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號
CHDM,113,訴,11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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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甄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惟甄(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B喵」、「SUNNY」 、「紫凌」、「妮妮」、「喵喵」、「雙雙兒」)自民國11 1年5月間某日起明知址設柬埔寨金邊之「凱博公司」、「萬 源公司」及址設泰國曼谷之「萬利公司」均為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OB PRO」(即Telegram 帳號暱稱「大佐」)、「聰哥」、「羽安」等人所組織,而 為3人以上以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集團,系 爭集團前述及後述成員下均稱系爭集團成員,張惟甄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亦知悉系爭集團內部區別為「 人事組」、「機房組」與「後勤組」,竟加入系爭集團並成 為系爭集團內人事組之成員。「人事組」負責招募人手前來 加入組織,由組長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機房組」 (又稱前臺)則負責使用電腦網路,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 款至特定人頭帳戶,機房組下並分不同小組,各自運作。「 後勤組」(又稱後臺)則負責電腦維護、一般行政(如:訂 餐、打掃)等事務。「人事組」之招募方式可分為「正招」 與「騙招」2種,「正招」意指向受招募人直接說明工作內 容為:使用網路,以「加密貨幣」、「投資」等詐術,詐騙 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業績良好者可獲獎金,經受 招募人同意而加入;「騙招」意指對被招募者施用詐術(例 如詐稱將介紹電腦打字等各式工作以快速賺錢、待遇優渥) ,致被招募者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或泰國,抵達後 由系爭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將受招募者帶往 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 、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



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 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 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 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 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 ,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作位置、或由國 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 ,而使被招募者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萬利公 司」嗣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妙蛙迪人事群」(群組成 員為「聰哥」、「COCO」、「小詩」、「耀揚」(即「艾揚 」)、「奈奈」、「JT」、「威斯汀」、「佳佳」、「胖胖 」等人),將張惟甄加入群組中以便利聯繫。
二、張惟甄與系爭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女及甲 (真實姓名詳卷附被 害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統稱A女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A女部分由系爭集團成員以 詐術招募後,再由系爭集團成員「艾揚」以通訊軟體與張惟 甄聯繫,張惟甄於取得A女個人資料後,即與A女聯繫,張惟 甄再駕車至附表「接送地點、住宿旅社」欄所示地點,載送 A女,辦理住居、出境護照至桃園機場等事宜。甲 部分由系 爭集團成員以詐術招募後將其資料張貼於「妙蛙迪人事群」 ,傳送與張惟甄知悉,張惟甄於取得甲 個人資料後,即與 甲 聯繫,張惟甄再駕車至附表「接送地點、住宿旅社」欄 所示地點,載送甲 至桃園機場。直至A女等人搭機出境前, 全程均由張惟甄掌握行動,預定出境至泰國之甲 部分並透 過上開「妙蛙迪人事群」回報進度。嗣張惟甄分別於111年7 月6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8月7日上午8時2分許,引導A女及甲 於桃園機場,分別搭機前往柬埔寨與泰國。
三、A女等人於出境後,隨由「凱博公司」、「萬利公司」等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系爭集團國外成 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 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 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等地之工作; 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 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 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 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



