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9號
CHDM,108,重訴,9,2020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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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沅錩死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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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明:本院僅得判斷主要攻擊的數刀,而本案被害人身上尚有部分輕微割傷、│
│ 擦傷、淤傷等情,然無法判斷是被告所刺傷、或是被害人倒下時碰撞其│
│ 他物體時所傷、抑或是急救時所造成之傷口,故本院不予以認定與被告│
│ 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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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 有無殺意應依事發之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時 所受刺激、行兇前後之態度及表示、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 行兇之方式、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害處所是否為致命部 位等各項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因細故而對被害人存有些許埋怨(見二、㈡、 1.順序3之說明),在與被害人於電話中起爭執後,即先回 住處取本案兇刀。而本案之兇刀藍波刀為單面刃,外觀鋒利 ,刀刃長度16公分,最寬處2.6公分,刀柄長10公分長度( 相卷第2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確認),經被告挑選 上開藍波刀後,再返回黃重瑋家,並立即要求施政佑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而從其錄製之語音內容中,被告表示「我要釘 孤支」、「我跆拳要挑戰拳擊」、「我身心障礙卡,我會判 死刑嗎」、「我跟我老婆交代好了,我門鎖起來倒鎖」、「 簽生死狀」、「我是可以死的啦,我還有兩個兄弟,他死只 有老林一個而已,多厲害?來,叫他來,我與我大哥也會替 我」等語,有被告、施政佑黃重瑋所錄製之語音訊息及譯 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1至83頁),並要求施政佑預先書立 生死狀等情,有扣案物為證。故被告已先預藏好尖銳鋒利之 藍波刀,才錄製上開訊息予被害人,並於訊息傳遞出要跟被 害人拼個你死我活之意,同時說出自己不會被判死刑、自己 還有2個兄弟不怕死等言語,可知被告預藏刀子及錄製語音 訊息之時,至少已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卻又在言語上挑釁 及朋友嬉鬧之情境下,情緒愈加高張,終至當面臨被害人突 然衝進來,不說二話朝被告頭部及身體攻擊時,被告盛怒之 下,不顧被害人死活,而在直接以利刃刺向被害人胸口之際 ,已逾越傷害人之犯意,而提升至殺人之犯意。 5.按人體胸腔內具有人體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重要器官,一 旦遭到利刃刺傷,短時間內即可導致極大量失血致命,為任 何成年人所明知。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過程,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被告於以尖銳之兇刀刺向被害人臉部時(即第 三刀),被害人有明顯護住臉部之抵擋行為,因此被告收回 此刀,而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之時,應可明確知悉刀子是刺向



胸口,方可以避開被害人護住臉部的手,然被告直接往被害 人之胸口捅,且以刀子達直接捅穿被害人身體到底之力道, 將整個刀刃刺入被害人胸腔,甚至刀柄在被害人皮膚造成瘀 痕,故被告顯然知悉其攻擊刺入之位置為被害人胸口,並施 以足以貫穿內臟之力道,而具有殺人之故意無疑。是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乃為阻止被害人蔡沅錩之攻擊,無 法判斷刺擊之部位為何處,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 故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無從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1.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於電話中起爭執後,即先回住處取得本 案兇刀,再返回黃重瑋家,而後立即要求施政佑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並傳送上開語音內容,而要與被害人單挑,可知被 告預藏刀子及錄製語音訊息之時,已可預測打鬥之過程有死 傷之可能,卻仍叫囂要求被害人到場,其目的即是要與被害 人互毆,而被害人於被告之挑釁叫囂之下,果真到場,縱令 被害人一到場就先行出手毆打及腳踹被告,然被告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防衛之意思存在。 2.