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問,蓋本案上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均有辯護人,且均 經閱卷,被告及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均應知之甚詳), 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 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2.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詳參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651、3728號二判 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 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 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 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 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 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 即否定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 9 條之2 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辯護人所辯之無據。 3.查本院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 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 請,是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 限制,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遭 剝奪,而認證人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 言。
(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己○○及壬○○均矢口否認犯 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之所以會買祭祀 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派下權,係被告己○○無法買,才介 紹戊○○去買,整個過程都是己○○接洽完後,買賣契約 再拿來給戊○○簽名,己○○如何與派下員接洽買賣,戊 ○○不清楚,至於被告丁○○如何購得派下權,戊○○亦 不清楚。又祭祀公業應如何清理,戊○○不懂,亦不清楚 ,且祭祀公業土地辦理清理,本即有其困難度,需耗時很 久,能否辦成,亦在未定之天,故一般派下員均不抱多大 希望,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派下關係複雜且模糊,往往 過程會有許多異議、訴訟,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土地清理,
前已委託林代書辦理,久久無法辦成,才改委由丁○○辦 理,原先委託林代書辦理時,已知派下員為12人,派下員 開會常常接觸有關資料,不可能不知情,況祭祀公業張添 總土地之地號、面積,土地登記謄本均有登記,派下員隨 時可以查知,將來若辦成,派下員每人可以分到多少土地 ,不可能不清楚,然將來若辦不成,則派下員無法分到土 地,此亦為派下員所明知,後果之不確定,應是派下員願 以3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其派下權之原因,是以有關資料 既均為派下員所知悉,自不會有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云 云。
2.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祭祀公業張添總二十餘年來 ,多次委託代書辦理申報,卻無法完成申報,且該祭祀公 業土地長期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佔用,為大部分派下員所 知悉,被告丁○○向派下員購買土地,係從事一項風險性 極高之投資行為,派下員則同意以無風險低獲利了結,此 種純為買賣之商業投資行為;況被告丁○○確有召開派下 員會議2次,討論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事宜及報告財產狀況 ,所有關於祭祀公業張添總之資訊均有公開,並無隱瞞派 下員資訊之情云云。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從94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張 添總派下員就委任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當時即 需要承諾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就記明派下員12人、土地6 筆、面積為何,故派下員均清楚土地及派下員人數,渠等 表示不清楚並非實情,且待事情經過3年後才表示受騙顯 與事實不符,丁○○於辦理過程均公開透明,且讓渡契約 書內亦明確表示土地坐落地號及筆數,亦曾於98年2月18 日改選派下員管理人,原先派下員酉○○亦於94年12月20 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呈報有關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 資料,有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單,故派下員不可能不知財 產及派下員人數,是以縱有取得利益亦係付出心力處理祭 祀公業土地之報酬,並非詐騙所得云云。
4.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壬○○並未欺騙他人,有關 祭祀公業土地買賣之事,均係欲購買土地之人與派下員洽 談,壬○○為管理人,所做所為均依照程序來,且壬○○ 之派下權之所以高於其他派下員,係因出售時間不同,壬 ○○係在管理人變更後,才將土地出賣,所訂契約為土地 買賣契約書,與其他派下員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不同。又壬 ○○於當時已知各派下員可分得約280坪土地,每坪以2萬 元計算,280坪土地應為560萬元,壬○○如與其他人共同 詐騙,為何僅以450萬元出售,低於市價1百餘萬元,較之
