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93號
CHDM,100,訴,493,20120427,1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賴韋宏要求吳俊毅開立面額10萬元的 本票,其不確定開立了幾張本票,亦不確定被害人吳俊毅是 否交付機車駕照,但一般都會要求借款人交付證件作為擔保 ,當日其確實經由賴韋宏將8 萬5 千元的現金交給吳俊毅, 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5 千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 卷第224 至第228 頁)。
⒋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其為了籌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1 萬元),想起在國中時期一位「忠育」的同學欠其1 萬 元沒還,其將此事告知被告賴韋宏林世範,被告林世範表 示認識「忠育」,要幫忙瞭解此事,約3 天後被告林世範即 向其表示因帶朋友去向「忠育」要這筆錢,要不成動手而毆 打「忠育」,被告傷害罪,花了30萬元賠「忠育」才解決這 件事,因與其為好朋友,其只要負擔10萬元,剩下的20萬由 被告林世範自己處理。然後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就 約其出來並逼其簽下各10萬元本票總共3 張,這3 張本票是 在99年7 月25日晚上7 點多,被告林世範打電話要其出面協 調要賠錢給「忠育」10萬元的事,約在大仁路上的一家7-11 超商見面,到達後被告林世範又打電話叫被告賴韋宏、吳庭 瑄來,在被告吳庭瑄所有、車牌號碼0291-ZK 號的車內,被 告3 人要其拿錢出來解決,因為其沒錢,被告3 人就恫稱其 為職業軍人,會被送軍事審判,其擔心事情曝光,只好簽下 這3 張本票,並應被告3 人之要求交出機車駕照抵押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⒌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吳俊毅曾向被告賴 韋宏表示國中時期一位「游忠育」欠款1 萬元,被告賴韋宏 便邀林世範替被害人吳俊毅向「游忠育」催討欠款,後來被 告賴韋宏林世範告訴被害人吳俊毅說,為了替被害人吳俊 毅向「游忠育」催討這1 萬元,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動手毆 打「游忠育」導致受傷欲對被告賴韋宏林世範2 人提出傷 害告訴,賴韋宏林世範並向被害人吳俊毅稱,為了與「游 忠育」達成和解已先由公司(指張繼元經營之地下錢莊)拿 出30萬元處理,而整件事(指討債毆打游忠育一事)是因吳 俊毅引起,要被害人吳俊毅拿出10萬元,否則要告被害人吳 俊毅教唆傷害「游忠育」,但是被害人吳俊毅沒錢,於是賴 韋宏便介紹被害人吳俊毅向張繼元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10萬 元,並簽下3 張各10萬元本票,後來林世範有告知所謂替被 害人吳俊毅向「游忠育」催討1 萬元並毆打「游忠育」一事 乃屬詐欺,後來賴韋宏林世範要去向吳俊毅催討向張繼元 所借的10萬元時,都會邀其一起去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 446 號卷第157 頁、第200 頁、第239 頁)。



⒍由上開證人所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害人吳俊 毅曾以1 萬元報酬要求其等毆打游忠育。而之後被告賴韋宏林世範等人即以打傷游忠育需以30萬元和解為由詐騙被害 人吳俊毅,則為前揭證人所一致證述。此一詐騙行為係被告 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3 人共同謀議,亦經證人即被告賴 韋宏於偵訊中證述如前。被害人吳俊毅因而又透過被告賴韋 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10萬元之重利,亦有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張繼元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面額10萬元 、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之本票3 張扣案可稽(影本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15 頁,此卷宗下稱第 363 號警卷)。