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 其工作位置、或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 成員,始能返回臺灣,後A女遭轉賣2次至前述不法工作之公 司,而使A女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甲 入境泰國 後,又經系爭集團國外成員輾轉帶至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 」,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前述詐欺工作,經其母(下稱B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6萬7,000元 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方離開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 自泰國返臺,而使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惟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 情形詳如附錄所示】X卷第68-6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 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A女部分
訊據被告張惟甄對上述系爭集團組織分工及A女部分之事實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X卷第70-71、118 、155頁),核與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W卷第25- 78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與暱稱「小良」、「小詩」、「雷 諾」、「Yaan」、「佳佳」、「橙夏」、「像瘋了一樣」、 「Job Pro」、「小軒-劉」、「東興耀揚」、「Sunny-... 身,請留言」、「凱凱」、「奇幻漂流」、「Kk」間,及「 妙蛙迪人事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 卷第107-120頁;F卷第199-218、222-234、245-246、254-2 56、259-262頁)、其與暱稱「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紀錄(D卷第119頁;F卷第189-198頁)等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㈡甲 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惟甄固坦承系爭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施用詐 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海外工作。甲 部分由系爭集團成 員以詐術招募後將其資料張貼於「妙蛙迪人事群」,傳送與 被告知悉,被告於取得甲 個人資料後,即與甲 聯繫,再駕 車至附表「接送地點、住宿旅社」欄所示地點,載送甲至桃 園機場,直至其搭機出境前,全程均由被告掌握行動,並透 過上開「妙蛙迪人事群」回報進度。被告復於111年8月7日 上午8時2分許,引導甲 於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等情,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 犯行,並辯稱:我僅單純載送甲 出國,並未詐騙甲 出國, 事前亦不知甲 至萬利公司後會遭受上述強暴、拘禁、監控 之方式,使其從事詐騙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騙工作等 語。然查:
⑴關於被告分別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情(T卷第 11頁;X卷第71頁),並據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前案判決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甲 於出境至泰國後,由系爭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緬甸 「KK二期心新園區」,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 設置監視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 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等地之工作;或 以 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 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 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 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 之公司,後甲 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前述詐欺工作,經B母支 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6萬7,000元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 ,方離開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自泰國返臺,而使甲 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等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 證明: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我到泰國後,有人拿登機前 的照片來認我將我接走,且在我自泰國進入緬甸的路程上, 都會對我拍照再交給下個人看顧帶路,我直到回國前都在緬 甸停留,後來他們帶我到泰國準備回來前,還在泰國邊界被



當地移民局查獲扣留了大約11天直至返國。我的護照被系爭 集團成員「小詩」收走,且系爭集團要我負責以出國工作做 幌子,繼續誘騙招募臺灣人前往,但我不願意做。我在緬甸 「KK二期心新園區」,有被「聰哥」毆打、恐嚇、用電擊棒 電擊、以塑膠管鞭打。我母親有支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6萬 7,000元之虛擬貨幣贖金予系爭集團等語(T卷第31-34頁) 。
②證人甲 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帶出國的手機被系爭集團成員扣 走,「B喵」(即被告)有拍我出境照片,我到泰國曼谷時 ,有人拿我的照片來接我。到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時, 他們帶我到一個建築物,四面八方都是拿槍的軍人,進入後 叫我打電腦,叫我上臉書找我認識的人來工作,因為我不想 工作想回國及對外求救,就開始被軟禁跟被打、被電擊棒電 、上手銬,扣留我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是老闆「聰哥」打 我等語(V卷第22-23頁)。
