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
公 訴 人 臺灣彰
被 告 丁○○
被 告 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q○○
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第九一
九0、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第六九一號、第六九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一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黃○○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扳手貳支、萬能鑰匙壹把及砂輪機壹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匯入贖款帳戶之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為常業,復向車主恐 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黃○○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自小客車 及向車主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二人於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所示之 部分與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另丁○○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部分與未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清」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五、 編號七十四、七十五所示之部分則與甲乙○、辛○○、未○○等人,於附表編號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至七十三、七十六、七十七所 示之部分則另與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阿清」、甲乙○、未○○先以 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帳戶(詳如附表之指定匯入 贖款帳戶)之提款卡,並分別由辛○○、甲乙○、丁○○、黃○○、未○○以如 附表所示之組合方式(詳如附表之犯罪行為人所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被竊 時、地,下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持有之車輛(除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係由 辛○○駕車搭載夥同丁○○、甲乙○、未○○至現場,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與甲乙○共同下手行竊,辛○○、未○○ 則在車上接應把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所示係由丁○○與黃○○共同 至現場,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下手 行竊,黃○○則在旁接應把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二十五、七十四、七十五 、七十七號所示係由未○○駕車搭載夥同丁○○至現場,由丁○○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六角扳手下手行竊,未○○則在旁接應把風外 ,其餘皆由丁○○一人下手行竊),復由丁○○將其從所竊得之車內所取得之相 關資料分別提供予「阿清」、辛○○、未○○,再由「阿清」、辛○○、甲乙○ 、未○○連續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恐嚇稱:車子在渠等手上,如不給付贖款,所失竊之車輛將無法取回等意旨 ,其恐嚇勒贖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部分係由「阿清」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五、七十四、七十五所示之部分係由甲乙 ○、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七十三、七十六所示之部分係 由未○○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三所示被害人因恐不能尋 回車輛及車內物品而心生畏懼,遂屈從渠等之恐嚇,除附表編號二十五所示之部 分,係由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親自交付勒贖金額外,其餘被害人皆依渠 等恐嚇取財意旨,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渠等以提款卡自 提款機提款後,再告知被害人車輛藏置地點,被害人方於如附表所示之還車地點 取回車輛,或由警方自行查獲取回車輛,所得之贖款,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 之部分係由丁○○分得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復由其朋分三千元予與之共同 行竊之未○○或黃○○,其餘分由「阿清」與甲乙○、辛○○等人朋分花用;附 表編號二十六至七十三所示之部分則由丁○○分得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餘均歸 未○○所得。另如附表編號七十四至七十六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接獲恐嚇取財 之電話,惟因擔心匯款後仍無法取回汽車而未付款;如附表編號七十七至八十三 所示之部分,則或因未尋獲車主之聯絡方式,或因車輛狀況較差,而未向被害人 勒贖。嗣因被害人丙○○按丁○○、未○○之要求匯款後,丁○○與其約定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交還車子,丙○○依約前往後即發覺丁○ ○駕駛其所失竊之車輛,旋尾隨於後,並報警會同警方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 一八巷巷底,將丁○○逮獲,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二 十三巷八十五號住處扣得其竊車所用之扳手二支、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 磨扳手之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二林分局及刑警隊第三組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持有之車輛,復交由「阿清」 、甲乙○、辛○○等人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未○○與同案 被告黃○○有何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未○○、辛○○ 及黃○○共同竊取車輛,辛○○只是於伊與甲乙○共同竊取r○○之自小客車後 ,開車來接甲乙○,並跟伊拿r○○之聯絡資料而已,黃○○雖於八十九年八月 間曾三次與伊至竊車地點,但其並不知道伊是下車行竊,伊係告訴其稱:請其載 伊去向客人牽車,至未○○則未曾與伊共同行竊,亦未曾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 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均係由伊自行竊車,並向被害人勒贖,伊於警訊中之所以供 稱未○○有共犯上開犯行,是因為警訊中,承辦員警一再追問其他共犯姓名,伊 不勝其擾,恰未○○與伊有金錢糾紛,伊便誣賴未○○云云。被告黃○○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間,丁○○只告訴伊說要去找朋 友帶伊去,伊不知道丁○○是去偷車,也不會懷疑丁○○為何會多開一輛車回來 ,因為丁○○本來就是修車的,事後丁○○雖均有給伊二至三千元,然這是伊幫 忙打掃丁○○家裡的代價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十五之車子,係另案被告辛○○駕駛租來之計程車搭載丁○○、甲乙 ○、未○○,由丁○○、甲乙○下車行竊得手,後由辛○○向車主恐嚇取財之
情,業據共犯甲乙○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一0 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 :「A9-0582號自小客車(即編號十五)是我夥同辛○○、甲乙○、未 ○○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零時許,由辛○○駕駛租來之計程車載我、甲 乙○、未○○,由我和甲乙○下車行竊,我先以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開門後 甲乙○隨後進入車內共同破壞開關後,將車駛離,再由辛○○向車主恐嚇取財 ,辛○○交給我一萬五千元」等語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四一0 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且辛○○於警訊中亦自承:附表編號十五之車 子係丁○○所竊,後來伊曾轉交一萬五千元予丁○○等語不諱(見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字第三四一0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是另案被告辛○○確 有與被告丁○○、甲乙○、未○○等人共同竊取r○○之自小客車,並進而向 被害人r○○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及共犯甲乙○於本院調 查時改稱:辛○○並未與渠等共同行竊等語,要屬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二)又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之自小客車,係被告黃○○駕駛被告丁○ ○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行竊地點,由丁○○下手行竊,黃○○在 車上把風,得逞後,由丁○○駕駛竊得之車子前往不特定地點藏放,黃○○則 駕駛丁○○之車子尾隨於後,丁○○每次都有朋分三千元代價予黃○○等情, 業據被告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中供承在卷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八二二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第六頁 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三八二二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背面、第 四頁正面),核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警 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八二二七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三八二二七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二頁背面、第三頁正面),被告黃○○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與丁○○同往竊車之地點分係空地及路邊,被告丁 ○○又均係持六角扳手下車行竊,且每輛車子藏放之地點也均不相同,顯與一 般修車人員自行前向客戶取車之情形有間,被告黃○○豈可能全然不知被告丁 ○○竊車之事?況被告黃○○亦自承每次均有得到三千元之報酬,益徵其不但 知悉被告丁○○竊車之事,對丁○○利用所竊得之車子為不法之情事,亦應有 所認識,其仍多次與丁○○同往竊車,顯見其對竊取車輛後,向被害人恐嚇取 財之事亦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
