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二第418 頁至第419 頁),足見被告錢薪亦係以共同竊盜 之意思參與本次犯行,上開辯解尚無解於其竊盜罪責。另起 訴書記載被告吳圻勳、錢薪亦攜帶足供兇器之用之鐵製六角 扳手竊取該車,然被告錢薪亦雖曾於偵訊中陳稱係被告吳圻 勳持扳手竊取該車(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2頁),但為被告吳 圻勳所否認,在被告錢薪亦住處雖扣得六角扳手1 支,然此 為被告林明鑄所留,非被告錢薪亦所有,亦未用於作案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明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是被告錢薪亦、吳圻勳竊盜時有 攜帶兇器乙節,尚難認定。末起訴書記載該車係於98年6 月 2 日上午7 時15分失竊,然同日凌晨4 時59分被告錢薪亦已 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徐文惠要去交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3頁),故竊盜時間應在之前某時, 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RH-1031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欲交付被告 徐文惠,但被告徐文惠未收購等情,業經被告徐文惠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30 頁、同上警卷第 7 頁),而被告徐文惠與梁方銘間並無何恩怨,應無設詞誣 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11 頁至第 312 頁)。被告梁方銘竊盜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梁方銘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竊取該車,然與前開證據不符,其辯 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車牌號碼M5-1935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 圻勳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 ,被告徐文惠再賣與被告洪瑞良等情,業經被告徐文惠於警 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30 頁、同上警卷 第7 頁),而被告徐文惠與吳圻勳間並無何恩怨,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吳圻勳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且有失車--唯讀 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 第313 頁至第314 頁)。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頁),被告吳圻勳竊 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被告吳圻勳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竊取該車,然與前開證據不符,其 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牌號碼RG-3823 號車輛、編號18所示 車牌號碼OH-6472 號車輛,均係由「阿成」於附表一編號17 、1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 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業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2 頁、第 430 頁、見同上警卷第7 頁背面),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15 頁至第318 頁)。被告洪瑞良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情(見 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其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牌號碼CF-7182 號車輛,係由被告丙 ○○搭載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之後欲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不願收購,被告吳圻勳 便將之棄置於大肚溪某處等情,已經被告吳圻勳坦認屬實( 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第73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36 頁),監視器亦攝 得被告吳圻勳、丙○○將贓車開至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隔 日該車又出現在被告洪瑞良之解體工廠等情(見同上偵卷卷 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被告丙○○雖辯稱:係被告吳圻 勳稱要向朋友借車,其方搭載被告吳圻勳前往附表一編號19 所示之處,並未與被告吳圻勳共同行竊云云,然其前已與被 告吳圻勳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業如前述其還曾於 98年5 月23日至警局檢舉被告吳圻勳竊車後銷售與被告徐文 惠、林漢寬(見同上警卷第47頁),足見其知悉被告吳圻勳 竊車之行為,本次被告吳圻勳若又以借車為藉口請其搭載, 與附表一編號7 該次犯行如出一轍,其竟不疑有他仍予以搭 載,於被告吳圻勳竊車後又跟隨被告吳圻勳至被告徐文惠處 ,被告徐文惠不予收受後又隨被告吳圻勳至大肚溪棄置該車 ,足見其辯稱不知被告吳圻勳要竊盜云云,顯屬無據,被告 吳圻勳、丙○○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牌號碼3163-XY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 文惠,被告徐文惠要求其代為開往被告洪瑞良處,被告洪瑞 良予以收購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徐文惠、洪瑞良證述明確 (見同上偵卷卷一第272 頁、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 核與被害人曹裕豐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52 頁至第 353 頁),且警方於被告洪瑞良前開工廠查獲該車之引擎( 引擎號碼5K0000000 號)及車身並發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03 頁背面、第 232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351 頁、第35 4頁),又警方於被 告徐文惠之車上查扣3163-XY 號、UG-2195 號車牌各2 面,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4 頁、第25頁),證人即被告徐文惠證稱為被告梁方銘所放置 (見同上偵卷卷一第272 頁),參以被告梁方銘自承當日要