⑵依證人吳俊毅所述,其僅要求被告賴韋宏等人向游忠育催討 債務,之後被告賴韋宏等人便向其表示打傷游忠育需和解金 等語,並未提及曾以1 萬元委託被告賴韋宏等人毆打游忠育 。然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害人 吳俊毅曾以1 萬元報酬要求其等毆打游忠育。渠等於本院審 理中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74頁背面) 。且被害人吳俊毅若僅單純委託討債,以被告賴韋宏、林世 範當時與被害人吳俊毅認識不過1 、2 個月,並無特殊深厚 之交情,為被害人吳俊毅討債又無利益,討債不成大可離開 ,一般人實無可能甘冒判刑入監之風險為不甚熟識之友人毆 打債務人,被告賴韋宏等人之後向被害人吳俊毅表示因而打 傷游忠育,被害人吳俊毅理應有所懷疑,但被害人吳俊毅卻 相信被告賴韋宏等人此種不合常理之說詞致背負鉅額債務, 應認為其確實有以1 萬元為報酬請被告賴韋宏等人毆打游忠 育,故輕易接受被告賴韋宏等人之說詞,此部分以被告賴韋 宏、林世範之證詞較為合理,應認被害人吳俊毅確有以1 萬 元為報酬請被告賴韋宏等人毆打游忠育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均證稱被 告賴韋宏等人向被害人吳俊毅要求分擔之和解金額為10萬元 ,與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所述要求分擔15萬元不符。 證人即被告張繼元證稱:被害人吳俊毅原本要借10幾萬來還 債,但其僅願意借10萬元等語,是被害人吳俊毅原本之債務 應不止10萬元,此部分以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偵訊中 所述較為可採。另證人吳俊毅雖證稱其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 本票係於99年7 月25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的一家7-11 超商前,在前開吳庭瑄的0291-ZK 車內簽的;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恫稱其為職業軍人,會被送軍事審判,其



擔心事情曝光,只好簽下這3 張本票云云。然被害人吳俊毅 係因無力籌款而又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10萬元 之重利,因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等情,有證人即被告 賴韋宏張繼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佐證。而以 一般民間重利借貸而言,借款10萬元簽立20萬、30萬元之本 票,甚為常見,故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張繼元之證述應屬合 理。且被害人吳俊毅始終否認其有借貸重利之事實,是否因 此而有不同證述,並非無疑。且被告賴韋宏等人是否有前揭 恐嚇行為,尚難認定(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應認 被害人吳俊毅確實係因向被告張繼元賴韋宏借貸重利10萬 元方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 張。
⑷被告吳庭瑄賴韋宏雖辯稱就此部分詐騙並不知情,係事後 才知道被告林世範並沒有毆打游忠育云云。證人即被告林世 範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此詐騙係其自身臨時起意所為,並未 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共同謀議云云。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事前並未先謀議,可能是當場講出來互 相配合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已明確陳述此部分詐騙係被告賴 韋宏、吳庭瑄林世範3 人共謀所為。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 偵訊中亦證述係其與被告賴韋宏事先謀議所為。參以本件詐 欺及事後討債過程,佯稱毆打游忠育、在夜明珠KTV 談判部 分,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3 人均有參與,並分別在 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慈雲寺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3 萬元 、22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所為環環相扣,渠3 人應係共謀為本件詐騙犯行。被 告吳庭瑄雖辯稱其不知此部分係詐騙,只是討債時會找其一 起去,然其又非職業討債打手,討債時為何一定要找其一起 去?況在慈雲寺收取22萬元時,係在被告賴韋宏不知情之情 況下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且所收得之22萬元,被告林世範 僅取得8 萬元,被告吳庭瑄則取走14萬元,被告吳庭瑄並保 有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之本票3 張及健保卡(詳如後述), 足見被告吳庭瑄就本件犯行有相當之參與,倘若被告吳庭瑄 對此事一無所知,其豈有可能持有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之本 票3 張及健保卡,私下決定與被告林世範一同前往收債,且 分得比知情之被告林世範更多之金錢?應認被告吳庭瑄就此 部分之犯行,應係知情而參與,較為合理。
②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自己臨 時起意決定以和解金為由詐騙被害人,並未事先告知被告賴 韋宏、吳庭瑄,其與被害人吳俊毅在停車場見面說這件事情 ,因其與被告吳庭瑄電話聯絡,所以被告吳庭瑄賴韋宏



