和協公司負擔 (契約第10條)。關於被告2 人所為是否屬於背信犯行, 即應參酌上開契約約定,探究震名公司以上開廠房建物設 定抵押權借貸建廠貸款乙節,是否有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爰分述如下 :
⑴震名公司於89年7 月14日償還購地貸款本息83萬7,410 元、15萬9,292 元、15萬9,197 元,嗣於同日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貸予之建廠貸款1,000 萬元後,再以其中601 萬1,773 元償還上開週轉金貸款之本息,其餘支用情形 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震名公司借款經過、訂借建廠貸 款支用情形表各1 紙、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 統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988號卷第83、210 頁、本院卷一第67頁、第192 頁以 下)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徵震名公 司以該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支付上 開週轉金貸款之本息。再者,震名公司係以上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上開購地貸款及週轉金 貸款之本息,依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 准駁情形表、臺灣銀行放款覆審中心書函所載,震名公 司繳納借款本息時有逾期,至89年6 月27日止,尚有2 期利息、1 期本金未繳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2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319 頁),證人施梨沬、吳 金奇亦均證稱:和協公司在交易過程後期,利息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自89年3 月間即未支付震名公司款項,震 名公司向盈嘉公司借款大多用於繳付向臺灣銀行借款之 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74 、280 頁),佐以震名公司89 年3 月20日、89年4 月11日、89年5 月9 日、89年5 月
11日、89年5 月31日、89年6 月5 日、89年6 月7 日、 89年7 月7 日、89年7 月13日、89年7 月17日傳真文件 內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 第146 至149 、152 頁,本案相關證據卷第5 至6 頁) ,亦多次向和協公司催促處理入廠機械、繳納空污費、 貸款利息及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另依震名公司出具予臺 灣銀行之說明書,亦可知因利息支付問題,震名公司有 意取消與和協公司間之合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19 至120 頁);再經核對 震名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亦查無和協公司匯入「89年 4 月20日至89年5 月19日利息」、「89年3 月20日至89 年4 月19日利息」之紀錄。而臺灣銀行核貸上開建廠貸 款之條件為「本件撥貸時短擔放(即上述之週轉金貸款 )須償清,且各筆貸款本息不得有逾期情事」,有臺灣 銀行彰化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1 紙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2 1 頁),堪認震名公司業以存於上開帳戶內公司資金繳 付上開購地貸款及週轉金貸款之本息,始能借得上開建 廠貸款1,000 萬元,震名公司借貸該建廠貸款之目的, 確係償還以上開土地借貸之借款。至震名公司雖於取得 1,000 萬元之借款後,另將帳戶內款項支用如附表一編 號2 至13所示,惟該1,000 萬元款項已與震名公司上開 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混合,無法區辨,且震名公司業以其 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土地貸款利息, 是縱有支用震名公司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難僅憑此即 遽認被告2 人有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
⑵再按背信罪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該財產上 之損害,應就本人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震名 公司以上開廠房建物設定抵押權借款1,000 萬元之行為 ,是否損及告訴人之整體財產,自應就震名公司與和協 公司就上開廠房建廠過程中之費用負擔加以審視,爰析 述如下:
①告訴人提出「和協公司支付震名公司明細」4 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第38 、50至52頁),指稱和協公司業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予震名公司。依據該明細表所製作之協議書草 稿亦載明:「甲方(即和協公司)應付未付土地款於 扣除已付金額1,586 萬6,281 元及目前買賣標的物向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應由甲方承受貸款3,006 萬1,875 元後(此金額為暫定,日後計算以實際金額為準),
餘額為832 萬2,189 元整,此金額雙方同意再抵銷乙 方(即震名公司)應付甲方DCP 貨款66萬450 元整, 最後雙方確認甲方應付乙方土地尾款為766 萬1,739 元無誤。」(同上偵卷第39頁)。
②依和協公司、震名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彰濱工業區 震名公司購買土地問題解決方式各1 份所載,本次交 易過程中,和協公司支付之費用包括:土地買賣之定 金支付500 萬元、現金支付1,086 萬6,281 元、房貸 現金1,000 萬元(即建廠貸款1,000 萬元)、土地貸 款轉貸金2,586 萬1,875 元(即上開購地貸款3,183 萬元之餘額),再抵銷DCP 貨款66萬450 元後,和協 公司需支付震名公司之尾款為289 萬22元(同上偵卷 第49、82頁)。
③依和協公司所製作之購買震名土地實付明細、對帳明 細、手寫明細表各1 紙所載,除土地買賣之現金支付 更正為1,266 萬6,281 元以外,其餘價款記載亦均與 上開明細表相符(同上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 249 頁)。