其他被告所得利益均在千萬元以上,差之甚鉅,是以並非 共犯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戊○○、丁○○、己○○三人多從事土地開發及土地 仲介,三人因故相識;其中被告丁○○為代書並於前揭址 開設「巨成公司」,此情為被告戊○○、丁○○、己○○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時陳稱屬實,有各該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背面、卷五第258頁背面), 互核其等供述相符,應為事實。又被告己○○之前受其他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委託代辦向地方政府民政機關申請公業 管理人核備案,竟從中利用派下員因知識淺陋、不明內情 ,不知遲遲未能准予核備之原因僅在於派下系統表尚未依 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製作而已,訛稱申請核備案繁瑣、 複雜,並需打點相關機關及人員,而向派下員詐得將近60 0 萬元之暴利,此情已詳載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 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 號確定判決(該案嗣經最高法 院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毋庸舉證(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此事實訊問被告戊○○、丁○○、己○○ 、壬○○,而予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25 9 頁及背面)。被告戊○○、丁○○、己○○三人相熟, 又均從事土地開發、仲介相關事宜,是以己○○上揭因辦 理其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而獲暴利之情,當為相熟復同為 從事土地開發之圈內人即被告戊○○、丁○○所知悉。參 之民間祭祀公業多有龐大田產,然因年代久遠、子孫遷居 、死亡、婚嫁等因素,導致具有派下員身分者不明,或者 雖派下身分、人數清楚,然因派下員多已年邁,識字無多 ,不諳法令規章,而不知如何處分龐大之公業財產等情形 產生,有心人士即可利用代為清查派下員、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之機會予以牟利,對照己○○前所承辦之案件,即因 祭祀公業派下員知識未足,不明內情,以致讓己○○及其 他人有機可乘,從中搞鬼牟取不法利益,因此被告戊○○ 、丁○○、己○○三人由己○○上揭案件中早已獲知清理 祭祀公業土地隱藏有龐大利益,若遇派下員年邁無知、或 知識淺陋不足,更得以上下其手,從中獲取暴利一事至為 明確。
2.被告壬○○為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有該祭祀公業派 下員名冊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 0號卷第94頁)。又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務曾 透過被告己○○從中居間協調、委託其他土地代書辦理,
然因故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駁回等情,分別為被告己○○ 於警詢中、被告壬○○於偵訊中證稱在卷(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一第167 頁),互核其等之證述相符,自足採信。由上揭事實可知 ,被告己○○對於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已早有 參與,再加上原先曾承辦類似公業土地清理獲利乙節,已 如前述,對於如何利用派下員不熟悉法令,任由代辦人員 處理,而從中牟利,深諳其道,然被告己○○因故並無資 力,無法購買該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派下權利,故將 此機會告知同樣從事土地開發牟利、現時有資力之被告戊 ○○,冀圖合作清理該祭祀公業土地牟利,是為當然,此 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85及背面、187頁)。
3.被告戊○○獲此訊息後,認為如由具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 申報經驗、並有資力之代書即被告丁○○將此祭祀公業土 地加以清理,大可獲利,被告戊○○乃建議邀請被告丁○ ○參與,被告己○○、戊○○及派下員即壬○○因而找被 告丁○○承辦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所有土地之清理,被告 丁○○予以應允之事實,亦分據被告戊○○於警詢中(見 同上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及背面、 第3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 00號警卷第39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9頁)、被 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86 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7 頁)、被告己○○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 130、131 、138、本院卷三第187頁)。 4.被告丁○○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土地清理,依法需 查明派下員為何人,製作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並製 作該公業之財產清冊等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申請核備,嗣被告丁○○檢具相關文件持向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申請核備,於95年2月9日經該公所以函文通知 獲准,有該相關申請及核備文件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 98-106頁)。則被告丁○○於申辦過程中,對於祭祀公業 張添總之實際派下員有幾位,公業土地有幾筆、坐落位置 及面積自知之甚詳,其餘合作共事之被告戊○○、己○○ 當因而亦明瞭此事。
5.祭祀公業張添總所有土地6 筆、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 段第1041、1046、1047、1057、1059、1062地號,總面積 高達15871.73平方公尺(約4000多坪),有祭祀公業財產