在場,但其沒有先告訴他們要和被害人吳俊毅講甚麼,其當 場向被害人吳俊毅講和解金的事,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才當 場聽到,其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交情普通,其並未委託被 告賴韋宏吳庭瑄幫忙向被害人吳俊毅討債,其本來打算自 己詐騙、自己討債,其在警察局便表示係其自己要去詐騙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9 頁)。然證人即被告林世 範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係被告賴韋宏吳庭瑄要求配合渠等 ,以打傷游忠育需和解金30萬元為理由向被害人吳俊毅詐財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與 審理中之證述大相逕庭,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審理中之證詞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其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既然交情 普通,亦未委託渠等討債,為何之後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會 加入催討債務之行列?為何最後所收到之25萬元中,被告林 世範僅取得8 萬元?益徵被告林世範於審理中所述不可採信 。
③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林世範 是否有去打游忠育,係被害人吳俊毅放假,其與被告林世範 臨時起意要坑被害人吳俊毅的錢,在此之前並未討論過,在 講這件事情時被告吳庭瑄是否已經到場其不記得,被告吳庭 瑄應該知道並無去打游忠育,因為講話時一群人都在,被告 吳庭瑄應該有聽到,譬如打游忠育,突然講出來的話,可能 會配合,本件究竟是誰向被害人吳俊毅說打傷游忠育要和解 金等語,其印象已經模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 58頁)。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偵訊中所述自相矛盾,已屬可 疑。其辯稱其不知被告林世範有無打游忠育云云,於本院作 證時亦為相同陳述,然其既然不知被告林世範有無去打游忠 育,又如何知道以和解金為由向被害人吳俊毅要求分擔不是 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是「坑被害人吳俊毅的錢」?是其於審 理中之證述自身亦有齟齬,更難採信。
④且依被告林世範賴韋宏於審理中所述,本件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均在場時,當場對被害人吳俊毅詐騙。倘 若本件確係被告林世範自行起意詐騙或被告林世範賴韋宏 臨時起意詐騙,事先並未3 人一起商量,大可私下向被害人 吳俊毅為之,為何要當著其他被告之面說?先前若無所得平 分之約定,其他被告無利可圖,有何把握其他被告必定會配 合演出?若其他被告當場表示根本沒有毆打游忠育之事,要 如何收場?縱然有把握其他被告必定會配合,但若未事先商 量,萬一其中1 人反應稍慢或說詞矛盾,詐騙犯行仍無法遂 行。是證人即被告林世範賴韋宏於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 合常理。更見本件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3 人共同



事先謀議所為。
⑸被害人吳俊毅當時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積欠債務,迫不得已 之下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金錢,已陷於急迫之 狀態。而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借款之本金100000元,每10日 一期,每期利息15000 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年利率高 達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已取得第一期利息,被告賴韋 宏、張繼元所為,顯屬重利無訛。
⑹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害人吳俊毅得知被告等人毆打游忠育後 另行向被告張繼元賴韋宏借貸重利1 萬元後,將1 萬元交 付被告林世範等人作為毆打游忠育之報酬1 萬元。②被害人 吳俊毅借得前述重利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賴韋宏等人朋 分,被告賴韋宏等人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就前述①部分, 被害人吳俊毅是否另行借貸重利1 萬元難以認定(詳後述無 罪部分),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吳俊毅確實有交付毆打游 忠育之報酬1 萬元與被告賴韋宏等人。就前述②部分,以常 情而論,被害人吳俊毅借貸重利之目的即在返還所謂和解金 與被告賴韋宏等人,借得款項後交付被告賴韋宏等人,甚為 合理。