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08號
CHDM,93,訴,1008,20051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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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電話?蔡:二五五想換時,就為警方查獲了。許:妳被 警方查獲當場交易毒品,那張SIM卡在那裡?是否真的 拿錯電話?蔡:是我拿錯電話了,我緊張在警察局打電話 才發現手機沒有SIM卡。...許:妳現在家裡是否有 毒品?蔡:那一天剛好丑○○買完了。...許:如何分 裝,有無加入其他藥品?上游拿回來時應該有添加吧?蔡 :應該是都添加好的,他拿給我時就分裝好了,我不知道 有無加其他藥品,都一包一包分好的。許:都是小包,沒 有大包的嗎?王仔一次都拿多少?蔡:他也都不讓我知道 。許:王仔分好再讓妳拿出去嗎?蔡:我也不知是不是分 好的,你們當天如果聽我的話帶我回去,你們就有了,因 為他不知道我已經出事了。...許:妳與甲○○同居沒 有工作嗎?甲○○經濟不是很好,為何要販賣毒品?蔡: 我們有共同做生意,養鴨、賣水果,甲○○的經濟很好, 事後我有戒掉毒品,甲○○沒有戒掉,他過年前就已經被 你們抓到了。許:過年前幾天才放出來?蔡:他去勒戒三 個禮拜就放出來,之後大城所員警有追他,他從南投過來 ....。許:車上有毒品嗎?蔡:有。許:為何沒被抓 到?蔡:因甲○○駕車邊將毒品丟掉在水溝中,事後才騎 車沿路去撿回來,因為他每包都用塑膠袋包好多包。許: 那有很多包囉?蔡:有很多包,所以你們針對他不合常理 ,其實他只有販賣一陣子而已。許:妳們與戊○○那一陣 子販賣毒品太招風了,整個青埔巷是妳們的天下。蔡:戊 ○○怎會有這樣的才能。許:是不是都叫戊○○拿出去販 賣,戊○○那一陣都在青埔巷生活啊。蔡:戊○○在替甲 ○○販毒時,因販毒所獲利部分,無法供應自己吸食,才 會有很多狀況,別人一包施打三次,戊○○一次施打一包 。許:甲○○戊○○拿出去販賣每一包海洛因,他獲利 二百元是不是?蔡:是的。許:是不是每包販賣一千元, 戊○○工錢二百元?蔡:是的,工資,戊○○是因為拿毒 品出去時,從中偷取少許海洛因,又偷加入糖粉,結果給 別人吸食不過癮,別人購買毒品的錢也是辛苦賺來的,是 我販賣毒品不到一個月時間,這些下游才集中過來,下游 購買毒品錢不足,我可以做主,戊○○不可以做主,下游 有人拿八百、六百來購買毒品,我也是照樣賣給別人,反 正我沒賺錢沒有關係。許:那妳這樣販毒的錢如何給甲○ ○,妳六百元、八百元一樣賣給下游,那妳一包才賺二百 元,不就倒貼了?蔡:這部分我自己倒貼,所以我被你們 抓到我很不甘願,你們說這會吃死人,為何不叫他們不要   吸食,也有人以二百元來購買,有一次甲○○有問我說向



  妳購買毒品的人錢是不是夠,可不要賠了本錢,我自己以  前有吸食毒品我知道,向別人購買毒品欠一百比什麼都困 難,所以我有大量,你那一天說的那一位的女人要打我, 要打我你怎樣。許:那位是癸○○啊,要不要開始製作筆 錄了嗎?蔡:好啊。許:是不是都在大城加油站交易?蔡 :不是,是亂講的。許:癸○○的先生是不是欠甲○○毒 品的錢?蔡:亂講的。許:何人二百元購買毒品?蔡:我 不記得,那一天警方借提我時,我看見一位,那一位向我 買過一、二次,我不知道姓名。許:是不是阿維?蔡:塞 你娘的,連他也指證我,他拿一條煙騙我,我才記得(我 要去上廁所,即自行前往,上完廁所後再回座),因為他 沒有我的緣,我不願意賣他。許:最少妳們三人販賣毒品 的部分要供述。蔡:不願意,他們怎麼指證我,我都無所 謂。許:甲○○戊○○的關係妳也不願意供述就對了? 蔡:是的。許:戊○○的部分妳也是要替他扛?蔡:因為 這樣講會對甲○○不利。許:因為妳們三人的關係嗎?蔡 :是的,因為我假如供出的話,會牽連甲○○,我做不到 。許:有的話妳也做不到就對了?蔡:你還沒有到達我們 這種年齡,你未碰見真心愛你的人啦。』,而且對話時並 有錄影、錄音存證;伊雖沒有告訴被告巳○有在錄影、錄 音,但以她的感覺,她好像知道伊有在錄音等語。又被告 甲○○之辯護律師認證人許志文所為之證述不實,而要求 勘驗上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證人 許志文與被告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談話內 容,與證人許志文上開證述,均屬一致,有本院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四宗)在卷可按。足徵 證人許志文所為之證述確屬實在。另被告巳○之指定辯護 人雖辯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勘驗之錄影帶是違法取 得無證據力,就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勘驗,則該勘驗筆錄亦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本院之勘驗筆錄係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請求勘驗,以證明證人許志文前開所為證述是否 真實,故本院之勘驗筆錄係在證明證人許志文所為之證述 ,應認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次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在案。就證人許志文及被告巳○上開 談話內容觀之,其等對話之內容,係交談被告巳○及被告 甲○○戊○○三人如何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毒品海 洛因是由被告甲○○所提供販賣,更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巳○、戊○ ○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既係被告甲○○所提供,則被告 甲○○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在所觀察、勒戒中,然 其等間之犯意聯絡並未中斷,就此期間內之犯行,被告甲   ○○與被告巳○戊○○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三人均為共同正犯。