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G○○
J○○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287號、第3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戌○○、G○○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各應沒收物沒收。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沒收。G○○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應沒收物均沒收。
J○○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J○○(原名葉嘉訓)因失業缺錢支付女友懷孕產檢之費用 ,又見報紙廣告有蒐購帳戶之訊息,得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 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竟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 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 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主動撥打報 紙廣告之電話號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由J○○提供其所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下稱太保南新郵局) 之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 帳戶予該成年男子,嗣J○○乃於民國95年10月下旬某日, 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上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因而 取得3,000 元之報酬。
二、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仔」成年男子( 下稱「黑仔」)為進行俗稱擄鴿勒贖之犯行,乃謀議由「黑 仔」負責架網竊鴿,戌○○負責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付款,嗣 戌○○再另尋得G○○加入,由G○○負責提領鴿主之匯入 款,謀議既定,渠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戌○○、G○○於95年9 月 及10月間某日,分別依報載販售帳戶之電話,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 戶名黃文賢,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文賢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戶名 陳鴻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鴻源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戶名楊宗達,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宗達帳戶)及上開J○○太保 南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另由「黑仔」 自95年9 月14日起,在臺南縣烏山頭水庫附近山區○○○○ ○路徑,利用大型鳥網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癸○○等鴿主所有 之賽鴿後(詳細被害人、竊鴿時間、數量均詳參附表一), 通知戌○○,再由戌○○依各該賽鴿腳環所載之聯絡電話號 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村月眉潭20 1 之21號隔壁鐵皮屋2 號包廂內或臺南縣不特定地區,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鴿主並恫稱:賽鴿在伊 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將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致 如附表二所示癸○○等鴿主,因恐未依指示匯款,其等所有 之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詳細之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 金額均詳參附表二),待戌○○確認各該鴿主已依指示匯款 後,即通知「黑仔」將上開竊得之賽鴿放飛,並通知G○○ 持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設在嘉義縣市或 臺南縣市之金融機構的自動提款機,提領前開鴿主所匯入款 項,並由G○○按提領金額5 %之比例先行扣留,以作為其 參與本案擄鴿勒贖之報酬,剩餘款項再交予戌○○,由戌○ ○以每隻賽鴿1,400 元之代價,交付「黑仔」所應得之報酬 ,其餘款項則歸戌○○分得,渠三人即以此方式共犯本案犯 行並朋分犯罪所得花用。
三、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戌○○、G○○ 所購得,已為渠二人所有,分別供渠等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黃文賢帳戶存摺1 本、黃文賢印章1 枚 、陳鴻源帳戶存摺1 本及楊宗達帳戶存摺1 本(各供何件恐 嚇取財犯罪所用,詳參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被害人N○○、午○○、黃○○、H○○、宙○○、玄 ○○、I○○、壬○○、B○○、L○○、己○○、宇○○ 、戊○○、P○○、庚○○、巳○○、酉○○、S○○、未 ○○、卯○○、亥○○、天○○、R○○、申○○、乙○○ 、Q○○、O○○、寅○○、甲○○、T○○、辰○○、C ○○、地○○、A○○、丑○○、E○○、K○○、子○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戌○○、G○○及J○○之住居所,雖均非本院 轄區,然本案被害人癸○○、P○○、丁○○、M○○、B ○○、L○○、N○○、D○○、宇○○及戊○○之住居所 均在彰化縣轄內,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地(結果地)既均在彰化縣,本 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則公訴人就被告戌○○、G ○○共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且一併起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J○○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依同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亦明,先予說明。二、本件被告戌○○、G○○及J○○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上 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戌○○、G○○部分
訊據被告戌○○、G○○對渠二人與「黑仔」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地,分別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參本院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二所 示癸○○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被告戌 ○○、G○○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各該金融機構匯款之匯款單據47紙、被 告G○○提領款項之錄影翻拍照片4 張、通訊監察譯文2份 附於警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被告戌○○、G○○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戌○○、G○○ 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J○○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J○○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D○○、宇○○、戊○○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單3 紙、被告J○○上開太
保南新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J○○上揭於本院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3,000 元代價作為要求 他人提供帳戶對價之理。上開成年男子若非將被告J○○提 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 匿真實身分向被告J○○收購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J○○ 率將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對方素不相識,衡之 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購帳戶係供作非法使用。再 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 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俗稱擄 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 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 J○○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上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J○○ 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後,嗣轉販賣予被告戌○○、G○○用 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J○ ○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J○○所預見。況被告 J○○自承知道許多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犯罪(參本院 審判筆錄第6 頁),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 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 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J○○應 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J○○之犯行至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 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戌○○、G○ ○、「黑仔」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 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於竊得賽鴿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癸○○等人嚇稱:賽鴿在其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需 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 生畏怖,而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自以在場共同實施、分擔竊盜犯行之人有三人以 上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戌○○、G○○與「黑仔」三人雖共 犯竊盜犯行,但依渠等分工方式,僅有「黑仔」一人在竊盜 現場執行竊鴿犯行,被告戌○○、G○○均未到竊鴿現場等 情,業據被告戌○○、G○○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是渠等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
三、被告J○○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雖未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四、是核被告戌○○、G○○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J○○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戌○ ○、G○○,雖未就本案每件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每一階 段參與,惟渠等皆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 擔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戌○○、G○ ○及「黑仔」全體共同正犯間,雖部分共同正犯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戌○ ○、G○○及「黑仔」間,就渠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普 通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戌○○、G○○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普通竊盜犯行 及附表二所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J○○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則正犯雖有上揭 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僅就其一次幫助行為負責,僅論 以一罪。