搭被告徐文惠之車離開,故將UG-2195 號車牌各2 面放在被 告徐文惠車上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一第160 頁),與證人即 被告徐文惠前揭證詞相符,是3163-XY 號車牌原由被告梁方 銘持有,益徵被告徐文惠於偵訊中所述無誤,被告梁方銘竊 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均足認定。被告洪瑞良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收購該車,然該車之引擎係在其解 體工廠查扣,業如前述,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梁方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竊取該車,然此與前揭 證據均不相符,亦不足採。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牌號碼UG-2195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 文惠,被告徐文惠要求其代為開往被告洪瑞良處,業經證人 即被告徐文惠、洪瑞良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271 頁 至第272 頁、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核與被害人江森 濱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56 頁),且警方於被告洪 瑞良前開工廠查獲該車並發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03 頁背面、第232 頁、 同上偵卷卷二第355 頁、第357 頁)。被告洪瑞良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其並未收購該車,然該車係在其解體工廠查扣,業 如前述,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梁方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竊取該車,然辯稱其並無將該車販賣之意,係 因被告徐文惠稱可先將贓車藏放在前開工廠,故將該車開至 該處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徐文惠已明確證稱被告梁方銘將該 車開到被告洪瑞良之解體工廠後,欲搭乘其車離開,其才知 悉被告梁方銘係欲將該車販賣與其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卷 一第272 頁),與被告梁方銘所辯迥不相符,被告梁方銘所 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牌號碼MO-2795 號車輛、編號23所示 車牌號碼IK-9341 號車輛,均係失竊後由被告徐文惠以不詳 方式取得,被告徐文惠再將該等贓物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洪瑞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 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核與被害人沈戊戌、吳崇銘所述 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63 頁、第366 頁),且警方於被 告洪瑞良前開工廠查獲該車並發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03 頁背面、第232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362 頁、第364 頁、第365 頁、第367 頁)。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洪瑞良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收購此2 車輛,然此2 車輛之引擎、
車身係在其解體工廠查扣,業如前述,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牌號碼QF-0699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作為自己代 步之用,業經被告梁方銘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李秋萍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69 頁至 第370 頁),且被告梁方銘被逮捕後,帶同警方於南投縣埔 里鎮○○路13號前查獲該車並發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 同上偵卷卷二第368 頁、第371 頁)。被告梁方銘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又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犯行,僅與被告徐文惠相關,與本 次判決之被告無涉,應待被告徐文惠到案後再行判決,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蔡昇峰所為,及 被告梁方銘於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係金屬製 品,且可用以破壞車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被告梁方銘攜 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梁方銘如附表編號一 21、2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瑞良與被告徐文惠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收受贓物,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洪瑞良與其他被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證明( 理由詳如後述),故核被告洪瑞良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洪瑞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竊盜罪 與贓物罪基本之社會事實不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究 云云,然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起訴事實之認 定,應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細 敘明被告洪瑞良向被告徐文惠故買贓物及處理之經過,雖因 檢察官認為被告洪瑞良與其餘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故未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洪瑞良涉犯故買贓物罪,然關 於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 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圻
勳、錢薪亦就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竊盜犯行,因下手行竊 時,使用如鐵製扳手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係涉犯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吳圻勳、錢薪亦有攜帶該等兇器行竊,業如前述,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 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漢寬、林明鑄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明鑄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漢寬、吳圻勳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 號5 、6 、9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漢寬、吳圻勳、丙○○及 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漢寬、吳圻 勳、蔡昇峰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告 