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號
CHDM,100,易緝,2,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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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卷第52頁背面),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9 頁至第310 頁) ,被告徐文惠與「阿成」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破壞車門鎖, 足見其質地堅硬,被告梁方銘攜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而被告徐文惠及被告梁方銘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故核被 告徐文惠如附表編號一2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徐文惠所為如附表一其餘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徐文惠吳圻勳錢薪亦共犯之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 竊盜犯行,因下手行竊時,使用如鐵製扳手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係涉犯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吳圻勳錢薪亦有攜帶該等兇 器行竊,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徐文惠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犯行;被告徐文惠林漢寬林明鑄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犯行;被告徐文惠林明鑄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被告徐文惠林漢寬吳圻勳就附表一編號5 、6 、9 所示 之犯行;被告徐文惠林漢寬吳圻勳謝合頡就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徐文惠林漢寬吳圻勳蔡昇峰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徐文惠錢薪亦就附表一編 號11、12所示之犯行;被告徐文惠吳圻勳錢薪亦就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徐文惠吳圻勳及就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犯行;被告徐文惠吳圻勳謝合頡就附表一編號 19所示之犯行;被告徐文惠梁方銘就附表一編號15、20、 21所示之犯行;被告徐文惠及「阿成」就附表一編號4 、13 、17、18、22至25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文惠及實際下手偷 車者合組竊車集團,彼此間就所有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本件下手竊車之被告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梁方銘多係單獨行竊,被告謝合頡、蔡昇 峰僅係應被告吳圻勳邀請分別搭載其前往竊盜1 、2 次,上



開被告彼此間或不相識,縱相識亦不熟稔,不過係分別受被 告徐文惠所託而竊車賣與被告徐文惠而已,雖與被告徐文惠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渠等彼此間實難認定有何共犯 關係,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洪 瑞良與被告徐文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收受贓 物,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洪瑞良確曾向被告徐 文惠購買多台贓車,業如前述,然其僅知悉被告徐文惠之車 輛係竊得,與被告吳圻勳林明鑄梁方銘林漢寬謝合 頡、蔡昇峰均不相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竊盜之犯 行,況被告徐文惠所收購之贓車並非全數交與被告洪瑞良, 有部分係其自行賣與不詳姓名之收購廢鐵者,倘被告洪瑞良 與被告徐文惠間確有共組犯罪集團之情,被告徐文惠豈有可 能將贓車任意賣與他人,減少被告洪瑞良之犯罪所得?足見 被告洪瑞良不過為被告徐文惠銷贓管道之一,與被告徐文惠 間難認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文惠所為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徐文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徐文惠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與他人共同竊 取多位被害人之車輛,並銷售與資源回收業者或洪瑞良,增 加追查犯罪之困難,且使其餘被告得有銷贓管道,益增渠等 竊盜之動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之生活、工作等 ,均因車輛遭竊而受影響,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扣案之被告徐文惠所有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其曾用以與被告錢薪亦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業如前述,係供犯罪所用,另扣案之被告梁方銘 所有T 型扳手1 支,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之犯 行,亦係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另扣案徐文惠所有之鯉魚鉗2 支、被告洪瑞良所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59000 元現鈔 、五金工具1 箱、被告洪瑞良所有為被告林敬祥管領之鐵槌 、鑿子、氣動拆卸工具各1 支、氣動工具套筒46個、空氣壓 縮機、乙炔切割工具各1 組、乙炔鋼瓶6 瓶、板手26支、螺 絲起子8 支、鉗子5 支、鐮刀1 支、被告錢薪亦所有之用之 六角扳手1 支,被告梁方銘所有之現金5900元均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帳冊2 本為案外人張榮興所有,業據



被告洪瑞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均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徐文惠吳圻勳林漢寬洪瑞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車輛,透過被告林漢寬交與被告徐文惠。被告徐 文惠再交與被告洪瑞良拆解,因認被告徐文惠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徐文惠梁方銘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方銘於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 因認被告徐文惠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徐文惠林漢寬洪瑞良之陳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文惠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然 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之車輛其僅有收購,並無共同竊盜,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 輛其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PG-5316 號車輛並未失竊,僅 失竊PG-5316 號車牌2 面等情,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0 頁)。參以警方尚能拍攝 車身所漆之車牌號碼(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1 頁),足見該 車確實未失竊。被告徐文惠雖自白該車係由被告吳圻勳竊取 後交付,其再轉賣與被告洪瑞良(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卷第50頁背面),惟其自白與前開證據不符,又無其他 證據可佐,不足採信。被告徐文惠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難認 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牌號碼QF-0699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作為自己代