(三)證人子○○於本院雖證稱:伊是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購毒品,有一次是男的接聽,其他都是女的接 聽,每次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一千元,買了三、四次 或四、五次不確定,都是騎機車之女子或開廂型車的一位 男子前來與伊交易,但伊均不認識他們,也沒有看過他們 ,因為鄉下地方人很少,且都是晚上,在約定地點有人過 來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交易完後就立即離開所以沒有看過 賣毒品的人的面孔;伊不認識被告甲○○巳○,也沒有 見過,在警局也沒有指認過他們二人,也沒有提過他們二 人及說他們二人是同居關係。惟亦證稱:伊在警局所為之 陳述均屬實在,警察製作筆錄時也無威脅、利誘或毆打行 為,只是自己感覺警察聲音比較大聲而已等語(參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之警詢錄音帶勘驗,並經傳訊證人,證 人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拘獲,而本院 勘驗該錄音帶結果,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並無增加之處,亦與本院所為之譯文內容相符,已如前述 。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是跟「照仔」還有一個 查某(按閩南語係指女生)買的,是大約九十二年十月間 開始跟這個查某買,這個查某伊都叫她「大姐頭」,並指 認被告甲○○巳○之照片稱照片上之人一個就是「照仔 」,另一個是「大姐頭」,伊的毒品都是向他們買的,是 用伊家附近大城國小內之公共電話聯絡,撥打他們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毒品,一包買一千元,可 能買了四、五次有吧...好像是三、四次,向甲○○買 是九十三年二月或三月的事,跟他交易有二、三次左右, 都在某加油站旁,地點由他指定,跟查某買都是在青埔路 ,與巳○交易時,她都騎機車,而甲○○是開一部紅色廂 型車前來交易,甲○○尚有另一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他們二人是同居關係,是 他們自己說的,「照仔」說他們是鬥陣仔啊,不是同居不 然是什麼,鬥陣仔就是同居...不然是什麼...沒錯 啦,女的也是這樣講的,伊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買毒品,要偶爾才會打通,伊並沒有遭到刑求 逼供及疲勞訊問、利誘作不實之陳述,所說的也實在;員 警稱等一下這個筆錄給你看完認為如果沒有錯你就簽名蓋 章,證人答稱:好。有本院製作之證人警訊筆錄譯文附卷 可稽(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 三宗)。是證人子○○於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巳○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如前所述,其於本院 所為有利於被告巳○甲○○之證述,應是迴護被告巳○甲○○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 採,被告巳○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子○○,堪以認定。
(四)證人寅○○於本院證稱: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毒 品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製作筆錄,前後有二次 ,這二次之警詢筆錄均屬實在,伊與未○○合資向巳○購 毒品海洛因,她的綽號是「嫂子」,交易地點有大城鄉台 十七線西濱大橋下及大城鄉永光國小,是由未○○以伊的 電話向她聯絡購買毒品,並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被 告午○○之案件到法院作證稱:伊曾與未○○一起合資向 綽號「嫂子」的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是未○○帶伊去買海 洛因,二人合買,一人出資一千元,在九十三年三、四月 間向巳○購買海洛因四次,都在一間學校附近,學校名字 不知道,但在警局警方有拿照片給伊看是大城鄉永光國小 ,是由未○○拿伊的電話與對方聯絡,在警局時警員有拿 一張照片給伊指認,該照片上之人確是伊所講綽號「嫂子 」之人(即為被告巳○),指認當時伊百分之百確定照片 上之人即是綽號「嫂子」之人;伊有見過綽號「嫂子」之 人,是在購買毒品的現場看到的,因伊與未○○在車上等 ,巳○從遠處過來,未○○就告訴伊,是要向該女子購買 海洛因,而當時巳○並沒有戴安全帽,交易時間大約在十 秒以內,並當場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她,購買毒品是從九 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四月間止等語(參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宗)。另證人未○○於 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 是向綽號「王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王仔」就是剛才 在法庭上原本被告那邊要傳來作證的那位年紀較大的甲○ ○,是他介紹被告午○○讓伊認識,他並說可以向午○○ 購買海洛因;伊原本是向「王仔」買海洛因,他賣海洛因 的份量及價格與午○○賣的都差不多,寅○○是與伊合資 購買海洛因等語(該次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由前開