八、被告J○○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戌○○、G○○分別正值壯年、青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設置鴿網陷阱竊取他人所有 賽鴿,再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雖每次恐嚇金額為 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但期間長達約2 月,且次數頻繁,危害 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 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 低,而賽鴿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 ,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惡性重大,原應從重量刑, 惟被告戌○○、G○○於上揭犯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被告G○○係經被告戌○○邀請並聽從被告戌 ○○之指示行事,其可責性較被告戌○○為低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二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被告J○○僅因個人經濟困難,一時貪圖小利而 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取財 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彌陀郵局戶名黃文賢,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1 本、黃文賢印章1 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戶名陳鴻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1 本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戶名楊 宗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均係被告戌 ○○、G○○購得,為渠二人所有,各供犯如附表二所示恐 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 各該恐嚇取財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黃文賢帳戶之提款卡、陳鴻源帳戶及楊宗達帳戶之提 款卡及印章、上開被告葉嘉訓太保南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用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 M卡),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戌○○丟棄,亦具 被告戌○○陳述明確,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戶名鄭進智之玉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經查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關連性 ,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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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竊鴿時間 │竊鴿數量│ 所 處 罪 刑 │
│號│ │ (民國) │ (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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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95年9月1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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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95年9月1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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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95年9月1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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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午○○│95年9月1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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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5年9月1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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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95年9月1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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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巳○○│95年9月1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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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R○○│95年9月1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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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95年9月1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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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辛○○│95年9月1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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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子○ │95年9月18日 │2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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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T○○│95年9月19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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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地○○│95年9月19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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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曾姚桂│95年9月19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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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95年9月20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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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F○○│95年9月21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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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丑○○│95年9月22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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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K○○│95年9月22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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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V○○│95年9月25日 │2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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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庚○○│95年9月25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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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壬○○│95年9月25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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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酉○○│95年9月25日 │2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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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Q○○│95年9月26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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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H○○│95年9月27日 │2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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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未○○│95年9月28日 │3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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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亥○○│95年9月28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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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C○○│95年10月2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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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黃○○│95年10月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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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玄○○│95年10月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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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B○○│95年10月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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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L○○│95年10月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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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己○○│95年10月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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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O○○│95年10月4日 │2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34│甲○○│95年10月4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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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宙○○│95年10月5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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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I○○│95年10月5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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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A○○│95年10月5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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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卯○○│95年10月18日│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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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寅○○│95年10月18日│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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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辰○○│95年10月18日│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41│N○○│95年10月18日│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42│S○○│95年10月18日│5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43│U○○│95年10月23日│2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44│天○○│95年10月25日│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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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D○○│95年11月3日 │1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95 年11月4│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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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宇○○│95年11月7日 │3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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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戊○○│95年11月8日 │3 │戌○○、G○○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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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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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地點 │匯款(恐嚇)金│所 處 罪 刑│應沒收物 │
