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20號
CHDM,98,訴,192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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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6806-NE號白色馬自達贓車上,查獲一把雙管獵槍,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該局98年5月4日刑鑑字第 0980044367號鑑定書表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僅係槍 管暢通之金屬槍管、槍管護木及金屬槍身等零件,並無殺傷 力(見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65-166頁)。因此,盜匪 有無必要持一支不能擊發之槍枝作勢強盜賭場,實有疑問, 且本案並無被害人證述見到二支以上長槍。此部分共犯人數 滋生疑義,然到場之共犯人數越多,對法益之危害越大,被 告之罪責越大。罪疑惟輕,當認定並無該第五個不詳男子持 雙管獵槍之事實,故應認定被害人(證人)所見:持不明手 槍之第四個歹徒,應係未到案之共犯子○○。
㈦按所謂持有,非必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 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實施,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本 件被告丁○○原本即持有一把仿GLOCK改造手槍(編號00000 00000號)子彈,由戊○○寄藏保管之,但其二人擔心火力 不足,才邀約火力強大的共犯己○○加入,雖然強盜過程是 被告戊○○手持仿GLOCK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為兇器,被告己○○持自己原本所有之半自動手槍(即 起訴書所稱滾筒式衝鋒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子彈為 兇器,惟被告戊○○丁○○己○○、子○○既然均在場 共同實行強盜犯行,共同正犯間以行為分擔相互利用,自應 共負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等罪責。而戊○ ○、丁○○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時間、己○○持 有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罪時間,均早在98年3月3日強盜犯罪 時間很久之前,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以持有之始為犯罪時間 起點,不容分割為二個持槍犯行,因此當應認定:被告戊○ ○、丁○○加入被告己○○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意 ,形成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己○○加入被告丁○○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按:持有為低度行為, 寄藏為高度行為,戊○○雖寄藏但仍有持有之犯意),形成 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戊○○丁○○上開共同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 之犯行;被告己○○上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被告丙○○幫助加重強盜(僅指北斗賭場部分),事證均已 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竊盜6806-NE號自小客車及偽造車牌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 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白 承認。




㈡證人即被害人(6806-NE車主)乙○○於98年3月22日警訊筆 錄之陳述、98年3月24日警訊筆錄、6806-NE號自小客車贓物 認領保管單(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警卷第23-25頁、 第195-197頁)。
㈢證人丑○○(銀色馬自達、真正1425-NF車牌使用人)於98 年3月22日警訊筆錄之陳述、及行照影本、真正1425-NF 、 銀色馬自達車輛照片(同上警卷第199-200頁、第18頁)。 ㈣在6806-NE號自小客車上採獲指紋二枚,經送指紋比對,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44977 號鑑驗書(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77頁):經比對確認 結果,編號17指紋,與所提供特定對象本局檔存丁○○指紋 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425-NF號車牌2面(照片見北警分偵字 第0980005467號警卷第17頁)。
㈥98年3月22日08時30分在員林鎮○○路○段55號前,尋獲6806 -NE小客車(白色、馬自達)、及所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142 5-NF號車牌2面照片12張(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警卷 第16-21頁)
㈦查獲失竊6806-NE號車輛過程之警察職務報告書(同上警卷 第22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共同竊盜、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丙○○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犯行。
㈡警方98年3月25日15時45分,搜索彰化縣二林鎮○○○街2號 4樓之5丙○○及女友同住之處所,發現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子彈10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98年4月15日刑鑑 字第0980044371號鑑驗書1份(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03 頁)函覆稱:「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商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 下:①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98年3月25日15時45分搜索彰化縣二林鎮○○○街2號4樓之5



