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93號
CHDM,100,訴,493,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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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元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賴韋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吳庭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林世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江宗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46號、第1015號、第1809號、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繼元部分:
張繼元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刑;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 刑;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 示之物均沒收。
張繼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 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繼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賴韋宏部分:
賴韋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附表二 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物沒收。
賴韋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 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賴韋宏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吳庭瑄部分:
吳庭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庭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林世範部分:
林世範犯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林世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張嘉峰犯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六、江宗學部分:
江宗學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 之物沒收。
江宗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被害人吳俊毅部分:
賴韋宏(綽號「阿賢」)、吳庭瑄(綽號「天仔」)於民國 99年6 月初經由友人介紹因而結識吳俊毅(為「聯勤中部運 輸大隊第一中隊」之自願役現役士兵),因彼此志趣相投, 常結伴共同吃宵夜,原本用餐費用均由大家均攤,惟於同年 7 月初起,結伴用餐時,吳庭瑄賴韋宏分別對吳俊毅表示 由其等付錢買單即可,致使吳俊毅不疑有他,讓吳庭瑄及賴



韋宏支付用餐費用約2 、3 次(詳細金額不明)。嗣吳庭瑄賴韋宏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謀以索討前述餐飲費用為由,向吳俊毅索討金錢, 謀議既定後,即由吳庭瑄賴韋宏輪番約於同年7 月中旬, 先後致電予吳俊毅並要求其返還先前墊支之用餐費用,並均 對其訛稱:先前為其支付之用餐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均係以公司應收帳款支出,需立即將前述款項返還,否 則無法向公司交代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惟吳俊毅無法 籌得款項返還予賴韋宏等人,陷於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賴 韋宏即向其表示可向張繼元借款支應,吳俊毅同意後,賴韋 宏將吳俊毅欲借款等情告知張繼元(對前揭詐欺行為並不知 情)後,張繼元賴韋宏即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情形,貸予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由張繼元提 供現金,賴韋宏於同年7 月中旬,在彰化縣某不詳處所,與 吳俊毅約定借款1 萬元,每10日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年 利率達54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吳俊毅實際取得8500元 現金,並要求吳俊毅需以其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 2 張及交付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予賴韋宏供作擔保,吳俊毅 再將前述現金交予賴韋宏用以償還前述餐飲費用,賴韋宏再 將其中約3 、4 千元現金交予吳庭瑄
㈡嗣吳俊毅為償還前述借款,憶及求學時期,國中同學游忠育 曾向其借貸1 萬元迄今未償還,將上情告知賴韋宏賴韋宏 再將上情告知吳庭瑄林世範等人,林世範即對吳俊毅表示 其亦認識游忠育,會代為處理前述債務,即於同年7 月中旬 偕同吳俊毅共同向游忠育催討債務未果,致吳俊毅心生不滿 ,對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3 人表示,願支付賴韋宏等人 1 萬元去教訓、傷害游忠育等語,經賴韋宏等3 人商討後, 渠等明知並未糾眾毆傷游忠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範對吳俊毅訛稱:已夥同 其他友人共同傷害游忠育等情,致吳俊毅誤信林世範真有找 人傷害游忠育,而應給付1 萬元之報酬,惟因資力不足而未 給付。未久,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又承前詐欺之犯意聯 絡,推由林世範對吳俊毅訛稱:先前夥同友人傷害游忠育後 經游忠育之家人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經由縣議員服務處調 解前述糾紛,共花了30萬元與游忠育達成和解等語,並對吳 俊毅表示因彼此為好友,要求吳俊毅負責其中15萬元即可, 其餘不足部分由其負責等語,致使吳俊毅陷於錯誤,四處籌 錢償還前述債務,惟吳俊毅無力支付前述款項,此部分犯行 因而未遂。
