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5號
、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徐文惠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文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又因 故買贓物及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 3 案)。上開第2 案、第3 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12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二、詎徐文惠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間,分別與林漢寬、吳圻勳 、林明鑄、錢薪亦、甘興國、蔡昇峰、梁方銘、謝合頡(均 經本院判決)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徐文 惠自行或透過林漢寬表示需要贓車之訊息,而由「阿成」、 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蔡昇峰、梁方銘及謝合頡等下手 竊取不特定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廂型自用小 客車後,或聯絡林漢寬,引領將竊得之車輛開往徐文惠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348 巷100 弄13號住處地下 室;或由行竊者自行將贓車駛至該處所;或由行竊者自行將 贓車駛至下述洪瑞良(業經本院判決)之工廠,並均由徐文 惠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3000或2000元(依車大小)之代 價收受之(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之車輛徐文惠未收購)。 徐文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自行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
。
三、徐文惠取得上開車輛後,如附表一編號10、11、14之車輛出 賣予不詳姓名年籍收購廢鐵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3、16至18、20至23所示之車輛賣與洪瑞良,嗣於98年8 月13日16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瑞良所營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之贓車解體工廠及徐文惠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 段348 巷100 弄13號之住處 等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徐文惠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之鯉魚鉗2 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洪瑞良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59000 元現鈔、五金 工具1 箱、洪瑞良所有為林敬祥管領與本案無關之鐵槌、鑿 子、氣動拆卸工具各1 支、氣動工具套筒46個、空氣壓縮機 、乙炔切割工具各1 組、乙炔鋼瓶6 瓶、板手26 支 、螺絲 起子8 支、鉗子5 支、鐮刀1 支、錢薪亦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六角扳手1 支。另梁方銘於警方查獲時,自行提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900元供 警方查扣。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證人洪瑞鴻、陳乃元及被告徐文 惠、洪瑞良、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甘興國、蔡昇峰、 梁方銘及謝合頡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另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警員依被害人所述,將被害人車輛失 竊及尋獲之情形輸入電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警員搜索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性質均與警詢筆錄 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述,惟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
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乃元、洪瑞鴻、證人即被告蔡昇峰、徐文惠、洪瑞良 、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錢薪亦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 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屬書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則係 以機械設備攝錄當時之狀況,且均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惠固坦承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除編號15 、19之外),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僅要 求林漢寬為其尋找報廢車輛,其餘行竊者均為林漢寬所接洽 ,其並不認識,且均係他人將車開至其住處或洪瑞良之工廠 ,其並未共同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徐文惠收受大量贓車乙節,為其所自承,且有其他事證 可佐(所收受之車輛及相關證據詳如後述)。而證人即被告 蔡昇峰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吳圻勳有偷車交與被告徐文惠 ,被告吳圻勳稱要偷哪一種車都是徐文惠(指定),吳圻勳 稱阿財(即被告徐文惠)曾告知轎車他不要,都是要廂型車 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92號 卷宗卷一第120 頁),足見被告徐文惠曾指示實際下手者針 對某種車型竊取。另證人即被告洪瑞良之弟洪瑞鴻於偵訊及 警詢中證稱: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之土地係其與其兄 洪瑞良、其妹洪瑞華共用,分成3 個地方由3 人分別使用, 警方查扣之車輛、物品均係在被告洪瑞良處扣得,該等車輛 均係綽號「阿財」、「財哥」之被告徐文惠牽來的,其大約 知道被告徐文惠有在偷車,因被告徐文惠有竊盜前科等語明 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71頁、第96頁);證人陳乃元證稱: 其為證人洪瑞鴻之客戶張榮興之司機,且為被告洪瑞良之同 學,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出入,其知道被告徐文 惠有在偷車,會叫一些人牽車給被告洪瑞良等語(見同上偵 卷卷一第38頁、第39頁),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佐以被告