然此部分犯行所有相關之參與者,包含被害人吳俊毅 、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張繼元等人,並無任何人 提及被害人吳俊毅取得重利款項後交付被告賴韋宏,亦無其 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賴韋宏等人已取得前開款項,此部分因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由上說明,本院僅得認定此部分詐 欺犯行均仍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⑺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3 人共同事 先謀議所為。被告賴韋宏吳庭瑄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 ,被告賴韋宏林世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初有接到電話,約在彰 化縣大村鄉○○路○ 段之「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附近見 面洽談吳俊毅積欠款項之事,對方駕駛車號0291-ZK 黑色車 子,當時是賴韋宏與一名露出刺青的成年男子下車,他們二 人都說「你兒子欠他們很多錢,你這次若沒有好好替他處理 的話,換別人來討的話,就不只這樣了」以及「你兒子現在 是在當兵,若沒有處理好的話,我會叫人去部隊找他,讓他 沒辦法退伍」並拿出本票,但其並未仔細看本票上的字跡, 賴韋宏等人就將本票放入口袋,其表示能否每月還1 萬元, 賴韋宏等人就表示要回去公司問看看。後來賴韋宏有天晚上 打電話向其表示,若每月只還1 萬元對公司沒辦法交待,連 利息也沒辦法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而當時係被告賴韋宏張嘉峰共同前往與證人吳 世顯商談債務,亦為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所自承。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韋宏雖辯稱:其當時僅與證人吳世顯商談債務,並未 口出恐嚇言語云云。被告張嘉峰則辯稱:其當時與被告賴韋 宏前去,不知道要做甚麼,也沒有下車云云。證人即被告賴 韋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當時表示有事要出去,問被告 張嘉峰要不要陪其一起去,沒有說要做甚麼,被告張嘉峰也 沒有說甚麼話,但被告張嘉峰知道其在做重利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然一般朋友出門聚會,多以交誼及 聯絡感情為目的,如聚餐、飲宴、唱歌、兜風等,如果是要 辦事情,除非需要朋友幫助或是順路前往,否則很少會帶朋 友一同前往,若如證人即被告賴韋宏審理中所述,並未告知 被告張嘉峰要做甚麼,顯然並非需要被告張嘉峰之幫助,但 渠等事後又沒有其他事情要做,被告張嘉峰無緣無故不明就 裡陪被告賴韋宏出門跑一趟就回家,莫非吃飽太閒?是證人 即被告賴韋宏於審理中之證詞,與常理有違,已屬可疑。況 被告張嘉峰在本件中並非僅有本次出現,之後在夜明珠KTV 時亦與被告賴韋宏一同前往且陪被告賴韋宏直至被害人吳俊 毅父子離開(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述),且在被害人 吳世顯交付被告賴韋宏等人25萬元後,被告張嘉峰於99年9 月間又另與其他人至被害人吳世顯家中騷擾、討債,業據證 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偵卷第 46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張嘉 峰對本件討債行為參與甚深,顯不可能係單純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陪被告賴韋宏前往。另被告賴韋宏張嘉峰雖均否認恐 嚇之犯行,然證人吳世顯已明確證稱被告2 人均以前揭言語 恐嚇,業如前述,且本案中被告賴韋宏等人多次利用被害人 吳俊毅之軍人身分,以「送軍事審判」、「無法退伍」、「 軍中見吧」等語加以恐嚇,此部分犯行亦符合被告等人犯行 之特徵,足見證人吳世顯所述,並非子虛。
⒊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所稱「你兒子欠他們很多錢,你這次若 沒有好好替他處理的話,換別人來討的話,就不只這樣了」 以及「你兒子現在是在當兵,若沒有處理好的話,我會叫人 去部隊找他,讓他沒辦法退伍」等語,前者係指若不處理將 以更激烈手段加以催討,足使被害人吳世顯擔心自身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後者則係指若不加以處理,將使被害人 吳俊毅受軍事審判而無法退伍,乃屬加害被害人吳俊毅自由 之事項。是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恐嚇被害人吳世顯無訛。