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6號
CHDM,102,重訴,6,201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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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壓,有血壓才有壓力可以噴出血液,當被告第一刀砍下, 從丙○○肋骨間抽刀出來,又有砍到臟器之深度,瞬間切斷 許多動脈,造成血液大量噴出(證人卯○○之證詞意旨與此 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3頁)。
⒊而被告與丙○○是繞著賓士車追打,而且丙○○在最後陳屍 地點倒地,遭被告擒住,當時被告就是站在死者右邊,所以 證人辛○○站在後門處往外看,辛○○證述「當時我在我家 後門看到子○○的側面,右半邊。」(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 ),因為被告站在丙○○右邊砍劈,所以丙○○之傷勢集中 在右邊,辛○○又在被告右邊看到全景,辛○○之證詞內容 與現場地理環境、死者傷勢位置等均相吻合。
⒋辛○○因為目睹被告砍殺過程,被告案發後隨即逃亡。辛○ ○報案之後於102年9月11日至15日共撥打12通電話給被告, 應是催被告出面投案,被告仍不為所動(通聯記錄見本院卷 一227頁-231頁)。
三、丙○○在打鬥過程早已屈居下風,手無寸鐵,被告卻執意要 將丙○○砍死,殺人決心十分堅定:
㈠丙○○身形瘦小,只有165公分、59公斤(見丙○○101年11 月9日於臺中童綜合醫院掛號時自己填載資料,本院卷二第6 頁),丙○○只有一次麻藥及賭博等非暴力犯罪之前科,雖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但該次判決犯罪事實僅記載丙○○分擔開車角色,並 無分擔鬥毆或綁人等暴力行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頁), 所以丙○○並不是逞兇鬥狠的角色。
㈡而多位證人均證述丙○○有手腳無力之疾病,證人辛○○證 稱:「他(丙○○)走路會一跛一跛的,不能跑,有一隻腳 怪怪的,好像是右腳,走路會拖。他的手也無法出力,他端 東西常常會掉、會弄破。他沒辦法做粗重的工作。他有時候 端茶盤會掉,我的印象中有掉過一、二次茶盤。」(本院卷 二第89頁)。證人己○○也證稱:「他(丙○○)端茶盤經 常端不住,他好像曾經出車禍,端東西端不好,手沒有力氣 ,我有看過他端茶盤端掉過一次,有點像小兒麻痺一樣,手 沒有力氣,東西拿一拿會掉,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沒注意 是哪一隻腳不方便。」(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洪新發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丙○○走路一跛一跛的,左腳僵直,膝 蓋很難彎曲,有時候走路僵僵的,有時候又好一點。他的左 手會抖,有時不會抖,有時候又會抖,右手會不會抖我不確 定。(丙○○平常喜歡跟人家逞兇鬥狠嗎?)不會,他平常 就是工作而已,晚上喝點酒,就睡覺了,因為他一大早就要 工作,不會喝到天亮,也不會跟別人逞兇鬥狠。」(本院卷



二第105頁背面)。證人乙○○(即死者弟弟)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丙○○有去當兵嗎?)有。丙○○初次體檢 判定及格,後來他在新生訓練的時候還可以申請複驗,當時 他是有說要去複驗,因為丙○○已經在軍中,所以後來丙○ ○有沒有去請求複驗,我不知道。我比丙○○小2歲,那時 候我在唸高中。(你說被害人沒有辦法拿重物,是沒有辦法 拿多重的東西?)小塊大理石約20公斤,丙○○拿不起來。 例如加水站的水桶,約20公斤,丙○○要雙手一起拿,正常 人側邊身體重心歪一下就可以抬起來。..有看過他拿碗吃飯 吃到一半,碗就摔落,因為他的手會抖的很厲害,兩手都會 抖。」「我從小到大看過很多次了,那是丙○○手抖造成的 ,丙○○平常就都會手抖,不只是拿碗手會抖,他跟人家握 手時也是會抖。」(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以上證人之證 言均足以丙○○身形瘦小、手腳無力,並無足資與被告鬥毆 的本事。
㈢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96公斤(見本院卷一第89頁102年9 月22日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以兩人體形論斷,被告已經佔 上風,而且在打鬥一開始,被告與丙○○繞到賓士車左邊打 鬥,丙○○的木棍就早已掉落水溝裡(見7584號偵卷第41頁 背面編號1-92照片),證人卯○○則證稱:「(檢察官問: 現場有發現一個木棍,依照木棍在現場掉落的位置,你判斷 那個木棍的作用為何?)木棍我們一開始就有發現了,後來 是辛○○跟我們講這支木棍可能是死者拿過來的,我們就整 個看來,死者拿這支木棍跟被告搏鬥是很合理的。」「我們 只能說他可能木棍是在靠近車子左側械鬥之間掉落的,因為 血跡是主要分佈在那一邊。」(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縱 然如被告所述丙○○曾經在辛○○房間窗戶外偷襲被告,但 是被告與丙○○二人從賓士車尾處開始打鬥,依順時針方向 到了賓士車左邊時,丙○○早已失去了武器,接下來繞到賓 士車前方、右方,以至於到最後倒地處時,都是一路遭到被 告持農用鐮刀追殺,被告曾經從丙○○身後以鐮刀鉤住丙○ ○右腹位置,用力往後一拉造成丙○○上述二㈡右腹、右手 、右腰一連貫的傷勢,已如前述。
