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林漢寬共同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敬祥無罪。 │ │
├──┼──────┼───────┼────┼───────┼────┤
│8 │徐文惠於98年│徐文惠竊得後再│QM-1902 │洪瑞良故買贓物│起訴書附│
│ │5 月22日凌晨│出售予洪瑞良 │張有勝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9 │
│ │4 時48 分 前│ │ │月,如易科罰金│ │
│ │某時(起訴書│ │ │,以新臺幣壹仟│ │
│ │誤載為同日上│ │ │元折算壹日。 │ │
│ │午8時 )在彰│ │ ├───────┤ │
│ │化縣芬園鄉竹│ │ │吳圻勳、林明鑄│ │
│ │林村5 鄰彰南│ │ │、林漢寬、林敬│ │
│ │路4 段432 號│ │ │祥均無罪。 │ │
│ │,以不詳方式│ │ │ │ │
│ │竊取 │ │ │ │ │
├──┼──────┼───────┼────┼───────┼────┤
│9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R5-9971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4日上午│過林漢寬交徐文│鄭淑文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10│
│ │9 時在彰化縣│惠收購,徐文惠│ │月,如易科罰金│ │
│ │彰化市介壽新│欲出售予洪瑞良│ │,以新臺幣壹仟│ │
│ │村388 號以不│,然洪瑞良以排│ │元折算壹日。 │ │
│ │詳方式竊取 │氣量小拒收,徐│ ├───────┤ │
│ │ │文惠將之丟棄在│ │林漢寬共同竊盜│ │
│ │ │台中縣烏日鄉中│ │,累犯,處有期│ │
│ │ │山路旁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林明鑄無罪。 │ │
├──┼──────┼───────┼────┼───────┼────┤
│10 │吳圻勳、蔡昇│吳圻勳、蔡昇峰│PL-9036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峰於98年5 月│竊得後透過林漢│林慶達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11│
│ │25日上午9 時│寬交徐文惠收購│ │月,如易科罰金│ │
│ │24分前某時(│,徐文惠將之在│ │,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彰│ │元折算壹日。 │ │
│ │同日上午12時│興路旁,出售予│ ├───────┤ │
│ │許)在彰化縣│不詳姓名、年籍│ │林漢寬共同竊盜│ │
│ │彰化市○○街│之成年人。 │ │,累犯,處有期│ │
│ │40 號 以自備│ │ │徒刑柒月。 │ │
│ │之鑰匙啟動電│ │ ├───────┤ │
│ │門 │ │ │蔡昇峰共同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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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錢薪亦於98年│錢薪亦竊得後交│FI-7899 │錢薪亦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5日中午│徐文惠收購,徐│林誠輝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2│
│ │12時51分前某│文惠將之在彰化│ │徒刑柒月。 │ │
│ │時(起訴書誤│縣彰化市○○路│ ├───────┤ │
│ │載為同日下午│旁,出售予不詳│ │林漢寬、甘興國│ │
│ │2 時),在彰│姓名、年籍之成│ │均無罪。 │ │
│ │化市○○路1 │年人。 │ │ │ │
│ │段621 號以自│ │ │ │ │
│ │備鑰匙啟動電│ │ │ │ │
│ │門 │ │ │ │ │
├──┼──────┼───────┼────┼───────┼────┤
│12 │錢薪亦於98年│錢薪亦竊得後交│QB-4465 │錢薪亦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3日上午│徐文惠收購,徐│陳毓成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3│
│ │7 時在彰化市│文惠如何處理不│ │徒刑柒月,扣案│ │
│ │自強南路138 │明。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巷口以不詳方│ │ │(含門號0000000│ │
│ │式竊取 │ │ │661 號SIM 卡)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林漢寬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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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OL-9416 │洪瑞良故買贓物│起訴書附│
│ │年6 月1 日上│交徐文惠收購,│康麟潛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14│
│ │午7 時30 分 │徐文惠再出售予│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台中市西區│洪瑞良 │ │,以新臺幣壹仟│ │
│ │美村路1 段 │ │ │元折算壹日。 │ │
│ │707 號以不詳│ │ ├───────┤ │
│ │方式竊取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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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圻勳、錢薪│吳圻勳、錢薪亦│QI-6937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亦於98年6 月│竊得後交徐文惠│王良化 │,處有期徒刑伍│ 編號15│
│ │2 日上午4 時│收購,徐文惠將│ │月,如易科罰金│ │
│ │59分前某時(│之在彰化縣彰化│ │,以新臺幣壹仟│ │
│ │起訴書誤載為│市○○路旁,出│ │元折算壹日。 │ │
│ │同日上午7 時│賣予不詳姓名、│ ├───────┤ │
│ │15分)在彰化│年籍之成年人。│ │錢薪亦共同竊盜│ │
│ │縣彰化市林森│ │ │,累犯,處有期│ │
│ │路251 號之對│ │ │徒刑柒月。 │ │
│ │面以自備鑰匙│ │ ├───────┤ │
│ │啟動電門 │ │ │林漢寬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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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欲│RH-1031 │梁方銘竊盜,累│起訴書附│
│ │6 月5 日上午│交與徐文惠,但│石恆至 │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8│
│ │6 時在南投縣│徐文惠未收購,│ │柒月。 │ │
│ │埔裡鎮○○路│此後流向不明。│ ├───────┤ │
│ │2-3 號以不詳│ │ │林漢寬無罪。 │ │
│ │方式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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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交│M5-1935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6 月15日下午│徐文惠收購,徐│吳玉卿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19│