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賴韋宏張嘉峰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證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因其無力償還前述債務,於99年 8 月8 日(父親節)4-5 點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員林國中」的校門口被被告賴韋宏跟被告張嘉峰攔到,被告 賴韋宏當場嗆說「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世範的那20 萬元你也要處理!」,並說「你若沒處理好,我會帶一群人 去你隊部找你,讓你以後沒辦法退伍」,然後其就被被告賴 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跟幾位不認識的人押去雙平 路地下道旁邊的一家KTV (之前叫夜明珠KTV ,但現在夜明 珠已塗掉),在KTV 內被告賴韋宏稱若不馬上拿30萬元出來 ,別想回部隊收假,其不得已,只好打電話請父親吳世顯幫 忙,不久吳世顯趕到,被告賴韋宏就拿出7-8 張本票,要吳 世顯馬上拿15萬元出來才有可能放人,而且現場5-6 個人都 面露猙獰之色,其中有2 個還露出刺青,當時為了要安全離 開現場,吳世顯請被告賴韋宏給時間籌錢,被告賴韋宏才勉 強同意讓其父子離開,再來吳世顯在99年8 月9 日就先籌3 萬元給被告賴韋宏,接著在99年8 月13日再籌出22萬元給被 告吳庭瑄林世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
⒉證人吳世顯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8 日其接到其子吳俊毅 之電話,要求其到現場幫忙處理,之後被告賴韋宏又打電話 問其何時可到現場,並相約在台鳳廣場前見面,其約於當晚 8 時30分許,與被告賴韋宏見面後,被告賴韋宏即帶其進入 該KTV 包廂內,現場有7-8 名男子圍住被害人吳俊毅,被告 賴韋宏對其表示被害人吳俊毅總共欠他們公司30萬元,這兩 天至少要拿出15萬元來處理,並取出由被害人吳俊毅開立的 本票讓其查看,經其檢視結果確實由被害人吳俊毅所開立, 其為先求順利離開現場,即對被告賴韋宏表示給其時間去籌 錢,在包廂時除被告賴韋宏與其交談外,其餘男子均面露猙 獰,圍在該包廂旁觀看,之後其帶著被害人吳俊毅下樓至該 KTV 一樓處,被害人吳俊毅見到1 名綽號「元叔」的男子即 對我表示該男子就是賴韋宏的老板,我當時有見到該男子, 但因心中覺得很困擾,就拉著被害人吳俊毅離開現場。隔天 即8 月9 日,其在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旁,交給被告賴韋 宏3 萬元,被告賴韋宏便從皮包內取出由被害人吳俊毅簽立 面額各為2 萬元的本票2 張交給其,不久後被告林世範又打 電話跟其約在大村鄉○○路上的「慈雲寺」見面,並表示被 害人吳俊毅原本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清償的3 萬元後,願



意打折再還22萬元即可。其乃於99年8 月13日上午11點多在 慈雲寺將22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林世範吳庭瑄。當時其進入 被告林世範駕駛的車牌號碼7178-HX 號白色的車子,在車上 將錢交給被告林世範吳庭瑄,並要求需將被害人吳俊毅前 所開立的本票及質押的證件交還,被告吳庭瑄便將手提包內 被害人吳俊毅前所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的本票3 張給其,並 對其表示被害人吳俊毅前所開立的其餘本票均已撕毀,又載 其到員林鎮○○路○ 段55號「大碗公剉冰店」返還被害人吳 俊毅前所交付的健保卡1 張,但是被害人吳俊毅的駕照沒有 交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於 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KTV 包廂時就是一群人圍住,被告賴 韋宏及張嘉峰都有刺青,令其感到害怕,當時並沒有人攜帶 武器,也沒有人擋住門口,但是當時氣氛讓其與吳俊毅不敢 離開,賴韋宏有對其大小聲,沒有說若不處理就不能離開等 語,但當時氣氛很差,一定要處理,要給他們一個交待,不 然不能離開,其後來只好允諾會處理,後來賴韋宏打電話不 知跟誰報告後,才讓其與吳俊毅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頁至第48頁)。
⒊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配 合其約被害人吳俊毅至員林國中,其有對被害人吳俊毅說「 你很會躲,看要叫誰處理」,之後便將被害人吳俊毅帶到夜 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是坐被告林世範的車,其在包廂有 對被害人吳俊毅表示「你這麼會躲,被抓到要三倍處理」, 就叫被害人吳俊毅開立面額各為12萬元本票兩張。但其並未 說一定要拿15萬元才能放人。當時現場有被告林世範、吳庭 瑄、江宗學張嘉峰,只有被告張嘉峰有刺青,渠等均在一 旁聊天,被告江宗學對此事均不知情,是其叫被告江宗學過 來,之後被告江宗學先走了,其原本要被告吳庭瑄載被害人 吳俊毅的前女友離開,但被告吳庭瑄僅攔計程車載該女子離 開,就又回包廂,後來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便離開。其於 於99年8 月9 日下午3 時許,與被害人吳世顯約在在彰化縣 大村鄉○○路○ 段「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前見面,見面 後被害人吳世顯即將3 萬元交予其,其將2 張由吳俊毅開立 ,面額各為2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被害人吳世顯。之後被害人 吳世顯在慈雲寺交付22萬元與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其不知 情,也沒有收到錢,但被害人吳俊毅所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 票3 張係其放在被告吳庭瑄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8 日下午,其請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打電話約被害人吳俊毅 來員林國中,當時其與被告張嘉峰在場,其是跟被告張嘉峰