清冊、總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99、104-115 頁)。又上開土地市價約 每坪2 萬元以上,此可由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事後購得上 開土地之價格窺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價款收據 、土地讓渡協議書、張添總案收支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協議書、祭祀公業張添總 土地移轉明細表扣案可考(見扣案證物編號1-1 至1-10、 4 、5 、6 、7 、8 、10、11)。徵之被告丁○○、戊○ ○及己○○均為彰化縣員林鎮在地從事土地開發仲介之人 ,已據其等前述在卷,並由其等之設址可知均為員林鎮在 地之人,是以其等對於員林地區土地之市價更是較一般人 熟知,準此,被告戊○○、丁○○及己○○對於當地土地 市價約有每坪2 萬元以上之行情自是相當清楚。 6.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經清查後為12人,已據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核備在案,有上開95年2月9日該公所函文後附派 下員名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將該祭祀公業 所有之土地予以分配,扣除相關費用支出,每一派下員至 少可分得280 坪以上,因而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乃分得土 地280 坪一情,業據證人即未讓渡派下權利之派下員張森 桂、或實際代為處理事務之派下員家屬張永錄(未讓渡權 利之派下員張金魚之子)、董玉英(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 張家瑋之母)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 卷第102-103 、99-101、130-131 頁),是為事實,並為 被告丁○○、戊○○、己○○所明知,已如上認定。又被 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該犯罪事實欄二 (一)至(六)所載之說詞,以致派下員辛○○、午○○ 、癸○○、酉○○、申○○及派下員張灶之子庚○○誤以 為真,而低價讓渡其等及張灶之派下權利等情,分據證人 辛○○、午○○、癸○○、酉○○、申○○、庚○○(張 灶之子)迭自警詢及偵審中證稱無訛(見同上第4512號偵 查卷二第7-9 、25-27 、36-38 、14-17 、29-32 、18-2 0 、218-220 、229-231 、223-224 、237- 239、214-21 6 、本院卷三第34-69 、89-113頁),並有各該讓渡契約 書附卷可信為真實(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 12、22、24、25頁)。第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 六)所謂「每一派下員可分得土地坪數不多,只有一點點 ,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 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云云之說詞,明顯與前所認定 之每一派下員實際可分得約280 坪之土地、市價約560 萬 元、及並非每位派下員均簽名同意以30或35萬元低價讓渡
權利之事實不符,顯為欺罔手段。雖被告戊○○、丁○○ 、己○○及壬○○均否認有為該等言詞,辯稱:辦理土地 清理過程,有多次開會及書面資料,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 員人數、土地幾筆、坐落位置、渠等早已知情,渠等之所 以會以30、35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係因渠等了解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是否能夠完成,仍在未定之天,況且先前曾 委託其他代書申辦未能成功,渠等為避免日後風險,乃願 以如此價格讓渡,此純為高風險之投資行為而已云云。然 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派下關係複雜且模糊,財產狀況因 而未明,一般派下員不具備專業知識、亦無如此心力,故 多賴專業人士諸如律師、代書等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申請核備、土地清理甚至分配或出售等相關事宜,本件 祭祀公業張添總即為如此,因派下員年邁或知識程度不足 ,無法自行完成該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而先後委由代書 辦理,因此該等派下員自是信賴所委任之專業人士亦即代 書之說法及處理,縱有開會及書面資料可以參考,但對於 教育程度不高、專業知識嚴重不足之部分派下員而言,那 些記載有公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之書面無異於無字天書 ,如何換算每一派下員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根本就非渠等 能力所及,何能單憑書面即明瞭祭祀公業財產狀況及所得 分配之利益,況申辦及清理過程,需支出相關費用、例如 拆遷、補償甚至訴訟及執行費用等,派下員得以分配之範 圍尚需扣除此部分費用支出,而此部分費用僅有承辦之專 業代書了解,是以派下員亦無法僅憑上開所謂詳載有派下 員人數、土地幾筆、坐落位置等之開會會議內容或書面資 料即得知個人所得分配利益,故而渠等端賴代書或代書委 託之人說明,未重視書面資料,自屬事理之常,由此除徵 被告等人上開辯稱派下員透過開會或書面資料,早對可得 分配之利益為何,清楚了解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殊不值 採外,益證前揭證人辛○○、午○○、癸○○、酉○○、 申○○、庚○○證述係因被告等人告知可分得土地坪數不 多,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 ,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渠等誤信為真,才會以如此 低價讓渡派下權利等語為真實可信。又被告等人雖辯稱本 件純為高風險投資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等人 自行評估認為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案,雖 有未能清理完成之風險,然若順利清理完成,將有利可圖 ,因而意欲出資購買派下權利,待日後清理完成再將土地 出售牟利,本非法所不許,但此所謂出資購買之過程仍要 求被告等人係以合法方法購得派下權利,若以不當之欺罔
或暴力手段使對方低價讓渡派下權利,仍為違法,自不待 言。今被告等人對上揭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 人以上揭訛稱派下員可分得土地不多,沒幾坪或僅十幾坪 ,或佯稱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其他派下員均已 簽名同意云云為說詞,顯已事涉詐騙,復使上開派下員或 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陷於錯誤,是被告等人此部分 辯解並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委不足採。
