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3
、3209、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拾陸顆、滾筒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拾陸顆、滾筒彈匣壹個、偽造之「1425-NF」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如【附表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拾陸顆、滾筒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丙○○被訴參與彰化縣竹塘鄉○○街16號強盜案件部分,無罪。戊○○被訴竊取車牌號碼4826-LH號自小客車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綽號阿華)、丁○○(綽號小李、李仔)、己○○ (綽號阿峰、眼鏡仔)、丙○○(綽號阿南、阿然)、子○ ○(綽號村長,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人為朋友關 係:
㈠戊○○①曾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間因賭博、槍砲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再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 述②③二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開①②③之 罪,83年5月20日服刑至8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 釋,尚有殘刑2年7月21日。嗣④再因煙毒、麻藥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槍砲案 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前開④⑤⑥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10月確定。⑦又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 19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⑧又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4號 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上述①②③假釋殘刑2年7月21日、④⑤⑥有期徒刑5年10 月、⑦3年4月、⑧4年1月共四案接續執行,86年7月16日起 服刑至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1年9月13日假釋期 滿。然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 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被告上述所犯之罪, 並無不能減刑之情形,而戊○○服刑過半才假釋,視為減刑 後,其已無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法令生效當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另案98年1月27日至98年2月4日一度被收 押,本案98年3月24日起被收押,98年5月25日改受觀察勒戒 ,又98年8月3日受強制戒治至今,尚未出所)。 ㈡丁○○前自82年間有麻藥、槍砲前科,又於85年間犯槍砲、 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處: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無故持 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 刑1年8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有期徒刑10月,五罪定應執行刑5年2月,86年1月28日 入監、於88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90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98年3月25日起收押 ,98年5月25日起改受觀察勒戒、98年7月9日起服刑至今, 尚未出監)。
㈢丙○○前自80年間起有贓物、毒品前科,又①因偽造有價證 券、贓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年6月、6月,定應執行刑4年8月,82年9月4日假 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3月3日。②與另犯 之煙毒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有期徒刑3年1月、侵占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 461號)有期徒刑4月、麻藥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 度上易字第2409號)有期徒刑7月、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①②接續執行,87年5月20日再度假釋出監,復 經撤銷假釋,尚有③殘刑2年10月21日,與另案再犯④販賣 毒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 月,③④合併執行,97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8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然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30日(不構 成累犯)。(98年5月1日起因另一毒品案件被羈押,98年10 月5日起執行另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執行中 )。
㈣己○○前因詐欺案件,96年6月22日羈押至96年10月18日出 所,97年2月15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3年4月。又因詐欺案件,98年4月14日經本院98年度易 緝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年(不構成累犯)(98年3月 19日起被羈押,98年6月6日入監執行上述應執行刑3年4月、 3 年,目前執行中)。