步之用,業經被告梁方銘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李秋萍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69 頁至 第370 頁),且被告梁方銘被逮捕後,帶同警方於南投縣埔 里鎮○○路13號前查獲該車並發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 同上偵卷卷二第368 頁、第371 頁)。梁方銘此部分竊盜犯 行,固堪認定。惟梁方銘並未將該車開至前開徐文惠住處或 洪瑞良之解體工廠,與梁方銘其他販賣與被告徐文惠之車輛 處理情形顯有不同,且該車係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即被告 梁方銘戶籍地所在之處,與被告梁方銘自稱係供自己代步之 用相符,尚難認定被告徐文惠梁方銘就該車有竊盜之犯意 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徐文惠曾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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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之時間、│處理方式 │失竊車輛│主文 │備註 │
│ │地點、方式 │ │車牌號碼│ │ │
│ │ │ │及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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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圻勳、林明│吳圻勳林明鑄│MU-5896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鑄於98年04月│竊得後透過林漢│廖健龍(│,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 │
│ │28日下午1 時│寬交徐文惠收購│起訴書誤│徒刑陸月。 │ │
│ │(起訴書誤載│,徐文惠再出售│載為廖建│ │ │
│ │為凌晨1 時)│予洪瑞良 │龍) │ │ │
│ │在彰化縣彰化│ │ │ │ │
│ │市○○路○ 段│ │ │ │ │
│ │255 號以自備│ │ │ │ │
│ │之鑰匙啟動電│ │ │ │ │
│ │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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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明鑄於98年│林明鑄竊得後透│LM-8497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 日下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戴永富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 │
│ │4 時30分在彰│惠收購,徐文惠│ │徒刑陸月。 │ │
│ │化縣彰化市雲│再出售予洪瑞良│ │ │ │
│ │長路195 號對│ │ │ │ │
│ │面以自備之鑰│ │ │ │ │
│ │匙啟動電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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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明鑄於98年│林明鑄竊得後交│PN-4041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9 日下午│徐文惠收購,徐│陳正宗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4 │
│ │2 時在彰化縣│文惠再出售予洪│ │徒刑陸月。 │ │
│ │彰化市○○路│瑞良 │ │ │ │
│ │250 巷路口,│ │ │ │ │
│ │以自備鑰匙啟│ │ │ │ │
│ │動電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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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GQ-2570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5 月12日下│交徐文惠收購,│張統嘉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5 │
│ │午1 時30 分 │徐文惠再出售予│ │徒刑陸月。 │ │
│ │在彰化縣彰化│洪瑞良 │ │ │ │
│ │市○○路 │ │ │ │ │
│ │327-1 號,以│ │ │ │ │
│ │不詳方式竊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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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OG-0723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15日中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洪夢怡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6 │
│ │12時在彰化縣│惠收購,徐文惠│ │徒刑陸月。 │ │
│ │和美鎮○○路│再出售予洪瑞良│ │ │ │
│ │131 巷7 弄口│ │ │ │ │
│ │以不詳方式竊│ │ │ │ │
│ │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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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QF-4945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16日下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柯阿照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7 │
│ │7 時20 分 在│惠收購,徐文惠│ │徒刑陸月。 │ │
│ │彰化縣伸港鄉│再出售予洪瑞良│ │ │ │
│ │七嘉村嘉二路│ │ │ │ │
│ │201 號旁以不│ │ │ │ │
│ │詳方式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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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合頡搭載吳│謝合頡吳圻勳│QI-6738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圻勳於98年5 │竊得後透過林漢│盧炳宏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8 │
│ │月19日下午8 │寬交徐文惠收購│ │徒刑陸月。 │ │
│ │時在彰化縣彰│,徐文惠再出售│ │ │ │
│ │化市○○路3 │予洪瑞良 │ │ │ │
│ │段753 號之5 │ │ │ │ │
│ │以自備之鑰匙│ │ │ │ │




│ │啟動電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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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文惠於98年│徐文惠竊得後再│QM-1902 │徐文惠竊盜,累│起訴書附│
│ │5 月22日凌晨│出售予洪瑞良 │張有勝 │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9 │