徐文惠於偵訊中亦對於竊盜部分認罪(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432 頁,又此卷宗編頁有誤,第127 頁後即跳接第264 頁, 惟為便於查閱,以下仍均引用此卷宗右上角之頁碼)。是被 告徐文惠與下手行竊之本案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MU-5896 號車輛,係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吳圻勳下手竊取,被告林明鑄 在旁把風,得手後即由被告林漢寬陪同至被告徐文惠處交付 ,被告徐文惠給予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圻勳、林明 鑄、林漢寬、徐文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 70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被告洪瑞良亦陳稱其自徐 文惠處收購此贓車(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卷二第264 頁至第266 頁),被告徐文惠與吳圻勳、林明 鑄、林漢寬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牌號碼LM-8497 號車輛,係由被告林 明鑄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後,交給被告林漢 寬,被告林漢寬要求被告林明鑄至被告徐文惠處交付,被告 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業據被告林明鑄、徐 文惠、洪瑞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同上偵卷卷二第415 頁),且有失 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 頁),被告徐文惠與林明鑄、林 漢寬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牌號碼PN-4041 號車輛,係由被告林 明鑄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林 明鑄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又該車之後交付被 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亦經 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411 頁、第430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3 頁),被告徐 文惠與林明鑄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GQ-2570 號車輛,係由「阿成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等情,之後交付被告 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以5000元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 ,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 二第411 頁、第429 頁),且警方於被告洪瑞良前開工廠查 獲該車之引擎(引擎號碼5K0000000 號)並發還被害人,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被害人張統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24197號卷 宗第203 頁背面、第232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358 頁至第 361 頁),益徵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偵訊中所述無誤,且 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274 頁至第276 頁),被告徐文惠與「阿成 」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OG-0723 號車輛,係由林漢寬 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 ,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卷二第411 頁、第429 頁、第416 頁),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7 頁), 監視器亦攝得被告林漢寬騎乘機車引領該贓車開至被告徐文 惠前開處所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78 頁),又證人即被 告林漢寬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下手竊車者為吳圻勳或林明鑄 (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此卷宗編頁有誤,第415 頁及 第417 頁間有2 頁均編為第416 頁,此處所指為在前之416 頁,以下引用此卷宗之第416 頁均指本頁),其於同次偵訊 中並證稱僅有被告吳圻勳及被告林明鑄會透過其交車與被告 徐文惠,其他人均自己與被告徐文惠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 卷二在後之第416 頁,此後引用本頁均稱第416 之1 頁), 參以本案之事實中,除被告吳圻勳、林明鑄外,並無證據證 明有其他被告竊車後透過被告林漢寬交與被告徐文惠,而被 告吳圻勳、林明鑄坦承為渠等竊取者,監視器畫面多有被告 林漢寬騎乘機車引導贓車前往徐文惠處之情形,是被告林漢 寬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起訴書原記載該車為被告林明鑄所 竊取,惟被告林明鑄於98年5 月11日即已因案羈押於臺灣彰 化看守所,於98年6 月15日接續入監服刑,至今尚未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 頁至50頁),此車輛失竊之時被告林明鑄已經在監,尚難認 定為被告林明鑄所為,既非被告林明鑄所竊,則依證人即被 告林漢寬前揭證述,應可認定係被告吳圻勳所竊,被告徐文 惠與吳圻勳、林漢寬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車牌號碼QF-4945 號車輛,係由林漢寬 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 ,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卷二第411 頁、第429 頁、第416 頁),且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80 頁), 監視器亦攝得被告林漢寬騎乘機車引領該贓車開至被告徐文 惠前開處所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81 頁),被告林漢寬 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又證人
