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被告吳庭瑄另辯稱:當時被告賴韋宏叫其去夜明珠KTV 只是 要其載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離開,其不知被告賴韋宏要做什 麼云云。惟依被告吳庭瑄前揭偵訊中所述,本次是被告賴韋 宏通知其到夜明珠KTV ,因為被告賴韋宏要跟被害人吳俊毅 討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來的10萬元,後來被害人吳 俊毅通知其父親即被害人吳世顯前來,之後被告賴韋宏叫其 先載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回去。是其前往夜明珠KTV 前早 已知道被告賴韋宏之目的為何,與其所辯顯然矛盾。且被害 人吳俊毅至夜明珠KTV 後,經1 、2 小時被害人吳世顯才前 來,被告吳庭瑄知悉被告賴韋宏在夜明珠KTV 對被害人吳俊 毅、吳世顯之恐嚇言語,且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亦均指稱 被告吳庭瑄有在現場,足見其在夜明珠KTV 待的時間很長, 若其僅係應邀前去搭載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其一到現場 馬上就可離開,何需在現場待這麼久?參以證人即被告賴韋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庭瑄在場多少有講一些(恐嚇 討債的)話等語,足見被告吳庭瑄前揭辯解,難以採信。 ⑤由前所述,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人控制 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要求被害人吳世顯要拿出15萬元 否則不能放人,並非單純商討債務,而係以被害人吳俊毅之 人身自由為質,逼迫被害人吳世顯交付贖款,顯屬勒贖。本 件雖無法證明被告賴韋宏等人於員林國中控制被害人吳俊毅 行動自由時即有勒贖之意,惟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 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348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賴韋宏、 張嘉峰、吳庭瑄、林世範所為,已符合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 件。被告賴韋宏等人雖於被害人吳世顯同意籌錢處理後便讓 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離去,並未當場取得金錢,然未經取 贖而釋放被害人,依法僅屬得減輕其刑之原因,尚不能以此 認定被告賴韋宏等人所為並非擄人勒贖。
⑶事後被害人吳世顯分別交付被告賴韋宏3 萬元、被告吳庭瑄 、林世範22萬元:
①於前揭在夜明珠KTV 之犯行後,被害人吳世顯於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接獲賴韋宏行動電話,雙方約在在彰化縣大 村鄉○○路○ 段「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前見面,見面後 吳世顯即將3 萬元交予賴韋宏,賴韋宏則自其皮包內取出2 張由吳俊毅開立,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吳世顯等情 。業據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賴韋宏所自 承,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63 號警卷第132 頁), 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②又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林世範持被告吳庭瑄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被害人吳世顯表示:原本吳俊
毅積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3 萬元後,如願意1 次償 還,再償還22萬元即可等語,被害人吳世顯即以其投保之人 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 聯繫被告吳庭瑄及林世範2 人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慈 雲寺」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見面後坐上由林世範駕駛 車牌號碼7178-HX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吳世顯即 在車上將2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吳庭瑄,被告林世範及吳庭瑄 取得前述22萬元後,被告林世範分得其中8 萬元,被告吳庭 瑄則分得其中1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世範、吳庭瑄自承無 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顯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見第363 號警卷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 定。又本次在慈雲寺收取22萬元後,係由被告吳庭瑄在其隨 身之包包中拿出被害人吳俊毅所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張 交付被害人吳世顯,之後再回到被告吳庭瑄所經營之大碗公 剉冰店取回被害人吳俊毅之健保卡等情,業據證人吳世顯於 偵訊中、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 吳庭瑄雖一再否認此點,然當時在場之3 人中,被害人吳世 顯及被告林世範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林世範雖有推諉之 動機,然對被害人吳世顯而言,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均係債 主,並無特殊好惡,其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林世範或誣陷被告 吳庭瑄之必要,是被害人吳世顯之說詞應可採信。參以本件 之起因,即係由被告吳庭瑄與賴韋宏共謀詐欺餐費而起,被 告林世範係後來才加入犯行,且取得之22萬元,被告林世範 僅分得8 萬元,其餘14萬元均由被告吳庭瑄取走,在在可證 被告吳庭瑄在本件犯行中主導性高於被告林世範,本票由被 告吳庭瑄保管,亦在情理之中,被告吳庭瑄此部分辯解,不 足採信。
⑷被告張嘉峰辯稱:當時其係與被告賴韋宏相約去吃東西,之 後被告賴韋宏便帶其一起去員林國中,賴韋宏只有說去辦事 云云。被告林世範另辯稱:當時係被告賴韋宏要與其商談其 與被告賴韋宏間之債務,才叫其去員林國中,到了之後被告 賴韋宏說要一起談,叫其載被害人吳俊毅去夜明珠KTV ,當 時被害人吳俊毅並未被控制行動。其不知道在夜明珠KTV 被 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2 張12萬元之本票,當時在包廂被告賴 韋宏與被害人吳俊毅就是坐下來就開始講了,被告賴韋宏有 將本票拿出來與被害人吳俊毅解釋,但其不知道他們在講什 麼,後來其先離開云云。證人即被告賴韋宏亦證稱:當時其 僅告知被告張嘉峰要去辦私事,被告林世範好像是被害人吳 俊毅叫去載被害人吳俊毅云云。然本次被告賴韋宏係特別請 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找被害人吳俊毅出面,目的無非在處理
