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17號
CHDM,102,交訴,117,20141113,1

2/2頁 上一頁


佈設的,我有提醒他們要按照交通維持佈設圖來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至173頁正面、174頁正反面、177 頁正反面)。
⑶證人林燡彬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是於102年5月18日依照李 家安之指示擺放交維設施云云。然證人林燡彬於102年7月25 日警詢時即已證稱:我負責駕駛祥益營造公司提供之挖土機 ,開挖本案現場涵洞。現場涵洞是被告要我開挖,我到場時 已畫好該涵洞範圍,我於102年5月20日後某日下午開始挖掘 至當天晚上8時左右做好,所挖掘之土方置於該涵洞二側旁 邊,作為防護措施(見相驗卷第211至212頁);且被告於 102年5月29日偵查中亦供承:事故現場涵洞是102年5月20日 開始挖,直到102年5月21日開挖完成,我之前在警局說是在 102年5月22日請工人開挖,但我後來有回去跟工人確認,確 實是在102年5月20日開挖,到102年5月21日完成,施工日誌 沒有登載涵洞開挖時間等語(見相驗卷第79頁正面),核與 證人李家安古紹明前開證述本案涵洞是於102年5月20日晚 上開挖,至102年5月21日上午確認已開挖完成之情形相符, 參以證人李家安古紹明所提出之102年5月20日事故地點白 天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亦顯示102年5月20日白天時 ,尚無任何挖掘本案涵洞之情形,可任認證人林燡彬前揭審 理之證述,顯然不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曾表示 本案涵洞周圍之交通維護設施是依照李家安指示所擺放,其 於本院審理中突然聲稱現場交通維護設施是依照李家安指示 所擺放,其所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再衡以李家安、古紹 明係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派任負責督導、檢查祥益營造公司施 工情形之主辦、協辦工程師,其等負責依照祥益營造公司提 出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監督工程,並針對祥益營造公司之缺 失,要求改善。本案祥益營造公司既已針對D1箱涵涵洞提出 修正施工圖及交通維持佈設圖,李家安古紹明依該施工圖 及交通維持佈設圖監督即可,何需將被告工地主任之安全維 護工作攬在自己身上,親自逐一指示祥益營造公司工人如何 擺設交通維護設施,是證人林燡彬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涵 洞是於102年5月18日開挖,並依李家安指示擺設交通維護設 施云云,顯係附和被告辯解,欲將本案交維設施擺放責任推 由他人承擔之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於證人林燡彬、施振賢於審理時改稱:本案涵洞周圍之土 方是於102年5月22日清除云云。然證人林燡彬、施振賢於 102年8月19日偵查中均清楚具結證述係於102年5月23日清運 土方,業如前述,其等於接近案發時間不到3個月之102年8 月19日記憶,自應較1年4月後之10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理作



證時之印象深刻,亦無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 ,更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附和被告說法,而為維護被告之 說詞。且據證人徐珮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跟被 害人的上班路線有部分重疊,我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 班。我上班路線是北上,102年5月23日那天上班或下班時, 確實仍有2、3堆沙土在南下車道,當時路上很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反面、165頁正面),足見102年5月23日白天 時,土方尚堆置在本案涵洞邊之南下車道上,證人林燡彬、 施振賢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並非實在,應以其等 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實在可採。
⑸又參以林燡彬、施振賢係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 至晚間某時止,負責清運土方,其等離開前,並無在涵洞前 擺放交通維護設施,業據證人林燡彬、施振賢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相驗卷第227頁正面),則林燡彬、施振賢駕駛挖 土機、曳引車清運置放於本案涵洞南北2側之土方,勢必須 將現場交通維護設施移開,以利挖土機、曳引車出入以搬運 土方,林燡彬、施振賢於清運土方後,既均無擺放交通維護 設施之行為,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涵洞南邊之南下車道上 僅擺設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出入口之情形,應係 為清運土方,有移置交通維持設施後之狀況,以利林燡彬、 施振賢駕駛挖土機、曳引車搬運土方進出。被告於林燡彬、 施振賢清運土方離開後,並無指示祥益營造公司人員或下包 工程人員,在上址涵洞周圍,設置緊密排列之交通錐或其他 交通維護設施,防免民眾跌落涵洞內,亦無設置車輛行駛指 引標誌、標線,指引車輛行駛方向,導致被害人駛入涵洞內 ,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過失,至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事故現場涵洞之交維擺設情形是依 照李家安的指示所擺設佈設,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再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該處施工進行已經持續一段時間,被 害人在施工期間每天均有正常上下班,自應知悉該處施工情 形,本案被害人應該是逆向行駛才會跌落涵洞內,被害人闖 入施工區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徐珮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是興中台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害人任職之公司)的人事主管,我跟被害人的上班 路線有部分重疊,被害人是凌晨2點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 ,我則是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我上班路線是北上, 102年5月23日那天上班或下班時,確實仍有2、3堆沙土在南 下車道,當時路上很亂。我覺得現場的交通指示不清楚,交 通錐太少,雖然我是早上8點上班,但該路段看起來感覺很