即被告林漢寬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下手竊車者為吳圻勳或林 明鑄(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且被告林漢寬前揭證述 ,應可採信,業如前述。起訴書原記載該車為被告林明鑄及 被告吳圻勳共同竊取,惟被告林明鑄當時另案羈押中,業如 前述,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林明鑄共同參與,依證人即被告 林漢寬前揭證述,該車為被告吳圻勳所竊,亦足認定。被告 吳圻勳雖辯稱其當時無交通工具,不可能至彰化縣伸港鄉竊 盜云云,然被告吳圻勳雖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且無交通工具 ,卻曾請其他被告蔡昇峰、謝合頡等人搭載其前往他處作案 ,亦曾多次遠至彰化縣彰化市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 、9 、 14所示),足見其作案範圍非止於其住所附近而已,自不能 僅以其無交通工具,即認本件車輛非其所竊取,被告吳圻勳 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被告徐文惠與吳圻勳、林漢寬之共 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㈧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車牌號碼QI-6738 號車輛,係由被告謝 合頡搭載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之後透過林漢寬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予 被告洪瑞良等情,亦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吳圻 勳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1 頁、第429 頁 、第416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284 頁),監視器亦攝得被告吳圻勳、謝合 頡將贓車開至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隔日該車又出現在被告 洪瑞良之解體工廠等情(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85 頁至第286 頁)。被告吳圻勳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當時因聯絡不到被告 林漢寬,故將該車丟棄於大肚溪河畔某處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70頁背面),然此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該車確實曾出現 於徐文惠前開處所及洪瑞良工廠,有前開監視器監視器翻拍 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吳圻勳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被告謝 合頡辯稱:係被告吳圻勳稱要向朋友借車,其方搭載被告吳 圻勳前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處,並未與被告吳圻勳共同行 竊云云,然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謝合頡、吳圻 勳出現在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已是夜間9 時47分,若被告謝 合頡搭載被告吳圻勳僅為借車,被告吳圻勳借得車輛後被告 謝合頡為何不返家休息,反跟隨被告吳圻勳直至被告徐文惠 處?且被告吳圻勳於偵訊中陳稱其販賣該車得款2000元,其 中1000元分與謝合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6 頁) ,若被告謝合頡未參與竊盜犯行,被告吳圻勳何需將一半犯 罪所得分與被告謝合頡?足見被告謝合頡所述亦不足採信, 被告徐文惠與吳圻勳、謝合頡、林漢寬之共同竊盜犯行,已 足認定。
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牌號碼QM-1902 號車輛,係由被告徐 文惠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經被告洪瑞良、徐文惠於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429 頁 ),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 二第287 頁),另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徐文惠於98 年5 月22日凌晨4 時48分駕駛該車至其前開處所,同日上午 8 時33分許又駕駛該車離開至彰化市○○路(即被告洪瑞良 解體工廠所在之路),且並無其他人出現於監視畫面中(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故該車應係被告徐文 惠自行竊取,被告徐文惠於偵訊中雖陳稱該車係由被告吳圻 勳、林明鑄所竊取,透過被告林漢寬交與其云云,然當時被 告林明鑄另案羈押中,顯無可能竊盜該車,且監視器並未拍 得被告吳圻勳、林漢寬往來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等情,被告 徐文惠此部分說詞,尚難採信。是被告徐文惠之竊盜犯行, 已足認定。又起訴書記載該車係於98年5 月22日上午8 時失 竊,然同日凌晨4 時48分被告徐文惠已駕駛該車,故竊盜時 間應在之前某時,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 誤會。
㈩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牌號碼R5-9971 號車輛係由被告林漢寬 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欲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然 被告洪瑞良因排氣量小拒收,被告徐文惠將之丟棄等情,經 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見 同上偵卷卷二第412 頁、第416 頁、第416 之1 頁、同上警 卷第5 頁背面),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1 頁)。又證人即被告林漢寬於偵訊中 證稱:本件下手竊車者為吳圻勳或林明鑄(見同上偵卷卷二 第41 6頁之1 ),且被告林漢寬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業如 前述。起訴書原記載該車為被告林明鑄及被告吳圻勳共同竊 取,惟被告林明鑄當時另案羈押中,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林 明鑄共同參與,依證人即被告林漢寬前揭證述,該車為被告 吳圻勳所竊。