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60號
CHDM,101,訴,560,2012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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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訟編纂之詞,至堪採信。況被告所提出供查扣之手機SD 卡2張內確實存有數量甚多之親密照片及告訴人之裸照、 雙方裸露第三點之口交、性交照片等,此為被告所自陳( 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54頁背面),並有該SD卡2張扣案 可查,可知當時被告手中確實握有所謂兩人之不雅照,已 如上述,又上開SD卡所存檔之照片中確實有證人莊淑清所 發現、被潑上告訴人鄭玫芸臉書之照片,有證人莊淑清上 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及該照 片2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上方及下方左邊照片)附卷得參 ,由此可知證人莊淑清於告訴人鄭玫芸臉書上所發現之猥 褻照片,應係出自於被告所持有之SD卡內存檔之照片,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認有將照片潑至鄭玫芸之臉書等語( 見同上第3725號偵卷第54頁背面),益徵證人莊淑清及告 訴人鄭玫芸上開證述之合理可採,上開猥褻照片確實由被 告所流出。
(三)被告雖曾另辯稱:係不小心傳送上網云云,或以係告訴人 自行傳送上網云云置辯。然據證人莊淑清上揭證稱已知, 被放上告訴人臉書之猥褻照片僅為數張,惟被告所持有之 SD卡內關於告訴人之裸照、兩人之口交、性交照為數甚多 ,多達數十張,並有告訴人一般家居生活照片,有該SD卡 扣案可供查閱,若非仔細閱覽、揀選,斷不可能僅傳送數 張,且所傳送之數張又恰好均為裸照、口交照片,是以被 告上開辯稱係不小心云云,悖於實情,無法採信,被告係 有選擇性之挑選並有意傳送至告訴人之臉書上乙節至為彰 明,準此,被告辯稱當時施用毒品云云,亦無解於被告係 有意傳輸之事實,根本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莊淑清於101年4月8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告訴人鄭玫 芸之臉書上僅發現告訴人穿著薄紗之性感睡衣照片,尚無 告訴人裸照或口交照片,係翌日上午6時許,才又發現告 訴人之臉書上另放有裸照、與被告口交之照片計3張,及1 張穿著性感內衣之照片,此為證人莊淑清上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上開穿著性感內衣 之照片,係101年4月9日上午6時16分來自手機傳送,則有 列印自臉書畫面之該張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下方照片),是以本案之猥褻照片係101年4月9日上午6時 許方與該張性感內衣照一起傳送至告訴人之臉書一情應屬 事實。茲告訴人於101年4月8日晚間已遭被告毆打、傷害 ,傷痕累累,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此時尚有何閒情逸致傳 送照片至臉書上供人觀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合常理 ,不足採取。




(四)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證人莊淑清於101年4月8日在告訴人之臉書上所發現 、告訴人穿著薄紗性感睡衣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93 頁上方照片),及翌日所發現告訴人穿著性感內衣之照片 1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下方左邊照片),稽之該2張照片 ,其中之薄紗照雖第3點有隱約之黑色陰影,然並未特別 顯露下體,另1張性感內衣照,則根本未暴露出3點,且該 2張照片中,告訴人姿態自然亦無刻意暴露乳部、臀部、 性器官或姿態淫蕩之情形,顯無主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或 刺激、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狀態,因之該照片2張自非屬 猥褻之物品。至於另有告訴人裸露3點之裸照、及與被告 之口交照片共計3張,以證人莊淑清之證述及扣案之手機 SD卡儲存之照片,參互以觀,明顯係刻意裸露胸部、臀部 、男女性器官之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已 違反一般性行為之隱私性,足以使人產生羞恥、嫌惡之感 情,雖兩性間之關係日漸開放,但對於性行為之私密性、 善良性行為之羞恥心,仍為現代社會所普遍要求,是以上 開照片確屬猥褻物品無疑。
(五)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傳送、販賣、公然 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4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 ,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所稱之「播送」,係指將文字 、圖畫、照像、聲音或影像,藉電子相關儀器於廣播電訊 之通路上加以呈現播放之行為;其不論係以有線、無線之 電視收訊、電話、網路或尋常之擴音裝備實施播送,均無 不可。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 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 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 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 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今被告既係將猥 褻照片傳輸至告訴人臉書,供告訴人之臉書好友得以瀏覽 ,此情為證人莊淑清所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93頁背面 ),則被告顯係以此種方法供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所為 已該當於上開構成要件,是以辯護人爭執該批照片並非供 不特定人觀覽一情,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取,此部分事 證要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 8條第1項,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 ,然此部分事實應屬普通傷害行為,已如上認定,檢察官所 指,容有所誤,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之2部分,茲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 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 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 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第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前揭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告訴人不得行動及脅迫 散布裸照之行為,分別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爛一(三)之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上之方法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不知愛護 、疼惜告訴人,反將昔日恩愛之照片作為向告訴人要索金錢 、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工具,並進而傳輸上網,使極其私 密之舉動揭諸於世,讓告訴人難以在人前容身,甚且動輒以 殘暴手段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遍體鱗傷,身心重創,並 造成告訴人與人交往、相處之陰影及障礙,正所謂恐怖情人 ,惡性實屬重大,情節亦非輕微,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未見有悔意、或改過之誠意,另審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認起訴書所載 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過輕、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年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八、扣案之SD卡2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係分 別供被告持以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 行動自由罪項下沒收。又該SD卡2張,復係猥褻照片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項下沒收。至於被告持以 傷害告訴人之器具(椅子、睫毛刷、水果刀等),均非被告 所有,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編號│論罪科刑事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黃仁勵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SD卡貳張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黃仁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仁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之1 │。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仁勵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之2 │徒刑捌月。扣案之SD卡貳張均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三)│黃仁勵犯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
│ │之3 │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之SD卡貳張均沒收。 │
│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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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