④依和協公司、震名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彰濱工業區 震名公司購買土地問題解決方式、和解書草稿及被告 賴慧霞書立之切結書各1 份所載(同上偵卷第49、82 、98、104 頁),本次交易過程中,震名公司所支付 之手續費總額為102 萬8,283 元(含代辦抵押11萬8, 897 元、火險保險費6 萬6,150 元、代辦費89年6 、 7 月利息48萬9,306 元、工商登記費35萬3,930 元等 費用),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地政規費收據影本21紙、 支票及收據影本各1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支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震名公司傳真文件各1 紙可稽(同上偵卷第106 至112 、115 至11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52 頁),此部分費用已由被 告賴慧霞與和協公司達成和解,亦經被告賴慧霞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288 頁)。
⑤附表三編號2 所列之DCP 架橋劑貨款,係震名公司向 和協公司購買該項產品之對價,此經證人吳金奇證述 明確(本院卷二第279 頁背面),堪認該貨款係震名 公司因與和協公司為其他交易所負之債務,與本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無關。
經以卷附震名公司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單據等資料 核對和協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各份明細表,仍有部分款項
查無和協公司支付與震名公司之證據(詳如附表二「震 名公司帳戶及相關單據資料」一欄之空白欄位),證人 施梨沬復證稱其記得和協公司並未支付財簽之5 萬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275 頁),公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以佐證告訴人確已逐項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難遽 認告訴人支付予震名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確為1, 266 萬6,281 元。惟觀諸上開交易資料,仍堪認定和協 公司已支付土地買賣交易之定金500 萬元、價金則至多 為1,266 萬6,281 元(告訴人於附表二列舉之土地價金 扣除定金,再加計附表三編號1 之款項,合計1,266 萬 6,281 元);而震名公司上開購地貸款未償還之餘額確 為2,586 萬1,875 元,有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專案貸款還 本明細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0575 號卷第54頁)及附表二、三所列之證據可稽,震 名公司並另以上開廠房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請建廠貸款1, 000 萬元,亦經認定如前。衡酌和協公司與震名公司簽 訂之買賣契約中,約定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425 萬 345 元,則縱將和協公司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以1,266 萬6,281 元計算,在扣除定金、和協公司所支付之價金 後,所餘尾款金額3,658 萬4,064 元(計算式:54,250 ,345-5,000,000 -12,666,281=36,584,064)仍大於 購地貸款之借款餘額及建廠貸款之借款金額共3,586 萬 1,875 元(計算式:25,861,875+10,000,000=35,861 ,875);而依震名公司及和協公司存證信函所載內容, 震名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和協公司清償抵押貸款並 返還代墊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988號卷第65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第30頁 ),和協公司上開各份明細表內,亦均將建廠貸款1,00 0 萬元及購地貸款餘額2,586 萬1,875 元算入抵付尾款 之金額,堪認震名公司與和協公司就「以承受抵押債務 抵付尾款」乙節,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和協公司自得 於承受抵押債務抵付不動產買賣之尾款後,清償該債務 並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尚難認其整 體財產之總值已有減少。
⑶末衡酌證人吳金奇證稱在欲辦理廠房過戶時,曾至彰化 縣花壇鄉尋被告徐建裕拿取印鑑章而不遇,因被告徐建 裕未出面,而無法完成廠房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若震 名公司同意過戶,則同意以承受廠房貸款1,000 萬元之 抵押債務之方式抵付尾款,並彙算應支付之尾款為6 萬 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第280 頁),而證
人施梨沬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係於89年9 月28日將震名 公司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被告徐建裕( 本案相關證據卷第21頁),被告賴慧霞供稱其於89年9 月間離家,未再處理震名公司之事務,被告徐建裕則供 稱:其曾聽聞和協公司工廠廠長要求辦理過戶事宜,惟 其認為其並未得到上開土地交易之對價,因此未配合辦 理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頁背面、第300 頁),顯 見係在上開契約履行過程中,震名公司內部經營發生問 題,且被告2 人間發生糾紛並就上開不動產契約之利益 歸屬認知有所落差,致無人出面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綜觀上開交易過程及明細表、傳真文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43號卷第148 頁)之記載,並參酌證人施梨沬、吳金奇、賴慧霞之證 述,和協公司原即計畫以承受抵押債務之方式抵付尾款 ,惟因被告2 人相處不睦、震名公司之經營產生問題, 致和協公司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需用之印鑑, 而未能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本案買賣 交易糾紛,尚難認被告2 人在交易過程中有何背信之犯 意。
㈤綜上各節,上開廠房建物固登記為震名公司所有,然被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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