被告徐文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收受此車 輛,更無將之丟棄云云,然與前揭證據均不相符,難以採信 ,被告徐文惠與吳圻勳、林漢寬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PL-9036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圻勳 、蔡昇峰透過被告林漢寬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將之 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非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經被告徐 文惠、洪瑞良、吳圻勳、蔡昇峰、林漢寬於警詢或偵訊中陳 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2 頁、第416 之1 頁、第417 頁、卷一第271 頁、同上警卷第5 頁背面),且有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3 頁)。被 告蔡昇峰雖陳稱其僅係應被告吳圻勳要求搭載被告吳圻勳, 並未共同行竊云云,然被告吳圻勳於偵訊中陳稱其販賣該車 得款2000元,其中1000元分與被告蔡昇峰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416 頁之1 ),若被告蔡昇峰未參與竊盜犯行, 被告吳圻勳何需將一半犯罪所得分與被告蔡昇峰?足見被告 蔡昇峰所述不足採信。被告徐文惠與林漢寬、吳圻勳、蔡昇 峰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又起訴書記載該車係於98年 5 月25日中午12時失竊,然同日上午9 時24分被告吳圻勳已 駕駛該車前往被告徐文惠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1 頁),故竊盜時間應在之前某時,起 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牌號碼FI-7899 號車輛係由被告錢薪亦 以自備鑰匙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等情,業經被告錢薪亦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徐文惠收受後將之出售 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徐文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同上警卷第6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7 頁),被告徐文惠與錢薪亦之共 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被告錢薪亦攜帶足供 兇器之用之鐵製一字扳手竊取該車,然本件並未扣得鐵製一 字扳手,而被告錢薪亦雖於偵訊中雖曾陳稱係被告吳圻勳持 鐵製一字扳手竊取該車(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2頁),但為被 告吳圻勳所否認,被告錢薪亦嗣後亦改稱係其自行前往竊取 ,先前所述有誤(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8 頁、本院卷三第71 頁背面)故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又在被告錢薪亦 住處雖扣得六角扳手1 支,然此為被告林明鑄所留,非被告 錢薪亦所有,亦未用於作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明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 是被告錢薪亦竊盜時有攜帶兇器乙節,尚難認定。末起訴書 記載該車係於98年5 月25日下午2 時失竊,然同日中午12時 51分被告錢薪亦已駕駛該車前往被告徐文惠處,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98 頁),故竊盜時間 應在之前某時,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 會。
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QB-4465 號車輛,係由被告 錢薪亦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業據被告徐文惠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52頁)。被 告錢薪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竊取及收受該 車,然被告錢薪亦曾於98年5 月26日晚間10時8 分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徐文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其內容為:「(錢薪亦)阿兄我阿瑞現在可以交貨嗎?( 徐文惠)大約12點多(錢薪亦)好12點多我再打給你」,嗣 隔日(27日)凌晨1 時33分又以相同電話通話,其內容為: 「(錢薪亦)大仔我阿瑞!「黑ㄝ」現在過去了喔!(徐文 惠)多久會到(錢薪亦)5 分鐘」,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3頁),而該車旋於98年5 月27日上 午1 時46分出現於被告徐文惠上開處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1 頁),而檢察官詢問被告 徐文惠上開通訊內容所交付之物為何,被告徐文惠陳稱被告 錢薪亦所交付者應係其竊得之車輛,(見同上偵卷卷二第 432 頁),足見本件車牌號碼QB-4465 號車輛應係被告錢薪 亦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無訛。被告錢薪亦於本院審理中雖 稱上開通訊內容所稱之「黑ㄝ」係1 個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70 頁),惟被告錢薪亦於警詢時,警方播放上開監聽內 容供其辨認,其陳稱上開內容均非其通話,不知交談所指為 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為被告吳圻勳云云( 見同上警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但被告錢薪亦 之綽號即為「阿瑞」,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上開通訊內容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均自稱 阿瑞,被告錢薪亦警詢中猶否認不知為何人通話,不知內容 為何,顯然有意隱瞞。後檢察官再詢以上開通訊內容所指為 何,被告錢薪亦又證稱:第1 通係問被告徐文惠是否要收贓 車,該次係「五支」(即被告吳圻勳)在彰化市○○路口的 長生醫院附近偷了一台瑞獅牌之車交給其,之後其再開去給 被告徐文惠,第2 通則係問被告吳圻勳是否有將車輛開去給 被告徐文惠云云(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頁),贓車既由其交 付,為何撥打第2 通電話詢問被告吳圻勳有無將車開去給被 告徐文惠?被告吳圻勳何來車輛可交付被告徐文惠?