二位證人之證述,其等二人確有合資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五)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在二林 警局製作之筆錄內容不實在,伊買毒品時不知賣毒品之人 的名字,也不是被告三人,也沒有在警局說過曾借用楊文 田的0000000000號電話買毒品,及00000 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二通是伊打的;當時警局會指 認向甲○○及綽號姐仔的女子買毒品海洛因,是因為毒癮 發作很痛苦才這樣講的,伊是向綽號「老猴」之男子買海 洛因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宗 )。又另證稱:證人林志強、辛○○○○製作伊之警詢筆 錄的程序過程就如他所言之程序,他們製作筆錄也是一問 一答之方式,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正確的,警員也沒有說製 作完筆錄後就可以交保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筆錄 ,附於本院卷第三宗)。又經本院二次勘驗證人乙○○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宗),其筆 錄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證人之聲音平順,並無異狀 ,最後警員並有將筆錄交給證人查看無誤後簽名,且就錄 音內容證人之答覆警員之詢問十分清楚,聽不出證人毒癮 發作之情事,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其於警詢時證稱 :伊施用之毒品是跟綽號「老猴」的男子購買的,購買過 七次,每次購買一包,價格是一千元,他都是到伊住處, 伊再向他購買,警方提示之甲○○的照片就是伊所說之「 老猴」,伊可以指認;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第 二次是同年月八日,第三次是同年月十日,第四次是同年 月十二日,第五次是同年月十五日,第六次是同年月十七 日,第七次是同年月十九日,都在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段三四0號住處買的;伊是從九十三年三月 六日起,以伊住處附近之公共電話及其友人楊文田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有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九分四十一秒及十時三十八分五 十四秒,以楊文田的上開電話撥打給甲○○的上開電話; 伊還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以公共電話撥打000 0000000電話,是由綽號「姐仔」的巳○接聽的, 經商談購買毒品之事後,巳○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光國小前 與伊交易,伊以一千元購得一包毒品海洛因,當時她是騎 乘輕型機車前來與伊交易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一五



二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確有指認被告巳○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施用,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 ,應係在被告等人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下,不敢為真實之 陳述,而為迴護被告巳○甲○○之詞,不可採信,應以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可採,被告巳○甲○○確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堪以認定。
(六)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且是與甲○○一起去買毒品海洛 因等語。然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有供稱甲○○就是綽號「 老仔」之人,他所用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毒品確實是甲○○拿給伊,伊在車上將錢拿給甲○○ ,他就下車,之後他就把毒品海洛因拿過來給伊,二次都 這樣,一次在九十三年一月間,另一次在同年二月間,一 次是五千元,一次二萬五千元;當時伊都是表示要跟甲○ ○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 ,本院卷第二宗)。另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三九七號準 備程序時,在法官前供稱:警詢時,警察是以利誘的方法 要伊將責任全部推給甲○○,但事實上伊的毒品全部都是 向甲○○購買的,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以不正 當的方法訊問等語。