二、戊○○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後,曾於97年3月3日與人發生 車禍,97年8月1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審理中傳 拘不到,經於98年1月16日起通緝,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被搜索,97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 院98年1月9日裁准觀察勒戒。戊○○因諸多官司纏身,逃亡 在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為擁槍 自重,於98年1月間起,向丁○○借入仿GLOCK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組 合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寄藏之,以此防身。(寄藏之4顆 子彈,其中1顆戊○○於98年3月22日把玩時不慎擊發,傷到 自己左手掌。嗣於98年3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307號4樓屋內為警搜索發現,扣押上述改造手槍一 支、彈匣一個、子彈3顆)(丁○○持有上述槍彈部分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三、戊○○因缺交通工具代步,邀集己○○、丁○○共同行竊, 98年2月13日夜間,戊○○、己○○共同搭乘丁○○所駕駛
黑色(日產、CEFIRO、車牌號碼DG-5060號)小客車,由戊 ○○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為工具,三人前 往臺中市,尋找有無適當目標,98年2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120巷時,發現有車牌號碼NT- 9766號自小客車(藍色、TOYOTA、辰○○所使用)停放該處 ,即由戊○○下車去,以上述六角扳手先開啟車門,丁○○ 、己○○則在旁把風,然待戊○○打開電門後車燈已亮,仍 無法發動汽車,即於同日凌晨0時37分、44分以0000000000 號手機通知人在彰化的朋友子○○,速拿工具前來臺中市行 竊地點幫忙,待同日凌晨2時3分至30分之間,子○○帶著另 一支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抵達上述地點後,即由子○ ○加入戊○○、丁○○、己○○等人之行竊計畫,由子○○ 以帶來的六角扳手發動該小客車後共同行竊得手,並將該小 客車駛離現場,戊○○、丁○○、己○○則一同離去。子○ ○將得手之小客車駕駛返回彰化縣境內,供戊○○、子○○ 輪流代步之用,後再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旁,98年2月20日12時20分為警方所尋獲,通知車 主領回(戊○○嗣於98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路332巷10弄2號前,因另案被逮捕時,扣得上述戊 ○○自備六角扳手一支)。
四、
㈠丁○○因先前97年8月1日、97年9月6日、97年12月13日三度 被查獲持有槍枝,98年1月1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而子○○則因涉及97年12月底與戊○○共犯竊盜 樹木案件為警方鎖定(該案戊○○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判刑確定,子○○則通緝中)。丁○○、戊○ ○、子○○三人均犯有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98年2月間 起,戊○○、子○○、丁○○三人為籌措逃亡期間生活費用 ,竟計畫強盜彰化縣境內小規模麻將賭場,並向丙○○探尋 有無適當賭場可供下手。丙○○明知戊○○等人持有非法槍 械,逃亡期間欲強盜賭場籌措資金之動機,仍基於幫助強盜 之犯意,提供有一處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31號 之小規模賭場,平常都有二桌麻將以上人員在內賭博之訊息 ,以此幫助戊○○等人遂行強盜計畫。子○○另提議,因其 表哥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街16號經營家庭賭場,可以 對該處下手。戊○○、丁○○、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壯大火力,推由戊○○於98年3月2
日19時21分、19時24分、19時59分、20時26分多次電話邀約 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己○○加入。98年3月2日21時23分許 ,戊○○持上述仿GLOC K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組合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4顆,丁○○持開山刀一把、子○○持不明手槍一把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等兇器,共乘丁○○之車牌號碼 DG-5060號黑色日產CERFIO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員林大潤發停 車場等候己○○,己○○則由南投鹿谷住處開車出發,並自 備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滾 筒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美國 CALICO廠LIBERTYⅢ型,槍號B0002 75,有殺傷力,含功能 正常之滾筒式彈匣一個)、子彈113顆等違禁物(己○○持 有槍彈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抵達上述 員林大潤發停車場與戊○○等人會合,戊○○等人再引導己 ○○分別開車往北斗鎮某處停下,己○○攜帶上述自備槍彈 ,改搭戊○○等人之黑色日產CERFIO小客車,此時戊○○、 丁○○、子○○、己○○等四人,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丁○○、子○○則加入己○○持 有上述制式半自動手槍之犯意,形成犯意聯絡;己○○則加 入丁○○等人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之犯意,形成犯意聯絡,共 同攜帶上述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為兇器,先於 預定地點附近觀察地形後,即於98年3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 ,戊○○等四人駕駛上述黑色CEFRIO自小客車抵達上述預定 之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31號之賭場外,即由子○○ 手持不明手槍一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戊○○持上述 丁○○所有之仿GLOCK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含彈匣、子彈4顆)、丁○○持開山刀1支、己○○ 持上述半自動手槍(含功能正常之滾筒式彈匣一個、制式子 彈113發)為兇器,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進入賭場內,發 現只有一桌人打麻將,但仍先向在場之壬○○、辛○○等 4-5人亮出槍枝刀械,並恫稱:面壁站好,並將身上財物交 出,否則將傷害渠等之脅迫方式,至使壬○○、辛○○等人 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丁○ ○等人得手後,隨即揚長而去,丁○○並於同日(3日)凌 晨2時23分以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向丙○○抱 怨怎麼只有一桌人打麻將,丙○○當時人也在北斗鎮徘徊, 並回稱說早一點就有二桌。