被害人吳俊毅之債務,且被害人吳俊毅已避不見面多日,此 筆債務顯然較為棘手,並非單純收債可比擬,衡情自應預留 相當時間,專心致志處理此事。豈有可能隨意帶不知情之被 告張嘉峰共同前往,再叫被告林世範前來商談另外之債務, 豈非節外生枝治絲益棼。又被告賴韋宏進入包廂後就一直與 被害人吳俊毅商談債務,根本未和被告林世範商談,何來債 務一起談可言,與被告林世範所辯亦有齟齬。而被告林世範 既然就在被告賴韋宏、被害人吳俊毅等人同一包廂,且有參 與以毆打游忠育之和解金詐欺被害人吳俊毅之犯行,又為何 不知道被告賴韋宏、被害人吳俊毅在講些什麼?足見被告張 嘉峰、林世範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前揭證詞,均難 以採信。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負責打電話邀約被害人 吳俊毅出面,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 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人均未提及被害人吳 俊毅之前女友曾與渠等共同謀議進行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吳 俊毅之前女友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係知情進而參與此部分犯行,本 院尚難認定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⑹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 、張嘉峰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其原本以為事情已結束,豈知99 年9 月初左右,又有人打電話給我爸爸,說其還欠他公司50 多萬元,且有不詳的人來家中找其,不得已之下,吳世顯才 去報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1頁)。 ⒉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稱:99年10月4 日下午1 點多,被告 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三人開一輛車在其家四週繞來繞去 ,其跟太太都不敢下樓,約當日下午5 時許,被告林世範及 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7178-EX 號白色車子擋在其家門口 不讓其進出,其當面告訴被告林世範說,不是已經處理好了 ?接著被告林世範就口氣很不好跟其說,「我幫你處理事情 ,你態度還這麼差」,接下來就開車走了。後來晚上6 時40 分許,被告賴韋宏及吳庭瑄兩人開一輛黑色車子又到其住處 ,因管區員警來巡邏,該二人見狀即離開。之後於當晚7 點 22 分 被告賴韋宏打電話表示「你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 們要把吳俊毅轟掉」等語,其聽完後心中感到非常惶恐,其 曾跟吳俊毅的輔導長及其太太提及上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 第221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⒊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其於99年10月4 日夥同被
告吳庭瑄再向被害人吳世顯索討債務,該次係被告吳庭瑄約 其再去被害人吳俊毅家附近,因為渠等手中尚持有被害人吳 俊毅開立的本票。當日晚間其並未以行動電話對被害人吳世 顯桐稱:「你們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們要把吳俊毅轟掉 」等語其僅向被害人吳世顯說「你不出面處理不要緊,你兒 子就不要讓我找到」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 205 頁至第206 頁)。
⒋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99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 確由其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軍中 見吧」之簡訊至被害人吳俊毅所持有之0000-000000 門號行 動電話,因為其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打電話要向被害人吳 俊毅討債,所以被告賴韋宏跟林世範說要用其電話傳「軍中 見吧」讓被害人吳俊毅知道渠等已經找到軍中了,看被害人 吳俊毅會不會感到害怕而回電,但其不知道被告賴韋宏之後 是否另外恐嚇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同日下午1 時、7 時 許其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有開車在被害人吳俊毅家附近繞 ,目的就是為了要討債,因為被害人吳俊毅還有本票在被告 賴韋宏手中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8 頁至第 160 頁)。
⒌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證稱:在99年10月4 日被告賴韋 宏及吳庭瑄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去被害人吳俊毅家中,被 告賴韋宏對其表示手上因為還持有被害人吳俊毅開立的本票 ,要再向被害人吳俊毅索討第二次債務。其於同日亦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擋在吳世顯門口,因為被告賴韋宏要求其將被害 人吳俊毅再騙出來,賴韋宏有把2 張面額各24萬元的本票給 其,其當時也有聯絡被害人吳俊毅要交付本票,被害人吳俊 毅說他跟學長在一起,叫其把本票拿給被害人吳世顯,其就 在被害人吳俊毅門口等待,事後其與被害人吳世顯發生口角 ,便傳簡訊通知被害人吳俊毅表示被害人吳世顯之態度令其 很不爽,其不再理這件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 第44頁至第46頁)。
⒍由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確實共同傳「軍中見吧」之簡 訊對被害人吳俊毅恐嚇取財:
①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於99年10月4 日後仍至被害人 吳俊毅、吳世顯家中再向渠等討債等情,為被告賴韋宏、吳 庭瑄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林世範亦自述其於同日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擋在被害 人吳世顯門口,因為被告賴韋宏要求其將被害人吳俊毅再騙 出來,賴韋宏有把2 張面額各24萬元的本票給其等語,足見
其確有參與此部分討債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吳庭瑄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軍中見吧 」之簡訊至被害人吳俊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 話,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此行為係因被告吳庭瑄與 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打電話要向被害人吳俊毅討債,所以被 告賴韋宏跟林世範說要用其電話傳「軍中見吧」讓被害人吳 俊毅知道渠等已經找到軍中了,看被害人吳俊毅會不會感到 害怕而回電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吳庭瑄證述如前。衡以被 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當日既然已經共同至被害人吳俊 毅、吳世顯家中討債,渠等因而共同謀議,由被告吳庭瑄傳 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亦在情理之中,證人即 被告吳庭瑄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③被告吳庭瑄辯稱:其雖有傳送前揭簡訊,但不知傳送此一簡 訊用意為何云云。然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已敘述此一簡訊之 用意在恐嚇被害人吳俊毅,與其辯解自相矛盾,參以被告賴 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於先前多次利用被害人吳俊毅之軍人 身分,以會送軍事審判、無法退伍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 業如前述,被告吳庭瑄豈有可能不知此一簡訊用意為何,被 告吳庭瑄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④被告賴韋宏、林世範雖均辯稱渠等不知被告吳庭瑄有傳送上 開簡訊,然渠等當日既然一同前往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家 中討債,被告吳庭瑄如何撇開渠等自行傳送簡訊?何況渠等 既然具有共同之討債目的,被告吳庭瑄何以不先與渠等商量 而自行傳送簡訊?是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此部分辯解,均難 採信。