7.被告戊○○、己○○、丁○○約定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案,所出售之土地價款,應得部分(被告等人購得之派下 權利約佔3 成),先扣除總額3%,補償被告丁○○先支出 之稅金、測量費、事務費及購買派下權利讓渡等相關費用 後,剩餘97% 由被告戊○○、丁○○、己○○三人均分, 此情為被告丁○○、己○○於警詢中、被告戊○○於偵查 中證述無誤(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及背面、41 、132 頁),互核相符,應為事實。又被告戊○○僅出資 95萬元(購買派下員張灶、申○○、酉○○之派下權利) ,被告己○○完全未出資、被告丁○○則出資590 萬元之 多(以450 萬元購買被告壬○○之派下權利、以各30萬元 購買派下員辛○○、癸○○、午○○之派下權利,以50 萬元購買派下員子○之派下權利【不含付與被告寅○○之 佣金酬勞30萬元】),亦為被告戊○○、己○○、丁○○ 分別供明,並有各該派下員讓渡契約書(見同上00000000 00號警卷第10、11、12、22、23、24、25頁)及被告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 8頁 、4512號偵查卷二第194 頁),詎被告戊○○、己○○二 人竟得以與被告丁○○均分出售土地所應得價款,足見被 告戊○○、己○○對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出力及著力之 深,被告戊○○辯稱整個過程均未參予云云,顯不可取, 三人對於上開詐騙派下員一情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 。
8.再查,被告戊○○、己○○及丁○○三人合作,由被告戊 ○○、丁○○出資購買上揭低價讓渡之派下權利等情,前 已敘及,然其等均非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為其等所 供明,亦有前開派下員名冊足核。是以其等為遊說派下員 以低價讓渡派下權利,而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壬○○配合 參與遊說,以使其他派下員無防備之心,益加相信上開被 告所言,符合情理,就此,被告壬○○亦供承有陪同被告 丁○○前往各派下員處協調,且由其擔任讓渡契約見證人 等情不諱(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背面),是以 證人辛○○、午○○、癸○○、申○○、庚○○上揭證述
被告壬○○有出言詐稱或陪同其他被告前往詐騙一情,並 未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況被告壬○○就本件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一案,獲得450 萬元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壬○○陳 明(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8 頁)及被告丁○○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205 頁),衡諸 被告壬○○同為派下員,前往其他派下員處遊說渠等以30 或35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利,若被告壬○○相信只能分 得十幾坪土地之說詞,何以其事後竟可獲得450 萬元?況 被告壬○○已於偵查中供明:(問:公業土地買賣你拿到 多少好處?)丁○○問我要多少,我暗中聽到己○○說可 以分得280 坪,丁○○說要給我300 萬元,我表示太便宜 ,後來他同意給我450 萬元云云(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 第168 頁),可見被告壬○○已知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約有280 坪,詎其任由陪同前往上開派下員處之其 他被告誑稱每一派下員僅可分得一點點土地,沒幾坪或僅 十幾坪云云,甚且自己猶以該說詞向派下員表述、遊說, 事後更因此敢要求450 萬元之報酬,若謂被告壬○○不知 情云云,孰能置信! 被告壬○○與被告戊○○、己○○、 丁○○就詐騙上開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 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辯稱未與其他人 共犯云云,並不可取。
(三)又被告戊○○、己○○及丁○○三人獲取之不法利益,就 出售土地部分為1000坪,所得價款約為00000000元,經扣 除之支出之費用0000000 元後,三人均分,每人可分得00 00000 元(00000000-0000000)*3 =0000000 );未出 售之土地另由三人均分,每人分得172.9 坪(150+22.9= 172.9 坪),此有被告丁○○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張添總案 收支費用明細表1 件得證(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31 、3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三第178-179 頁),應屬事實,足以採信。被 告戊○○、丁○○及己○○三人確實獲得相當之暴利至為 明顯。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 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戊○○故不否認當日在場,惟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丁○○於95年間受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清理工 作時,派下員即同意其辦理費用為土地出售總價之3 成, 並無2 成提高為3 成之事,更無強迫子○簽立委任契約書
之情;且被告戊○○並無率姓名不詳之人衝進被告丁○○ 之公司,並由其中二人持槍押住被害人辰○○,強迫辰○ ○簽立委任契約書。又被告戊○○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然因被告並未因強暴行為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財 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2.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害人辰○○向 被告己○○表示關於土地清理部分,辰○○要多分一些, 被告己○○表示無法做主,辰○○即要求能作主之人於翌 日前往被告丁○○之上揭公司,隔天被告己○○雖有連絡 被告丁○○等人,但並未告知要做何事,待辰○○等人至 上開公司後,被告己○○即行離開,之後發生之事被告己 ○○均不了解。又本件並無缺辰○○之父子○印章,因已 經過半數,本即可以辦理祭祀公業清理。被告己○○僅負 責聯繫相關人員前往巨成公司進行協商,被告己○○到達 之後隨即有電話,因此即離開現場,故對於後來有人持槍 鬥毆毫無所悉,沒有參與、更無犯意聯絡。