亂,涵洞附近完全沒有護欄。我記得102年5月23日的路線跟 102年5月24日的路線好像不太一樣,路線經常更換,我走的 那一段很亂,一下子導引我走南下車道,一下子導引我走北 上車道,印象中1、2天就會改變導引路線,我們公司員工也 有在那裡摔倒。102年5月23日白天我經過該施工路段,是依 照路段是否有圍起來,來判斷哪個路段可不可以走,如果圍 起來就順著圍起來的方向走,不行再倒車。如果一個路段有 圍起來,另一個路段沒有圍起來,我就會判斷是沒有圍起來 的路段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
⒉證人戴淑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2年5月是在興中 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是凌晨2點上班,下班時間不一定 ,到早上11點就算結束,超過的話要算加班。我上班的路線 ,跟被害人不是完全相同,被害人是在靠近公司的地方才從 巷子轉出來,我比被害人更早進入台19線,約早5分鐘進入 台19線北上車道,我和被害人的路線僅接近公司的那段相同 。我上班的時候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行經案發路段時,我 的視線重點一直維持在北上車道。這地方因為有開挖,一下 走左邊、一下走右邊,我不會固守相同車道,我會依據圍籬 的結果改變路線。102年5月23日當天下班時,我發現有更換 車道,第二天時被害人就發生事故。因為被害人發生事故的 當天,我上班經過該變換車道路線時還楞了一下,不知道向 左還是向右。我所說楞一下的地方,是告訴人提供之日間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上午6時47分19秒顯示的地方〈即甫通過 事故地點後,由北上右邊最外側車道漸往左行駛,需跨越雙 向中央分隔線到南下車道之處〉,因為現場交通錐彼此間間 隔太大,所以我楞了一下。台19線施工了幾個月,靠近公司 的路段比較亂,案發時間前剛好變換路段,該路段沒有什麼 路燈,很長距離才有1支路燈,我覺得晚上經過那段路上班 很危險。施工路段的交通錐間隔很大,會讓人搞不清楚可不 可以進入。那地方常常換來換去,做到哪裡就圍到哪裡。因 為現場情況很亂,我當時無法按照地面的車道劃線來行駛, 我無法判斷北上或南下車道如何行走,只能依照交通錐及施 工指示來決定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6頁反 面)。
⒊證人洪順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23日晚上7、8 點時,我從我家北上去加油,加完油後南下回家,北上、南 下都有經過本案事故地點,也會經過中原巷口,但我的路線 不是從中原巷轉出。當天晚上我北上、南下經過該施工路段 時,我是直行,發現有路障就往外車道開。我是遇到障礙才



轉彎,依路上擺放的護欄或交通錐來判斷。我沒有看到箭頭 向左或向右的指示。該施工路段光線暗暗的,路燈在中原巷 口,事故地點沒有路燈。因為是晚上,我也沒看到施工路段 有一個大的涵洞。我在警局時說「施工路口處標示不清,讓 人誤以為可以行駛,我也差一點開進去涵洞,幸好及時看到 ,在路口處緊急轉彎」,是因為當時我晚上開車走北上車道 ,那裡很暗,前面護欄不明顯,我並不知道有涵洞,差點誤 闖進去,我發覺情況不對就趕快轉至外車道,我如果反應慢 一點有可能就開進涵洞了。事後我回想,還好沒有開進去, 不然我可能就會摔進本案事故的涵洞裡面。現場護欄圍得亂 七八槽,燈光不明顯,我差點撞到紐澤西護欄開進去,趕緊 急轉彎出來。前面的柵欄導引方向太不明顯了,現場應該指 引向左或向右的箭頭都不明顯。我當天晚上行經事故現場路 段時,是看前方有沒有障礙物來判斷可否通行,如果我看到 這個路段沒有障礙物阻擋,我會判斷這是可以走進去的路段 。要這樣判斷就是因為這路段的指示導引做的不清楚,且路 線經常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正面至170頁正面 )。
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24日上午6時47分 許,沿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事故涵洞北上車道之 日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北上車輛原行駛於北上車道 右邊最外側之路肩部分,來行經本案涵洞之施工區(上午6 時47分9秒至15秒),通過本案涵洞後,則必須依照現場所 圍起之交通維護設施,逐漸往左跨越北上外側車道、北上內 側車道及雙向中央分隔線(上午6時47分15秒至20秒),最 後行駛在南下車道內側車道內(上午6時47分21秒以後), 此有本院10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正 反面)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本 院卷二第252頁正面至253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騎乘機 車北上前往公司上班時,行經祥益營造公司之施工路段,確 實必須依照現場交通維護設施擺設情形而變換車道,甚至行 駛於原是逆向之南下車道上。又依證人徐珮瀅戴淑女及洪 順天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上、下班所行經施工處之路線, 現場標示及導引不清楚,導致用路人需依照交通維護設施是 否有阻擋,來判斷可以行駛的道路,於施工期間,並無法仰 賴原有的標線而行駛於正確的車道。再參以證人戴淑女證述 其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下班時,本案施工路段已有突 然更換車道情形,但因為施工單位現場標示及導引不清楚, 其於翌日(24日)凌晨2時許上班時,騎乘機車至該更換車 道路段處(即上揭上午6時47分19秒之錄影畫面),仍然有