錢薪亦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被告 吳圻勳、錢薪亦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被告吳圻勳及被告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 吳圻勳、丙○○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被告梁方銘、 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所有被告合 組竊車集團,彼此間就所有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本件下手竊車之被告吳圻勳、林明鑄 、錢薪亦、梁方銘多係單獨行竊,被告丙○○、蔡昇峰僅係 應被告吳圻勳邀請分別搭載其前往竊盜1 、2 次,上開被告 彼此間或不相識,縱相識亦不熟稔,不過係分別受被告徐文 惠所託而竊車賣與被告徐文惠而已,雖與被告徐文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渠等彼此間實難認定有何共犯關係, 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梁方銘、丙○○所 為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間;被告洪瑞良所為多次故買贓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漢寬 、錢薪亦、林明鑄、梁方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明鑄於 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 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梁方銘、丙 ○○、蔡昇峰等人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竊取多位被害 人之車輛,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且
使其餘被告得有銷贓管道,益增渠等竊盜之動機,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之生活、工作等,均因車輛遭竊而受影 響,損失非輕,被告林明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錢薪亦 、梁方銘、洪瑞良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吳圻勳、林明鑄、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 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 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 告吳圻勳、林明鑄、丙○○,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 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被告徐文惠所有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其曾用以與被告錢薪亦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業如前述,係供犯罪所用,另扣案之被告梁方銘 所有T 型扳手1 支,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之犯 行,亦係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另扣案徐文惠所有之鯉魚鉗2 支、被告洪瑞良所之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59000 元現鈔 、五金工具1 箱、被告洪瑞良所有為被告林敬祥管領之鐵槌 、鑿子、氣動拆卸工具各1 支、氣動工具套筒46個、空氣壓 縮機、乙炔切割工具各1 組、乙炔鋼瓶6 瓶、板手26支、螺 絲起子8 支、鉗子5 支、鐮刀1 支、被告錢薪亦所有之用之 六角扳手1 支,被告梁方銘所有之現金5900元均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帳冊2 本為案外人張榮興所有,業據 被告洪瑞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均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吳圻勳、徐文惠、林漢寬、洪瑞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車輛,透過被告林漢寬交與被告徐文惠。被告徐 文惠再交與被告洪瑞良拆解,因認被告吳圻勳、林漢寬、洪 瑞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如附表一編號3 、4 、11至24所示之贓車,亦係由被告林漢
寬與該等竊車者、被告徐文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協調該 等竊車者將贓車交付與被告徐文惠,因認被告林漢寬所為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㈢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贓車,係由被告林明鑄所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6 、8 、9 所示之贓車,係由被告林明鑄與被告吳 圻勳共同竊取,因認被告林明鑄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QM-1902 號車輛,係由被 告吳圻勳所竊取,並透過林漢寬交付被告徐文惠,因認被告 吳圻勳、林漢寬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甘興國與被告錢薪亦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甘興國駕駛車牌號碼2433-JA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錢薪亦至現場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車輛,之後再跟隨被告錢薪亦至被告徐文惠處交車並搭載被 告錢薪亦返家,因認被告甘興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㈥被告林敬祥與其餘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瑞良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6至18、20至23及附表二所示 之車輛收購後,交與被告林敬祥解體,因認被告林敬祥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文 惠、林漢寬、洪瑞良、錢薪亦、甘興國之陳述,失車--唯讀 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洪瑞良對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坦承不諱。另質諸被 告吳圻勳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竊盜犯行,被告林明鑄堅詞否認參與有附表一編號5 、6 、 8 、9 所示之犯行,並均辯稱:並未行竊這幾台車輛等語。 被告甘興國雖坦承曾搭載被告錢薪亦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僅係應被告錢薪 亦之要求搭載被告錢薪亦前往該處,不知被告錢薪亦要偷車 等語。被告林敬祥坦承以每日1500元受僱於被告洪瑞良,負 責拆解被告洪瑞良車輛,然辯稱:僅係依被告洪瑞良之指示