③甲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出境前「B喵」拿我的護照幫我 換機票,並在桃園機場幫我拍照片,且告知我到當地後會有 人接待我。我到泰國曼谷時,有人拿前述照片來接我,並收 走我的護照。因為系爭集團成員叫我每天使用電腦騙臺灣人 過來,我沒做前述工作並要求要回國,後續向我母親求救, 卻被打、被電擊棒電擊、上手銬,對方還說要把我關水牢。 嗣我母親支付虛擬貨幣予老闆,但對方並未放我,我一直在 房間受苦待著,突然老闆叫我收東西,就把我送走送到泰國 ,我的護照也是由送我的人保管,後來送我的人被泰國警察 查獲,由泰國警察將我遣送回國,回國機票費用是家人支付 等語(X卷第120-123、126、128-132頁)。 ④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述:甲 說他應徵要去泰國工作,不知為 何被送到緬甸,我支付贖金後,甲 仍未被放回。甲 偷偷聯 繫我,被發先後甲 有被打、被電擊,與其視訊時有看到甲 身上全部都是傷等語(V卷第21-22頁)。 ⑤審以告訴人就案發經過、遭系爭集團國外成員限制其人身行 動自由、傷害之方式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縱有部分細 節陳述不一,然就抵達泰國後,系爭集團國外成員持其照片 接待,要求甲 詐騙國人出境,遭系爭集團成員傷害、限制 其行動自由之緣由、方式等細節於事發經過近2年仍記憶清 楚,顯係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且證人甲 上開證述 遭系爭集團成員傷害之原因、方式,與證人B母上開證述尚 屬合致;暨證人甲 上述關於在國內出境登機前,機票是被 告交付,其母為使其能返國,給付價值相當於新臺幣36萬7, 000元之比特幣予系爭集團成員,亦有本院之被告手機與暱



稱「周小生」(即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勘驗筆錄 (X卷第135-136、161-175頁)、比特幣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T卷第43頁)可以補強,堪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⑥故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甲 到泰國後,是由系爭集 團國外成員帶至上述定地點,因其拒絕從事上述詐騙工作, 要求回國並對外求救,而遭系爭集團成員「聰哥」以上述方 式傷害、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其母為使甲 能順利回國,交 付上述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等情甚明。
⑦又由證人甲 上述證述老闆為「聰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介紹證人甲 出國暱稱「蝦米」之人,即「妙蛙迪 人事群」群組中之「小詩」等語(X卷第150頁),足以認定 甲 所至之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即為前述「萬利公司 」。而依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時所述,凱博公司、萬源公 司、萬利公司雖分別位於柬埔寨及泰國,然均隸屬於系爭集 團,指揮者均為「聰哥」,組長「艾揚」、「小詩」原在萬 源公司,後調至萬利公司等語(E卷第276、294、314頁;F 卷第172-174、329、376頁;K卷第191-192頁),堪認上開 三公司之指揮者及成員均有重複,運作、牟利模式自當相同 。是甲 既係至萬利公司位於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堪 認亦遭受同一系爭集團成員,以前述之強暴、拘禁、監控之 方式,著手使其從事詐騙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⑧承上,甲 於出境至泰國後,其由系爭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 往上述特定地點,及其拒絕從事上述詐欺工作,經B母支付 上述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方離開緬甸「KK二期心新園區」 自泰國返臺之部分,暨系爭集團成員以上述之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式著手使甲 從事詐騙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 之事實,然因甲 拒絕從事上述工作,而使甲 從事詐騙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未遂均可認定。
⑶被告及系爭集團成員隱瞞上述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 使其從事詐騙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詐騙工作,令甲 陷 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泰國,自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具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亦 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萬源公司人事業務「小柚」問我 是否有欠債還不出錢來的人可以介紹給公司,問我有無意願 幫他們公司做接送人員工作,我從111年5月開始接該公司的 工作接送人員到機場,同年6月底、7月初萬源公司部分的人 跑去泰國,成立萬利公司,綽號「耀揚」即「艾揚」之人聯 繫我,要我配合接送前往泰國的客人,我工作內容包括安排



食宿、買生活用品、辦護照、領護照、部分需要送機,辦理 護照、住宿、交通及機票費用都是我先代墊;凱博公司、萬 利公司是同一間集團的公司,老闆都是「聰哥」,「大佐」 負責凱博公司人事,「羽安」負責萬源公司人事,「艾揚」 、「小詩」原本是在萬源公司,「聰哥」另外在泰國開萬利 公司,「艾揚」、「小詩」就被調到萬利公司;我們有個LI NE群組名稱「妙娃迪人事群」,裡面有泰國萬利公司的老闆 「聰哥」、總監「COCO」、組長「小詩」、「耀揚」、「奈 奈」、「JT」、「威斯汀」、「宏」就是「胖胖」,跟我對 帳的窗口「佳佳」,他們招募到有意願前往泰國工作的人, 把客人資料丟上群組請我去聯繫、安排接送行程,「正招」 正常招募就是直白告知要做博奕或人士招募,做詐騙集團的 工作,「偏招」即話術招募,就是用打字員、客服等正常工 作招募,實際上不是去做打字員、客服,我是以有無遭話術 出國的客人作為應對情況,有些客人是被業務用話術說服出 去工作,在接送期間或機場發現真相的話,客人有可能會拒 絕出國,所以需要事先讓我知道客人被招募的情形,避免造 成我麻煩,萬利公司給我的客人都有1張直達曼谷,還有曼 谷轉機機票,都是出境當天才會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招募人 招募當時跟客人講是要去哪個國家。我是以有沒無遭話術出 國的客人,作為應對情況,有遭話術出國的人,我會跟他們 說有什麼問題問你的招募人。