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黃淮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游杰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黃淮新與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蔥頭」之巫 昌融、綽號「紅中」及一同前往千輝仲介公司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淮新所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淮新、游杰彬2 人原係朋友,因感情糾紛無 法理性面對、解決,以致反目而衍生本案,尤其被告黃淮 新不知尊重他人選擇,並深藏傳統父權之封建思想,對於 當時已分手之前女友交友情形,仍亟欲加以掌握及干涉, 乃在約略獲悉前女友與被告游杰彬交往時,大動肝火,衝 動行事,成為本案之導火線,率爾毀損被害人即被告游杰 彬食用之餐飲及杯盤,造成被害人即被告游杰彬之損害, 甚且被告黃淮新藉此以被害人即被告游杰彬與其女友不當 交往為由,夥同他人恐嚇被害人即被告游杰彬需交付財物 來擺平此事,犯罪情節非輕,且惡性較下述被告游杰彬為 重。被告游杰彬雖原為被害人,然嗣後得知所交往之對象 與被告黃淮新重新復合,竟也心有未甘,以竊取被害人即 被告黃淮新財物之方式,意圖彌補自己原先所受財物損害 ,以暴制暴,亦應加以課責。再衡酌被告黃淮新自述:我 是國中畢業,有鐵工的技術。已婚,有1 名11個月大的小 孩。我目前跟太太、小孩、伯父黃順興一起住,房子是伯 父的,不用付租金。我目前在當鐵工,1 個月薪水大約4 、5 萬元,最近因為工作兩次受傷,已經7 、8 個月沒有 工作了,這段期間就由太太做粗工養家,我還有卡債2 、 30萬元等語。被告游杰彬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專門 技術或取得專業證照。已婚,有1 名12歲的女兒。我與女 兒一同租屋居住,母親則由我與哥哥2 人輪流各照顧1 個 月,每月房屋租金5 千元。目前我還是在千輝仲介公司擔 任人力派遣的工頭,每月薪資2 萬元,如果有帶班出去工 作,則1 天加1 千元,總計每月薪資大約2 萬多元。雖然 有卡債,但那是我前女友(即我女兒的媽媽)拿我的卡去 刷的,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也沒有還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手法、犯罪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二人均尚未獲得對方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 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 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 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2.經查,被告黃淮新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所得財物12萬元,已 經分配所得予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蔥頭」之巫 昌融及綽號「紅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1 萬 2 千元,共計3 萬6 千元,被告黃淮新分配得8 萬4 千元 ,如前所述。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若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應依認定之各人分 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黃淮新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8 萬4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之規定。至於紅日日本料理店餐費6 千元,乃被害 人游杰彬欲與被告黃淮新談和,雙方人員到場溝通、見證 之聚會費用,難認屬被告黃淮新或其共犯之犯罪所得利益 ,自無從予以沒收。
3.被告游杰彬竊得之手機1 支,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即被告黃 淮新,已如前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游杰彬另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只,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被告黃 淮新,且被告否認犯罪取得財物,本案自無證據可認被告 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 無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因而本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游杰彬此部分 竊盜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 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