又縱辰○○有 簽署委任契約書,亦無不法利益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 確(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88-89 頁、同上00000000 00號警卷第62-63 頁、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07-108 頁 、本院卷三第220-23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壬○○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00 0000 0000 號警卷第40-41 、86頁背面-87 頁、同上0000 000000號警卷第46頁背面、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9-50 、202-204 、168 、169 、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 193頁 ),並有祭祀公業張添總委任契約書1 紙扣案可資為憑( 該契約書內關於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簽章欄甲方:子○ 簽名下方有「辰○○」之簽名,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 274-276 頁)。
2.被告戊○○係接到被告己○○之電話告知而前往丁○○所 開設之巨成公司處理關於被害人辰○○反對一事,為被告 己○○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 130-133 頁、4512號偵查卷二第166-167 、176 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聯絡被告戊○○,因為戊○○、丁 ○○與伊有分到(指該公業土地清理後出售所得),有分 到大家就要出來了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8-189 頁 ),是被告戊○○當日會前往巨成公司,顯非偶然,而係 早經通知欲前往協商派下員子○之子辰○○表示不同意委 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無疑。又被告戊○○
一進入即與辰○○發生爭執,之後即有二名成年男子入內 並持槍,壬○○見狀即上前護衛辰○○一情,為證人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實在(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 卷第62-63 頁、本院卷三第222 頁背面、224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164-165 、167-170 、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237頁背面),衡之證人辰○○ 自始指陳如上,而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丁○ ○共同冀圖自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案中謀取不法 暴利之壬○○,亦即與被告戊○○、己○○關係密切之壬 ○○猶自始至本院審理時同樣供證如此,益彰證人即被害 人辰○○上開指訴之實在,當日確有陪同被告戊○○前來 巨成公司之二人持槍進入至為明確。甚者,被告戊○○既 有持槍之人陪同前往巨成公司,此舉更顯被告戊○○並非 當日臨時經過該處而入內,反係事先已有計畫當日前往生 事。
3.被告己○○當日自始在巨成公司,未曾離開,並於陪同被 告戊○○前來之二人持槍押住被害人辰○○,辰○○因而 遭毆打後,己○○猶出言要求辰○○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 ,此情亦為證人辰○○於上揭警詢及偵審中證稱屬實,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被 告戊○○於偵訊中證稱亦確認被告己○○當時在場一情( 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42頁);雖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稱己○○已離開或不清楚、未注意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46 、248 頁),然時日久遠,丁○○記憶不 清本為理所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為上開不清楚、未注 意之證述,益見其於距離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今審理時 深刻之警偵訊中陳述較為真實可採,足為憑信。況被害人 辰○○並非將當日在場之人均指涉有強制之情事,反證稱 同案被告壬○○有前來護衛、丁○○在旁未曾表示意見等 語(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63頁、本院卷三第224 頁 背面、225 頁),除可凸顯被害人辰○○並無欲將全體在 場人羅熾入罪之故意,益發可證其此部份證述之實在。是 以被告己○○辯稱未在場參與云云,顯與事實相左,委不 可採。
4.被告戊○○因被告己○○之通知,即帶同持槍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巨成公司,且被告己○○一直陪同在場 ,並於被害人辰○○遭毆打後,出言喝令被害人辰○○簽 具文件等情,已如上認定,是以被告戊○○、己○○於當 日被害人辰○○前來巨成公司之前,顯早有預謀以上開暴
力方式逼使被害人辰○○就範,故而被告戊○○、己○○ 二人就本次事件與持槍之該二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被告戊○○、己○○前揭辯解,均無非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5.又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之費用原為土地售價之2 成,乃係該祭祀公業先前委託另一名林代書辦理時約定之 費用報酬,此情為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231 頁背面),事後因林代書無法辦成,由被 告丁○○接辦,費用報酬改為3 成一情,有同案被告壬○ ○於警、偵訊中證稱在卷(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99頁 背面、167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4 、245 頁),並有日期為94 年12月1 日有辰○○之父子○簽具之委任契約書1 紙附卷 (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二第273 頁)。是以本件祭祀公業 張添總土地清理工作之費用報酬於委託代書丁○○時,丁 ○○即已要求為土地售價之3 成,至堪認定。