(三)另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即與未○○共同竊車,至八十九年八月 中旬以後,未○○因認交車由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利益有限,乃建議 由渠等二人自行竊車、勒贖,便由未○○購買帳戶,由丁○○下手竊車,交由 未○○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每次勒贖所得款項,丁○○分得一萬至一萬五千元 不等,其餘均歸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供述明確,被告丁○○雖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未○○並未與伊共同行竊及恐嚇取財云云,然證人甲乙○已於警訊 中供述其曾與未○○、丁○○等人一同竊車等情(如前述);證人即遭人假冒 其名義申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贖款之人g○○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看
報紙稱可代辦信用卡,便帶證件前往台中市約定地點見面,但交付證件後,一 直未拿到信用卡。(問:是否認識庭上之丁○○、黃○○?)不認識,也沒見 過。(問:(提示未○○之口卡片)該人是否是假冒可以幫你辦理信用卡之人 ?)是的。(問:你確定是口卡片之人?)是的。」等語,參以警員曹瀚豐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丁○○為何會供出未○○與他共犯此案?)我們 調閱被害人所匯款項於鹿港鎮提款機被提領的錄影帶(翻拍照片)給丁○○指 認,丁○○指認是未○○後才自己供出未○○與他共犯本案,我們並沒有對他 疲勞訊問,也沒有逼他要供出任何共犯。」,共犯辛○○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 :伊是因未○○與丁○○在一起才認識的,但當時並不知道他就叫未○○,只 知道他叫阿吉,後來是警察拿他去領錢的照片給伊指認,伊才認出那是未○○ 等語,足認被告丁○○先前所供述與未○○共同竊車、勒贖等語,確係出於自 由意識下為之,且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先前所供述與未○○共 犯上開犯行等情,應較堪採信。況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二 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按,然依恐嚇電話 之指示將贖款匯入g○○郵局帳戶之部分被害人(如後述之z○○、K○○、 宇○○、w○○、i○○),渠等車子被竊之時間均在被告丁○○上開觀察勒 戒之期間內,顯不可能係丁○○自行竊車、勒取贖款,復參酌證人g○○之上 開證述,益徵未○○確有與丁○○共同竊車及恐嚇取財之情事無訛,被告丁○ ○嗣後翻異其詞,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右揭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復有贓物保管收據、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提款資料、匯款單、提款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證,並有丁○○所有之扳手二支、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扣案足資 佐證。
(五)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 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 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本件被告丁○○、黃○○與「阿清」、甲乙○、辛○○、未○○等人合作,先 由渠等負責下手竊車,再分由「阿清」、甲乙○、辛○○、未○○等人負責打 電話勒贖,渠等間雖各自負擔部分之行為,惟其目的無非係為實現竊車勒贖之 不法犯行,是被告等就恐嚇取財之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黃○○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本件被告丁○○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由鋼質鑄成,質地堅硬、頭成削尖 狀,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造成危險,堪認屬客 觀上可供兇器之用;次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恐匯款後仍 無法取回汽車而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 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 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本件被告丁○○與「阿清」、甲乙○ 、辛○○、未○○分以如附表所示之組合方式,共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及恐嚇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頗豐,足恃維生,縱被告丁○○偶有打零工,惟其自承工作所 得實不夠生活花費,因而為上開犯行等語,顯見其確係恃竊取汽車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維生之常業犯。是以核被告丁○○、黃○○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而竊取車子,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丁○○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然被告丁○○係基於以竊 取他人自小客車為常業之犯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恃此維生,已如前述 ,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黃○○與未 ○○對於附表編號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被 丁○○與未○○、「阿清」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 ;被丁○○與未○○、辛○○、甲乙○對於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十五、編號七十四 、七十五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被告丁○○與未○○對於附表編號二 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至七十三、七十六、七十七所示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被告黃○○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 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丁○○恐嚇取財部分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二罪間 ;被告黃○○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被告丁○○部分)及恐嚇取財罪(被告黃 ○○部分)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八、四十八、四十九、六 十五、六十六、七十二、八十、八十一所示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前 有竊盜、強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黃○○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 二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上進,連續先後多次竊車勒贖,以獲取非法暴利,不 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並嚴重影響其生活之便利,更甚而危害社會安 寧,其惡性非淺,暨考量被告等竊車之數量及恐嚇取財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智 識程度、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丁○○既以竊盜為常業,且短時間內竊取車輛高達八十餘件, 為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培養正確之工作態度,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扳手二支、萬能鑰匙一把、砂輪機一台,係被告 丁○○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指定 匯入贖款帳之提款卡分別係共犯「阿清」、辛○○、甲乙○、未○○所有,且均 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照相機一台、皮包四個、皮帶 一條、測速器一台、CD收藏盒二個、音響擴大器一台、汽車音響喇叭四個、電