我承認我沒有如實告訴客人, 「小柚」有到柬埔寨工作,她私下有把招募的人賣給其他公 司,「聰哥」追查後有毆打她,我與「JOBPRO」對話中提到 內應不能太頻繁跟我多說什麼,所指內應是跟「小柚」同家 公司的「艾揚」,「艾揚」說「小柚」被賣到別的公司,要 招募10個人才能放「小柚」回來,在他們那邊沒達到公司要 求,或違反公司規定,他們不會用資遣方式離開,會把他賣 給其他公司,我從111年5月20日跟他們對話後,就知道他們 會做人口買賣等語(D卷第88、89、91、95頁;E卷第277-27 9、313-314頁;F卷第172-176、329、342、376頁)。 ②於前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手機內容提到話術招募, 即以貸款等項目並非實際告知人事招募,需要先告知我,萬 利公司招募人員去境外工作,招募的內容與實際工作有可能 不同,到目前過我手的人到萬利公司依然是從事人事招募工 作等語(Q卷第32、33頁),復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再陳稱: 凱博公司、萬源公司、萬利公司隸屬同一個集團,一開始是 萬源公司的「小柚」跟我說介紹一個人給她1萬元,她覺得 我在當鋪業務能力很強、人脈很廣,就加碼到3、4萬元,後 來她把我介紹給林艾揚凱博公司的「大佐」,我們在泰國



有一個「妙蛙迪人事群」,他們招募到人確定要出國時,把 資料發到人事群上通知我,請我跟這些人聯繫接送時間,「 大佐」跟我開說介紹一個人10萬元,所有開銷我們自己處理 ,我想說多幫他介紹人,有業績的話,救「小柚」的機率比 較高等語(P卷第80-82、86頁)。而被告與系爭集團成員以 LINE、Telegram對話之內容,亦確有話術詐騙被害人,「騙 招」及「正招」必須錯開車輛接送,避免雙方接觸,及系爭 集團成員「小柚」遭轉賣、無法回臺,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 及泰國可獲取報酬等相關對話(D卷第109、111、116-118、 120頁;F卷第192-197、209、214-215、218-219、254-255 、257、259-261頁),核與被告前揭陳述及甲 上開所述關 於其至萬利公司亦被要求從事人事招募之內容相符。 ③是依被告前揭陳述,位於柬埔寨凱博公司、萬源公司及位 於泰國之萬利公司均係同一集團成員所經營,萬源公司及萬 利公司老闆均為「聰哥」,系爭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泰 國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招募過程確有以打字員、客服等 正常工作可獲高薪之話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萬源公司工 作之「小柚」曾遭系爭集團成員毆打,並遭販賣至其他不法 公司,被告為救回「小柚」而急於招募10人前往凱博公司或 萬利公司,足見被告對前往凱博公司或萬利公司之受招募者 ,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 ,甚而轉賣至其他不法公司,如欲返國,須另招募其他友人 前往頂替其工作,或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之 甚詳。是被告及系爭集團成員隱瞞上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泰國,自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被告具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 意至為明確。
㈠被告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另案因駕車接送郭○○、陳○○ 、蔡○○、張○○、林○○,辦理住居及出境護照事宜,在引導其 等至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經檢察官以查無該等人係受詐 騙出國之證據,認罪嫌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處分為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8、7360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X卷第83-89頁),及主張據本院勘驗之被告 手機與暱稱「周小生」(即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語 音紀錄,可知甲 在國外未受行動自由之限制。然依被告上 開所述,招募人員既有分正常招募與話術招募,前述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招募對象,係因查無受詐騙出國之證據, 可能係以正常招募方式出國,而本案之甲 ,為話術所騙而



出國,已如前述,與郭○○等人之情狀不同;甲在上述「KK二 期心新園區」,拒絕從事詐騙工作並對外求救遭發現後,亦 遭受系爭集團成員,施以上述之強暴、拘禁、監控行為,業 經認定如前,況觀諸前述對話及語音紀錄,甲出境後,僅於 8月8日起至8月12日間與被告有過對話,尚難僅憑該5日之對 話即認甲 在上述「KK二期心新園區」之1月餘內,均未受系 爭集團成員施以上述之強暴、拘禁、監控行為,況如被告均 未能使用手機對外聯繫,其何以向其母求救。是該不起訴處 分書、前述對話及語音紀錄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甲 出國後會有什麼情況、其獲得之利潤 為白牌車司機合理利潤云云。惟由證人甲 上述證述被告在 機場為其拍攝出境照片,保管其護照並交付機票,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在機場幫甲 拍照,並傳送至「妙 蛙迪人事群」群組等語(X卷第134-135頁),暨被告與甲 間之對話內容,確有被告傳送電子機票予甲 ,要求甲 拍攝 並傳送在候機室、上機後的照片之相關對話(X卷第161-163 頁)。足見甲 於同意出國後、搭乘飛機前,是由被告接送 至機場,保管護照並交付機票,拍攝出關前之照片,出關上 機後並要求甲 拍照傳送予被告,而被告前述此舉應在確保 甲 能如期出國,如前往泰國從事打字工作,能獲取高薪為 真,當趨之若鶩,自無必要採取此種害怕甲 逃跑之方式確 保;又縱被告接送甲 所獲取之對價僅1萬元,然被告在接送 甲 出國前,對於前往凱博公司或萬利公司之受招募者,將 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甚 而轉賣至其他不法公司,如欲返國,須另招募其他友人前往 頂替其工作,或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知之甚詳,業 經認定如上,其獲取之1萬元也僅為其參與本案甲 部分犯行 之分工對價,非屬單純駕駛白牌車之代價,是所辯不足採信 。