工作,於其他人間均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PG-5316 號車輛並未失竊,僅 失竊PG-5316 號車牌2 面等情,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0 頁)。參以警方尚能拍攝 車身所漆之車牌號碼(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1 頁),足見該 車確實未失竊。被告徐文惠雖陳稱該車係由被告吳圻勳竊取 後交付,其再轉賣與被告洪瑞良;被告洪瑞良亦自承自徐文 惠處收購該車後拆解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惟 渠等自白均與前開證據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被告吳圻勳、洪瑞良此部分竊盜、贓物犯行,尚難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竊車者係透過被告林漢寬居中協調, 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付被告徐文惠,且起訴書附表中均無特別 提及被告林漢寬未涉案者,足見檢察官係認為被告林漢寬經 手本件所有贓車,惟除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9 、10號所示犯行外,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均未曾於監視器畫 面中發現被告林漢寬之身影,亦無竊車者指證係透過被告林 漢寬處理贓物,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漢寬有附 表一編號3 、4 、11至24之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OG-0723 號車輛係於98年5 月 15日中午12時許失竊、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牌號碼QF-494 5 號車輛係於98年5 月16日下午7 時20許失竊、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車牌號碼QM-1902 號車輛係於98年5 月22日凌晨4 時48分前某時失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牌號碼R5-9971 號 車輛,係於98年5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失竊,有失車--唯讀 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 第277 頁、第280 頁、第288 頁、第291 頁)。然被告林明 鑄於98年5 月11日即已因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於98年 6 月15日接續入監服刑,至今尚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0頁),顯無 可能於上開時間單獨或與被告吳圻勳共同行竊。被告林漢寬 雖證稱車牌號碼OG-0723 號、QF-4945 號、R5-9971 號車輛 係由被告吳圻勳或林明鑄竊取後透過伊交付被告徐文惠(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第416 之1 頁),證人即被告徐文 惠雖證稱車牌號碼QM-1902 號車輛為被告林漢寬帶被告吳圻 勳、林明鑄至其前開處所交車云云(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29 頁)然與前開證據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採信。被 告林明鑄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車牌號碼QM-1902 號車輛,證人即 被告徐文惠雖證稱該車為被告林漢寬帶被告吳圻勳、林明鑄 至其前開處所交車云云(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29 頁),然為
被告吳圻勳、林漢寬所否認,且被告林明鑄當時另案羈押中 ,業如前述,顯無可能為本件竊案並將贓車開至被告徐文惠 處,證人即被告徐文惠此部分證述可否採信,要非無疑。另 本件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徐文惠,並未發現被告吳圻勳、林 明鑄或林漢寬,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被告吳圻勳、林明 鑄、林漢寬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認定。
㈤被告甘興國雖自承搭載被告錢薪亦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車 牌號碼FI-7899 號車輛失竊之處,然證人即被告錢薪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騙被告甘興國說要去借錢,被告甘興 國不知其要竊車,被告甘興國將其載到該處便離開,但其後 來想到交車給被告徐文惠後其無法回家,乃打電話請被告甘 興國回來,跟其去交車後再載其回家,其並未告訴被告甘興 國要去竊車,因為這樣要把犯罪所得分給被告甘興國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與被告甘 興國前揭辯解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甘興國有分得 任何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甘興國與被告錢薪亦或其他被 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被告甘興國 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認定。
㈥被告林敬祥雖坦認於被告洪瑞良之工廠拆解車輛,然其僅係 受僱於被告洪瑞良從事上開工作,被告徐文惠、洪瑞良均未 陳述其參與車輛之買賣,故其並未為故買贓物之行為,且亦 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與被告洪瑞良間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縱認其有拆解贓車之行為,然此時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之犯 行已然結束,其所為僅係事後之幫助,亦不構成犯罪,尚難 遽以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等人曾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良與其餘被告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自被告徐文惠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6至18、 20至23之贓車並予以拆解販賣,因認被告洪瑞良所為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惟查:另被告洪瑞良確曾向被告徐文惠購買多台贓車,業如 前述然,其僅知悉被告徐文惠之車輛係竊得,與被告吳圻勳 、林明鑄、梁方銘、林漢寬、丙○○、蔡昇峰均不相識,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竊盜之犯行,況被告徐文惠所收購 之贓車並非全數交與被告洪瑞良,有部分係其自行賣與不詳 姓名之收購廢鐵者,倘被告洪瑞良與被告徐文惠間確有共組
犯罪集團之情,被告徐文惠豈有可能將贓車任意賣與他人, 減少被告洪瑞良之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洪瑞良不過為被告徐 文惠銷贓管道之一,與被告徐文惠間已難認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遑論其他被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洪瑞良與 其餘被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犯竊盜罪嫌等情,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洪瑞良曾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洪瑞良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則被告洪瑞良前所認定之故買贓物罪即屬不罰之後行為,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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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之時間、│處理方式 │失竊車輛│主文 │備註 │