㈢後吳俊毅因無力償還前述債務,再次透過賴韋宏張繼元



款15萬元,經賴韋宏轉告張繼元後,張繼元認為至多僅能再 出借10萬元,經吳俊毅同意後,於同年7 月底,張繼元及賴 韋宏即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情形,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聯絡,邀約吳俊毅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117 號全家福KTV 後方停車場見面,3 人到場後即進入張 繼元所有車牌號碼7997-XZ 自用小客車上,除與吳俊毅再度 約定前述利息計算方式外,再要求吳俊立開立面額均為10萬 元之本票3 張及交付機車駕駛執照1 張供作擔保後,張繼元 即將85000 元(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0 元)現金交由賴韋宏 清點無誤後當場交予吳俊毅。
㈣惟賴韋宏等人認吳俊毅仍未清償前述債務,吳庭瑄賴韋宏 即先後以吳庭瑄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賴韋宏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 話或親自前往吳俊毅住處向吳俊毅或吳俊毅之父吳世顯索討 前述金錢,於同年8 月初賴韋宏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吳世顯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在彰化縣大村鄉 ○○路○ 段「彰化縣消防局大村分隊」見面,賴韋宏與綽號 「水蛙」之張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291-ZK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到達現場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輪番對 吳世顯恫稱:「你兒子欠我們很多錢,你這次若沒有好好替 他處理的話,換別人來討的話,就不只這樣了」及「你兒子 現在是在當兵,若沒有處理好的話,我會叫人去部隊找他, 讓他沒有辦法退伍」、「如果不跟我處理,若被你兒子部隊 知道的話,你兒子會當兵當不完」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項恐嚇吳世顯,致吳世顯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㈤嗣因吳俊毅無法償還積欠張繼元賴韋宏等人前述款項,一 直不敢接聽由賴韋宏等人撥打之電話及與賴韋宏等人見面, 致使張繼元賴韋宏等人心生不悅,賴韋宏吳庭瑄、林世 範、張嘉峰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吳俊毅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 ,推由賴韋宏負責找吳俊毅出面處理,賴韋宏則商請姓名、 年籍均不詳,吳俊毅之前女友(無證據證明已成年且與賴韋 宏等人有犯意聯絡)以電話邀約吳俊毅於同年8 月8 日下午 約5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國中」校門口見面 ,吳俊毅依約前往後,遭賴韋宏張嘉峰攔獲,賴韋宏即當 場對吳俊毅恫稱:「你很會躲嘛!你若這樣躲,連「世範」 那20萬元你也要處理!」及「你若沒有處理好,我會帶一群 人到你部隊找你,讓你以後沒有辦法退伍!」等語,致使吳 俊毅心生畏懼無可反抗,而剝奪吳俊毅之行動自由,賴韋宏 並通知林世範前來現場,之後賴韋宏林世範張嘉峰即共



同將吳俊毅押往彰化縣員林鎮○○地○道旁之「夜明珠KTV 」,賴韋宏並聯繫吳庭瑄共同前來該KTV 。嗣賴韋宏等人將 吳俊毅帶至前述KTV2樓包廂內,賴韋宏當場對吳俊毅恫稱: 「馬上交30萬元,否則無法回部隊收假」、「你很會躲嘛! 被抓到了要三倍處理」及「你很會躲,連「世範」那邊20萬 元也要你處理」等語,要求吳俊毅再開立面額各為12萬元之 本票2 張,吳俊毅因無法當場返還前述債務,只好聯繫吳世 顯前來,吳世顯前來後,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張嘉峰 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推由賴韋宏即拿出先前由吳俊毅簽 立之本票供吳世顯查看,並當場對吳世顯恫稱:「至少先交 付15 萬 元才可能放人!」等語,而吳庭瑄林世範及張嘉 峰共約5 、6 人則面露兇色及裸露身上刺青在其旁助勢,而 以吳俊毅之人身自由為質向吳世顯勒贖。吳世顯為求能先順 利離開現場,即對賴韋宏要求給他幾天時間,這兩天會想辦 法籌錢處理,經賴韋宏同意後,於當日晚上8 時許方讓吳俊 毅及吳世顯離去而獲釋。吳世顯經多方籌款後,於翌日(9 日)下午3 時許,賴韋宏以前述行動電話號碼與吳世顯聯繫 後,雙方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彰化縣消防局大村 分隊」前見面,見面後吳世顯即將3 萬元交予賴韋宏,賴韋 宏則自其皮包內取出2 張由吳俊毅開立,面額各為2 萬元之 本票返還予吳世顯;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推由林世範持吳 庭瑄持用之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吳世顯稱:原本吳 俊毅積欠他們3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3 萬元後,如願意1 次 償還,再償還22萬元即可等語,致使吳世顯信以為真,再以 其投保之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後,於同年月13日上 午11時許,聯繫吳庭瑄林世範2 人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路「慈雲寺」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見面後吳庭瑄及林 世範即要求吳世顯坐上由林世範駕駛車牌號碼7178-HX 號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世顯即在車上將22萬元現金交予吳庭 瑄,吳庭瑄則當場自其隨身之包包內取出面額分別為10萬元 之本票3 張交還予吳世顯,並對吳世顯訛稱:吳俊毅其餘開 立之本票均已撕毀等語,之後再由林世範駕車搭載吳世顯前 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由吳庭瑄經營之「大碗公剉冰 店」附近,由吳庭瑄通知該冰店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員 工將吳俊毅前所交付之健康保險卡1 張取出後返還予吳世顯林世範吳庭瑄取得前述22萬元後,林世範分得其中8 萬 元,吳庭瑄則分得其中14萬元。