況本案被告於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後,即立刻拿出預藏之目的 就是用來攻擊被害人之藍波刀,並持之攻擊被害人,而被害 人遭被告以利刃攻擊後,明顯有閃避及防禦之動作,並空手 去抵擋被告之刀刃,顯然被害人除以肉身擋刀及閃避外,別 無任何防衛的方式。而被告除起初遭被害人徒手及腳踢攻擊 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攻擊過程中,被告亦見被害人無任 何足以壓制被告刀刺行為之情形,然被告卻仍持續持刀刺向 被害人,故於兩人衝突之過程縱然時間短暫,惟被害人顯然 於遭刺傷後居於劣勢、被動地位,直至遭被告以兇刀插入心 臟死亡為止,被害人並無反擊之能力,故被告接續攻擊被害 人之行為,顯然處於主動攻擊之地位,而非在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非屬正當防衛。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一進入 黃重瑋之家中即毆打被告,被告因遭被害人不斷攻擊,方基 於防衛之意思以刀刺向被害人,卻不慎命中被害人之心臟致



被害人死亡,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行為無減免罪責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行當下之判斷力與行為 辨識能力,受智能、飲酒、當時情緒狀態及躁鬱症之影響, 又加上酒精與精神疾病之交互作用,導致行為當時辨識能力 低弱,縱使依照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也仍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33頁),然查: 1.本案被告固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 告健保就醫申報紀錄(本院卷一第79至119頁)、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51頁)在卷為證;且被告於發 生衝突前,與施政佑黃重瑋3人確實一起飲酒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及證人施政佑黃重瑋之證述甚明,並有案發後黃 重瑋於當日22時5分之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17mg)、施政佑於23時29分所為之酒精測試(0.83mg)、 被告於23時38分所為之酒精測試(0.31mg),有酒精測試表 可證(偵卷第93至95頁)。
2.然而被告於案發前2日尚得正常工作,有被告出勤紀錄可證 (本院卷二第335頁),與妻子以LINE閒話家常(本院卷二 第81頁),前1日得以LINE與被害人討要工作,經被害人拒 絕後,尚得禮貌性向被害人表示自己也無繼續工作之意願, 並向被害人討要工資,甚至在聊天結束前不忘寒暄客套,祝 福被害人身體健康生意興隆(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之後 還會與朋友施政佑聊天抱怨,甚至與施政佑聊到過幾天之行 程安排,談論要去探望年邁的外公外婆,請施政佑祝福其家 人長命百歲,感謝施政佑對其之關心,甚至會傳送貼圖、道 晚安(本院卷二第95至117頁);於案發當日被告得再找到 新工作,找到新工作後,再找朋友施政佑聊天,還會要求施 政佑陪其去化解被害人對其之不滿等情,以上均可見被告在 案發前2日到案發當日,其思考能力、溝通能力、精神狀況 、社交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被告與被害人於電話中爭吵後 ,被告會先回住家找尋可以攻擊的武器後才叫朋友施政佑打 電話給被害人要求單挑,而叫囂挑釁之過程中,表達之內容 亦清晰,甚至表明要學習「館長」,將互毆過程錄影直播、 簽立生死狀,思考過自己在犯罪後法律上可能獲得之刑度減 免,並藉此作為挑釁的言語等情(相卷第141頁);而在案 發後,目擊之人施政佑及到場員警陳冠麇亦均稱被告表現與 常人無異,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被告 甚至於案發1小時內之21時53分撥打電話予妻子,並傳LINE 給妻子稱:大不了被關幾年,二哥會給你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83頁),均可證被告案發前後表達能力、思考能力、社交 能力、溝通能力、反應能力、精神狀態及情緒反應均正常, 無任何無法辨識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跡象。 3.而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 中心團隊鑑定認為:被告案發前有規律就診及服藥,精神狀 況相對穩定(本院卷二第193頁)、本案犯行時受到躁鬱症 之情感症狀影響之因果關連較小(本院卷二第194頁),且 被告尚能工作到8月15日辭職,並能與朋友相約飲酒,因此 雙相型情緒障礙之直接影響不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95頁),亦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 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行為之情形存在。 4.至於鑑定報告提及:此類情感性精神病,通常會較常人容易 有情緒起落較大的狀況,也更容易因酒精影響,而產生暴力 行為。而酒精使用患者,本身即是暴力風險提高的重要因素 ,也會因長期使用,惡化個案認知功能及自制能力,此部分 應為個案被訴犯行當日對其行為產生影響之主要因素等情( 本院卷二第195頁)。然而,每個人個性本就不同,有人脾 氣好,有人脾氣差,有人容易衝動、有人個性穩重,有人喝 了酒才能壯膽助勢,有人無須喝酒就可以作奸犯科,而絕大 多數殺人犯罪,均是因為行為人感受到憤恨、不滿、委屈下 所為,少有案例在沒有情緒刺激下就跑去殺人。因此,一個 人無論再生氣也不能去殺人、一個人無論再衝動也得克制自 己不去殺人,如果僅因脾氣不好就去殺人,或是僅因個性衝 動就去殺人,此種意思決定及控制能力之不足本就是刑法所 要非難究責之對象。故本案被告無論有無受到酒精影響而放 大其情緒之不滿、是否因為酒精影響而造成其更容易衝動, 都不應該否定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具有可責性。