現場之照片(芳苑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09-111頁)、 搜索扣押筆錄(同上警卷第113-123頁)、槍枝照片(北警 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卷第12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均 已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戊○○寄藏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 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9 號判決意旨參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戊○○ 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起訴書 認被告戊○○係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名(見起訴書 第15頁倒數11-12行),起訴見解尚有誤會,但仍與應適用 之「寄藏」罪名屬於同一法條,並無變更法條問題。 ⒉共同竊盜NT-9766號自小客車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本件被告戊○○己○○丁○○、子○○等人持以行竊之磨尖六角扳手共二 支,其中戊○○自備使用之第一支扳手已經扣案(即本院98 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之扣案物,98年度保字第660號),外 觀尖銳且為鐵製,既能插入鑰匙孔轉動,質地堅硬,自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 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 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 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 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 裁判足參。是核被告戊○○丁○○己○○與通緝中共犯 子○○等人以二支六角扳手竊取車號NT-9766號車輛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
⒊強盜北斗賭場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已如前述。查被告等人 持前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槍枝,具有殺傷力,開山刀雖未扣案 ,但至少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依其重量、材質及使用方 式,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至於證人(被害人 )所見一把不詳手槍,該未扣案無法鑑定具有殺傷力,但在 客觀上至少可以重擊被害人,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 而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臺 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丁○○、己 ○○強盜北斗賭場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壬○ ○、辛○○等4-5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件被害人之 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2個以上之法益,同時觸犯 數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⑵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稱:前於不詳時間在溪湖買進改造 GLOCK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8年10月7日偵訊 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276頁),另於本院審理 中稱係98年1月份借給戊○○等語,故被告戊○○係自98年1 月間起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已認定如前。被告丁○○、戊○ ○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罪,與98年3月3日之強盜行,犯罪時 間相距已遠,為數罪併罰關係。然被告戊○○丁○○所犯 共同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即己○○之編號0000000000號槍 枝)部分,通話譯文可證明己○○於98年3月2日21時22分以 後才攜帶半自動手槍前去與戊○○丁○○會合,強盜時間



又為98年3月3日2時15分許,相距不到五小時,按「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丁○○ 加入己○○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犯罪之所為 ,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上述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指北斗賭場部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罪即加重強盜罪論斷。
⑶同理,己○○加入丁○○戊○○未經許可持有該造手槍、 子彈犯罪(按:持有為低度行為、寄藏為高度行為,戊○○ 雖犯寄藏罪名,但仍有持有犯意)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與上述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指北斗賭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 即加重強盜罪論斷。
⑷被告丙○○就北斗賭場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被告戊○○丁○○己○○、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 正犯起訴,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分得贓款,丙○○本 人亦未親臨北斗賭場實行強盜,現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丙○ ○報點提供消息,應係基於幫助戊○○等4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論科。
⒋強盜竹塘賭場部分:
⑴被告戊○○丁○○己○○等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 庚○○、卯○○、癸○○、寅○○、巳○○等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強取各件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2 個以上之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⑵強盜竹塘賭場時間為98年3月3日凌晨3時許,距離被告戊○ ○、丁○○共同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犯罪時間起點前一日21 時許,相差約6個小時。而持有槍枝為繼續犯,被告戊○○丁○○共同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之犯行已經與前述強盜北 斗賭場之強盜罪,因想像競合關係被評價過,自不能在此重 複論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問題。而被告戊○○丁○○己○○先後強盜北斗、竹塘二家賭場,因犯意各別、犯罪時 間不同、地點相距數十公里,被害人亦不相同,本為數罪併 罰關係,不能因為持用相同兇器而被包括認定為僅有單一犯 行,故強盜北斗、竹塘賭場之不同犯行,應予數罪併罰。 ⑶同理,被告己○○共同持有仿GLOCK改造手槍之罪名,已經 在前次強盜北斗賭場犯罪中被評價過,於此不能重複評價, 被告己○○僅能論以一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⒌丁○○竊盜6806-NE號自小客車、偽造1425-NF車牌部分: 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 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 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 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所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丙○○持有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㈡①被告戊○○丁○○己○○,與未到案之子○○,就行 竊NT-9766號自小客車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名,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戊○○丁○○己○○,與未到案之子○○,就兩次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戊○○丁○○己○○,與未到案之子○○等四 人,自98年3月2日21時許在北斗鎮共乘丁○○所駕駛DG-506 0號自小客車起,至翌日(3日)凌晨天亮後,在雲林縣土庫