㈣而10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拿刀前往辛○○家尋仇,恰被目擊 證人甲○○所發現,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早 上我看到一個人從機車上下來,【手上有拿一支東西】,然 後走進辛○○家,我有一間小工廠在前面一點的地方,我騎 到工廠在開門的時候,聽到有人叫罵的聲音,然後我鐵門開 好回頭要牽機車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這個 過程大概是多久時間?)沒多久,大約5分鐘。我就在開門



,門開好,回頭要牽機車,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了。」「 【(你可以確定從機車上面下來的那個人手上有拿東西?) 對。】」「(辯護人問:你說你那天看到有一個人從機車上 面下來,手拿一根長長的東西,那個人現在在法庭上嗎?) 去地檢署的時候有看到,就是他(手指在庭被告子○○)。 」「(你是去你兒子的工廠餵狗?)對,我每天早上大概都 是在那個時間會過去。」「從我開門處到案發現場大約距離 1、20公尺。」「我開門的時候聽到有人在吵架的聲音,我 打開門之後回頭要牽機車,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了。」( 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以下),而本院勘驗現場時,從甲○○ 工廠處往案發現場觀看(即本院卷二第173頁照片),因為 二地之距離確實不遠,以甲○○所在位置確實可以看見辛○ ○家門前大致情景,所以證人甲○○證述有看到被告看一支 長長東西,從機車上下來之過程,證人甲○○所述應堪採信 ,被告是準備好兇刀要前去找丙○○單挑決鬥。 ㈤本件農用鐮刀重量很輕巧,卻造成丙○○悲慘死狀,巨大傷 口使身體器官外露,被告一刀砍到丙○○胸椎骨時,其實有 機會暫停攻擊,被告卻將刀鋒一轉割斷丙○○右胸肋骨,且 刀鋒深達及肝臟、肺臟,待第一刀從右胸抽刀出來後,竟又 再補上一刀從右後背部砍刀進入,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用力 甚猛,殺意甚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 應足認定。
四、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且被告至今仍設法推卸責 任,未見真誠悔悟:
㈠被告歷次答辯均稱:我是遭丙○○偷襲,被打到趴在狗籠邊 ,臨時發現鐮刀持以反擊,並不是攜帶兇器去辛○○家尋仇 (警卷第4頁、7584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18 頁、108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甚至辯 稱「我不是故意要殺人」「棍刀打來打去,我有劃了他二、 三下」「他一直喊說要打死我,我跟他說拜託不要打了,我 會被你打死」(本院卷一第108頁-109頁背面)、「我的刀 子不小心砍到他,當時他還沒倒下去,我看到他身上流很多 血,我很害怕,就趕快騎機車離開。」(本院卷二第89頁背 面)、「我有劃到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有流血,我看到很 害怕,我就騎機車離開。」(本院卷二第149頁)。「我不 是故意要砍被害人的,被害人有拿棍子跟我對砍,我不是故 意要殺他,我沒有那個心殺他。」(本院卷三第57頁)。「 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我是因為反抗,錯手殺死被害人的。 」(本院卷三第59頁)云云。
㈡經警員訪查附近案發地之鄰居,均無人表示失竊過該把鐮刀



兇器,也說先前沒有見過該把鐮刀(證人施振隆莊富麟、 張施安警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證人辛○○亦結 證稱其家裡、庭院裡並無此支鐮刀,狗籠下不可能有此鐮刀 (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己○○經常在辛○○家出入,證 人己○○也證稱沒有見過辛○○家裡有這把鐮刀(本院卷二 第92頁背面),證人即辛○○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沒有見過這把鐮刀,這是割草用的,附近人家種田不需要 者這種鐮刀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
㈢而被告早已計謀要找丙○○單挑,曾於102年9月9日夜間攜 刀前往案發地,也經證人己○○證述:「本案發生的前二天 的晚上,辛○○抓了一些魚回家要煮,發現沒有味精,晚上 11點叫我去買味精,我出門看到子○○躲在芒果樹下狗籠那 邊,然後子○○就拿刀一直靠近我,我就一直退,然後辛○ ○喊說,怎麼還不去買味精,魚要熟了,子○○就騎上機車 跑掉了。」「(那天晚上你看到子○○拿刀,你為什麼沒有 喊叫?)他一直靠近我,我怕他砍我,是辛○○喊說怎麼還 沒去買味精,子○○就馬上騎機車離開。(這個過程大概多 久?)約1、2分鐘,是發生在9月9日的晚上11點左右。」「 外面暗暗的,【我有看到那把刀彎彎的,沒有看到柄,因為 他拿著。我確定那是一支彎彎的刀,跟警卷照片上的刀很像 ,一模一樣,一樣大支。】」「(你買味精回來之後,你有 告訴辛○○這件事情嗎?)有,我說吸毒吸到瘋瘋的那個有 拿一把刀來。」(本院卷二第90-93頁)。證人己○○並在 警卷第24頁照片上確認當時被告躲在樹後的位置。可知被告 早已有計謀要找丙○○算帳。證人甲○○又已經證述102年9 月11日當天一早看到被告手持一支東西,從機車下來去向辛 ○○住處叫罵,可知被告是有備而來,被告主動挑釁,何來 正當防衛可言。