5.故本院審酌鑑定人已參酌被告過往病歷資料及本案全部卷證 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經本院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案發前後之 生活狀況及反應,均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無法援引 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故亦無討論被告行為 是否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當 時識別能力低弱,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難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並持刀殺害被害人致被 害人死亡,且無正當防衛及減免罪責之事由。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於106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於107年間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同年7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殺人犯行,為累犯。被 告前即因飲酒後無法自我拘束,而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卻 無法藉由先前之刑罰反省無法自制之飲酒行為對其所造成之 危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才1月又4日之時間,又以飲酒 為藉口,而犯下本案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本院認先前刑罰之執行,不足使 被告心生警惕,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法本不得加重,而加 重最低刑度之法定刑後,對被告亦無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已向警方自 首等語。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於員警陳冠麇到達現 場時,救護車已到場,並已將被害人抬至擔架之上,故員警 已可知悉有人死傷之情形,而員警進入黃重瑋住家後,即聽 聞施政佑喊:他殺人等語,而案發現場被告身上亦殘留足以 令員警對於被告產生犯罪嫌疑之血跡,並經員警陳冠麇到庭 證稱:施政佑說「他殺人了」,因為被告就在客廳內一個角 落,我看到被告身上有血跡,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被告,我就 走過去問被告是你殺的嗎?被告說是我殺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7頁)。故被告殺人犯行業經到場員警發覺,嗣後被告 於員警詢問時,表明自己殺人等語,已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之情形,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1.本案被告為高工夜間部畢業之學歷,斷斷續續接任粗工,有 勞保與就保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近兩年於被 害人處從事土水工作,有工才領薪水,工資一天1,500元; 長期酗酒,有躁鬱症病史,近年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並有定 期回診及服藥,且有失眠困擾,經鑑定智能評估有輕度智能 不足、情感型精神疾病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 卷二第192至193頁)。而家庭生活方面,與越南裔妻子育有



一子,兒子現僅8、9歲,妻子從事製香業,月薪約2萬元, 父母均已過世,有大哥、二哥及大姊,大姊及二哥會給予較 多關心及經濟支持(本院卷二第189頁)。
2.從被告傳給被害人之最後一通簡訊,尚會寒暄客套,以祝福 做結尾,從最後一通被害人傳給被告的簡訊,經證人施政佑 解釋該為開玩笑的打賭,顯示至少在案發當天上午,被告與 被害人互動正常,彼此無重大嫌隙。雖被告因工作表現不佳 ,確實曾遭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親怒罵過,而從被告與他人 之通話紀錄及被告大姊接受醫院訪談之陳述(本院卷二第 190頁),可知被告對於遭被害人罵三字經確實有所介懷, 然從被告與施政佑聊天內容提到「不要給也沒關係幹」(本 院卷二第103頁)、「天佑打幹剛好而已」(本院卷二第105 頁)、「幹你娘我揪他」(相卷第139頁)、「幹他阿娘、 老林他阿娘、他老爸啦,哭爸啦,死一死啦」(相卷第141 頁)等語,可知被告平時說話也常不經意地罵三字經,而施 政佑與被告之日常對話也會提及「怕三小」(本院卷二第 111頁)、「幹你娘,他會被你打死」(相卷第139頁)、「 靠背啦」(相卷第141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周遭朋友聊天 的日常用語可能本來就較為粗鄙,因此被告辯稱其乃不滿遭 被害人怒罵三字經等語,應僅為其遭被害人辭退後萌生怨懟 ,而使過去曾有之不滿情緒一併放大。然實際上從告訴人所 提出之被告借貸及工作出勤紀錄、證人施政佑之證言及被告 與施政佑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幾乎每日均向被害人借 錢,而被害人也長期讓被告預借工資,協助被告解決當下經 濟困境,甚至被告酒駕遭判刑時,曾借錢給予被告得以易科 罰金,在被告又因酒駕犯行入監服刑出獄後,也繼續給予被 告工作機會(本院卷二第315至335頁),而從不吝於對被告 伸出援手,給予被告經濟支援;反而被告工作學習能力不佳 ,常常酗酒,甚至於工作時跑去喝酒,無故曠工(本院卷二 第255頁、第97至98、109、121頁),以被害人善待被告之 態度,對比被告因動怒將被害人一刀斃命,令被害人之家屬 情何以堪。