㈡戊○○、丁○○、子○○、己○○一行四人,復於同日凌晨 3時許,基於另一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連絡,再一 同駕車前往上開彰化縣竹塘鄉○○街16號之賭場,以上述相
同之分工,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向在場之癸○○、庚 ○○、卯○○、寅○○及巳○○等人恫稱:將身上財物交出 ,否則將傷害其等之脅迫方式,至使癸○○、庚○○、卯○ ○、寅○○及巳○○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共約2萬多 元,並被迫自囚於屋內最後面的廁所內約十餘分鐘,待確定 戊○○等人離開後,才敢走出廁所。而丁○○等人得手後, 隨即前往丙○○位於雲林縣二崙鄉省道台19線旁某處之租屋 處欲休息並分贓,見房門深鎖,丁○○於同日凌晨3時51分 、4 時16分二次打電話催促丙○○趕快從彰化北斗回來,待 丙○○回到雲林二崙租處後,戊○○等人即在屋內朋分贓款 並泡茶休息一會兒,天亮之後,戊○○、丁○○先開車前往 土庫一家御品園汽車旅館,己○○與子○○未下車,子○○ 載己○○攜帶其所有之上述半自動手槍(含功能正常之滾筒 式彈匣一個、子彈113發)兇器,返回彰化縣北斗鎮原本停 車處,取車開回南投鹿谷住處。
㈢①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因偵辦己○○所犯另一件擄人 勒贖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於98年3月 18 日12時40分,在己○○南投縣鹿谷鄉○○路○段129號住 所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半自動手槍(即起訴書所誤載:滾筒 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功能正常之 滾筒彈匣1個、制式子彈113顆。但為警方偵訊後,己○○於 98年3月19、20日警訊時,於警方未知悉上述強盜案件犯罪 人真實身分以前,向警方自首自己參與上述強盜案件。②警 方又於98年3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307號4樓之空屋內,逮捕戊○○、子○○,並查獲戊 ○○寄藏之仿GLOCK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殼組合 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③再於98 年3月25日早 上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彰化縣社頭鄉○○路○段 419巷1號訴外人蕭錫鈴住處,當場查獲丁○○。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後 ,查獲上情。
五、
㈠丁○○因缺車供己代步之用,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阿強」自稱可以代為 竊取車輛,車型隨客戶指定,丁○○即向「阿強」告知欲訂 購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代價3000元,兩人形成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強」於98年3月17日凌晨某時 (早上6時30分許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53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6806-NE號(白色、馬 自達)自小客車(內有車子行照、乙○○駕照、眼鏡、雨傘 、數位相機記憶卡、防曬手套、一件衣服、一本回數票等物 均一併竊取),得手後即通知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某處交付車輛,丁○○並給付「阿強」3000元作為代價。 ㈡丁○○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惟恐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而 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425-NF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號 碼之合法使用人為丑○○、銀色馬自達同型車輛),並懸掛 在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丑○○及監理機 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98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55號前,尋獲乙○○所有、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1425- NF號車牌之上述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六、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 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98年1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 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以8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S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9顆、具殺傷 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 98年3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 縣二林鎮○○○街2號4樓之5丙○○女友之住處拘獲丙○○ ,並扣得上開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子○○、丙○○、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 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庚○○、卯○○、癸○○、寅○○、巳○○、 乙○○、壬○○、辛○○、辰○○、丑○○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監聽時間98年2 月9日~98年3月6日,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許 可書,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卷第216頁),係依法所 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 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 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 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後述引用之相關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採證之 證物及資料,或警方及本院依法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後所提出 之鑑定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戊○○寄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警方於98年3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307 號4樓屋內,對戊○○、子○○進行搜索,扣得戊○○持有 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 子彈3顆,有搜索扣押筆錄(中分五偵字第0980009246號警 卷第29-32頁)、過程照片(同上卷第66-67頁)可證。