話簿一本、兒童安全座椅一張、CD唱片二筒,均係被告竊車時,自被害人車內 所取下置放於住處之物,被害人等並無移轉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思,上開物品尚 屬被害人等所有,又非義務收之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不符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竊得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向其恐嚇取財得手 後,與其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交還車子,丙○○依約 前往後即發覺丁○○駕駛其所失竊之車輛,旋尾隨於後,丙○○並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將丁○○攔下,詎丁○○為脫免逮捕,竟揮拳撥開丙○○雙手,繼續 逃竄,經路人合力追捕,始於同路四一八巷巷底逮捕丁○○,解送警方,因認被 告丁○○涉有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 盜或搶奪後,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當場 」,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 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但若竊盜或搶奪者,於得手後行至中途,始被發覺,則該 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際如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 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所謂強暴者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 行為目的,或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以外之第三人,或行為客體之所有物,施以強暴 ,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 所謂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 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準強 盜之犯行,辯稱:伊被攔下後,剛開始有逃跑,但丙○○抓住伊後,叫伊趴著, 伊就趴著,並沒有動手揮拳打丙○○,只有猛力要掙脫而已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竊得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向丙○○勒 取贖款,經丙○○依指示匯入贖款後,被告丁○○始於同年月十八日與丙○○約 定在彰化縣彰化市交還自小客車,因而為丙○○發現被告丁○○係竊取自小客車 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丁○○確 係於竊取丙○○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數日,於交還該車予丙○○之時始為其發現, 縱認被告丁○○事後交還自小客車之時,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亦與準強盜罪之「當場」要件不符,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之。況依證人丙○○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在彰化市○○路 四一八巷底發生何事﹖)我錢匯給他們後,就想他們會將車還我,我在半路彰化 市中山國小發現我的車。當日我先與刑事組連絡,被告丁○○到三民路時他停下 來,當時尚有一部車接應,而被告丁○○下車拿布要將指紋擦掉,我上前用雙手 抱住他,他用雙手掙脫,但並沒有揮拳要打我,他只是猛力要掙脫,當時剛好有 二名路人幫忙才制服住,全部過程他只是要掙脫並未揮拳攻擊我。我當時叫他趴 下他就趴下沒有反抗。」等語;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C○○亦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問:當天發生情形如何﹖)我們接受報案就在組裏等連絡,等我 們到場時,被告丁○○就被制服並躺在地上沒有掙扎及反抗,我們便帶回組裏處 理。」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因而受有何傷害,是堪認被告丁○
○當日並未對丙○○為任何積極傷害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單純意欲逃逸而為 一掙脫之行為而已,應無故意對丙○○施予強暴或脅迫行為,故依前揭說明,亦 核與傷害罪或強制罪之犯行有間,亦無從另論以傷害罪或強制罪。從而,被告之 行為與準強盜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均有不符,公訴人指被告涉有 準強盜罪之犯嫌,容有未洽,惟準強盜罪係以竊盜行為為前提,與本件被告竊取 丙○○自小客車之犯行所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就 竊盜罪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丁○○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一五八巷內,竊取K○○所有車牌號碼為OM—九五九0號自小客 車,並交由「阿清」、辛○○、甲乙○等人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一萬五千元;復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二巷內,竊取 z○○所有車牌號碼為B六—三00五號自小客車,並交由「阿清」、辛○○、 甲乙○等人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一萬元,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事實涉有竊盜及 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按,被告丁○○顯不可能於其在勒 戒處所之期間內,與他人共犯竊車勒贖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前 開經論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號】意 旨略以:被告丁○○與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 汽車竊盜、恐嚇勒贖集團,先由未○○購得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丁○○負責在 台中市、彰化縣竊取被害人宇○○、w○○、i○○等三人之汽車,得手後,再 以被害人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由未○○向被害人恐嚇勒贖四萬至四萬五千元不 等之金錢,要求被害人匯入戶名為g○○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 所為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 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彰化看守所觀察勒戒,不可能下手行竊等語 。經查:被害人宇○○所有之車號A七—二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失竊之時間係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被害人w○○所有之車號B五—0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失 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被害人i○○所有之車號二C—五七四0號自小 客車失竊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按 ,被告丁○○顯不可能於其在勒戒處所之期間內,與他人共犯上開竊車勒贖之犯 行,其上開所辯顯屬有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上開犯 行,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上開部分,自與前開被告丁○○經提起公訴部 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屬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又未經起訴,本院尚 無從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編號一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癸○○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街二五一路號(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五—三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六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 :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區○○路及漢溪東路口(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二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G○○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街與華興路口(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二J—五八0八號(現已改為二J—五三二一號)自 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七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水景里水景巷