五、關於被告殺人之動機:
㈠被告與丙○○到底有何恩怨,證人黃偉嘉於102年9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約三天前,我去找丙○○,遇到子○ ○,子○○說要來找辛○○,丙○○就說辛○○不在,要他 不要再來找辛○○,當時丙○○口頭禪有罵他,說如果再來 找,要教訓他,所以子○○就轉頭騎機車離去。」(相驗卷 第12頁)。又證人辛○○結證稱:「於去年9月份,本件案 發的前幾天,子○○來找我,當時我不在家,丙○○不讓子 ○○進來,他們二人有發生口角,我回來之後丙○○有跟我 講這件事情」(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他(子○○)跟 我說丙○○不歡迎他去。」「(他們二人有在你面前吵過架 嗎?)沒有,是事後丙○○跟我講說他們二人有吵架,丙○



○跟我講過二次,那時候我去南部找朋友,好幾天不在家, 子○○來找我,丙○○跟他說我不在,不讓他進來,丙○○ 說他有跟子○○互罵,罵什麼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85 頁),而辛○○手機通聯紀錄顯示102年9月2日確實有前往 高雄台南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應可認定102年9 月2日前後丙○○與被告曾有一度口角,而口角原因只是丙 ○○表示不歡迎被告再來找辛○○而已,並非何種深仇大恨 。
㈡而丙○○住在辛○○家,受辛○○照顧,對辛○○心懷感激 ,此參照證人洪新發於本院審理證述:「丙○○的拜把大哥 入獄,他交代我要照顧丙○○,如果有工作要找丙○○。」 「(丙○○對辛○○好不好?)還不錯。他(丙○○)本來 住在我家,工地在我家附近,他就睡在我家沙發,因為我家 裡不方便,家裡還有我老婆及女兒,丙○○不好意思,所以 問辛○○,辛○○說他一個人沒差,丙○○就搬去辛○○家 住。辛○○對朋友很好,肚子餓去找他,他會煮東西大家一 起吃,三餐沒錢吃飯去找他,他會給你錢。」(本院卷二第 105-106頁),另參照證人乙○○(即死者弟弟)證稱:「 (丙○○為何不住在家裡?)因為丙○○在看顧砂石場,離 家比較遠,所以他與朋友同住比較近,比較方便。丙○○有 時有工作可以做,有時沒有工作做,也會有好幾個月都沒有 工作,就沒有辦法給家用,他會不好意思,所以就搬出去住 。」(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而丙○○受辛○○收留照顧 ,對辛○○心懷感激,而被告經常來找辛○○要零用錢,被 告又經常恍神疑似吸毒,丙○○才要求被告不要再來找辛○ ○,未料此一簡單口角竟足以構成被告要取人性命的理由, 被告兇殘成性,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
六、除上證據之外,本案並有案發地點及棄刀地點之Google街景 照片等(本院卷一第32-40頁),102年9月11日凌晨6時30分 47秒起,辛○○撥打電話向己○○求救之通聯紀錄(本院卷 一第226頁、239頁),而己○○於同日凌晨6時50分40秒及7 時3分7秒二度打電話給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報案之通聯紀錄 (本院卷一第239頁)、報案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93頁正 反面)。而在己○○報案前,被告早已完成殺人過程,並於 同日6時31分48秒經過馬鳴路被監視錄影器拍下(警卷第29 頁)。本案另有現場處理之員警丑○○於本院審理之結證( 本院卷二第102頁以下),並經本院合議庭與當事人前往實 地模擬,並讓被告表演所辯案發過程,依據現場跡證質問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以下);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警方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解剖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農用鐮刀、丙○○之木棍一支等扣案證 據可資參照。
七、綜上可知,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一時失手砍到丙○○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按「行為 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 ,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 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刑事判 決意旨),被告主動持刀要去找丙○○算帳,二人在辛○○ 住處窗外或在賓士車尾打鬥時,被告或許僅基於傷害之犯意 ,但在二人移動到賓士車左側時,丙○○已經失去了木棍, 已無防禦能力,被告仍持農用鐮刀一路追砍丙○○,至少在 賓士車右側又發生一番激烈打鬥(以致在牆面留下各種方向 噴濺痕),綜合各項證據,可以認定自丙○○自賓士車左側 失去木棍後,被告即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對丙○○進行 追殺動作,先前縱然係基於傷害犯意,也已經被吸收於後來 的殺人犯行之中,不另論以傷害罪名。
