詢時所為:「後來還有陸續看到丁○○、乙○○」之證述,就被告丁○○、乙 ○○是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其遭私行拘禁期間在場並參 與,亦或係在其重獲自由後,始在萬里仙境山莊等處見到被告乙○○、丁○○ ,對於時間、地點所為之證述,並非明確。再參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巳○○○有陪我,乙○○、丁○○都沒有來,二月六日以後才與他們碰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只有安排石頭、阿智跟卯○○一起住」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六頁), 認為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亦參與私行拘禁被告卯○○,尚與事實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確參與此部份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本案就被告乙○○、丁○○被訴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官 黃 玉 齡
法官 王 昌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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