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2年度,2號
CHDM,92,重訴緝,2,20030723,1

2/2頁 上一頁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辯護意旨另謂檢察官於偵辦同案共犯謝東松再審案,曾應允被告丙○○如供出 謝東松涉案情節,可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辦謝東松丁奎逢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為查明謝東松謀議狙殺謝通運之相關事證,於被告丙○ ○遭緝獲後,檢察官固曾提訊並與本案共犯對質,而被告丙○○並曾為依證人保 護法規定予以減刑之請求,惟綜觀全卷,並無檢察官同意之記載,亦無相關資料 顯示檢察官曾為減輕被告丙○○刑度之聲請,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丙○○可依證人 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於法不合,難以准許。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號(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嗣經原承辦檢察官以無管轄權函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被告丙○○涉犯殺人罪嫌 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說明。
九、另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與李忠承於八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共同前往 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二之一號吳德龍住處,由李忠承在外把風,被告丙○○ 持不明手槍入內射擊三發,惟未有人傷亡,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又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九時許,曾敬超帶同警方於彰化縣芳 苑鄉芳苑工業區區樂高鋼結構廠圍牆旁,起獲被告丙○○所埋藏之具殺傷力 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 彈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三號,原為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三四三一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十八號予以退併後,改分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二)乙○○(業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初受被告丙 ○○之委託,向洪明揚催討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債務,乙○○即向甲○○(另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確定)借得制式手槍一支 及子彈八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攜往台北市○○區○○ 街一二八巷八十二號,朝上開住宅大門擊發二槍,並丟擲汽油彈二顆後逃逸,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 有子彈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上開事實 ,移送機關均認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關於無故持有槍械及子彈罪部分具牽連犯或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關於併案(一)部分,李忠 承於本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十八號中業已供明,因伊與吳德龍有怨隙,乃請被告 丙○○持槍前往吳德龍住處射擊,當時尚不知要射殺謝通運等語,顯難預見日後 渠二人將有槍殺謝通運之舉;再觀本案涉案槍支,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 發前所分配,事後交由黃振雄陳解閔或另由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等分別藏



放,而被告丙○○吳德龍住處射擊之手槍及另埋藏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樂高鋼結構廠圍牆旁之具殺傷力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與前 開犯案之槍械、子彈無涉,則被告丙○○併辦(一)部分之持槍行為與本案之持 槍行為,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次查併案 (二)部分,移送事實僅約被告丙○○委託乙○○向洪明揚催討債務,至洪明揚 以何方法催討,催討方法是否受被告丙○○之授意不明,遽認被告丙○○應同負 乙○○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 子彈罪責,即非允恰;況被告丙○○委託乙○○催討債務,與本案狙殺謝通運之 犯意截然不同,時間亦差別近半年,難認二者關於持有槍支部分乃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所為。從而,前揭併案部分均應予退還,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美國製9MM衝鋒槍(及彈匣) │一支│一、由趙建中持用。 │
│ │ │ │二、槍號:四五九三四號 │
├──┼──────────────┼──┼──────────────┤
│ 二 │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及彈匣) │一支│一、由黃振雄持用。 │
│ │ │ │二、槍號:○九一八五二號 │
├──┼──────────────┼──┼──────────────┤




│ 三 │M一一九MM衝鋒槍(及彈匣) │一支│一、由陳解閔持用。 │
│ │ │ │二、槍號:○四一一六一號 │
├──┼──────────────┼──┼──────────────┤
│ 四 │9MM半自動手槍(及彈匣) │一支│一、由丙○○持用。 │
│ │ │ │二、槍號:H三三○一六號 │
├──┼──────────────┼──┼──────────────┤
│ 五 │手套 │一副│ │
├──┼──────────────┼──┼──────────────┤
│ 六 │防彈衣 │五件│ │
├──┼──────────────┼──┼──────────────┤
│ 七 │○‧二二口徑子彈(含彈匣乙個)│顆│其中二顆因拆卸檢視,另一顆因│
│ │ │ │鑑驗試射,均已無殺傷力。 │
├──┼──────────────┼──┼──────────────┤
│ 八 │四五口徑子彈 │顆│其中三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
├──┼──────────────┼──┼──────────────┤
│ 九 │九MM制式子彈 │顆│其中九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
├──┼──────────────┼──┼──────────────┤
│ 十 │M一一九MM衝鋒槍 │一支│一、由李忠承持用。 │
│ │ │ │二、槍號00-0000000│
├──┼──────────────┼──┼──────────────┤
│  │M十六步槍 │一支│一、由曾敬超持用。 │
│ │ │ │二、槍號:0000000號 │
├──┼──────────────┼──┼──────────────┤
│  │九二手槍 │一支│一、由任志傑持用。 │
│ │ │ │二、未經扣案,槍號不詳。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