再於該案審理中供稱:伊是在被查獲 前一天才去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花了二萬 多元(該次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又其上開案件,亦 經本院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判決在案,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二宗,證人午○○不服上訴中 )。由證人午○○所為證述觀之,堪認其確有向被告甲○ ○購買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七)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海洛因是向綽號「姐仔」的女 子買的,但在警詢時毒癮發作,只想趕快作完筆錄,警察 做完筆錄雖有拿給伊看,但伊沒有仔細看;在偵查中之筆 錄是不正確的,因伊人當時在違規房,很害怕警詢與偵查 中供述不一,才會這麼說,伊沒有看過姐仔之人,是一個 男子與伊接洽的;在警局時巳○就在伊對面製作筆錄,警 察說這是很嚴重的事,趕快認一認(是警察對巳○講的) ,伊現在已經不清楚當時是否有指認,因為當時人是恍惚 的;賣伊毒品的人均沒有在庭上,伊向姐仔買二次海洛因 ,交易時她開車過來,開窗戶伸出手來交易,因窗戶是黑 色的所以看不清,另一次是一個少年人騎機車過來交易, 伊將錢給他,他叫伊到一棵樹下拿毒品海洛因,每次買一 千元等語(參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宗 )。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伊以住處之0000000號家



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向綽 號「姐仔」之女子商談購買毒品的情事,每次撥打該電話 都是「姐仔」接聽的,「姐仔」經伊指認就是巳○;每次 伊都是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巳○是騎乘輕機車前來與伊交 易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另於偵查中 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實在,伊曾用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 海洛因一包,價格是一千元,是從九十二年十月開始,至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向「姐仔」購買的等語 (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 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又證人於警詢之錄 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錄音內容:證人之回答迅速、 明確,並無遲緩之情況,聽不出有毒癮發作難過之情形( 如打哈欠),且錄音中並無其他組人員警訊之雜音,錄音 內容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與筆錄相同;筆錄內容就警 員要求證人是否願意指證被告巳○,證人反詢問警員是否 在警局指證,還是要到法院去指證,另警員也詢問證人是 否有需要上廁所,證人回答不用等情,有警詢錄音帶及本 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筆錄, 附於本院卷第四宗)。是證人庚○○於警詢時不惟無毒癮 發作之情事,且其尚能反問警員指證被告巳○之處所,顯 見其意識相當清楚,並已考慮過其所為證述之後果。故應 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有利於被 告等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庚 ○○確有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無誤。(八)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經閱覽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之警 詢筆錄後(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七六0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表示該 次筆錄均屬實在,伊確有證稱:伊是向巳○甲○○購買 毒品海洛因,是以伊家中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巳○及甲○ ○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洽購毒 品之事。伊向巳○前後購買十次,向甲○○購買三次,時 間是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間;交易地點由巳○指定,每次 都在大城鄉○○路旁土地公廟交易,而甲○○第一次交易 地點在二林鎮○○路建國黃昏市場前,第二次在大城鄉○ ○路與台十七線路口旁,第三次在芳苑鄉○○路與台十七 線路口之便利超商旁;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聯絡巳 ○上開電話,就由一名男子接聽,經伊詢問該男子才知道 巳○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被警方查獲,伊即詢問該男子



