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52號
CHDM,109,聲,1452,20201123,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秝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
034號),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145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法院就前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034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9年11月 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同年月9日提出準抗告,並由本院於 同年月1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 前揭刑事羈押聲請撤銷或變更狀、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準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是上開 聲請人提出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本院前揭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書 正本後端固然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字句,惟此為教示記載之錯誤,並 不因上開誤載,而使不得抗告之案件成為得抗告之案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