3.被害人蔡沅錩年僅46歲,從事建築業(包工),父親73歲( 35年5月生)、母親71歲(38年1月生),有5個姊妹,為家 中獨子,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僅21歲(87年7月生)、兒子 僅19歲(89年6月生),與妻子離婚(戶籍資料,相卷第85 頁),並經被害人家屬陳報前妻亦早已死亡(本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9頁),可從其家庭結構及告訴人陳報之 內容可知,被害人之父母與子女對被害人依賴甚深,家庭關 係良好,卻突然遭此橫禍,致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告至今亦



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 害。
4.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喝酒所可能產生之情緒較 為亢奮,為任何人均會產生之生理反應,而被告長期有飲酒 習慣,甚至數次酒駕,更應清楚知悉其飲酒後會容易衝動、 無視法紀,更應自我警惕。被告黃湯下肚後,藉酒壯膽,持 藍波刀找被害人單挑,已屬不該,更因遭被其挑釁之被害人 毆打後,即不顧一切揮刀攻擊,且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亦為猛 烈,而致命插入胸口之一刀,力道之強,直接刺穿被害人兩 個重要器官(肺部及心臟),故無論被告所刺的部位是否正 中心臟,任何身體器官都不可能承受此力道之攻擊,而均有 致命之可能,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於攻擊前,即已知悉 所刺入之部位為被害人胸口如前。是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 忘卻被害人過往對被告之恩惠,要求與被害人單挑,並於衝 突過程中殺害被害人,自應予以嚴厲之懲罰。
5.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雖均求處判被告無期徒刑,告訴人並稱 :被告謊稱其遭被害人怒罵,而以身心障礙為藉口企圖脫免 罪責,並聯合家人脫產,毫無道德及羞恥心,應予判處無期 徒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13頁)。然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並非 預謀犯案,最初僅是要找施政佑幫忙請被害人出來喝酒並取 回工資900元,而被告也確實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容易在 遭受挫折時情緒低落,本案也經本院認定被害人在言語上確 實曾對被告有所苛責,故被告在酒精及精神疾病之交互作用 下,使被告於遭受被辭退工作之挫折下,將所有遭遇過的負 面情緒放大,因而最後擦槍走火,造成本案憾事。至於告訴 人稱被告案發後之108年9月11日,即由其家人協助被告脫產 ,將其名下共有土地過戶予他人,而規避賠償責任,犯後態 度惡劣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5頁 ),然從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LINE對話內容「等天佑賣土 地錢天佑會還給政佑」(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與施政佑 前一天對話內容「反正你土地賣了,有錢了,怕三小,許阿 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即約略提及到被告有打 算買賣土地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遭羈押禁見,亦無從與 其兄弟謀議脫產,故被告名下財產遭處分之事實,本院無從 遽斷被告是否乃蓄意規避賠償責任,故不予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
6.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相處情 形、被告犯罪前及犯罪當時之情境、行為前後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品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 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等上開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所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施政佑所書寫之生死狀一張,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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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