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我都從八卦山隧道,再從員林過去 │ │ │ │
│李:..在北斗媽祖廟好了! │ │ │ │
│周:你們有沒有很多人? │ │ │ │
│李:沒有只有我和『鏡仁仔』(指:庚○○)│ │ │ │
│ 和一位兄仔(指:李力元)而已! │ │ │ │
│周:這樣! │ │ │ │
│李:不然你到北斗隨便找一個地方再打給我 │ │ │ │
│周:好 │ │ │ │
│李:那你要帶的要帶!(指:槍) │ │ │ │
│周:阿! │ │ │ │
│李:行李要帶啦。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 │ │ │ │
│ │ │ │ │
│0000000000李進華←受話←0000000000周聖峯│0000-00-00 00:06:55 │ │ │
│周:喂,便當要不要帶下去? │ │ │ │
│李:要,要帶 │ │ │ │
│周:要帶 │ │ │ │
│李:萬一太晚就可以吃宵夜 │ │ │ │
│周:好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 │ │ │ │
│ │ │ │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18:53 │10 │李: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65號3F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庚○○ │0000-00-00 00:44:42 │10 │李: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65號3F │
│陳:喂 │ │ │ │
│李:處理好了嗎 │ │ │ │
│陳:早就處理好了 │ │ │ │
│李:你們回去了嗎 │ │ │ │
│陳:早就回家怎樣了 │ │ │ │
│陳:喔 │ │ │ │
│(98年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130頁背面) │ │ │ │
│ │ │ │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庚○○ │0000-00-00 00:45:8 │21 │李: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65號3F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周聖峯 │0000-00-00 00:19:57 │10 │李: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5F │
│ 周:你說要在那裡等 │ │ │ │
│ 李:你找北斗鎮大一點目標 │ │ │ │
│ 周:喔 │ │ │ │
│ 李:你到了嗎 │ │ │ │
│ 周:我才剛下員林這裡 │ │ │ │
│ 李:在員林 │ │ │ │
│ 周:我在大潤發這裡,往北斗是一直再下去│ │ │ │
│ 李:你在大潤發停車場裡面等比較安全 │ │ │ │
│ 周:我知道 │ │ │ │
│ 李:在那裡等 │ │ │ │
│ 周:好 │ │ │ │
│(98年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131頁) │ │ │ │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江繼然 │0000-00-00 00:16:25 │34 │江: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9-10號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周聖峯 │0000-00-00 00:20:16 │72 │李: 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5F │
│ │ │ │ │
│周:你們多久會到 │ │ │ │
│李:我們到山腳路了你再等一下 │ │ │ │
│周:好 │ │ │ │
│(98年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130頁背面) │ │ │ │
│ │ │ │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周聖峯 │0000-00-00 00:22:30 │10 │李: 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5F │
│周:喂 │ │ │ │
│李:你是在那裡 │ │ │ │
│周:我在尿尿啦 │ │ │ │
│李:你走出來我在麥當勞外面停車場 │ │ │ │
│周:麥當勞 │ │ │ │
│李:麥當勞招牌對面這裡 │ │ │ │
│周:喔 │ │ │ │
│李:黃色計程車旁這裡 │ │ │ │
│周:好 │ │ │ │
│(98年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130頁背面) │ │ │ │
│ │ │ │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周聖峯 │0000-00-00 00:22:51 │39 │李: 彰化縣埔心鄉○○路319號5F │
│ 李:喂你們在那裡 │ │ │ │
│ 周:你到了,我剛好在裡面尿尿 │ │ │ │
│ 李:我們在外面停車場綠色牌子下面 │ │ │ │
│ 周:在那裡 │ │ │ │
│ 李:在路口停車場這裡 │ │ │ │
│ 周:你有進來裡面嗎 │ │ │ │
│ 李:你在地下1樓嗎 │ │ │ │
│ 周:是在1樓停車場啦 │ │ │ │
│ 李:你車子開出來往高架橋這裡就看到我們 │ │ │ │
│ 了 │ │ │ │
│ 周:好 │ │ │ │
│(98年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130頁背面) │ │ │ │
│ │ │ │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31:49 │12 │李:彰化線埔心鄉○○村○○○路34號 │
│0000000000李力元→發話→777 │0000-00-00 00:14:10 │28 │元: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87號8樓 │
│0000000000李力元→發話→777 │0000-00-00 00:14:53 │42 │元:彰化縣溪湖鎮○○路○段187號8樓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867 │0000-00-00 00:15:25 │62 │李:彰化縣溪湖鎮○○街3號8F │
│0000000000李力元→發話→867 │0000-00-00 00:20:14 │49 │元: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41巷 │
│ │ │ │ 36號 │