│ │4 時48 分 前│ │ │陸月。 │ │
│ │某時(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同日上│ │ │ │ │
│ │午8時 )在彰│ │ │ │ │
│ │化縣芬園鄉竹│ │ │ │ │
│ │林村5 鄰彰南│ │ │ │ │
│ │路4 段432 號│ │ │ │ │
│ │,以不詳方式│ │ │ │ │
│ │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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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R5-9971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4日上午│過林漢寬交徐文│鄭淑文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0│
│ │9 時在彰化縣│惠收購,徐文惠│ │徒刑陸月。 │ │
│ │彰化市介壽新│欲出售予洪瑞良│ │ │ │
│ │村388 號以不│,然洪瑞良以排│ │ │ │
│ │詳方式竊取 │氣量小拒收,徐│ │ │ │
│ │ │文惠將之丟棄在│ │ │ │
│ │ │台中縣烏日鄉中│ │ │ │
│ │ │山路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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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圻勳、蔡昇│吳圻勳蔡昇峰│PL-9036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峰於98年5 月│竊得後透過林漢│林慶達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1│
│ │25日上午9 時│寬交徐文惠收購│ │徒刑陸月。 │ │
│ │24分前某時(│,徐文惠將之在│ │ │ │
│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彰│ │ │ │
│ │同日上午12時│興路旁,出售予│ │ │ │
│ │許)在彰化縣│不詳姓名、年籍│ │ │ │
│ │彰化市○○街│之成年人。 │ │ │ │
│ │40 號 以自備│ │ │ │ │
│ │之鑰匙啟動電│ │ │ │ │
│ │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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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錢薪亦於98年│錢薪亦竊得後交│FI-7899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5日中午│徐文惠收購,徐│林誠輝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2│
│ │12時51分前某│文惠將之在彰化│ │徒刑陸月。 │ │
│ │時(起訴書誤│縣彰化市○○路│ │ │ │




│ │載為同日下午│旁,出售予不詳│ │ │ │
│ │2 時),在彰│姓名、年籍之成│ │ │ │
│ │化市○○路1 │年人。 │ │ │ │
│ │段621 號以自│ │ │ │ │
│ │備鑰匙啟動電│ │ │ │ │
│ │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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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錢薪亦於98年│錢薪亦竊得後交│QB-4465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3日上午│徐文惠收購,徐│陳毓成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3│
│ │7 時在彰化市│文惠如何處理不│ │徒刑柒月,扣案│ │
│ │自強南路138 │明。 │ │之行動電話1 支│ │
│ │巷口以不詳方│ │ │ ( 含 門號 │ │
│ │式竊取 │ │ │0000000 000 號│ │
│ │ │ │ │SIM 卡)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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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OL-9416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6 月1 日上│交徐文惠收購,│康麟潛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4│
│ │午7 時30 分 │徐文惠再出售予│ │徒刑陸月。 │ │
│ │在台中市西區│洪瑞良 │ │ │ │
│ │美村路1 段 │ │ │ │ │
│ │707 號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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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圻勳、錢薪│吳圻勳錢薪亦│QI-6937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亦於98年6 月│竊得後交徐文惠王良化 │,累犯,處有期│ 編號15│
│ │2 日上午4 時│收購,徐文惠將│ │徒刑陸月。 │ │
│ │59分前某時(│之在彰化縣彰化│ │ │ │
│ │起訴書誤載為│市○○路旁,出│ │ │ │
│ │同日上午7 時│賣予不詳姓名、│ │ │ │
│ │15分)在彰化│年籍之成年人。│ │ │ │
│ │縣彰化市林森│ │ │ │ │
│ │路251 號之對│ │ │ │ │
│ │面以自備鑰匙│ │ │ │ │
│ │啟動電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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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交│RH-1031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6 月5 日上午│與徐文惠,但徐│石恆至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8│
│ │6 時在南投縣│文惠如何處理不│ │徒刑陸月。 │ │
│ │埔裡鎮○○路│明。 │ │ │ │
│ │2-3 號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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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交│M5-1935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6 月15日下午│徐文惠收購,徐│吳玉卿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9│
│ │1 時在彰化縣│文惠再出售予洪│ │徒刑陸月。 │ │
│ │和美鎮○○路│瑞良 │ │ │ │
│ │86號旁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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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RG-3823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7 月13日下│交徐文惠收購,│鄒茂勳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0│
│ │午2 時在南投│徐文惠再出售予│ │徒刑陸月。 │ │
│ │縣埔裡鎮魚池│洪瑞良 │ │ │ │
│ │村瓊文巷以不│ │ │ │ │
│ │詳方式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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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OH-6472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7 月13日下│交徐文惠收購,│陳金煙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1│