購買毒品之事,三次均是甲○○指定地點後出面與伊交易 毒品;警方所提示之照片確是販賣毒品給伊之巳○及甲○ ○二人沒錯,伊願意指證;伊是每次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之 價格向巳○甲○○購買海洛因一至二包,巳○每次均騎 輕機車與伊交易,而甲○○均是駕駛紅色廂型車與伊交易 等語。又伊是自九十三年二月至四月間有向巳○購買毒品 海洛因,另外向一個綽號「老仔」購買海洛因;伊先向巳 ○購買海洛因十次,之後再向「老仔」購買三次,每次都 是買一千元,向「老仔」買毒品是在九十三年四月間的事 ;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對方之電話號碼為何,跟巳○買 毒品是在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某一國小旁買的,名字伊不 記得,向「老仔」買毒品的地方伊已不記得;跟巳○交易 時,她都騎機車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在警局時警 方拿照片給伊看,伊就認出是他們賣給伊毒品之人等語( 參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宗)。證人證 述與被告巳○之交易地點雖略有不同,然此應係時隔日久 ,致記憶不清所致,無礙於證人所為之證述。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巳○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九)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伊沒有看過戊○○甲○○, 買毒品時都沒有看到人,是該人將毒品放在石頭下,叫伊 在那裡拿等語。然亦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開始 向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是以家中之電話及二 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公共電話與其二人聯絡,每次都買一 千元,向他們二人各買了十幾次(以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方 式,認定各買十次);伊在警局有指認賣伊毒品之人是戊 ○○及甲○○,都與他們在大城鄉台十七線與福建路口, 及大城鄉○○巷路段二個地方交易毒品買賣,並當庭指認 賣其毒品之人是被告戊○○;因伊約二、三天就施打一次 海洛因,買一千元可以施打二次,還沒打完就再買,所以 才會買那麼多次。且於被告戊○○之辯護人詢其跟你交易 毒品之人目前有無在場?證人答稱:有。再證稱:伊在警 詢中確有說:九十三年一月份開始向戊○○購買毒品,是 用伊住處之電話及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公共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購毒品,以一千元購 買海洛因一小包,前後共向戊○○購買十次左右;於九十 三年三月份,伊欲買毒品撥打上開電話聯絡的是綽號「王 仔」或「老仔」之甲○○接聽,並洽談購毒品交易,前後 共向甲○○購買毒品約二、三十次,每次一千元購買海洛 因一小包,交易地點都是戊○○甲○○指定,是在彰化 縣大城鄉台十七線福建路口,及大城鄉○○巷路段當面交



易,他們都是騎乘輕機車前來交易;警方所提示之照片就 是賣伊毒品之戊○○甲○○,伊願意指證他們二人等語 。證人雖證稱不知於警詢時為何會那樣說,然人之記憶應 係距離事發之時越近,其記憶越清晰,距離越遠越模糊, 是應以證人先前之證述較為可信,則被告戊○○甲○○ 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
(十)證人癸○○於本院證稱:經伊閱覽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 林分局之警詢筆錄後,該筆錄所言均屬實在,會指認巳○ 是因有員警問伊,伊說有一點印象,才在指認照片上簽名 ,實則伊是向綽號「王仔」即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警 詢筆錄所記載伊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購毒品是正確的,有時是男生接聽,有時是女生接聽,伊 知道上開電話是「王仔」在使用,「王仔」就是在場之甲 ○○,購買毒品以電話聯絡後,在大城鄉○○路之中油加 油站附近交易,拿給伊毒品海洛因之人就只有「王仔」一 人,但伊曾看過甲○○載一個不知名的女人跟伊交易,該 女子有替甲○○拿毒品給伊,所以在警詢時才會稱巳○甲○○出面與伊交易毒品;伊曾打上開電話向甲○○買毒 品,之後該女子就拿毒品給伊,是因為這樣伊才認為該女 子替甲○○將毒品交給伊,在場之巳○好像是該女子又好 像不是,因為時間已久,伊現在無法確認;伊大約向甲○ ○買四次海洛因,每次一千元等語(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三宗)。查證人癸○○於本院經 被告甲○○當面對質,仍證稱其確有向被告甲○○購買四 次海洛因,則其於面對被告之壓力下仍為上開證述,足證 證人癸○○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十一)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伊在警局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 ,伊確曾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一次海洛因,伊雖與 丁○○共同出資購買四、五次海洛因,但都是丁○○去買 的,伊不知道他向何人買,因伊要買海洛因,但找不到丁 ○○,就打丁○○留下來的電話跟對方聯絡,是一個女的 接聽,伊就叫她「嫂子」,並問她是否方便,伊人不舒服 ,她就問伊要拿多少,並由她指定在大城鄉咸安宮前交易 ,一包海洛因一千元並有完成交易;伊會認得「嫂子」就 是巳○,是因為在這之前伊曾在大城鄉看過她一次;在警 局能明確指認是巳○賣伊毒品之人,是因為當時時間距離 買毒品的時間比較近,所以能夠指認等語(參九十四年四 月六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四宗)。證人辰○○於本院經 被告巳○當面對質,乃證稱其確有向被告巳○購買海洛因 ,則其於面對被告之壓力下仍為上開證述,堪認證人毆吉