│0000000000李力元→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23:50 │89 │元:彰化縣二林鎮○○路15巷6號 │
│0000000000李進華→發話→000000000庚○○ │0000-00-00 00:14:36 │10 │李:雲林縣褒忠鄉○○村○○路66號4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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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江繼然→發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14:56 │0 │江:彰化縣竹塘鄉○○路45號3F │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江繼然 │0000-00-00 00:57:24 │101 │江: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9之9 │
│ │ │ │ 號3F頂 │
│0000000000李力元→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29:23 │9 │元:雲林縣崙背鄉○○路216號頂樓 │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江繼然 │0000-00-00 00:31:05 │26 │江: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9之9 │
│ │ │ │ 號3F頂 │
│0000000000李力元→發話→000000000江繼然 │0000-00-00 00:33:1 │7 │元:雲林縣二崙鄉○○路502號2 樓 │
│0000000000李力元→發話→000000000江繼然 │0000-00-00 00:35:23 │17 │元:雲林縣二崙鄉○○路502號2 樓 │
│0000000000江繼然←受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44:17 │28 │江:雲林縣西螺鎮○○路354 │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江繼然 │0000-00-00 00:50:50 │14 │江:彰化縣溪州鄉○○段927地號1F │
│0000000000江繼然←受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54:40 │14 │江:彰化縣溪州鄉○○路○段300 │
│0000000000江繼然←受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58:10 │ 4 │江: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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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發生彰化縣北斗鎮○○路賭場遭強盜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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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江繼然←受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20:04 │17 │江:彰化縣北斗鎮○○路150號 │
│0000000000(李力元持用李進華之電話) │ │ │ │
│ →發話→0000000000江繼然│0000-00-00T02:23:59 │30 │李: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段 │
│江:喂 │ │ │ 329-1號 │
│李:我們要過去你的故鄉二林 │ │ │ │
│江:好 │ │ │ │
│李:那怎麼一桌而已? │ │ │ │
│江:我跟你說已經幾點了,早一點就有二桌 │ │ │ │
│李:好,到了再講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 │ │ │ │
│ │ │ │ │
│0000000000江繼然←受話←0000000000 │0000-00-00T03:01:45 │18 │江: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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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3日凌晨3時許,發生彰化縣竹塘鄉○○街賭場遭強盜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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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江繼然→發話→0000000000 │0000-00-00T03:25:37 │0 │江:彰化縣北斗鎮○○里○○街66號 │
│ │ │ │ 4F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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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李進華於強盜行動前,曾於98年3月2日13時17分、16時51 分、19時46分三度撥打電話向0000000000不明男子商借槍枝 ,談話中均以「車」指手槍,以「小孩子」指子彈,但最後 該男子說手槍已經拿去抵押五萬元,所以無法出借。李進華 又於98年3月2日19時21分、19時24分、19時59分、20時6分 連絡周聖峯參與強盜案,李進華另於同日17時33分連絡庚○ ○稱「你們也該出門了,等一下要工作了。」,所以李進華 在事前強盜計畫中,已可證明是居於主要策劃地位。證人( 兼被告)李力元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8年3月3日強盜 北斗賭場是何人規劃的?)那時候被通緝,我們都在一起, 我們一起討論,庚○○、我及李進華在雲林二崙李進華的租 屋處討論。本來想要去賭場借錢,因為我是槍砲案通緝,我 隨身帶著槍枝。」「周聖峯是我叫李進華打電話叫他來的。 」等語(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198頁),可知李進華 、李力元、庚○○三人均是強盜案策劃者,三人之中尤以李 進華居於主要策劃核心。周聖峯是應邀參與強盜案之人。 ㈤江繼然僅為幫助犯:
北斗賭場強盜案完成後,李力元持用李進華之手機,於98年 3月3日凌晨2時23分向江繼然抱怨說「那怎麼只有一桌而已 」,江繼然回答「我跟你說已經幾點了,早一點就有二桌。 」,可知江繼然事先確實向李力元、李進華等人通報北斗賭 場規模是二桌,此可對照李進華於前一日(2日)19時24分 與周聖峯通話譯文中,李建華向周聖峯介紹此行強盜目標「 北斗啦!是麻將1000的」「是二桌的啦」,可知李進華、李 力元對北斗賭場之認知應係自被告江繼然而來。而江繼然深 夜不在自家休息,反而98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從雲林縣二崙 鄉出發,2時許出現在北斗,刻意前往北斗地區,動機應係 在配合李進華等人強盜計畫。又北斗搶案之證人(被害人) 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不認識本案被 告及共犯,但渠等均認識江繼然,但不熟,曾有綽號「可欣 」「奶罩」二位女性帶江繼然到北斗賭場,98年3月3日凌晨 被強盜當時「可欣」「奶罩」也在場,但江繼然不在場等情 (見本院99年4月27日審理筆錄第4-10頁)。可知江繼然確 實去過該北斗賭場,並向強盜集團李進華等人提供賭場訊息 。故江繼然於北斗賭場搶案中僅係幫助犯,並非共犯。 ㈥關於北斗賭場被強盜過程,證人(被害人)戊○○、丁○○ 於98年3月9日、20日之警訊筆錄中,均證稱:渠等共4-5人 遭四名蒙面歹徒持兇器脅迫面壁站好,被迫將全部財物交出 ,歹徒一共四人,其中一人持烏茲衝鋒長槍、一人持開山刀
,二人持手槍等情(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警卷第181- 189頁)。審理中經本院再傳喚上述證人(被害人)到庭, 證人戊○○結證稱:一共有四名歹徒,均戴口罩帽子闖進來 ,一名拿長槍歹徒擋在門口,裡面二名歹徒拿短槍、一名歹 徒拿刀,當日歹徒體型有高的、胖的、矮的,一個比較矮的 歹徒體型比較像在庭被告庚○○,但該名歹徒感覺比較年輕 ,但因當時歹徒均戴帽子、穿長袖風衣,所以無法很確定等 語(99年4月27日審理筆錄第3-7頁)。而證人丁○○結證稱 :四名歹徒衝進來,有人拿刀、有人拿長槍、有人拿短搶, 但已忘記有幾把刀槍,歹徒體型有有胖、有瘦、有中等,其 中有一個戴口罩、拿著短搶的歹徒,約為三、四十歲中年人 ,體型及臉型均類似在庭被告庚○○(99年4月27日審理筆 錄第8-11頁)等語。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證人所見烏茲衝 鋒長槍應係共犯周聖峯所持之滾筒衝鋒槍(實為半自動手槍 ),而在共犯李進華、庚○○台中住處,確實查獲仿GLOCK 手槍,此均有扣案槍枝可證。共犯李力元偵查中具結陳述持 開山刀強盜,開山刀已經丟棄等情(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 第141頁),均與證人之證詞吻合一致。至於證人所見第四 名持手槍之歹徒,應就是被告庚○○。
㈦另關於彰化縣竹塘鄉○○街賭場遭強盜過程,證人(被害人 )己○○、丙○○、癸○○、壬○○及丑○○於警詢時,均 證述:渠等在打麻將時,突然有四名歹徒持兇器衝進來,喝 令渠等起立面壁,歹徒並對渠等搜身,並將渠等趕到屋子最 後面的廁所,命令渠等自己將廁所門關起來,待十餘分鐘後 渠等確定歹徒離去後,渠等才敢出來等情。至於歹徒所持兇 器,證人丑○○證稱是一支長槍、二把短槍,其餘證人己○ ○、壬○○、癸○○、丙○○均證稱只知道有長槍、短槍, 但數目及有無刀械並不清楚等語(芳苑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88-99、104-107、132-135頁)。審理中經本院再傳喚 證人(被害人)癸○○到庭,其結證稱:一共看到四名歹徒 ,只知道歹徒持長、短槍,但數量已不確定,一名歹徒控制 門口出入,三名歹徒進來控制現場,其中喊話的歹徒拿著手 槍,要求在場打麻將的人都起立面壁站好,因為與歹徒眼神 交接只有幾秒鐘,在場賭客都被迫面壁並全部趕往廁所內關 起來,守門的那個歹徒體型沒有注意看,三名進來的歹徒體 型有一個比較胖,二個比較瘦,但印象中並沒有類似在庭被 告庚○○體型之歹徒等語(99年4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 16 頁)。證人癸○○雖然證稱印象中沒有類似被告庚○○體型 之歹徒,然癸○○證稱對於守住門口歹徒沒有注意看,且自 己看到歹徒外貌的時間僅有幾秒鐘,未刻意仔細觀察,故而
證人癸○○證稱歹徒之中並無類似被告庚○○體型者乙詞, 亦未能排除被告庚○○到賭場內實行強盜行為的可能性。且 證人癸○○於98年3月20日警訊筆錄中證稱:看到一把長槍 、二支短搶、有無刀子不確定;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看 到一把滾筒長槍,又看到一把類似步槍的長槍,也有短槍、 但沒有看到刀子。此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當以案發之初印象 較為深刻,記憶較清楚之狀態下陳述,較為可信,故應採信 證人癸○○警訊筆錄。又綜合其他證人己○○、丙○○、壬 ○○及丑○○警訊筆錄之陳述,並無證人證述其見到二支長 槍,故於竹塘賭場唯一出現的長槍應就是共犯周聖峯所持滾 筒衝鋒槍(實為半自動手槍),至於短搶就是被告李進華所 持改造仿GLOCK手槍。至於己○○、丙○○、壬○○及丑○ ○等人均無人明確證稱見到歹徒持刀,此部分罪疑惟輕,當 認定共犯李力元沒有亮出開山刀。竹塘賭場之被害人(證人 )均一致證稱見到四名歹徒進來賭場強盜等情,現場除了庚 ○○可能是到現場之第四名共犯外,並無第五名共犯到現場 參與強盜犯行。
㈧至於共犯等人曾於警偵訊中或稱有該第五人持雙管長槍(即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編號0000000000號雙管獵槍)犯案,然共 同被告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在本院前次審理時,均陳稱 :並無該第五人到現場,也沒有人持上開雙管獵槍前往強盜 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200頁、202頁、第20 4頁背面),故而共犯等人先前於警偵訊中所述第五個人持 雙管獵槍乙節,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98年3月22日在李力 元竊得之6806-NE號白色馬自達贓車上,查獲一把雙管獵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該局98年5月4日刑鑑 字第0980044367號鑑定書表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僅 係槍管暢通之金屬槍管、槍管護木及金屬槍身等零件,並無 殺傷力(見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65-166頁)。因此, 盜匪有無必要持一支不能擊發之槍枝作勢強盜賭場,實有疑 問。罪疑惟輕,當認定並無該第五個不詳男子持雙管獵槍之 事實,故應認定被害人(證人)所見:持不明手槍之第四個 歹徒,應係被告庚○○。被告庚○○辯稱自己沒有下車去搜 刮財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警方於98年3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07 號4樓屋內,對李進華、庚○○進行搜索,扣得李進華持有 之仿GLOCK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 匣1個、子彈3顆,有搜索扣押筆錄(中分五偵字第09800092 46號警卷第29-32頁)、過程照片(同上卷第66-67 頁)可 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98年5 月15日
