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52號
CHDM,109,聲,1452,202011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秝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
1034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秝綸坦承全部犯行,並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雖犯重罪,但無逃 亡之動機。況且本案其他共犯均已交保,僅有被告無法交保 ,而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理由繼續羈押。又被告經檢 警搜索時,主動供出槍彈藏放位置,且被告並無持槍彈犯罪 ,足見被告持有槍彈動機單純,犯後態度真誠悔悟。另被告 之子女年紀尚幼,妻子僅為家庭主婦,家中存款甚少,因此 被告於移審訊問庭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 而現在被告之妻願竭盡全力籌措法院裁定之具保金額等,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另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託法官於 民國109年11月6日訊問後所為,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刑事羈押 聲請撤銷或變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聲請為合 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原處分認為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將來得有減刑機會,惟無法籌措高額 具保金額;又經查獲制式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匪 淺,此部分又無減刑條款之適用,將來獲判重度徒刑之機會 甚高,足以產生逃亡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故有羈押必要等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9年11月6日處分羈押 在案等節,此據本院職權調卷核閱,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及押票各1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 名,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縱然前者可能有依法減輕其刑之機會,但後者目前 未見有相類之減刑機會,是被告所涉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決確定,處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又 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本案與共犯共同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犯行,分別取得高達350萬元、650萬元、500萬 元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不輕。另參酌被告前於93 年間,另案涉犯寄藏手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於多年後再犯 罪質相近之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則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部分犯罪情節亦不輕。再參考同案共犯蔡鴻喜王宏銘分別 經處分以120萬元、150萬元交保之情節,此有各該訊問筆錄 、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據書存卷可參。是綜合被告 所涉罪名之刑度為重罪,又被告所涉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金額甚高,且其曾犯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寄藏槍枝,是其犯 罪情節均不輕,以及同案共犯之交保金額等情,則原處分以 被告涉犯重罪、又無法以高額具保金額交保等理由,而予以 羈押之處分,核屬原受託法官依卷證資料,本於職權之適法 行使,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之 處。
㈢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 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等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難認為適法。是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