另證人辰○ ○於警詢中已證述:(問:你與己○○見過幾次面?談論 何事?)我與己○○見過3 次面,都是由我載我父親子○ 到員林鎮○○路的公寓(己○○說是他家)與己○○見面 ,談論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變更案是否同意及代書費用, 另我父親如不便往返員林開會,可委任壬○○代理,當時 我父親都有同意,亦有簽名蓋章委任壬○○代表開會等語 (見同上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復無子○委任辰○ ○之書面可查,顯見被害人辰○○並未受子○委任處理本 件關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整個過程全係子○自行處 理,則被告戊○○、己○○於前揭時地,逼使被害人辰○ ○於無須其簽名同意、亦無權同意之委任契約書上簽下辰 ○○之姓名,警告之意味濃厚,卻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之 效果。是以被告戊○○、己○○上開強迫辰○○簽名之行 為,除彰顯二人之目的主要為警告及教訓辰○○意圖阻撓 公業土地清理工作之進行外,根本無法取得任何有形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 告戊○○、己○○二人所為要與強盜取財或強盜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起訴書認構成強盜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C○○雖對於在上揭時地,有以電話出言恐嚇被 害人地○○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被告戊○○與之有犯 意聯絡。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1.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並無恐嚇地○○ ,且本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戊○○並無表示要把他們 全家打死,只是罵三字經而已,而被告戊○○雖以粗鄙言 語辱罵質問地○○,然地○○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戊○ ○並無找人一同前往案外人D○○之工地,而係游欲閔叫 被告戊○○去D○○之工地云云。另被告戊○○亦不可能 要D○○轉達地○○去哪個分局報案,就要去該分局打地 ○○云云。
2.被告C○○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C○○有載被告戊○○ 去找地○○,亦有去D○○之工地,但被告戊○○要去做 甚麼,與D○○說甚麼,被告C○○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1.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按依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 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 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 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前開97年度偵字第8910號不起訴處 分係於97年11月11日確定,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證人 即被害人地○○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12日(即上開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再行傳喚,證人地○○證稱:被告戊○○有 於97年9 月3 日、9 月4 日及9 月5 日共4 次出言恐嚇, 且其中97年9 月5 日係被告戊○○撥打電話予地○○時於 電話中出言恐嚇等語(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33-34 頁 )。證人此部分所述已與前案證言相異,且證人地○○上 開所指97年9 月5 日之電話恐嚇乙節,核與前案所憑之電 話譯文證據亦即97年9 月5 日由證人地○○撥打予被告戊 ○○之該通電話非屬相同事實(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8910號偵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二字第0970053281 號警卷第5-8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98年5 月 14 日 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於97年9 月4 日打電話恐 嚇被害人地○○,當時係因被告戊○○在生氣,故伊就趕
快打電話給代書(指地○○),上開言詞也是被告戊○○ 的意思,97年9 月5 日被告戊○○有打電話向地○○說「 要把你打死,你全家死光」,當日也有前往大強營造有限 公司,未遇見地○○,有遇見大強營造有限公司的人等語 (見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55、5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其等所述係前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 告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依上揭說明,本 件起訴並未違反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2.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 在卷(見同上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6-8 頁 、同上4512號偵查卷一第33-35 頁、本院卷四第11-27 頁 ),核與證人D○○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同上1624號偵查卷第9-10頁、本院卷四28-34 頁),並 與被告C○○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證情節大致相合(見同上 4512號偵查卷一第54-58 頁、同上檢察署98年度聲羈字第 137 號偵查卷第11-12 頁、本院卷四第35-41 頁)。參諸 證人D○○並非本案當事者,所言自較中肯,復查無構陷 被告戊○○、C○○之動機及事實,其證言應最堪採信。 又證人即被害人地○○指訴之情節與證人D○○所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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