刑鑑字第0980046588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 14號卷第26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 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子彈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手槍自構成兇器無誤。 ㈩又周聖峯強盜時所持槍枝兇器,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於98年3月18日在周聖峯位在南投縣鹿谷鄉○○路○段129號 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述槍枝1支(含滾筒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3顆,另有第二個滾筒 彈匣無法使用。該槍枝外型類似滾筒式衝鋒槍,然經三度鑑 定,應屬於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非屬「衝鋒槍 」,鑑定如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38388號鑑驗書(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26頁以下,已影印附本院卷二第 81頁):「送鑑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ALICO廠LIBBERTY Ⅲ型,槍號為B000275,槍管內具壹拾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7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滾筒彈匣一個,認係制 式金屬彈匣,經檢視,欠缺托彈板,依現狀,無法供裝填子 彈使用。」。
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80871116號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8號卷第72頁以下,已影印附本院卷二第85頁)「送鑑滾筒 彈匣一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惟缺托彈版,無法供裝填子 彈使用,依現狀該彈匣非經加工、修復不能再供組成槍砲, 審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告中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12679 號函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03頁以下,已影印附 本院卷二第87頁):「有關周聖峯擄人勒贖等按證物中之送 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定結果, 為美國CALICO廠LIBERTYⅢ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非屬『衝鋒槍』。」。
共犯李進華等人係因為知悉周聖峯有強大火力,才邀約周聖
峯加入強盜犯行,而周聖峯面對可能有黑道份子圍事的賭場 ,必定一併攜帶上述制式子彈113顆、功能正常之滾筒彈匣 同行,才是合理之情狀。
按所謂持有,非必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 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實施,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本 件共犯李力元原本即持有一把仿GLOCK改造手槍(編號00000 00000號)及子彈,由李進華寄藏保管之,但其二人擔心火 力不足,才邀約火力強大的共犯周聖峯加入,雖然強盜過程 是被告李進華手持仿GLOCK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為兇器,被告周聖峯持自己原本所有之半自動手槍( 即起訴書所稱滾筒式衝鋒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子彈 為兇器,惟庚○○、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等四人,既然 均在場共同實行強盜犯行,共同正犯間以行為分擔相互利用 ,自應共負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等罪責。 而李進華、李力元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時間、周 聖峯持有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罪時間,均早在98年3月3日強 盜犯罪時間很久之前,持有槍彈為繼續犯,以持有之始為犯 罪時間起點,不容分割為二個持槍犯行,因此當應認定:被 告庚○○98年3月3日加入被告周聖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子 彈之犯意,並加入被告李力元、李進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意(按:持有為低度行為,寄藏為高度行為,李進華雖寄 藏但仍有持有之犯意),形成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加重強盜、共同持有制式半自動 手槍子彈、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竊盜4826-LH號自小客車(黑色、馬自達)部分: ㈠被告庚○○於98年3月26日警訊筆錄(芳苑分局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頁)中,於本院審理中,就共同行竊4826-LH號 自小客車乙節,均自白不諱。
㈡共犯李進華於98年3月26日警訊筆錄(芳苑分局0000000000 號警卷第41頁)中陳述:「於98年3月10日5、6時許我與『 村長』共乘他所開之X9-544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段,我看見1部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停放路邊 ,『村長』便讓我下車,他讓我下車後即離開現場去找他朋 友;由我自已以六角板手撬開車門侵入打開電門竊取該車得 逞,並留下來當自已交通工具。」等語,及於98年3月26日 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62頁):「( 98年3月初,與庚○○去臺中市○○路偷一台黑色馬自達小 客車?方式、工具?)有的。是庚○○開他的車到現場,出 發前我們就知道是要偷車,是庚○○用六角板手開該車的門