二、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因被告殺人之過程有直接目擊證人,警方於102年9月11日案 發日13-14時許對證人辛○○、己○○的警訊筆錄中,已經 確認兇手子○○之真實年籍(見警卷第7、12頁筆錄),辛 ○○事後至少還打了12通電話催被告出來面對,被告仍不為 所動。證人(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戊○○雖然證稱:102年9 月21日臨檢桃園汽車旅館時,被告主動說他殺人了,我們帶 回交給彰化縣警察局偵察隊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但被 告之年籍身分於案發當天就被掌握,被告頂多構成投案而非 自首,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國中肄業之智識、家庭經濟勉持( 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欄之記載 ),本案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有強烈暴力傾向,甚至曾經隨 機砍人,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性甚高,已不適



於參與正常群體生活。僅因被告與丙○○輕微口角爭執即攜 刀報復,而且依現場跡證研判,丙○○早早失去防身的木棍 ,身形瘦小又手無寸鐵,而子○○頭戴安全帽又身形高大, 手持利刃,竟仍不肯放過丙○○,於丙○○倒地時,竟未起 憐憫之心,反以大型農用鐮刀二度猛力砍殺丙○○,被告下 手之猛、手段之兇殘,罔顧被害人生命,以兇殘手段取人性 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丙○○死 於非命,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丙○○家屬喪親不 可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卸責否認,在物證充分 的情形下還編織謊言,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與社 會長久隔離之必要,應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必須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普通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殺人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判處無期徒刑並非極度之酷 刑,而被告為累犯,即使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僅能加 重至20年(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然被告年僅31歲, 自幼品行不佳,且被告自陳少年時期就有竊盜、使用麻藥、 及持有改造手槍之惡行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第 一次因竊盜案(臺中地院96年度易緝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拘役50日入監服刑之結果,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反而 出獄後仗著自己身形高大,兩臂有刺青之兇惡外觀,前往彰 化縣內商家推銷「兄弟茶」(即若不買兄弟茶將有不利後果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更可怕的是曾有隨機砍人之惡行,97年9 月25日該次砍傷不相識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右肩裂 傷、左肩峰骨骨折」之傷害,幸經該被害人將腳踏車丟向被 告,且有其他車輛經過,被告始見狀逃逸(見本院卷一第 13-1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具有典型暴 力犯罪人格特徵。
㈡被告自幼品行不佳,國小一年級開始老師就鮮少給予正面評 語,小二時老師給予「不知進取」評語、小三時老師給予「 不知用功」評語,小五時老師給予「敷衍塞責」之評語,小 六時之德育成績甚至評定57分不及格分數(見本院卷一第69 -72頁、子○○之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進入國中後 ,國一、二老師給予「衝動好怒、屢誡不悛、桀傲不馴」等 評價,於84年11月6日國二上學期即輟學,開始進入社會( 彰化縣立田中高級中學102年11月12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 第68頁以下),而被告自少年時期就有竊盜、使用麻藥、及 持有改造手槍之惡行紀錄(見本院三第59頁背面被告陳述)



