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42號
CHDM,101,易,1142,201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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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外,自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柳屘書寫移交 清冊時,在場人並未有共識填寫「代為管理」四字,證人黃 能洲亦否認有在移交清冊上填寫「代為管理」四字之情,足 見「代為管理」四字係事後所添加,是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辯 護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江冠南所提出移交清冊正本之左 上角所註記「代為管理」四字,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況自被告江冠南辭去系爭社團法人之理事長後,將管理 慰助金所用之帳戶存摺、支票移交於繼任之吳潛淵黃能洲 之情觀之,可證甲、乙、A組非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之物, 否則何須將會務移交於繼任理事長?益徵甲、乙、A組附屬 於系爭社團法人。
⒊卷附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會98年10月8日吳字第0002號函, 其中說明二固記載「本會之前由江冠南授權代收代付,茲江 冠南已終止授權,故本會從10月15日起終止代收代付之委託 」等語(見2273偵卷第49頁)。惟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這份函雖然是以我的名義發送,但是我都是交由我女 兒吳妍芳處理,他們擬好文有交給我看,我大概看一下,覺 得沒問題蓋章,詳細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 至104頁)。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函是我發 的,我有告訴我父親,從98年7月期開始,就有甲組、乙組 的組長向系爭社團法人領走收據,卻未將慰助金繳回,且當 會員往生時,又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因此我就發這 份函,告訴組長如未繳回慰助金,會員遭除會,須由該等組 長負責,並且表達江冠南不能再向系爭社團法人請領慰問金 之意,我因為讀書不多,不太了解法律關係,因而用語誤寫 為「江冠南終止授權」、「終止代收代付」,「終止代收代 付」的意思是當月的慰問金已經代付出去,組長要收取並繳 回慰助金,「江冠南終止授權」的意思是江冠南已經另創北 斗福利會,到98年10底時又發現A組部分慰助金未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 0頁、第136頁反面)。復觀諸上揭函文說明三「各位組長若 願繼續支持、信任,請到本會櫃檯〈柳小姐〉簽認切結書, 本會願負責並概括承受,契約上所登載之履行條件」等語( 見2273偵卷第49頁),併參酌上開被告供稱及證人證稱被告 江冠南於98年6月間辭去系爭社團法人理事長後,另設北斗 福利會一情,可知系爭函文乃是因應系爭社團法人之會員未 繳回慰助金,而向北斗福利會繳交慰助金之事所發文,則證 人吳妍芳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合理,自無由據此認定甲、乙、 A組係屬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
⒋卷附由證人李玉惠主持之會議之記錄,固記載「A組社團是



否繼續經營。繼續。全數通過」、「甲、乙創會由江冠南, 是否同意由其經營。同意。全數通過」,且與會者各自陳述 :「組長背負會員責任,組長有權選擇繳款的對象」、「一 切照以前規定行使,不強迫任何組長。來者不拒去者不留。 由組長決定互助金繳交問題」、「會無權幫組長做決定」、 「理事長:10/15以前往生者在會請領,10/15以後甲、乙在 何處交款在何處領款」(見2273偵卷第52至53頁)。惟證人 柳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會議記錄是由我負責紀錄,與 會的人怎麼說我就怎麼紀錄,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決議,應該 也有做宣布吧,這我忘記了,當時都是組長或是組長兼任理 監事的人開會,由於會員往生後,我們都是先給付慰助金予 往生會員的家屬,之後再向會員收取慰助金,因此當時會議 好像是決定由組長選擇去系爭社團法人或北斗福利會,在哪 裡繳款就在哪裡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8頁、第 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35頁)。證人李玉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會議決議讓黃能洲辭職,吳潛淵留任理事長,當時 都是組長參與討論,江冠南在會議中吵著要將甲組、乙組拿 回去自己經營,所以吳妍芳提到A組是否要繼續經營,「甲 、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同意。全數通過」 是指大家都知道甲組、乙組由江冠南創立,後來大家有共識 由組長自己決定去留,我忘記有沒有表決,組長沒有權利決 定會員歸屬,組長要告知會員,吳潛淵後來有宣布在何處繳 款就在何處領錢,沒有人有反對吳潛淵的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第29至31頁)。證人吳潛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會議並未成立,不算數,因為都沒有組 長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證人吳 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好幾個組長表示,沒有權利 替會員決定去哪一邊,後來大家想一想也覺得沒有人可以承 擔這個責任,因此會議也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頁)。是自會議記錄觀之,就組長與會員之 去留問題,均是與會者各自陳述其意見,未見有達成決議之 記載。況證人吳潛淵係稱「10/15以後甲、乙在何處交款在 何處領款」,而非認同甲組、乙組係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 至於「甲、乙創會由江冠南,是否同意由其經營。同意。全 數通過」,與「A組社團是否繼續經營。繼續。全數通過」 之用語相較,可徵證人李玉惠所稱只是單純表達甲組、乙組 為被告江冠南所創立等證述為可信。從而,此份會議記錄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⒌證人吳潛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㈠第54至63、100至 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組