說要處理自己的私事,其與被害人吳俊毅交談之後,被害人 吳俊毅自己說這裡不方便,想找個地方坐,本來說要去被害 人吳俊毅家,被害人吳世顯說不方便,其與被害人吳世顯約 晚上7 、8 點在夜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就說不然先過去 夜明珠KTV ,先在那裡小喝。其跟張嘉峰開一台車過去,被 害人吳俊毅好像叫朋友即被告林世範順道載過去,當時沒有 人押被害人吳俊毅上車。大約下午5 、6 點到夜明珠KTV , 其在2 樓包廂內叫被害人吳俊毅簽了12萬元各2 張的本票, 其與被害人吳俊毅討論債務時,被告吳庭瑄有在場,多少有 說一些話,其叫被害人吳俊毅簽12萬元之本票是因為抓到就 用2 倍來處理,此一處理方式係其臨時想到,其並未事先與 被告吳庭瑄說。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款10萬元時簽 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3 張其放在被告吳庭瑄之車上,後來就 不見了。99年8 月9 日其有去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3 萬元。 其不知道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去向被害人吳世顯收取22萬元 ,事後才知道,其問被告吳庭瑄,被告吳庭瑄才拿3 、4 萬 給其拿去還給張繼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62頁 )。
⒋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本次其並未去員林國中, 是事後被告賴韋宏通知其到夜明珠KTV 。本次是因為被告賴 韋宏要跟被害人吳俊毅討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來的 10萬元,在現場其有聽聞被告賴韋宏對被害人吳俊毅講「你 很會躲,要以30萬元處理該筆債務」,也有對被害人吳俊毅 恫稱「你很會躲,連世範那20萬元也要你處理」,「要立即 交付30萬元,否則無法返回部隊收假」等語,後來被害人吳 俊毅通知其父親即被害人吳世顯前來,之後被告賴韋宏叫其 先載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回去,其就下樓幫被害人吳俊毅 前女友攔計程車。99年8 月13日上午被告林世範叫其以其手 機打給被害人吳世顯,之後就約被害人吳世顯在大村鄉○○ 路「慈雲寺」旁的統一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被害人吳世顯 坐上被告林世範車牌號碼7178-HX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在 車上將22萬元交給被告林世範,其就將3 張面額各為10萬元 本票還給被害人吳世顯,該3 張本票是被告林世範向被告賴 韋宏拿的,當時就放在車子副駕駛座上,之後被害人吳世顯 就下車,其與被告林世範就離開,並沒有所謂在其經營之大 碗公冰店將被害人吳俊毅健保卡交付被害人吳世顯之事,之 後其將所分得之14萬元均交付與被告賴韋宏,其並未分到錢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 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99年8 月8 日其有去夜明珠KTV ,當 時被告賴韋宏張嘉峰林世範及被害人吳俊毅等共約5 、



6 人在場,當時KTV 的門沒有鎖,也沒有人押住被害人吳俊 毅,現場沒有談論什麼事情,後來被告賴韋宏叫其載被害人 吳俊毅之前女友回家,其就下去攔計程車。99年8 月13日其 與被告林世範一起去慈雲寺跟被害人吳世顯收22萬元,本票 係被告林世範放在副駕駛座,由其交給被害人吳世顯,之後 便離開,並無在其經營之大碗公冰店將被害人吳俊毅健保卡 交付被害人吳世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至第172 頁背面)。
