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有誤解。雖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 得利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本院於審理時,亦 已告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本案起訴範圍及於上開二 罪名,而給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足以保 障被告二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就該等未經起訴之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予以 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矢口否認,矯詞強辯,毫無悔意,其 等共同對告訴人林義周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及恐 嚇得利既遂,使告訴人林義周身心飽受煎熬,心態實不足 取;被告二人只因懷疑告訴人林義周詐賭,即以上揭違法 行為,毫無守法觀念,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相同,及其等素 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參),被告白閎升高職畢業,業商:被告賴永敦 高中畢業,從事商業,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 後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 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取得之和解書,係證明被 告二人共同對告訴人林義周享有12萬元債權之證明,足認 被告二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均 應於各該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按,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惟因林義周以不 記得戶籍住址為由,無法在和解書及本票上留下住址」, 足使人誤認被告二人另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本票,惟因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該敘述在描述整個過程,本案未扣到 本票,被告亦否認取得本票,沒辦法從告訴人單一指述認 告訴人有簽立本票的事實(本院卷第166頁正面)」等語 ,再觀諸起訴書該敘述之前,係記載「要求林義周必須簽 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以為和解之條件,林義周迫 於無奈因此寫下內容為:『本人林義周因玩麻將18支詐賭 被抓到,願意以金額12萬元和解,並無條件支付,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之和解書」等語,並未在該等敘述之後 具體記載「林義周復簽立本票及本票內容為何」,足徵, 本案檢察官並未認定告訴人有簽立本票給被告二人,故本 件並未起訴「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及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非法方法,迫使林義周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二人」 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