或A組之會員,都不是我招募的,是由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 記載之組長所招募,這些組長來系爭社團法人領收據去收款 ,但錢都拿給江冠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 )。證人吳妍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㈠第54至63、10 0至139頁這些收據、福利金結算清單上所記載加入甲組、乙 組或A組之會員,雖然不是我招募的,但都是系爭社團法人 下面老人福利會的會員,並不是江冠南個人的會員,這些收 據、福利金結算清單是該等會員向系爭社團法人繳費或請款 的單據(見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 證人二人雖均證稱該等會員非其所招募,惟自附件之會員編 號可知,甲、乙、A組之會員人數均有數千人,本即不可能 係由理事長逐一招募。依此,足徵系爭社團法人係透過各分 組組長招募會員,會員之會費、慰助金等亦係透過各組長收 取後,繳回系爭社團法人,遇有發放慰助金時,系爭社團法 人亦係透過組長轉發,顯見組長僅係系爭社團法人與會員間 之橋樑,並非會員屬組長個人所有,組長所收取之款項,亦 非屬組長個人所有甚明。足認甲、乙、A組非屬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個人所有無訛。
⒍被告二人復提出甲、乙、A組部分會員之入會證、收據、慰 助金給付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42至198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自該等文件之抬頭「彰化縣老人福 利會」、「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等可知,甲、乙、 A組為被告江冠南個人所有等等。惟該等慰助金給付明細表 影本均係於99年以後所製作,此觀諸會員往生日期及現金支 出傳票之日期均在99年以後甚明,即係被告江冠南另設北斗 福利會後所製作,是自不能以其抬頭認定甲、乙、A組為被 告江冠南個人所有。況上開文件中之會員,經核與被告二人 所提出之會員名冊3冊中之會員相同,但依會員名冊之入會 規章所載,抬頭仍為甲、乙、A組之名,可見該等會員仍係 延續甲、乙、A組而來,自不能憑此認定三組係被告江冠南 獨資經營。
㈧被告江冠南係創立甲、乙、A組之人,且原為系爭社團法人 之理事長,被告黃廖銀妙則係甲、乙、A組之組長,又兼任 系爭社團法人之理、監事,此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附系爭社 團法人登記報備全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72、173頁反 面),對甲、乙、A組及系爭社團法人之創立經過、經營模 式,以及甲、乙、A組係附屬於系爭社團法人之福委會等情 ,皆難諉為不知。此參諸被告江冠南之前述文章,及被告黃 廖銀妙之上開98年7月21日聲明書,益證綦詳。且被告黃廖 銀妙於98年10月、11月間仍領有系爭社團法人車馬費等酬勞



一節,已認定如前,被告黃廖銀妙自仍受系爭社團法人委任 。被告黃廖銀妙既持系爭社團法人出具之98年第9期慰助金 收據,向如附件所認定之會員收取互助之慰助金後,自應將 其所收取之會員慰助金繳至系爭社團法人。但被告黃廖銀妙 卻反將依其業務所收得應繳至系爭社團法人之系爭會員慰助 金,交付被告江冠南收受,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足見被告二 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 絡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江冠南黃廖銀妙所為辯解均核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廖銀妙為系爭社團法人福委會下甲、乙、A組之組長 ,負責持系爭社團法人福委會之收據向會員收取慰助金,並 繳回慰助金予系爭社團法人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 告黃廖銀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江冠南雖非因業務而收取系爭慰助金,為不具身分之人, 惟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黃廖銀妙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系爭98年度第 9期慰助金為系爭社團法人所有,被告江冠南於卸任系爭社 團法人理事長後,竟與時任組長之被告黃廖銀妙共同侵占該 筆慰助金,造成系爭社團法人損害甚鉅,其等所為實非足取 ;再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 二人就本件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均未賠償系爭社團法人之損 害(見本院卷㈣第238頁反面),其等犯後態度欠佳;兼衡 被告黃廖銀妙收取系爭慰助金後,繳交予被告江冠南收受, 是被告江冠南犯行之罪質應重於被告黃廖銀妙;並斟酌被告 黃廖銀妙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江冠南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兼職經營老人福利會、目前無須扶養親人之 生活狀況;被告黃廖銀妙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 、現於北斗福利會擔任組長、須照顧孫子及中風丈夫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263頁反面),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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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