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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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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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
│ │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
│ │ │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
│ │ │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
│ │ │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
│ │ │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 │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 │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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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
│ │ │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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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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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無期徒刑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
│ │輕之刑度部│刑度部分,新法係規定「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
│ │分 │刑」,而舊法則係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
│ │ │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 │ │定,對行為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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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
│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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