。因服兵役年齡將至,被告91年6月6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只診斷為「非典型精神病、邊緣性智力」並說明病狀為 「個案情緒不穩、非持續性精神症狀、智能功能較退化」( 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臺中榮總診斷書),當時判定免役體位( 本院卷二第13頁彰化縣政府函)。而被告97年8月7日經署立 南投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而獲得重大傷病卡( 本院卷一第75頁、第195頁以下南投醫院病歷),該院98年1 月8日鑑定資料記載為「腦部多巴胺系統」障礙(本院卷一 第83頁),被鑑定時被告已經年近26歲,被告之精神疾病程 度雖不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阻卻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之 程度,但卻成為前次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 判決認為應從輕量刑之理由。
㈢然被告腦部多巴胺系統障礙未必是先天障礙,因為被告84年 11月6日國二輟學之後,開始在社會上打滾,被告曾於86年 間被移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本院卷一第5頁前案記錄 表),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以前,所有濫用安非他命 之案件均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罪。而長期濫用安非他 命之後果,會導致精神狀態疾病,會導致中樞系統外多巴胺 濃度升高、造成種種生理功能改變影響行為(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東吳大學劉佩珊教授網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濫用會導 致個體動機、情緒和記憶的損傷,造成精神疾病,此症狀與 腦內多巴胺系統和大腦皮質之神經迴路受損有關。已經有精 神疾病症狀的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即使停用甲基安非他命 1至1.5月後,其突觸後之多巴胺受體密度卻因內生性多巴胺 之持續分泌而下降,甚至在停用四個月後仍然無法恢復(見 本院卷一第92頁台北榮總精神部主治醫師周元華、主任蘇東 平所著「甲基安非他命對腦內多巴胺二型系統及神經認知功 能的影響」一文),所以可知被告97年被鑑定腦內多巴胺系 統障礙,應該來自於其少年時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 非是先天缺陷。
㈣被告於97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15日二度在臺中監獄服刑期 間,獄方衛生科開給藥物,多半是STINOX、RISPERDAL之類 安眠藥物(本院卷一第129頁至182頁),而被告是早年濫用 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腦部多巴胺系統受損,需要藉助安眠藥入 睡,所以獄方長期同意開給安眠藥物。上述精神科藥物並非 治療被告何種精神疾病之用藥,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嚴重精 神疾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者顯著降低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情形。被告有國中肄業 之學歷,也在社會生活工作多年,對於殺人之行為及其違法



性,具有認識,當知每一個人的生命都是非常寶貴,生命具 有無上價值,被告以殘暴方法取人性命,實無法藉口濫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疾病要求從輕量刑,況且被告在行兇 之後立即帶著兇刀逃逸,並將兇刀丟在馬鳴路的水稻田裡設 法湮滅證據,又隨即搭車北上躲藏,可見其心思縝密,看不 出精神疾病對被告之智力判斷有何影響。
㈤況參考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資料,臺灣地區男性之平 均壽命約為76.69歲,本件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其若有悛悔 實據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於服刑25年後得假釋出監 ,被告得假釋出獄之時,年已57歲以上,屆時已是中年邁向 老年之人,應而無從再以暴力方法逞兇鬥狠,唯有以此方法 始得確保被告不會再危害社會。否則只量處有期徒刑之上限 20年,依據刑法第77條規定,累犯服刑只要逾三分之二即可 假釋,被告若於45歲餘即假釋出監,可能對社會仍有極大危 害。如僅量處有期徒刑20年,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予被 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 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只有量處無期徒刑始為適當。六、扣案之農用鐮刀一支,是被告攜帶前往行兇之工具,但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所以該鐮刀也可能是被告借來之工具,尚不 能證明是被告所有,即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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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