⑤本次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向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 討債,係因被告賴韋宏仍持有被害人吳俊毅所開立之本票, 然被害人吳世顯前後已交付渠等25萬元,早已償還所有債務 ,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對被害人吳俊毅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渠等竟仍向被害人吳俊毅討債,顯然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應屬恐嚇取財,而非單純之恐 嚇或強制。
⑵被告賴韋宏於99年10月4 日晚間以電話對被害人吳世顯表示 「你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們要把吳俊毅轟掉」等語,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顯證述如前,參以被害人吳世顯已不打 算再交付被告賴韋宏財物,其憤怒之下而為前揭恐嚇,甚為 合理,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顯所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雖另 認被告賴韋宏以「你不出面處理不要緊,你兒子就不要讓我 找到」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世顯,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賴韋宏之 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被告賴韋宏確有如
此言語,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張繼元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文城、游春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見第363 號警 卷第152 頁至第159 頁、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57頁至第 61頁、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此 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張繼元、賴韋宏、江宗學對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繼元、 賴韋宏、江宗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張繼元對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本 案共同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分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02951號警卷第1 頁至第3頁 反 面,100 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網站網頁翻 拍照片2 張(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 124 頁反面、第363 警卷第17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賴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吳庭瑄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繼元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就詐欺 取財罪間,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就重利罪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係在短 時間內,利用毆打游忠育之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害人吳俊毅 詐騙打人之報酬及和解金,此2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就 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 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此部分犯行並未成功詐得金錢,為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賴韋宏、張繼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韋宏、張嘉峰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 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348 條之1 之準擄人 勒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 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 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 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 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 度臺上字第16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9 號判決可資佐參。 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亦有71 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賴韋宏、吳庭瑄 、林世範、張嘉峰於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前,以言詞恐嚇及 行動壓制等,共同對被害人吳俊毅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為 渠等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韋宏、吳庭瑄、 林世範、張嘉峰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47 條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賴韋宏 、吳庭瑄、林世範就傳送「軍中見吧」之恐嚇簡訊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韋宏、吳 庭瑄、林世範此部分犯行並未成功取得金錢,為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賴韋宏所犯2 次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張繼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 繼元於99年7 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德味自助餐 恐嚇何文城,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繼元於99年7 月29日、99年 8 月5 日二度前往「德味自助餐店」,分別恐嚇何文城、游 春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張繼元、賴韋宏、江宗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被告張繼元、賴韋宏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6 至編號17之重利犯行;被告張繼元與被告江宗學就附表二編 