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98年5月15日刑鑑字第 0980046588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第 26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3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子彈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㈡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持有寄藏上述槍 彈、並於偵查中自白:98年3月22日把玩上述改造手槍時, 不慎擊發一枚子彈打傷自己左手掌(見中市第五分局000000 0000號警卷第7頁),故丁○○交付槍彈時,至少交付子彈4 發,應可確定。
㈢被告戊○○於98年3月26日、98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均 自白稱上述扣案槍彈是被告丁○○所有(見98年度偵字第 2883號卷第63、261-262頁)。而證人(共犯)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戊○○說98年3月24日在臺中松竹路 的租屋處,被查獲的改造手槍是你交給他的?)是我借給他 的。就是強盜當天我們帶去的工具。子彈也是我借給他的。 子○○、戊○○及我已經在一起一段時間了,我們在一起的
時候我就借給他使用了。應該有借給他一個月以上的時間了 ,應該在98年1月間借給他使用了。槍枝的來源我忘記了, 槍枝我已經有不起訴處分了。」「(你當時借給戊○○一把 槍,這把槍也交給他去強盜?)是的。(你是為了要搶這兩 間賭場而借給他槍枝?)不是,因為我們跑路必需擁槍自重 ,我沒有跟他說要何時還給我。(你應該知道非法轉讓槍枝 也是違法的?)知道。」等語(審理筆錄第16頁、20頁), 與丁○○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2883 號卷第276頁)。而戊○○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後,曾於 97年3月3日與人發生車禍,97年8月1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98年1月16日經通緝,又曾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被搜索,97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 院98年1月9日裁准觀察勒戒(以上均有前科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可證)。戊○○確實諸多官司纏身,丁○○證稱出借槍 枝是因為讓戊○○逃亡期間擁槍自重,此一證述確實有據, 可堪採信。
㈣戊○○借入槍枝子彈時,丁○○仍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並 未移轉所有權,故戊○○僅為寄藏犯行,故綜上所述,被告 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竊盜NT-9766號自小客車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自己竊盜小客車乙節,已坦白承 認,並與其先前警偵訊中自白一致。另訊據被告丁○○、己 ○○矢口否認共同竊盜,辯稱:98年2月13日晚上我們到臺中 吃飯,當時戊○○說有事要去外面一下,我們不知道他是要 去行竊云云。
㈡戊○○先前於檢察官二度偵訊中,均具結證述自己與丁○○ 、己○○、子○○共同竊盜NT-9766自小客車之事實(98 年 5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139頁;98 年10月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同上卷第262頁)。而上述二次 訊問時間,均距被告戊○○98年3月24日落網後已久,戊○ ○不可能有毒癮發作而胡亂陳述問題,戊○○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當時藥癮發作,不知陳述什麼內容云云(見審理筆錄 第5頁),乃出於維護其他共犯目的,故審理中證述自不足 採信。
㈢98年2月13日、14日犯案前後,有下列監聽譯文及通聯:┌────────────────────┬──────────┬──┬────────────────┐
│通話者 │ 始話日期 時間 │秒數│通話者 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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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38:36 │16 │李: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號 │
│ │ │ │ (至尊大樓) │
│某人:喂 │ │ │ │
│ 李:你好!我們的『眼鏡』在不在? │ │ │ │
│某人:他已經下去了,他沒跟你聯絡嗎 │ │ │ │
│ 李:好我知道了 │ │ │ │
│ (本院卷二第131頁) │ │ │ │
│ │ │ │ │
│0000000000丁○○→發話→867 │0000-00-00 00:40:55 │46 │元:南投縣草屯鎮中二高草屯交流道 │
│0000000000丁○○→發話→867 │0000-00-00 00:42:26 │41 │元:南投縣草屯鎮中二高草屯交流道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30:52 │19 │元:臺中縣烏日鄉○○路318號 │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丁○○ │0000-00-00 00:19:25 │17 │李:臺中縣烏日鄉○○街51號 │
│元:喂 │ │ │ │
│華:你跑到那裡去 │ │ │ │
│元:在隔壁五金行 │ │ │ │
│華:怎麼進去那麼久 │ │ │ │
│元:對! │ │ │ │
│華:我等很久以為你進去做什麼 │ │ │ │
│ (本院卷二第131頁) │ │ │ │