(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三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f○○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四)行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0巷(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B四—七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三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四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己○○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里○○街二五六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M三—三五七八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五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 :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路台中國小後方
(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五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林源晉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路六九0號前 (二)被 害 人:林源晉(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八—四九三一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三萬元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戶名 :陶仁彰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九四號前,車內尚有現金新台幣二十一
萬元、港幣三千元、人民幣七千元遺失
(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六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e○○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
(四)行竊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九二號前(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七—二五三七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致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九二八巷內,取回後,發覺車內尚有CD音響 失竊
(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七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庚○○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六巷五號前(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M二—二六八二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十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五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區○○路三段上豐保齡球館停車場前(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八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壬○○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二五二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X八—二八一七號(現已改為A三—三七九六號)自 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西屯區○○○路八十號前
(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九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d○○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里○○路四0三號前(五)竊盜客體:原車牌號碼為OM—六一一一號(現已改為A三—三八九0號)自 小客車
(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二九號前(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阿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 害 人:乙○○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七—二八0九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八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名:楊文忠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縣潭子鄉○○路旁
(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一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被害人:甲甲○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B六—一二九三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三萬五千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四千 元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不詳帳戶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
(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編號十二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辛○○、甲乙○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洪晏鼎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街與德化街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H七—三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許
(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六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五千 元成交
(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興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區○○○路與三光巷口(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三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辛○○、甲乙○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c○○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路與中興街口
(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C三—六0八六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八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五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市○○路裕毛屋停車場附近(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四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辛○○、甲乙○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v○○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上田路口(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CM—0三六七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三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五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未○○、辛○○、甲乙○共同行竊,復由辛○○、羅 添強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二)被害人:r○○
(三)行竊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四)行竊地點:台中市○○區○○路一二五巷(五)竊盜客體:車牌號碼為A九—0五八五號自小客車(六)恐嚇取財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午許(七)恐嚇取財之金額(新台幣):原勒贖五萬元,經幾番交涉後,以二萬元成交(八)指定匯入贖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吳明蘭
(九)既、未遂:既遂
(十)還車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街一0號對面之公園前(十一)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編號十六
(一)犯罪行為人:由丁○○與未○○共同行竊,交由辛○○、甲乙○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
(二)被 害 人: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