㈣末被告雖聲請調查甲 所搭乘班機之機票訂購時間,證明被告 並無時間持被告護照訂機票等語,然甲 之機票係被告所交 付、護照是由被告保管乙情,已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51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經112年12月15日行 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 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 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 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 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將「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 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起訴意旨認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A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 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之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就附表編號2(甲 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強暴、拘禁、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起 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甲 部分),雖認甲 有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上述詐騙工作,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以詐術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既遂),然甲 因故未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上述詐騙工作乙節,已經認定如上,起訴意旨此部分亦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分別以詐術使人出國、以詐術、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 未遂)等罪,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 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吳嘉明」、系爭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蝦米」即「小詩 」、系爭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張惟甄於行為時業已年滿40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 會經驗,竟與系爭集團成員詐欺本案A女等人出國及以詐術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甲 部分未遂),令業已出國之A女等人於柬埔寨遭 系爭集團國外成員接往特定地點,並以前述方式逼使被害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 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之境地,且確實尤如貨物一般遭轉賣 (A女遭轉賣2次)或由家人交付贖金回贖(甲 ),侵害其 等之身心安全甚鉅。且由被告所為犯行係自111年7月起至同 年8月持續相當時日犯案,依其行為次數、被害之人數、犯 罪之手法等節觀之,被告張惟甄所犯本案非一時失慮偶發所 為,惡性非輕。是經綜合考量上情,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 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參 與系爭集團,且與系爭集團成員聯手,施用詐術先後使A女 、甲 出境至柬埔寨、泰國,使A女等人由系爭集團國外成員 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 設置監視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 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等地之工作;或以 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 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



、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 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 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 作位置、或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 ,始能返回臺灣等受強暴、拘禁、監控之處境,而僅能依系 爭集團之要求為電信詐欺行為,A女遭轉賣2次,甲 僅得請 求家屬交付贖金返國,所為至屬可議;復被告所為,除嚴重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 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各犯罪之 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D卷第5 5頁),曾有受刑事判決緩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V卷第19-20頁);暨斟酌被告就A女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甲 部分自警詢起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前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在 案,有前案判決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 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至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否認業已取得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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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