│ │地點、方式 │ │車牌號碼│ │ │
│ │ │ │及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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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圻勳、林明│吳圻勳、林明鑄│MU-5896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鑄於98年04月│竊得後透過林漢│廖健龍(│,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1 │
│ │28日下午1 時│寬交徐文惠收購│起訴書誤│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誤載│,徐文惠再出售│載為廖建│,以新臺幣壹仟│ │
│ │為凌晨1 時)│予洪瑞良 │龍) │元折算壹日。 │ │
│ │在彰化縣彰化│ │ ├───────┤ │
│ │市○○路○ 段│ │ │林明鑄共同竊盜│ │
│ │255 號以自備│ │ │,累犯,處有期│ │
│ │之鑰匙啟動電│ │ │徒刑伍月,如易│ │
│ │門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林漢寬共同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敬祥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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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明鑄於98年│林明鑄竊得後透│LM-8497 │林明鑄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2 日下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戴永富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 │
│ │4 時30分在彰│惠收購,徐文惠│ │徒刑伍月,如易│ │
│ │化縣彰化市雲│再出售予洪瑞良│ │科罰金,以新臺│ │
│ │長路195 號對│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面以自備之鑰│ │ │日。 │ │
│ │匙啟動電門 │ │ ├───────┤ │
│ │ │ │ │林漢寬共同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敬祥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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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明鑄於98年│林明鑄竊得後交│PN-4041 │林明鑄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9 日下午│徐文惠收購,徐│陳正宗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4 │
│ │2 時在彰化縣│文惠再出售予洪│ │徒刑伍月,如易│ │
│ │彰化市○○路│瑞良 │ │科罰金,以新臺│ │
│ │250 巷路口,│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以自備鑰匙啟│ │ │日。 │ │
│ │動電門 │ │ ├───────┤ │
│ │ │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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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阿成」於98│「阿成」竊得後│GQ-2570 │洪瑞良故買贓物│起訴書附│
│ │年5 月12日下│交徐文惠收購,│張統嘉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5 │
│ │午1 時30 分 │徐文惠再出售予│ │月,如易科罰金│ │
│ │在彰化縣彰化│洪瑞良 │ │,以新臺幣壹仟│ │
│ │市○○路 │ │ │元折算壹日。 │ │
│ │327-1 號,以│ │ ├───────┤ │
│ │不詳方式竊取│ │ │林漢寬、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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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OG-0723 │林漢寬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15日中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洪夢怡 │,累犯,處有期│表編號6 │
│ │12時在彰化縣│惠收購,徐文惠│ │徒刑柒月。 │ │
│ │和美鎮○○路│再出售予洪瑞良│ ├───────┤ │
│ │131 巷7 弄口│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以不詳方式竊│ │ │,處有期徒刑伍│ │
│ │取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敬祥、林明鑄│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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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圻勳於98年│吳圻勳竊得後透│QF-4945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5 月16日下午│過林漢寬交徐文│柯阿照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7 │
│ │7 時20 分 在│惠收購,徐文惠│ │月,如易科罰金│ │
│ │彰化縣伸港鄉│再出售予洪瑞良│ │,以新臺幣壹仟│ │
│ │七嘉村嘉二路│ │ │元折算壹日。 │ │
│ │201 號旁以不│ │ ├───────┤ │
│ │詳方式竊取 │ │ │林漢寬共同竊盜│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洪瑞良故買贓物│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林明鑄、林敬祥│ │
│ │ │ │ │均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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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搭載吳│丙○○、吳圻勳│QI-6738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圻勳於98年5 │竊得後透過林漢│乙○○ │,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8 │
│ │月19日下午8 │寬交徐文惠收購│ │月,如易科罰金│ │
│ │時在彰化縣彰│,徐文惠再出售│ │,以新臺幣壹仟│ │
│ │化市○○路3 │予洪瑞良 │ │元折算壹日。 │ │
│ │段753 號之5 │ │ ├───────┤ │
│ │以自備之鑰匙│ │ │丙○○共同竊盜│ │
│ │啟動電門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