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5號
CHDM,113,重訴,1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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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表哥,他說要先了解狀況並與其加聯絡方式,私下與 其約時間,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頁對話紀錄,係其與 自稱許良瑞表哥「盒子」的對話,這是債權人「阿新」 傳給我的,是「盒子」想要知道許良瑞玩什麼,其將與 「阿新」的對話截圖傳給「盒子」,而該自稱表哥之人 即以LINE通話,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29日晚上6、7時許 ,至許良瑞住處,他說許良瑞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35至280頁)明確。而被告許良瑞係透過證人陳思語 與告訴人林昊儀聯繫,於本案案發時間至被告許良瑞住 處收取賭債乙節,亦經證人陳思語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儀、陳思 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398號卷㈡第55至63頁) ,證人林昊儀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確實有 傳送被告許良瑞之身分證件、存摺封面及積欠賭債相關 資料與證人陳思語觀看,而證人陳思語於112年6月29日 下午2時28分許,有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予證人林昊儀 ,核與其等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證人林昊儀、陳思 語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⑵是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林昊儀確實係 要向被告許良瑞收取賭債,而此情亦係被告許良瑞清楚 知悉,否則何能委由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林昊儀約定收 取賭債之時間,是被告許良瑞辯稱告訴人林昊儀為詐欺 集團人員,此乃係被告許良瑞刻意製造糾紛欲向告訴人 林昊儀索取金錢之舉。從而,被告許良瑞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另被告許良瑞表示於112年6 月30日通報賭博網站詐騙部分,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確實有被告許良瑞通報紀錄乙節,有該局11 3年12月26日刑詐防字第1136159206號函暨所附專線紀 錄表及錄音檔光碟(見偵字第3199號卷㈠第95頁,本院 卷㈠第345至348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當庭以網路搜 尋被告所通報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並非如被告許良瑞所 言,有顯示為詐騙網站之情形,亦有該網址之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53頁)附卷可佐。再者,依證人李 欣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29日晚上,台中市派出所所 長打電話給其,他說他12點下班,約在晚上11時許,要 其找許良瑞到台中到案說明等語(見他卷第183頁), 而此情亦經被告許良瑞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0 3頁),是被告許良瑞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即 已知悉告訴人林昊儀報案,而有警察偵辦該案等情,何 以至翌日上午7時58分許始電話通報賭博網址為詐騙網



址,此舉是否有刻意製造遭詐騙之假象,即屬有疑。從 而,被告許良瑞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綜上,被告許良瑞欠缺向告訴人林昊儀取得財物之正當 適法權源,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 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 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 。查本案用以傷害、威嚇告訴人之狼牙棒、棍棒、鐵條,狼 牙棒、鐵條均屬金屬等堅硬質地之材質,而棍棒之材質亦為 堅硬,如持此等物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 ㈡所謂擄人勒贖,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 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 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 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 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 強盜之結合,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 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 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 ,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 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 形,若並要脅告訴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 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當認 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涵攝,僅依強盜罪論擬。經查,被 告許良瑞找來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以兇器及人數優 勢妨害告訴人林昊儀之行動自由,並扣留告訴人林昊儀之包 包、行動電話等物,全然壓制告訴人林昊儀反抗之自由意志 ,不得不應允交付財物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許良瑞主要意 在得財,以「詐騙集團」為託詞,要求告訴人林昊儀支付款 項,非以剝奪告訴人林昊儀生命或人身自由作為交付財物之 對價,是被告許良瑞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剝奪告訴人林昊儀之 行動自由,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 其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 ,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



意,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許良瑞以前開與 共犯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在客 觀上已達到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 程度,所為自屬強盜行為至明。
 ㈢是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 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良瑞所 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良瑞所犯 罪名(見本院卷㈢第140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許良 瑞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 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 ,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 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 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良瑞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 中,對告訴人林昊儀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妨害 自由、傷害罪名。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妨害告訴 人林昊儀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強暴、脅迫、傷害之部分行為 ,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為其等妨害行動自由犯 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 許良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良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再由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8年1



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 體指出被告許良瑞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許良瑞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許良瑞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㈦被告許良瑞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良瑞為達強盜取財之 目的,而糾集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為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被告許良瑞即係利用告訴人林昊儀遭毆打、剝奪 行動自由、不能抗拒等情,欲強令其給付金錢,雖因未能取 得財物而強盜未遂,然而其等所為已使告訴人林昊儀之人身 自由受到侵害,並深感恐懼,犯罪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許 良瑞主導犯罪歷程,顯然惡性較為重大,而被告陳金城、莊 竣富、粘文輝各自分擔之行為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酌被告 許良瑞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竣富粘文輝坦承犯行,被告 陳金城曾經坦承犯行,以及4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良瑞自承高中肄業、被告陳金城自 承小學畢業、被告莊竣富自承高職畢業、被告粘文輝自承國 中畢業等智識程度(見其等警察局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 載),以及被告陳金城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之麻繩1條,為被告莊竣富所有,供其等為前開妨害自由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竣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莊竣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及該自小客車鑰匙,雖係被告等人用以為上開犯行 之交通工具,然為證人李欣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 案之華為行動電話1支、三星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陳金 城、證人李欣、被告許良瑞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 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前開剝奪告



訴人林昊儀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勒贖而 為,而認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強盜與擄 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告訴人林昊儀指稱係受他人委託向被告許良瑞收取賭 債,期間被告許良瑞曾經透過證人陳思語與告訴人接觸,了 解被告許良瑞賭債情形以及聯繫於本案案發時間至被告許良 瑞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許良瑞與告訴人林 昊儀間之往來情況,當以該2人最為清楚,被告陳金城、莊 竣富、粘文輝本不易窺見。參照告訴人林昊儀前開證述情節 ,告訴人林昊儀於本案案發時間前至被告許良瑞住處收取賭 債時,被告許良瑞則反質疑其係詐欺人員等情,亦經前所敘 明,既以被告許良瑞假藉遭詐騙,自當繪聲繪影以求無中生 有,告訴人林昊儀身為當事人,也不見得清楚被告許良瑞所 言,而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僅係被告許良瑞之友人 ,又未如證人陳思語般受被告許良瑞委託與告訴人林昊儀聯 繫處理債務,則其等均稱係聽聞被告許良瑞所述,告訴人林 昊儀為詐欺人員,要向告訴人林昊儀拿回遭詐欺款項等情, 即不無可能。是以,衡以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於該 共犯結構中係居於受指揮之地位,與告訴人林昊儀素不相識 ,又未與告訴人林昊儀有所聯繫,對於被告許良瑞與告訴人 林昊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具體得知,而卷內又無其他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清楚知悉被告許 良瑞對於告訴人林昊儀間並無債權存在,是其等前開辯稱, 尚屬可能。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陳金城、莊 竣富、粘文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與擄人勒贖或強 盜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陳金城



莊竣富粘文輝確有受被告許良瑞之指示而為前開加重妨害 自由犯行,然而,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陳金城、莊竣 富、粘文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包 括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金城莊竣富粘文輝此部分犯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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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