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93號
CHDM,109,聲,1293,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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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威榕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906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所
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榕(下稱被告)業已認罪 ,而大陸地區不詳身分成年人「中山」並未立案偵查,並 無其餘共犯尚待追查,且共同被告林韋辰林家鴻亦均自白 犯罪,其等供述一致,並無歧異、齟齬情事,當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也無物證湮滅、偽造、變造之情。又被告並非 傳喚未到庭始經拘提到案,卷內亦無被告「逃亡」或有「逃 亡」之虞之具體證據。況被告目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人力資 源管理與發展系,現已開學,為被告學業之延續,希望准為 具保停止羈押,俾免學業中斷,無所專長,日後更難復歸於 社會,而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阿寶」,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以其他 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 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 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四、經查:
㈠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 於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最初遭警查獲及偵查時, 否認犯行,不敢面對自己所涉罪嫌,又規避重刑,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禁 藥之數量並非少數,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 依法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卷內有證人之證 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是被 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認定成立 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 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自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單 純,又自承原與父母之關係不佳,顯難僅因目前在修平科技 大學註冊,即認有悔悟或無規避重罪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未 審結,被告既係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 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顯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希 望為其他代替羈押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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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