其證述 自相矛盾,更屬無據,況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與本院 審理中所述大相逕庭,足見被告錢薪亦關於上開通訊內容之 說詞,僅為推卸己身責任,不足採信。被告徐文惠、錢薪亦 共同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牌號碼OL-9416 號車輛,係由「阿成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文 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以5000元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被 告徐文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卷第52頁),亦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2 頁、第430 頁、見同上警 卷第6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 頁),被告
徐文惠與「阿成」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牌號碼QI-6937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圻勳 、錢薪亦共同前往該處,由被告吳圻勳以自備鑰匙竊取後, 共同前往交付被告徐文惠,得款2000元由2 人均分等情,業 經被告錢薪亦、吳圻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2頁),被 告徐文惠收受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徐 文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 號 卷第52頁),且被告錢薪亦曾撥打電話與被告徐文惠告知要 去交車,該車亦確實出現於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有證人即 被告錢薪亦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 查(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3頁、第30頁、第305 頁),另有失 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4 頁 )。被告徐文惠、錢薪亦、吳圻勳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 定。被告錢薪亦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未下手偷竊,也未 把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2頁),然其自承知悉被告吳圻勳 要行竊,且有分得贓款,且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訊中 均認罪(見本院卷二第75頁、同上偵卷卷二第418 頁至第 419 頁),足見被告錢薪亦係以共同竊盜之意思參與本次犯 行M 其上開陳述尚難採信。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圻勳、錢薪 亦攜帶足供兇器之用之鐵製六角扳手竊取該車,然被告錢薪 亦雖曾於偵訊中陳稱係被告吳圻勳持扳手竊取該車(見同上 偵卷卷二第32頁),但為被告吳圻勳所否認,另在被告錢薪 亦住處雖扣得六角扳手1 支,然此為被告林明鑄所留,非被 告錢薪亦所有,亦未用於作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明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至第164 頁) ,是被告錢薪亦、吳圻勳竊盜時有攜帶兇器乙節,尚難認定 。末起訴書記載該車係於98年6 月2 日上午7 時15分失竊, 然同日凌晨4 時59分被告錢薪亦已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徐文惠 要去交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23 頁),故竊盜時間應在之前某時,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犯罪時 間之認定,容有誤會。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牌號碼RH-1031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欲交付被告 徐文惠,但被告徐文惠前往處理,此後流向不明等情,經被 告徐文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卷第52頁背面)。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11 頁至第312 頁 )。被告徐文惠及梁方銘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車牌號碼M5-1935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 圻勳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
,被告徐文惠再賣與被告洪瑞良等情,業經被告徐文惠於警 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30 頁、同上警卷 第7 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13 頁至第314 頁)。被告徐 文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與吳圻勳共同竊取該車,此部 分可能是林漢寬頭腦不清楚隨便承認云云,然與前開證據不 符,且監視器畫面攝得該車出現在被告徐文惠住處附近,其 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徐文惠與吳圻勳此部分 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車牌號碼RG-3823 號車輛、編號18所示 車牌號碼OH-6472 號車輛,均係由「阿成」於附表一編號17 、1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 惠再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業經被告徐文惠、洪瑞良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12 頁、第 430 頁、見同上警卷第7 頁背面),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15 頁至第318 頁)。被告洪瑞良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情(見 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被告徐文惠與「阿成」之共同竊 盜犯行,已足認定。另被告徐文惠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上開 車輛均係賣與前揭不詳姓名之人,然此與其先前之陳述及被 告洪瑞良之陳述不符,難以採信,應認此2 部車輛仍係賣與 洪瑞良。