│ │1 時在彰化縣│文惠再出售予洪│ │月,如易科罰金│ │
│ │和美鎮○○路│瑞良 │ │,以新臺幣壹仟│ │
│ │86號旁以不詳│ │ │元折算壹日。 │ │
│ │方式竊取 │ │ ├───────┤ │
│ │ │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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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RG-3823 │洪瑞良故買贓物│起訴書附│
│ │年7 月13日下│交徐文惠收購,│鄒茂勳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0│
│ │午2 時在南投│徐文惠再出售予│ │月,如易科罰金│ │
│ │縣埔裡鎮魚池│洪瑞良 │ │,以新臺幣壹仟│ │
│ │村瓊文巷以不│ │ │元折算壹日。 │ │
│ │詳方式竊取 │ │ ├───────┤ │
│ │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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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OH-6472 │洪瑞良故買贓物│起訴書附│
│ │年7 月13日下│交徐文惠收購,│陳金煙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1│
│ │午10時在台中│徐文惠再出售予│ │月,如易科罰金│ │
│ │縣清水鎮中華│洪瑞良 │ │,以新臺幣壹仟│ │
│ │路206 號旁以│ │ │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方式竊取│ │ ├───────┤ │
│ │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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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圻勳、謝合│丙○○、吳圻勳│CF-7182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頡於98年6 月│竊得後欲交徐文│甲○○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2│
│ │25日上午7 時│惠收購,但徐文│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彰化縣和美│惠未收購,由吳│ │,以新臺幣壹仟│ │
│ │鎮○○路與友│圻勳將該車駛往│ │元折算壹日。 │ │
│ │東路以不詳方│台中縣大肚溪旁│ ├───────┤ │
│ │式竊取 │丟棄 │ │丙○○共同竊盜│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漢寬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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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欲│3163-XY │梁方銘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8 月13日上午│交付徐文惠,徐│曹裕豐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3│
│ │7 時在台中市│文惠要求梁方銘│ │徒刑柒月。 │ │
│ │青海路二段 │代為行駛往洪瑞│ ├───────┤ │
│ │490 號以不詳│良之解體工廠,│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方式竊取 │洪瑞良予以收購│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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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欲│UG-2195 │梁方銘共同攜帶│起訴書附│
│ │8 月12日上午│交付徐文惠,徐│江森濱 │兇器竊盜,累犯│表編號24│
│ │8 時在台中市│文惠要求梁方銘│ │,處有期徒刑柒│ │
│ │錦祥街與育祥│代為行駛往洪瑞│ │月,扣案之T 型│ │
│ │街口以客觀上│良之解體工廠,│ │扳手壹支沒收。│ │
│ │可供兇器使用│洪瑞良予以收購│ ├───────┤ │
│ │、足以危害人│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命及身體之自│ │ │,處有期徒刑伍│ │
│ │備鐵製T 型板│ │ │月,如易科罰金│ │
│ │手撬開車門,│ │ │,以新臺幣壹仟│ │
│ │再啟動電門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
│22 │不詳之人於98│徐文惠以不詳方│M0-2795 │洪瑞良故買贓物│起訴書附│
│ │年7 月23日下│式取得後,再出│沈戊戌(│,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5│
│ │午3 時30 分 │售予洪瑞良 │報案人為│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台中市西區│ │李衍錠)│,以新臺幣壹仟│ │
│ │向上路一段79│ │ │元折算壹日。 │ │
│ │巷64號以不詳│ │ ├───────┤ │
│ │方式竊取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
│23 │不詳之人於98│徐文惠以不詳方│IK-9341 │洪瑞良故買贓物│起訴書附│
│ │年7 月22日上│式取得後,再出│吳崇銘(│,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26│
│ │午7 時在台中│售予洪瑞良 │報案人為│月,如易科罰金│ │
│ │市○○路1-17│ │曾惠卿)│,以新臺幣壹仟│ │
│ │號前以不詳方│ │ │元折算壹日。 │ │
│ │式竊取 │ │ ├───────┤ │
│ │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
│24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作│QF-0699 │梁方銘攜帶兇器│起訴書附│
│ │6 月29日下午│為代步之用,未│李秋萍 │竊盜,累犯,處│表編號27│
│ │3 時在南投縣│交與徐文惠,為│ │有期徒刑柒月,│ │
│ │埔里鎮○○路│警逮捕後自行帶│ │扣案之T 型扳手│ │
│ │4段179號後方│領警方前往南投│ │壹支沒收。 │ │
│ │以客觀上可供│縣南投縣鎮長春│ ├───────┤ │
│ │兇器使用、足│路13號前取回 │ │林漢寬無罪。 │ │
│ │以危害人命及│ │ │ │ │
│ │身體之自備鐵│ │ │ │ │
│ │製T 型扳手撬│ │ │ │ │
│ │開車門,再啟│ │ │ │ │
│ │動電門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竊盜之時間、│贓車處理方式 │失竊車輛│主文 │備註 │
│ │地點、方法 │ │車牌號碼│ │ │
├──┼──────┼───────┼────┼───────┼────┤
│1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PG-5316 │吳圻勳、林漢寬│起訴書附│
│ │5 月4日 下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林文財 │、徐文惠、洪瑞│表編號3 │
│ │6 時在彰化縣│惠收購,徐文惠│ │良、林敬祥均無│ │
│ │彰化市○○路│再出售予洪瑞良│ │罪。 │ │
│ │1 段12 號 對│ │ │ │ │
│ │面樓,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