,我再發動車子,偷完後,我開該贓車,庚○○開他的車跟 在我後方。」等語,及於98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 述(同上偵卷第262頁):「(是否有在98年3月10日在臺中 市○○路與庚○○共同竊取1部黑色的馬自達?)有,那次 只有我與庚○○。(那次是誰下手去偷的?)應當是我偷的 。(庚○○的綽號?)村長。(你當天是你坐庚○○的車去 北屯路那邊做何事?)就是要偷車。(後來這台車子是你開 走的?)是的,庚○○載我到那邊之後就離開了,我在那邊 並沒有朋友。」等語,均證述明確。
㈢98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共犯李進華駕駛上述4826-LH自小 客車(黑色、馬自達)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333巷10弄2 號前,為警方發現攔查,並在車上扣得六角扳手一支(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二第12-21頁扣押筆錄、照片)。 ㈣該尋獲之4826-LH自小客車,經證人(被害人)甲○○於98 年3月12日警詢時指認領回(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11-1 1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鹿警分偵 字第0980005195號卷第16頁)等可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共同竊盜NT-9766號、4826-LH號自小客車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本件98年2月14日 被告李進華、周聖峯、李力元、庚○○等人持以行竊NT-976 6號自小客車時,所持磨尖六角扳手共二支,其中李進華自 備使用之第一支扳手已經扣案(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 判決之扣案物,98年度保字第660號),外觀尖銳且為鐵製 ,既能插入鑰匙孔轉動,質地堅硬,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 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該支六角扳手 亦係98年3月10日庚○○、李進華行竊4826-LH號自小客車之 工具,亦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 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 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 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 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 ,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 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參。是核被告庚○○竊盜NT-9766號小 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竊盜4826-LH號小客車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強盜北斗賭場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已如前述。查被告庚○ ○等人持前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槍枝,具有殺傷力,開山刀雖 未扣案,但至少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依其重量、材質及 使用方式,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至於證人( 被害人)所見一把不詳手槍,該未扣案無法鑑定具有殺傷力 ,但在客觀上至少可以重擊被害人,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 威脅,而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 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 98年臺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庚○○強盜北 斗賭場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又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丁○○ 及其他在場多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件被害人之財物 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2個以上之法益,同時觸犯數個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⑵然被告庚○○所犯共同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即周聖峯之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部分,通話譯文可證明周聖峯於98年 3月2日21時22分以後才攜帶半自動手槍前去與庚○○、李進 華、李力元等人會合,強盜時間又為98年3月3日2時15分許 ,相距不到五小時,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 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 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2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 照)。核被告庚○○加入周聖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