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牌號碼CF-7182 號車輛,係由被告謝 合頡搭載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之後欲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不願收購,被告吳圻勳 便將之棄置於大肚溪某處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吳圻勳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第73頁),且 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觀之,該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 失竊,嗣後又在防汛道尋獲(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36 頁), 與吳圻勳之陳述相符。被告謝合頡雖陳稱:係被告吳圻勳稱 要向朋友借車,其方搭載被告吳圻勳前往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之處,並未與被告吳圻勳共同行竊云云,然其前已與被告吳 圻勳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業如前述,其還曾於98 年5 月23日至警局檢舉被告吳圻勳竊車後銷售與被告徐文惠 、林漢寬(見同上警卷第47頁),足見其知悉被告吳圻勳竊 車之行為,本次被告吳圻勳若又以借車為藉口請其搭載,與 附表一編號7 該次犯行如出一轍,其竟不疑有他仍予以搭載 ,於被告吳圻勳竊車後又跟隨被告吳圻勳至被告徐文惠處, 被告徐文惠不予收受後又隨被告吳圻勳至大肚溪棄置該車, 足見其辯稱不知被告吳圻勳要竊盜云云,顯屬無據,被告謝
合頡確實與被告吳圻勳共同前往竊車。被告徐文惠雖辯稱被 告吳圻勳、謝合頡並未打算賣該車給其,然此與前揭證據不 符,尚難採信。被告徐文惠、吳圻勳、謝合頡之共同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牌號碼3163-XY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 文惠,被告徐文惠要求其代為開往被告洪瑞良處,被告洪瑞 良予以收購等情,業據被告徐文惠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 度易緝字第5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洪瑞良證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核與被害人曹裕豐所述 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52 頁至第353 頁),且警方於被 告洪瑞良前開工廠查獲該車之引擎(引擎號碼5K0000000 號 )及車身並發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03 頁背面、第232 頁、同上偵卷卷二 第351 頁、第354 頁),又警方於被告徐文惠之車上查扣 3163-XY 號、UG-2195 號車牌各2 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 即被告梁方銘陳稱當日要搭被告徐文惠之車離開,故將UG-2 195 號車牌各2 面放在被告徐文惠車上等情(見同上偵卷卷 一第160 頁),被告徐文惠與梁方銘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 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牌號碼UG-2195 號車輛,係由被告梁 方銘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 文惠,被告徐文惠要求其代為開往被告洪瑞良處,業據被告 徐文惠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53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洪瑞良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409 頁至第 410 頁),並有被害人江森濱所述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卷 二第356 頁),且警方於被告洪瑞良前開工廠查獲該車並發 還被害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 警卷第203 頁背面、第232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355 頁、第 357 頁),被告徐文惠與梁方銘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牌號碼MO-2795 號車輛、編號23所示 車牌號碼IK-9341 號車輛,均係由「阿成」竊取後賣與被告 徐文惠等情,業據被告徐文惠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 緝字第53頁),被告徐文惠嗣後再將該等贓物出售予被告洪 瑞良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洪瑞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 上偵卷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核與被害人沈戊戌、吳
崇銘所述相符(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63 頁、第366 頁),且 警方於被告洪瑞良前開工廠查獲該車並發還被害人,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03 頁背面 、第233 頁、同上偵卷卷二第362 頁、第364 頁、第365 頁 、第367 頁),被告徐文惠與「阿成」之共同竊盜犯行,已 足認定。另被告徐文惠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上開車輛均係賣 與前揭不詳姓名之人,然此與其先前之陳述及被告洪瑞良之 陳述不符,難以採信,應認此2 部車輛仍係賣與洪瑞良。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牌號碼J2-5528 號車輛,係由「阿成 」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文 惠,被告徐文惠收受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被告 徐文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52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被 告徐文惠與「阿成」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車牌號碼RI-5377 號車輛,係由「阿成 」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後交付被告徐文 惠,被告徐文惠收受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被告 徐文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