鎮御品園汽車旅館前分手為止,這段期間共同持有仿GLOCK 改造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等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丁○○與綽號「阿強」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就行竊6806-NE號自小客車之竊盜罪,事前有 犯意聯絡,且推由「阿強」實施犯罪行為,主謀者丁○○並 未下手實施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屬共謀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戊○○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經許 可寄藏改造手槍罪、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次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行使特種文書罪等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己○○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次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 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
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 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 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因戊○○之 行動電話遭監聽,於98年3月3日強盜案後知悉戊○○觸犯上 情,被害人壬○○係於98年3月9日才報案,而在監聽譯文中 ,戊○○通話對象0000000000手機,申設人為「林錦城」, 縱然監聽到譯文中有綽號「眼鏡仔」犯案,未必知悉是己○ ○本人強盜。98年3月19日己○○因另案落網時,於警方尚 未查悉「眼鏡仔」真實身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98年3月3日 與戊○○等人共持改造手槍二次強盜賭場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98年3月19日、20日之警訊筆錄可證。被告己○ ○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就所犯上開共持改造手槍、強盜犯 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自首部分 均得減輕其刑。
丙○○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戊○○等人強盜犯罪計畫周詳、分工縝密,其 等犯罪期間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恐懼、驚嚇程度甚鉅,強盜金 額並非輕微,且被告戊○○丁○○邀集己○○參與作案, 主導犯罪計畫之實現,惡性重大,惟其對於強盜案之被害人 未施以虐待,亦應予斟酌,另參酌被告戊○○丁○○等人 竊取車輛之動機、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戊 ○○、丙○○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 危害非輕,暨偽造、行使假車牌,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真正車牌號碼車主之權益,企圖逃 避警方查緝等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丙○○否認幫助強盜 犯罪、被告丁○○己○○否認共同竊盜外,被告對於大部 分犯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1-4】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儆懲。 ㈥沒收:
戊○○寄藏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即98槍保字第54號)、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 98彈保字第38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 決參照)。已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即本院98年度易字 第459號判決之扣案物,98年度保字第660號),為被告戊○ ○所有,供其行竊前揭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白 ,應予沒收。至於子○○所持另一支六角板手,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⒊本件如供強盜使用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剩餘制式子彈76顆、 功能正常之滾筒彈匣1個,分係共犯丁○○己○○等人所 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在各強盜正犯所諭知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中經試射後所餘彈頭、彈殼之部分,因已喪失子 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 ,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幫助犯並不適用上述沒收責 任共同原理,故不在被告丙○○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強盜工具 。




⒋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425-NF」之車牌二面,為被告丁○ ○所偽造,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所有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98槍保字第30號)、鑑定剩餘之口徑9mm 制 式子彈5顆等物(98彈保字第21號),為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不沒收物:
下列扣案如【附表5】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或 經鑑定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5】
┌───────┬────────────┬────────────┐
│保管號碼 │內容 │不沒收理由 │
├───────┼────────────┼────────────┤
│98保字第826號 │丁○○之礦泉水空瓶一個、│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黑色側背袋一個、固定鉗一│ │
│ │座、噴燈頭一支、手動加壓│ │
│ │器一座、米色側背袋一個、│ │
│ │改造工具一批、手持鑽磨機│ │
│ │一支、研磨頭一包、帽子二│ │
│ │頂、手銬二副、束帶一綑、│ │
│ │手套一副、手機三支、手套│ │
│ │一副、口罩一個(98年度偵│ │
│ │字第2883號卷第94-96頁) │ │
├───────┼────────────┼────────────┤
│98槍保字第22號│手槍半成品四支、槍管三支│僅其中撞針二支,經內政部│
│ │、滑套三支、彈匣四個、槍│98年8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8│
│ │枝零組件一包、彈簧條一批│0000000號鑑定意見(98年 │
│ │、撞針四支等物(同上卷第│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231頁 │
│ │97頁)。 │):「2支土造金屬撞針, │
│ │ │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 │
│ │ │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
│ │ │ 3號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
│ │ │成零件。」,其餘經鑑定非│
│ │ │管制零件,然丁○○持有管│
│ │ │制零件罪部分未經起訴,應│
│ │ │另案起訴,或聲請違禁物單│
│ │ │獨沒收,故不在此沒收。 │
├───────┼────────────┼────────────┤
│98槍保字第35號│丁○○空氣槍、長槍。 │經鑑定無殺傷力,且無法證│