槍、子彈犯罪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⑶同理,庚○○加入李力元、李進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犯罪(按:持有為低度行為、寄藏為高度行為,李進華 雖犯寄藏罪名,但仍有持有犯意)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⑷庚○○上述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指北斗賭場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罪即加重強盜罪論斷。
⒊強盜竹塘賭場部分:
⑴被告庚○○係以單一犯意之強暴、脅迫行為,至使丙○○、 癸○○、己○○、壬○○、丑○○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 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2個以上之法 益,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⑵強盜竹塘賭場時間為98年3月3日凌晨3時許,距離被告庚○ ○在北斗停車場與周聖峯會合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時 間,相差約6個小時。而持有槍枝為繼續犯,被告庚○○共 同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持有仿GLOCK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行,已經與前述強盜北斗賭場之強盜罪,因想像競合關係被 評價過,自不能在此重複論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問題。而 被告庚○○先後強盜北斗、竹塘二家賭場,因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不同、地點相距數十公里,被害人亦不相同,本為數 罪併罰關係,不能因為持用相同兇器而被包括認定為僅有單 一犯行,故強盜北斗、竹塘賭場之不同犯行,應予數罪併罰 。
㈡①被告庚○○與共犯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等人,就行竊 NT-9766號自小客車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庚○○與共 犯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就兩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 庚○○、與共犯李進華、李力元、周聖峯等四人,自98年3 月2日21時許在北斗鎮共乘李力元所駕駛DG-5060號自小客車 會合起,至翌日(3日)凌晨天亮後,在雲林縣土庫鎮御品
園汽車旅館前分手為止,這段期間共同持有仿GLOCK改造手 槍、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等罪名,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庚○○、共犯李進華,就行竊 4826-LH號自小客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次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等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庚○○參與之強盜犯行,計畫周詳、分工縝密 ,強盜期間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恐懼、驚嚇程度甚鉅,強盜金 額並非輕微,但庚○○應非居於最核心主導地位,惡性不若 李進華、李力元,且其對於強盜案之被害人未施以虐待,另 參酌被告庚○○竊取車輛之動機、方式,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危害,及強盜時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及 被告庚○○自警訊以來均承認犯罪(僅小部分爭執自己未下 車搜刮財物而已),但審理中逃亡多時,犯後態度不能稱為 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1】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已扣案之磨尖 六角扳手一支(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之扣案物, 98年度保字第660號),為共犯李進華所有,但為共同竊盜 NT-9766號、4826-LH號自小客車之工具,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予沒收。至於庚○○所持另一支六角板手、自備鑰匙等, 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⒉本件如供強盜使用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鑑定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剩餘制式子彈76顆、 功能正常之滾筒彈匣1個,分係共犯李力元、周聖峯等人所 有之物,亦為強盜工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在各強盜正犯所諭知 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經試射後所餘彈頭、彈殼之部 分,因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並
非義務沒收之物,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沒收物:
下列扣案如【附表2】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或 經鑑定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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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號碼 │內容 │不沒收理由 │
├───────┼────────────┼────────────┤
│98保字第826號 │李力元之礦泉水空瓶一個、│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黑色側背袋一個、固定鉗一│ │
│ │座、噴燈頭一支、手動加壓│ │
│ │器一座、米色側背袋一個、│ │
│ │改造工具一批、手持鑽磨機│ │
│ │一支、研磨頭一包、帽子二│ │
│ │頂、手銬二副、束帶一綑、│ │
│ │手套一副、手機三支、手套│ │
│ │一副、口罩一個(98年度偵│ │
│ │字第2883號卷第94-96頁) │ │
├───────┼────────────┼────────────┤
│98槍保字第22號│手槍半成品四支、槍管三支│僅其中撞針二支,經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