⒌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證稱:99年8 月8 日下午,被告 賴韋宏請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打電話約被害人吳俊毅來員 林國中,當時被告吳庭瑄賴韋宏張嘉峰有過去員林國中 ,其隨後一個人開車過去現場,被告賴韋宏有跟被害人吳俊 毅說「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世範』那20萬元你也 要處理! 」及「你若沒有處理好,我會帶一群人到你部隊找 你,讓你以後沒有辦法退伍! 」、「抓到了,你再跑嘛,要 三倍處理」等語,被告賴韋宏一開始有跟被害人吳俊毅說要 馬上交30萬元,否則無法回部隊收假,之後被害人吳俊毅有 聯絡其父即被害人吳世顯趕到夜明珠KTV ,被告賴韋宏並對 被害人吳世顯講說至少先交付15萬元才肯放人。後來是被告 吳庭瑄向被害人吳世顯表示:原本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償 還的3 萬元後,如願意一次還,再付22萬元就好。99年8 月 13日其與被告吳庭瑄在彰化縣大村鄉慈雲寺旁的7-11見面, 見面後就要求吳世顯坐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7178-HX 號自用 小客車內,被害人吳世顯在車上將現金交給其等,被告吳庭 瑄從所持有的手提包內拿出3 張面額均為10萬元本票給吳世 顯並對被害人吳世顯佯稱被害人吳俊毅開立的其餘本票均已 撕毀。之後其開車載被害人吳世顯到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大碗公剉冰店,被告吳庭瑄電請店內員工將被害人吳俊毅 之健保卡拿來,之後由被告吳庭瑄拿給被害人吳世顯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99年8 月8 日下午係被告賴韋宏叫其去員林國中 ,要談被告賴韋宏與其之債務問題,到該處後被害人吳俊毅 也在,被告賴韋宏說要一起談,叫其載被害人吳俊毅去夜明 珠KTV ,當時被害人吳俊毅並未被控制行動。其不知道在夜 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2 張12萬元之本票,當時在 包廂被告賴韋宏與被害人吳俊毅就是坐下來就開始講了,被 告賴韋宏有將本票拿出來與被害人吳俊毅解釋,但其不知道 他們在講什麼,後來其先離開。被告吳庭瑄與其於同年8 月 13日開其所有車牌號碼7181-HX 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大村 鄉○○路「慈雲寺」去向被害人吳世顯拿22萬。被害人吳俊



毅所簽立之本票不是其帶去的,本票都是被告賴韋宏、吳庭 瑄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⒍由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㈤ 之犯行:
⑴被告賴韋宏等人確實將被害人吳俊毅騙至員林國中,並控制 其行動將其帶至夜明珠KTV:
①被告賴韋宏利用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將其約至員林國中, 被告賴韋宏當場表示「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世範的 那20萬元你也要處理!」,並說「你若沒處理好,我會帶一 群人去你隊部找你,讓你以後沒辦法退伍」,再與被告張嘉 峰、林世範及不詳男子強迫其至夜明珠KTV 商談債務等情, 業據證人吳俊毅證述如前。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張 嘉峰亦均證稱利用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約出被害人吳俊毅後 一同前往夜明珠KTV 等情。被告賴韋宏辯稱其並未以「以後 無法退伍」等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惟被告賴韋宏確實有以 前揭言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除被害人吳俊毅之證詞外,證 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亦為相同證述,此部分犯行,已堪 認定。
②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張嘉峰雖均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吳俊毅 自願與渠等前往夜明珠KTV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均證稱 被害人吳俊毅係自願前往,證人即被告賴韋宏甚至稱當時與 被害人吳俊毅一起在該KTV 「小喝一下」云云。然本次係被 告賴韋宏請被害人吳俊毅之前女友邀約被害人吳俊毅出面, 業據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林世範證述如前,據證人即被告賴 韋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因被害人吳俊毅無力償還前述遭 詐欺之債務,故對被告賴韋宏等人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 被告賴韋宏找不到被害人吳俊毅,故請被害人吳俊毅前女友 約約看(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是被害人吳俊毅對被告 賴韋宏等人早已心有畏懼,不欲與渠等見面,顯然亦無意或 無法處理前揭詐欺之債務,如今意外遭被告賴韋宏等人攔獲 ,非但不設法脫身離開,還突然轉變態度願意處理前揭債務 ,自願與被告賴韋宏等人前往夜明珠KTV 商討債務,甚至與 被告賴韋宏等人把酒言歡,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賴韋宏等 人大費周章勞煩他人將被害人吳俊毅騙出來,僅恐嚇兩句說 要三倍處理、不能退伍後,即任由被害人吳俊毅自由來去, 看是否要去談判都可以,更令人難以置信。被告賴韋宏等人 應係仗恃渠等人多勢眾,以言詞恐嚇被害人吳俊毅,迫使被 害人吳俊毅不得不共同前往夜明珠KTV ,被告等人前揭辯解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賴韋宏等人將被害人吳俊毅帶至夜明珠KTV 包廂後,以