│ │午10時在台中│徐文惠再出售予│ │徒刑陸月。 │ │
│ │縣清水鎮中華│洪瑞良 │ │ │ │
│ │路206 號旁以│ │ │ │ │
│ │不詳方式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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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圻勳謝合謝合頡吳圻勳│CF-7182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頡於98年6 月│竊得後欲交徐文│廖榮森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2│
│ │25日上午7 時│惠收購,但徐文│ │徒刑陸月。 │ │
│ │在彰化縣和美│惠未收購,由吳│ │ │ │
│ │鎮○○路與友│圻勳將該車駛往│ │ │ │
│ │東路以不詳方│台中縣大肚溪旁│ │ │ │
│ │式竊取 │丟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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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欲│3163-XY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8 月13日上午│交付徐文惠,徐│曹裕豐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3│
│ │7 時在台中市│文惠要求梁方銘│ │徒刑陸月。 │ │
│ │青海路二段 │代為行駛往洪瑞│ │ │ │
│ │490 號以不詳│良之解體工廠,│ │ │ │
│ │方式竊取 │洪瑞良予以收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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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欲│UG-2195 │徐文惠共同攜帶│起訴書附│
│ │8 月12日上午│交付徐文惠,徐│江森濱 │兇器竊盜,累犯│表編號24│
│ │8 時在台中市│文惠要求梁方銘│ │,處有期徒刑柒│ │
│ │錦祥街與育祥│代為行駛往洪瑞│ │月,扣案之T 型│ │
│ │街口以客觀上│良之解體工廠,│ │扳手壹支沒收。│ │
│ │可供兇器使用│洪瑞良予以收購│ │ │ │
│ │、足以危害人│ │ │ │ │
│ │命及身體之自│ │ │ │ │
│ │備鐵製T 型板│ │ │ │ │
│ │手撬開車門,│ │ │ │ │
│ │再啟動電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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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M0-2795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7 月23日下│賣與徐文惠,徐│沈戊戌(│,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5│
│ │午3 時30分在│文惠再出售予洪│報案人為│徒刑陸月。 │ │
│ │台中市西區向│瑞良 │李衍錠)│ │ │
│ │上路一段79巷│ │ │ │ │
│ │64 號 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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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IK-9341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7 月22日上│賣與徐文惠,徐│吳崇銘(│,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6│
│ │午7 時在台中│文惠再出售予洪│報案人為│徒刑陸月。 │ │
│ │市○○路1-17│瑞良 │曾惠卿)│ │ │
│ │號前以不詳方│ │ │ │ │
│ │式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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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J2-5528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6 月3 日上│交徐文惠收購,│張慶彬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6│
│ │午8 時在南投│徐文惠再將之在│ │徒刑陸月。 │ │
│ │縣南投市彰南│彰化縣彰化市彰│ │ │ │
│ │路3 段97號對│興路旁,出賣予│ │ │ │
│ │面,以不詳方│不詳姓名、年籍│ │ │ │
│ │式竊取。 │之成年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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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RI-5377 │徐文惠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年6 月4 日凌│交徐文惠收購,│蔡龍文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17│
│ │晨2 時在臺中│徐文惠再將之在│ │徒刑陸月。 │ │
│ │縣沙鹿鎮三民│彰化縣彰化市彰│ │ │ │
│ │路137 號對面│興路旁,出賣予│ │ │ │
│ │,以不詳方式│不詳姓名、年籍│ │ │ │
│ │竊取。 │之成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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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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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之時間、│贓車處理方式 │失竊車輛│主文 │備註 │
│ │地點、方法 │ │車牌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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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PG-5316 │徐文惠無罪。 │起訴書附│
│ │5 月4日 下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林文財 │ │表編號3 │
│ │6 時在彰化縣│惠收購,徐文惠│ │ │ │
│ │彰化市○○路│再出售予洪瑞良│ │ │ │
│ │1 段12 號 對│ │ │ │ │
│ │面樓,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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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梁方銘於98年│梁方銘竊得後作│QF-0699 │徐文惠無罪。 │起訴書附│
│ │6 月29日下午│為代步之用,未│李秋萍 │ │表編號27│
│ │3 時在南投縣│交與徐文惠,為│ │ │ │
│ │埔里鎮○○路│警逮捕後自行帶│ │ │ │
│ │4段179號後方│領警方前往南投│ │ │ │
│ │以客觀上可供│縣南投縣鎮長春│ │ │ │
│ │兇器使用、足│路13號前取回 │ │ │ │
│ │以危害人命及│ │ │ │ │
│ │身體之自備鐵│ │ │ │ │
│ │製T 型扳手撬│ │ │ │ │
│ │開車門,再啟│ │ │ │ │
│ │動電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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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