楞一下、思考應往何方向行駛之情形,堪認本案事故發生前 1天,被害人上、下班所行經之施工路段,確實有變換路線 、更換車道之情形。參酌被害人係102年5月24日凌晨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自中原巷左轉出台19線往北行駛至53公尺, 即面對本案施工之涵洞,其行駛方向之判斷,自不若證人徐 珮瀅、戴淑女始終直行行駛於台19線北上車道清楚,被害人 於深夜騎乘機車行經涵洞南邊前時,因周遭無路燈,光線昏 暗,中原巷口至本案涵洞間之道路於施工後鋪上新柏油,卻 未新劃車道標線,且地上留有施工沙土,使原區隔內、外車 道之標線不清(見相驗卷第12、40至44、204至206頁),以 致被害人看不清楚方向,又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1個交通錐 ,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該涵洞前方擺設之交通維護 設施並無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豎立在涵洞前之「道 路施工」告示牌亦未指明行向,加上前一天下班時,施工單 位確實有變換路線、更換車道之情形〈接近本案涵洞地點〉 ,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涵洞南邊時,自會認為上開無障礙物封 閉,且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處,是得以行駛之車道, 遂駛入跌落涵洞內,自難認被害人就此有何過失責任。至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害人應該是逆向行駛闖入施工區域, 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本案施工路段現場標示及導引不清 楚,導致用路人需依照交通維護設施阻擋情形,來判斷可以 行駛的道路,於施工期間,並無法仰賴原有的標線而行駛, 已如前述,且相對於事發後,中原巷口至本案涵洞間之道路 立刻補上新標線,以此導引從中原巷口接台19線北上行駛之 車輛行向(見相驗卷第27至31頁),本案被害人顯然是因被 告未封閉涵洞前方道路,且未明確指引北上車輛行駛方向, 誤認為上開無交通維護設施阻擋之缺口處,是得以行駛之車 道而駛入,被告就此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 上揭辯解,當無可採。
⒌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雖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 而屬無照駕駛,惟被害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 ,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 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 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肇事原因 係因被告未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亦未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 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而依證人徐珮瀅戴淑女及洪



順天證述可知,行經本案施工地段,必須依照交通維護設施 是否有阻擋,來判斷是否可以行駛,本案被害人於深夜無路 燈之昏暗光線下,行至涵洞南邊,因見南下車道附近僅擺設 1個交通錐,留有超過1個車道寬之缺口,遂自該缺口處駛入 ,跌落涵洞內,被害人對此事故之發生顯然措手不及且難以 防範,尚無過失,且其難於防範不因其有無駕駛執照而不同 ,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雖有違交通規則,但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⒍再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祥益營造 公司夜間未將施工區域(施工涵洞)封閉,且未設置完整之 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普 通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結論,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6日中監彰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8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3頁)存卷可參, 是被害人雖有無照駕車之行為,惟尚難執此即認被害人亦與 有過失。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情,僅屬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 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未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使人車無法進 入,亦未於涵洞前方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 顯有過失。又倘被告有將涵洞南邊完全封閉,或於涵洞前方 設置完整之車輛行駛指引標誌、標線,則被害人當不致跌落 涵洞內,發生上揭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 之辯解,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施工 期間,應於工地設置工地主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依 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辦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 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與其他依 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第1、4、6款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祥益營造公司向交公局彰化工務段承攬本案工程之金 額為1億2,750萬(見相驗卷第73頁),被告係祥益營造公司 派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且負責該工地之安全維護(含設置交通維護設施)等業務



,自屬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工地主任職 務,本應切實落實工地施工安全措施,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不得存有僥倖之心,竟疏於注意肇生本案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 應嚴予非難;並衡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止,事發近1年5月,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 犯後仍卸詞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