號10至編號13之重利犯行;被告張繼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就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15之重利犯行,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按重利犯罪之性質, 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 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 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 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 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 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 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92年度臺上字 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 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 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 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 妥適。本案被告前後借款與被害人,借款時間及收取重利之 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乘各該被害人經濟 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應認非 屬同一,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四:
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 第268 條之罪,則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是核被告張繼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8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條項後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於97年間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 意圖營利而設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聚眾簽賭或與賭 客對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 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被告與陳俊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張繼元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賴 韋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
⒈被告張繼元乘他人急迫借貸重利,收取高額利息,使被害人 之經濟更形窘迫,另對借款人何嘉章之父母何文城、游春花 以言語恐嚇,令彼等心生畏懼,惶惶不可終日,又架設賭博 網站與不特定人簽賭,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何文城、游春花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
⒉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先後設局詐騙被害人吳俊毅, 被告賴韋宏乘此機會誘使被害人吳俊毅借貸重利,待被害人 吳俊毅無力償還,再對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等人為擄人勒 贖之犯行,手段惡劣,不僅造成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之財 產損失,更使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身心遭受莫大傷害。且 在被害人吳世顯勉力籌款償還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 世範竟仍不知足,明知與被害人吳俊毅間已無債權,復持未 返還被害人吳俊毅之本票再行恐嚇取財,無非係認為被害人 吳俊毅、吳世顯軟弱可欺,渠等態度之囂張、心態之貪婪, 令人難以置信,而被害人吳俊毅最終於服役之部隊自縊身亡 ,所留遺書表明做鬼也要找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報仇等語( 見363 號警卷第128 頁),雖遺書中另提及在軍中遭不當管
教及與前女友竊案導致家人幫忙賠償等情,然被告賴韋宏、 吳庭瑄、林世範所主導之本案顯然亦屬被害人吳俊毅自殺之 重要原因,若非渠等不知饜足一再向被害人吳俊毅討要錢財 ,被害人吳俊毅或不致走上絕路,且據被害人吳世顯所述, 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從未與其談論和解、賠償或表 達歉意,渠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張嘉峰參與對被害人吳世顯恐嚇及對被害人吳世顯、吳 俊毅擄人勒贖之犯行,對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所造成之身 心、財產損害,亦屬重大,且亦未與被害人吳世顯達成和解 或表示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⒋被告江宗學跟隨被告張繼元借貸重利,負責收放款之事宜, 亦對被害人造成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 ⒌審酌各被告上開情形,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張繼元、江宗學部分及被告賴韋宏判處拘役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七編號1 之物分別係被告賴韋宏 、江宗學所有,並各係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7 之物均係被告張繼元所 有,並係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所用之物,各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8至編號20之物,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之被害人簽立之本票或保管條,交付被告張繼元、 賴韋宏或江宗學供借款證明或擔保之用,則渠等取得上開物 品,僅供作擔保清償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 款本息,渠等仍須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渠等犯罪所得之 物,而屬渠等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賴韋宏、林世範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向被害人吳俊 毅謊稱已率眾毆打游忠育後,被害人吳俊毅為償還毆打游忠 育之報酬1 萬元,再度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款, 被告張繼元及賴韋宏即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情形,貸予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韋宏 於99年7 月中旬夥同被告吳庭瑄,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與吳 俊毅見面,並在被告吳庭瑄所有車牌號碼0291-ZK 號自用小