│ │ │ │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27:34 │531 │元:彰化縣鹿港鎮○○段262地號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58:38 │42 │元:彰化縣鹿港鎮○○段262地號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05:12 │126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24:32 │10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子○○│0000-00-00 00:37:08 │11 │李: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陳:喂! │ │ │ │
│李:你車子有還人家嗎? │ │ │ │
│陳:什麼還人家? │ │ │ │
│李:車子啦! │ │ │ │
│陳:車,有還人家了 │ │ │ │
│李:看有沒有辦法叫人過來文心路 │ │ │ │
│陳:啊? │ │ │ │
│李:那個鑰匙你把我拿去了,我打開最後一道│ │ │ │
│ 門,電燈都亮了! │ │ │ │
│陳:喔!文心路 │ │ │ │
│李:是啦 │ │ │ │
│陳:要叫誰去? │ │ │ │
│李:你想辦法,在文心路加油站旁這裡 │ │ │ │
│(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卷第71頁) │ │ │ │
│ │ │ │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38:1 │533 │元:臺中市○○區○○路174號 │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子○○│0000-00-00 00:44:11 │10 │李: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陳:喂! │ │ │ │
│李:現在呢? │ │ │ │
│陳:我叫人家來載我了! │ │ │ │
│李:叫『鹹酥』嗎? │ │ │ │
│陳:不是啦 │ │ │ │
│李:鑰匙記得帶過來喔! │ │ │ │
│陳:好啦! │ │ │ │
│李:剛好從中港路轉文心路過來幾個紅綠燈!│ │ │ │
│陳:喔! │ │ │ │
│李:文心路加油站旁而已 │ │ │ │
│陳:右轉還是左轉? │ │ │ │
│李:轉文心路加油站旁巷子這裡,記得鑰匙要│ │ │ │
│ 帶過來喔! │ │ │ │
│陳:好。 │ │ │ │
│(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卷第72頁) │ │ │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47:11 │10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48:10 │9 │李: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 │0000-00-00 00:48:28 │19 │李: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51:39 │8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777 │0000-00-00 00:01:38 │307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5號 │
│0000000000丁○○→發話→867 │0000-00-00 00:09:52 │53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11:3 │68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13:44 │107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18:37 │18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24:3 │1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24:30 │44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戊○○←受話←0000000000子○○│0000-00-00 00:03:09 │ │李: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陳:喂!我到了 │ │ │ │
│李:你有看到阿水茶站嗎? │ │ │ │
│陳:阿水茶站! │ │ │ │
│李:加油站過來紅綠燈旁,巷子轉進來 │ │ │ │
│陳:我是開一部吉普車。 │ │ │ │
│李:轉過來第一個路口 │ │ │ │
│陳:好。 │ │ │ │
│(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卷第72頁) │ │ │ │
│ │ │ │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30:0 │56 │元:臺中市○區○○路二段9之7號13F│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32:3 │53 │元: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子○○│0000-00-00 00:46:25 │ │李:臺中市西屯區○○○○街21號7F │
│李:喂,怎樣? │ │ │ │
│陳:170沒問題! │ │ │ │
│李:170沒問題 │ │ │ │
│陳:還可以上去喔! │ │ │ │
│李:嚇嚇叫喔! │ │ │ │
│陳:我現在開到170還可以上去 │ │ │ │
│李:這台是2000而已喔! │ │ │ │
│陳:是! │ │ │ │
│李:好!再來找看看有沒有【斷訊】 │ │ │ │
│(北警分偵字第0980005467號卷第72頁) │ │ │ │
│ │ │ │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47:26 │48 │元:臺中市北屯區○○○路○段258 │
│ │ │ │ 巷47號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50:52 │11 │元:臺中市○○區○○街59號5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52:25 │6 │元:臺中市○○區○○街59號5F │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 │0000-00-00 00:40:15 │25 │元:臺中市○○區○○路76巷12弄58 │
│ │ │ │ 號9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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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98年2月13日14時38分36秒譯文中,戊○○要找的人「 眼鏡」就是被告己○○(被告周聖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綽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