其人身自由脅迫被害人吳世顯處理債務,已屬擄人勒贖: ①被告賴韋宏等人將被害人吳俊毅帶往夜明珠KTV ,在包廂中 對被害人吳俊毅稱:若不拿出30萬元來處理,別想返回部隊 收假等語。嗣因被害人吳俊毅無力處理債務,被告賴韋宏等 人要求被害人吳俊毅聯絡被害人吳世顯到場後,被告賴韋宏 又表示若不拿15萬元出來不能放人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吳俊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林世範於偵訊中證述 如前。被害人吳世顯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賴韋宏當時表示一 定要拿15萬元出來等語,互核均屬相符。當時在包廂中係被 告賴韋宏等人圍住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父子,面露兇惡, 致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父子無法離開等情,亦經被害人吳 俊毅、吳世顯證述明確。被告賴韋宏雖辯稱其並未說不拿15 萬元出來就不能放人云云,然與前揭證詞均不相符,難以採 信。
②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等雖均辯稱渠等在夜 明珠KTV 包廂並未控制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云云。然被 害人吳俊毅係遭被告賴韋宏等人控制行動帶往夜明珠KTV , 業如前述,此一不自由之狀態應係一直持續中,並無到達夜 明珠KTV 後便得自由離去之理。且被告賴韋宏在包廂中既然 對被害人吳俊毅恫稱若不拿出30萬元來處理,別想返回部隊 收假等語,倘若被害人吳俊毅可以自由來去,被告賴韋宏憑 什麼說不能回部隊收假?益徵當時被害人吳俊毅在被告賴韋 宏等人控制之中,且被告賴韋宏等人在被害人吳俊毅設法處 理此筆債務前,並無讓被害人吳俊毅離去之意。證人即被告 賴韋宏林世範吳庭瑄雖均證稱:當時在夜明珠KTV 包廂 並未鎖門,也沒有人看住門口,沒有圍住或押住被害人吳俊 毅、吳世顯,當時氣氛良好,就像是聊天,被告林世範、吳 庭瑄僅在旁觀看,並未控制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云云。 然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所述大相逕庭。且被告 賴韋宏並未持有凶器或其他足以震懾被害人吳俊毅之物,其 為何能叫被害人吳俊毅不能回部隊收假?無非係因被告張嘉 峰、吳庭瑄林世範等人在場助勢,人多勢眾令被害人吳俊 毅不能妄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均證稱當時 在場之其他人均面露猙獰或露出刺青,使彼等很害怕無法離 開等語,並均指稱在場者有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足見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在場並非僅單純 旁觀,而係輔助被告賴韋宏控制被害人行動,倘若渠等在場 自行唱歌玩樂,不理會被告賴韋宏、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 等人,被害人吳俊毅、吳世顯當不致如此害怕。是被告吳庭 瑄、林世範張嘉峰與被告賴韋宏間,係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渠等具有共犯關係。
③證人即被告張嘉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8 月8 日其有 在員林國中見到被害人吳俊毅,當時其在車上,不知道被害 人吳俊毅有無談到還錢之問題,在前揭KTV 包廂內時,其與 被告賴韋宏林世範及被害人吳俊毅均坐在沙發上,當天是 被告賴韋宏他們在談事情,其沒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也不 清楚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面額12萬元之本票2 張,被害人 吳俊毅、吳世顯談完事情就自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然經詢問證人即被告張嘉峰詳細 過程,其又證稱:在員林國中時見到被害人吳俊毅,之後被 告賴韋宏就說要去夜明珠KTV 唱歌,其與被告賴韋宏坐1 台 車,被害人吳俊毅及被告林世範坐1 台車,在KTV 包廂內因 為被告賴韋宏他們要談事情,所以沒有唱歌,先喝飲料,後 來陸陸續續有人來,可能是被告賴韋宏找來的,最後因為在 談事情,結果都沒有唱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 167 頁)。然當時在包廂中被告張嘉峰就坐在被告賴韋宏等 人身旁,既然當時並無唱歌,則無雜音干擾,且被告張嘉峰 不可能因唱歌而分心,其卻不清楚被害人吳俊毅有無簽立本 票,連被告賴韋宏等人在談什麼都不知道,顯然違背常理, 足見證人即被告張嘉峰所述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2/5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