客車中,與被害人吳俊毅約定前述利息計算方式,並要求被 害人吳俊毅連同先前所借貸,迄今未償還之1 萬元,開立面 額2 萬元之本票2 張後,將85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元 )現金交予被害人吳俊毅,因認被告賴韋宏、張繼元涉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99年7 月間,因被害人吳俊毅遲延將第一次透過被告賴韋宏 向被告張繼元借得1 萬元之第2 期利息交付予賴韋宏,張繼 元即要求賴韋宏向吳俊毅催討。賴韋宏為催討前述1 萬元之 債務,且其與被告林世範及吳庭瑄3 人另因被害人吳俊毅遲 未交付渠等以毆打游忠育為由詐騙之和解金15萬元,心生不 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吳俊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25日晚 上7 時許,與被害人吳俊毅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之統 一便利超商前見面,見面後共同進入由被告吳庭瑄駛至現場 之車牌號碼0291-ZK 號自用小客車內,要求吳俊毅拿錢出來 解決前述債務糾紛,因吳俊毅無法籌得金錢,即輪番對被害 人吳俊毅恫稱:「你是職業軍人,到時候會被送去軍事審判 」等語,致使被害人吳俊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被害人吳俊 毅之名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涉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㈢被告張繼元、江宗學與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張嘉 峰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江宗學共同前往夜明 珠KTV 包廂內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張繼元則推由被告 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張嘉峰、江宗學為犯罪事實欄一 ㈤之擄人勒贖犯行,因認被告張繼元、江宗學涉犯刑法第 347條、 第348 條之1之擄人勒贖罪嫌。
㈣被告吳庭瑄與被告張繼元、江宗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乘被害人梁文隆需錢孔急之際,由被告張繼元出資借款, 分別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起訴誤載為彰化縣員林鎮○○路上之「月光會館PUB 」),由被告張繼元或江宗學分別交付借款1 萬元及5000元 予被害人梁文隆,均約定每1 萬元每日利息為1500元(換算 年利率為540 %),並由被害人梁文隆分別開立面額1 萬元 、5000元之本票各2 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以 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於收取利息時,則由被告張繼元偕同 吳庭瑄或推由江宗學前往向梁文隆收取利息,以此而獲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庭瑄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㈠被告張繼元、賴韋宏重利部分,有證人即被告賴韋宏之證述 為證。
㈡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恐嚇部分,有證人即被告賴韋 宏、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之證述為證。
㈢被告張繼元、江宗學擄人勒贖部分,有證人即被告賴韋宏、 林世範、吳庭瑄、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之證述為證 。
㈣被告吳庭瑄重利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文隆於警詢中之證 述,扣案之由梁文隆所開立面額1 萬元、5000元之本票各2 張及梁文隆之身分證、機車駕照等物(身分證、機車駕照已 由梁文隆領回),為其論據。
四、被告賴韋宏、張繼元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韋宏坦承前揭重利犯行,然陳稱:此部分係其自 己拿錢出來借給被害人吳俊毅,並非與被告張繼元共犯等語 。另質諸被告張繼元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其 印象中僅有透過被告賴韋宏借錢給被害人吳俊毅2 次,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部分,此部分並非其所借等語。 ㈡經查: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雖坦承與被告張繼元共同借貸此 部分重利1 萬元與被害人吳俊毅,並要求被害人吳俊毅簽立 本票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 ),然被告賴韋宏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重利係其自己出錢 借予被害人吳俊毅(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背面),與其偵訊 中所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而被告張繼元自始即否認此部 分犯行,另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亦從未證述曾借貸此部分之 重利,且亦無本票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被告 賴韋宏前後矛盾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固均坦認於99年7 月25日在前揭時 地與被害人吳俊毅見面,然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 辯稱:並未對被害人吳俊毅說不還錢會被送軍事審判等語。
另質諸被告林世範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不 記得當時是否有去現場等語。
㈡經查: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雖坦承與被告吳庭瑄、林世範於 99年7 月25日與被害人吳俊毅見面,並輪番以「你是職業軍 人,到時候會被送去軍事審判」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等情 (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然被 告賴韋宏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次雖去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 債務,但並無以前揭言語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 ,與其偵訊中所述自相矛盾,已屬可疑。另被告吳庭瑄、林 世範於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另證 人即被害人吳俊毅雖於警詢中證稱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賴韋 宏、吳庭瑄及林世範恐嚇,因而被迫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 3 張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然此3 張本票應係於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賴韋宏、張繼元 借貸10萬元重利時所簽立,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 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是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夠證 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擄人勒贖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宗學固坦認曾於99年8 月8 日前往夜明珠KTV 包 廂,然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賴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