助之證述確有其事。另被告巳○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證人 毆吉助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巳○之特徵,其指認顯有瑕疵 等語。然交易毒品為恐遭警方查獲,其交易時間均屬短暫 ,且購毒之人只要能認得販賣之人即可,並無詳記販毒之 人所有之特徵,況證人毆吉助至本院做證時,已距事發時 有一段時間,如何能指出被告巳○之細微特徵,其僅就被 告巳○之外觀,及其記憶加以印證而指認被告,實乃屬事 理之常,當無須強求證人毆吉助指出被告巳○之細微特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證人丑○○於本院證稱:伊是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 九時許,在大城鄉某路上為警查獲,被告巳○與伊也一起 被查獲,當時伊是跟巳○買毒品海洛因,那次買二包,共 值二千元,巳○已經將毒品交給伊才被查獲;當天伊是以 行動電話與巳○聯絡,電話號碼是阿龍給伊的,除這次以 外,之前還跟巳○買過一次海洛因,也是一包一千元,二 次跟巳○買毒品,她都是騎機車前來交易,第一次買毒品 距離第二次約一、二個月,詳細時間不記得,都是在大城 鄉交易;伊打電話後由「姐仔」接聽後,談好是要買海洛 因,再由「姐仔」指定地點,到達後直接談購買海洛因的 數量及金額等語(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筆錄,附於本 院卷第三宗)。又證人丑○○與被告巳○為警查獲時,扣 得丑○○所購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及在被告巳○身上查獲 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 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 一四00一0一九0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 四00一0一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五宗),並有巳○所有之該包海洛因(驗後淨重0.三四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證人丑○○購買之二包海洛因驗後 淨重合計0.七一公克,附於證人丑○○施用毒品案)。 另查獲警員廖見彰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伊查獲,現場之 毒品是丑○○丟棄的,伊當天是巡邏勤務,發現巳○從她 家出來,伊就跟在後面,之後巳○與丑○○面對面站著, 巳○將東西交給丑○○,伊當時約距離他們二、三公尺處 ,就叫他們不要動,結果丑○○將毒品丟到田裡等語。並 有查獲毒品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反面、第二十一頁)。足認證人丑○○前揭證述可採,其 確有向被告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其等為警 查獲時,並已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
(十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己○○在警詢時指稱撥打0



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伊購買海洛因是不正確, 該電話是甲○○巳○二人在使用,伊知道他們二人有在 販賣毒品海洛因,因為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向甲○○巳○二人所購買,購買方式是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他們二 人購買,每次都是由巳○接聽,一千元購得一小包;甲○ ○是巳○介紹伊認識,他曾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伊曾於九 十二年八、九月間有二次至巳○現住處討取海洛因時,剛 好有人聯絡巳○欲購買毒品,巳○就指示伊拿海洛因至大 城鄉永光國小前與購買之人交易,購買之人伊不認識,但 販毒所得現金馬上拿回交給巳○,沒有抽傭金,巳○只是 拿海洛因供其施用;伊只知道巳○的毒品海洛因來源是向 甲○○所拿取,警方提示之照片確是巳○甲○○,伊並 願意指證他們二人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五月十四日 警詢筆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七六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另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向巳○甲○○討取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也曾向巳○討取毒品時,她要求伊代 她送毒品給購買毒品之人等語。