│號│ │ (民國) │ (民國) │ │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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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楊宗達帳戶│永靖鄉農會五│2,015元 │戌○○、G○○共同意│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
│ │ │ │下午2 時13分│ │福分部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000000000000號楊│
│ │ │ │55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宗達帳戶存摺1 本(│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下稱楊宗達存摺)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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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楊宗達帳戶│彰化縣社頭鄉│2,040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下午2 時3 分│ │農會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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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14日│楊宗達帳戶│白河郵局 │2,000元(起訴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下午2 時08分│ │ │書誤載為2,030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29秒 │ │ │元)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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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午○○│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陳鴻源帳戶│彰化銀行芬園│2,003元 │戌○○、G○○共同意│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
│ │ │上午某時 │中午12時13分│ │分行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 │ │ │39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087302號陳鴻源帳戶│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存摺1 本(下稱陳鴻│
│ │ │ │ │ │ │ │月 │源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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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楊宗達帳戶│郵局 │2,007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下午2 時25分│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35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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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楊宗達帳戶│郵局 │1,500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匯款│ │下午2 時34分│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人為江│ │58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佳怡)│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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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巳○○│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楊宗達帳戶│玉山銀行大里│2,560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以呂│ │下午2 時51分│ │分行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志玲之│ │50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名匯款│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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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R○○│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楊宗達帳戶│白河郵局 │2,300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下午2 時29分│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42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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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楊宗達帳戶│農會 │2,320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下午2 時01分│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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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辛○○│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陳鴻源帳戶│彰化銀行嘉義│2,525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 │ │ │ │大林分行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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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子○(│95年9 月18日│95年9 月18日│楊宗達帳戶│郵局 │5,050元(起訴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匯款人│ │下午2 時39分│ │ │書誤載為5,080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為陳榮│ │55秒 │ │ │元)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冠)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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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T○○│95年9 月19日│95年9 月19日│陳鴻源帳戶│京城銀行民雄│1,600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 │中午12時許 │下午某時 │ │分行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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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地○○│95年9 月19日│95年9 月19日│陳鴻源帳戶│嘉義縣番路鄉│2,100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 │ │ │ │農會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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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曾姚桂│95年9 月19日│95年9 月19日│陳鴻源帳戶│台灣中小企業│2,003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起訴│中午12時許 │下午某時 │ │銀行嘉義分行│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書誤載│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為曾桃│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桂)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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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M○○│95年9 月20日│95年9 月20日│陳鴻源帳戶│台中商業銀行│1,830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 │上午某時 │上午10時31分│ │社頭分行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17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
│16│F○○│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1日│陳鴻源帳戶│嘉義縣太保市│3,050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匯款│下午1 時許 │下午某時 │ │農會新埤分部│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人為程│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暘揮)│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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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丑○○│95年9 月22日│95年9 月22日│陳鴻源帳戶│京城銀行 │2,700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 │上午11時許 │上午10時50分│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43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
│18│K○○│95年9 月22日│95年9 月22日│陳鴻源帳戶│京城銀行嘉義│2,000元(起訴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以鄭│中午12時許 │下午某時 │ │分行 │書誤載為2,030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明順之│ │ │ │ │元)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名匯款│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
│19│V○○│95年9 月25日│95年9 月25日│楊宗達帳戶│郵局 │6,030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下午2 時23分│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37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
│20│庚○○│95年9 月25日│95年9 月25日│楊宗達帳戶│大里仁化郵局│2,010元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
│21│壬○○│95年9 月25日│95年9 月25日│陳鴻源帳戶│臺北富邦商業│2,309元 │戌○○、G○○共同意│陳鴻源存摺1本 │
│ │ │上午10時許 │中午12時31分│ │銀行新營分行│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17秒 │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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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酉○○│95年9 月25日│95年9 月25日│楊宗達帳戶│佳里郵局 │5,010元(起訴 │戌○○、G○○共同意│楊宗達存摺1本 │
│ │ │ │下午1 時21分│ │ │書誤載為5,090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53秒 │ │ │元)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 │ │ │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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