㈥吳俊毅及吳世顯2 人原本認為已將前述債務糾紛處理完畢, 詎賴韋宏吳庭瑄林世範仍未知足,又以電話向吳世顯表 示吳俊毅仍積欠其等50餘萬元等情,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7分33秒,推由吳庭瑄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軍中見吧 ! 」字樣之簡訊予吳俊毅,意使讓吳俊毅知道賴韋宏等人欲 前往軍中向其催討債務等情,致使吳俊毅心生畏懼,並足生 危害吳俊毅之名譽,以此恐嚇方式欲使吳俊毅交付財物,惟 吳俊毅已無力再償還前開債務,不再繼續理會賴韋宏等人, 因而未遂。賴韋宏未能取得財物,心中極為光火,另單獨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4 日晚上7 時2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22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吳世顯聯繫後,對吳 世顯恫稱:「你們吳俊毅躲著不出面談,我們要把吳俊毅轟 掉」等語,致使吳世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惟仍因 吳世顯無力給付財物而未遂。嗣因吳世顯不堪其擾,且已無 力再償還前述款項,報警處理。而吳俊毅因屢遭賴韋宏等人 以前述手法暴力討債,惶惶不得終日,又感因交友不慎為家 人增添困擾,內心自責、愧疚萬分,致使於99年12月20 日 在服役部隊內自縊身亡。
二、張繼元何嘉章積欠其職棒簽賭債務為由,自99年7 月20日 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前往設在彰化縣大村鄉○○路75-6號,由何文城何嘉章之 父)經營之「德味自助餐」欲向何嘉章催討債務,惟何嘉章 因未在現場而作罷。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時許,張繼元又 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 人再度前往前述自助餐 向何文城催討前述債務,惟何文城當場對張繼元等人表示, 因無法聯繫何嘉章確認前述債務真偽及數額,不願清償前述 債務,致使張繼元心生不滿,與前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何文 城之犯意,當場對何文城恫稱:「我們這一群少年,要是收 不到錢,他們會生氣,要是他們生氣會發生甚麼事我不知道 」等語,致使何文城聞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 於99年8 月5 日晚上7 時許,張繼元再度前往上開自助餐店 欲找尋何文城催討債務,惟何文城未在前開店址,張繼元竟 再基於恐嚇游春花何文城之妻)之犯意,當場對游春花恫 稱:「我不會再過來,但我會叫人多多過來捧場」等語(意 即會派人前來擾亂該自助餐經營之意),致使游春花聞訊後 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游春花等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三、張繼元單獨或與賴韋宏江宗學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9年初,由張繼元以夾報廣告之方式 散發可貸放款項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知曉;或經由朋友介紹他 人向其貸借金錢,並由張繼元賴韋宏提供貸款資金,嗣借 款人陳義發等13人以夾報廣告上刊登之電話或經由友人介紹



張繼元賴韋宏江宗學聯繫貸款事宜後,張繼元則親自 或推由賴韋宏江宗學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張繼元 與借款人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欲先扣除第1 期利息後交付予借款人陳義發等13人,並由張繼元親自或推 由賴韋宏江宗學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負責向借 款者陳義發等13人收取利息及本金(詳細時間、地點、方式 如附表二所載)。
四、張繼元及陳俊隆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張繼元自97年間起至100 年1 月4 日止 ,提供位在彰化縣溪湖鎮○○○街72號住處,推由陳俊隆提 供之「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ag.ts9988.net ;帳 號:ezll;密碼:aa8888)供張繼元負責經營,並由張繼元 提供前述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輸贏為 依據,賭客每簽注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張繼元自其中獲 得100元之佣金,再轉向陳俊隆押注,陳俊隆則每注獲得50 元佣金;另陳俊隆則自行提供位在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61號住處為賭博場址,以前述簽賭網站及模式聚眾賭博, 提供不特定賭客以每注100 元至2 萬元之金額押注特定球隊 ,總押注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陳俊隆則自賭客之下注金額 ,每萬元抽頭50元至150 元。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獲勝者, 賭客每押注1 萬元,贏得9500元;反之,陳俊隆之上游經營 者獲得9850元,張繼元及陳俊隆則獲得前述佣金合計150 元 ,以此方式提供前述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五、嗣警於100 年1 月4 日分別在張繼元林世範江宗學之住 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 之物;於100 年1 月6 日在賴韋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 之物。