│ │(同上卷第204頁)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
│98彈保字第25號│丁○○子彈。 │丁○○持有子彈部分業經不│
│ │(同上卷第205頁) │起訴處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 │ │圍內,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 │ │何關連。 │
├───────┼────────────┼────────────┤
│98保字第1930號│戊○○手銬。(98年度偵字│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第6265號卷第8頁) │ │
└───────┴────────────┴────────────┘
八、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上述本院認定戊○○丁○○己○○強盜竹塘賭場部分,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提供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街16號賭場之訊息,再 由被告戊○○丁○○己○○等人前去強盜,故被告丙○ ○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8條第1項共同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與上述竹塘強盜案件有任何關連。 且經查:在檢方對戊○○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監聽過程中 ,僅發現被告丙○○丁○○通話談論北斗賭場、二林賭場 ,並未發現任何談論竹塘賭場之談話內容,被告丙○○亦否 認參與竹塘強盜案件之任何過程,其他證人(被告)戊○○丁○○己○○等亦未曾供述被告丙○○提供任何竹塘賭 場訊息。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竹塘賭場是子○○提供 的,是子○○表哥經營的等語(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丙 ○○雖然曾在98年2月27日01時06分與戊○○之通話中,陳 稱「我昨天有去看三個場所」等語,但該三個場所並無證據 就包含竹塘賭場一處,況且98年2月27日戊○○等人計畫強 盜虎尾賭場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指訴被告 丙○○參與竹塘賭場強盜乙事,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當 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子○○(本院通緝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0日凌晨6時 許,由子○○駕車搭載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438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車 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4826-LH號自小客車,得手 後供戊○○代步之用,最後再將該車棄置於路旁。因認被告 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三、上揭起訴事實,曾經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易 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認定犯罪事實為:「戊○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0 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438號前,見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4826- LH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作為兇器, 已磨尖之六角扳手一支,撬開上開車輛車門加以竊取,得手 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98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戊○○



駕駛前揭贓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333巷10弄2號前,經 警攔查而查獲上情」。該案件98年6月1日確定,檢察官已開 立指揮書執行,此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電腦查詢判決書列印等附卷可證,故戊○○參與 上述竊盜4826-LH號自小客車部分,確實已判決確定,應諭 知免訴判決。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1】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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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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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藏改造│槍砲彈藥刀│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編│械管制條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號110206│第8條第4項│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4956號)│寄藏其他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
│、子彈部│發射子彈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分 │砲罪、第12│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
│ │條第4項之 │ │
│ │寄藏子彈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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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刑法第321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NT-9766 │條第3、4款│,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
│號自小客│之結夥三人│收之。 │
│車部分 │以上攜帶兇│ │
│ │器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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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北斗│刑法第330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
│賭場部分│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改造手槍壹│
│ │第328條第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項之結夥三│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
│ │人攜帶兇器│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加重強盜罪│制式子彈柒拾陸顆、滾筒彈匣壹個,均沒│
│ │、槍砲彈藥│收之。 │
│ │刀械管制條│ │
│ │例第7條第4│ │
│ │項持有制式│ │
│ │手槍罪、第│ │
│ │12 條第4項│ │
│ │之持有子彈│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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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竹塘│刑法第330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
│賭場部分│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改造手槍壹│
│ │第328條第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項之結夥三│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
│ │人攜帶兇器│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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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