參之被告戊○○於警詢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確有幫被告巳○與他人交易 毒品海洛因時送貨,且於送貨時明確知曉是海洛因,而其 所得之代價則是由巳○處取得海洛因施用,又被告巳○之 海洛因則由被告甲○○所提供,與前揭被告巳○與證人許 志文所為之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三人確有共謀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十四)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天丑○○是打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電話是以伊 哥哥蔡德南名義申請的,當時伊人在大城鄉○○路住處, 就約他在永光國小見面,伊是騎機車到永光國小,丑○○ 有還伊二千元,可能是伊叫他還錢,催了好幾次,他不高 興,才指認伊販賣毒品,這些錢是過年期間大家賭博丑○ ○跟伊借的,但伊不知道他家住何處;當時丑○○先到, 伊到後約五分鐘警察就到,在現場田裡查扣的海洛因是何 人的伊不知道,當天伊自己帶一包海洛因去現場,田裡查 到的海洛因不是伊所有的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丑○○還伊之二千元是證人在 過年時賭電動玩具輸錢,向伊借的錢等語。其前後所為之 供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丑○○業已到院證稱其係向被告巳 ○購買海洛因,已如前述,足認證人丑○○撥打上開電話



是為了向被告巳○購買海洛因,非如被告巳○所辯係為了 要向證人催討欠款,否則怎會約在路旁還款,被告巳○前 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十五)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稱之「二五五」,係 指六合彩之特尾號碼,而非電話號碼云云。然查:其等之 對話內容為「王:還跟你講說一個月時間要將我抓到?施 :現在就是三組的,我又被借提回二林,就是說不只要有 意牽連到你、我及我姑姑三人,我們三人都是被用指認. ..主要就是查這支電話二五五這支(00000000 00),這支就是我之前打給她,七九四六三0(000 0000000)有出現在通聯上面,是通聯調出來的。 ...王;阿龍是不是叫志龍?施:是的,在抓一個就要 借訊...要辦販賣啦,看我怎麼解脫,我和我姑姑,我 姑姑(即巳○)在禁見中,不知道有沒有解除...昨天 借提我,我在想我們三人不知道要怎麼死,我在想這下子   死定了,我不能出去了,現在卡(牽涉)販賣,我與我姑   姑二人在裡面(看守所)不能見面,不能講話,要怎麼解  套,他們連通聯都調閱出來,那一支二五五的電話,假如 還有在用的話,就不要用了。王:早就沒有在使用了。」 ,已如前述,其等均明確指出「二五五」係指電話號碼, 而非六合彩之賭博號碼,其等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 詞,要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雖均否認前揭犯行,然業據證人子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三四公克)、摩托羅拉牌 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 ,並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等將每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千元之代價,賣予 子○○等人,其等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賣出海洛因, 應可認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甲○○戊○○就前開犯罪事實編號(一)至(十)號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戊○○就前開 犯罪事實編號(十一)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 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應加重其刑,惟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死 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再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 除與起訴事實相同者,本院自得審究外,其他部分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次查被告戊○ ○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 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販賣 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另考量被 告巳○因愛戀被告甲○○,而無法自拔,致受被告甲○○之 指揮販賣毒品營利,以換取其與被告甲○○同居,其雖因一 時愛戀情慾而罹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 育、感化之目的,本件被告巳○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犯罪情 狀有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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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