六、案經吳世顯何文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韋宏及其辯護人凃國慶律師爭 執本案共同被告吳庭瑄林世範及證人吳世顯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被告吳庭瑄及其辯護人黃俊昇律師亦爭執本案共同 被告賴韋宏林世範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



吳庭瑄林世範賴韋宏及證人吳世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共同被 告吳庭瑄林世範賴韋宏及證人吳世顯於警詢中之陳述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 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 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 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 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繼元江宗學、證人即被害 人吳俊毅、游春花、證人即告訴人何文城何宜真陳義發鄭榮鵬吳建辰陳永宏謝勝弘鐘淑君、陳榮宗、梁 文隆、陳長義蕭宇辰、張淑珍、賴束陸威丞蕭添全於 警詢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與 警詢筆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 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 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繼元賴韋宏吳庭瑄江宗學林世範 證人吳世顯何文城陳永宏鐘淑君、張淑珍、賴束、陸 威丞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 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 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採為證據,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四、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 為物證,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 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各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如下:
⒈被告賴韋宏固坦認曾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餐飲費用;曾因被 害人吳俊毅要向游忠育催討債務,而介紹被害人吳俊毅與被 告林世範認識;被害人吳俊毅曾透過其向被告張繼元借貸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高利貸;曾於99年8 月8 日與被害人 吳俊毅在員林國中見面,之後一同前往夜明珠KTV ,並約吳 世顯一同前來商討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 妨害自由、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吳俊毅與 渠等出去飲宴確實沒有付錢,其僅係討還欠款,其不知被告 林世範實際上並未毆打游忠育,並無以打人、和解金為由詐 欺被害人吳俊毅之犯意,99年10月4 日被告吳庭瑄傳送「軍 中見吧! 」字樣之簡訊與被害人吳俊毅乙節其不知情。另其 與被害人吳俊毅在員林國中見面只是商討債務,被害人吳俊 毅係自願前往夜明珠KTV ,並無控制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 由,以此威脅被害人吳世顯,只是可能商討債務時口氣比較 不好云云。




⒉被告吳庭瑄固坦認曾向被害人吳俊毅催討餐飲費用;曾於99 年8 月8 日前往夜明珠KTV ;曾於99年10月4 日傳送「軍中 見吧! 」字樣之簡訊與被害人吳俊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吳俊毅 與渠等出去飲宴確實沒有付錢,其僅係討還欠款,另99年10 月4 日之行為均不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以和解金為由詐欺 被害人吳俊毅部分其並未參與,另其在夜明珠KTV 並無共同 剝奪被害人吳俊毅之行動自由云云。
⒊被告林世範對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 坦認曾於99年8 月8 日前往夜明珠KTV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詐欺部分均 係其自行起意,事先並未告知被告賴韋宏吳庭瑄,99年8 月8 日僅係應被告賴韋宏之邀,前往搭載被害人吳俊毅至夜 明珠KTV ,被害人吳俊毅係自願前往夜明珠KTV ,抵達之後 不久其便離開,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過程云云。 ⒋被告張繼元對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
⒌被告張嘉峰固坦認曾與被告賴韋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時間先後前往員林國中及夜明珠KTV,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係被告賴韋宏約其 出去,其不知要做什麼,並未參與相關犯行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初其放假回彰 化時,認識了被告吳庭瑄賴韋宏等人,因蠻有話聊,所以 後來放假其經常見面聚會,當時出去消費都是大家共同分攤 ,但約自99年7 月初左右開始,跟被告吳庭瑄一起出去消費 時,被告吳庭瑄就會說他處理(指吳庭瑄自願付帳買單)就 好了,被告吳庭瑄請了2-3 次左右,至99年7 月中某日,被 告吳庭瑄打電話來表示之前吃消夜所付的錢要給1 萬元,因 為是先拿公司收來的帳去付的,要其馬上拿錢處理,不然沒 辦法向公司交代,其認為其應分攤的金額約7-8000元而已等 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 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確曾向被害人吳俊毅以上開緣 由催討1 萬元,因被害人吳俊毅無力返還,其依被告吳庭瑄 之提議,叫被害人吳俊毅向被告張繼元借高利貸,其向張繼 元取得款項後,於彰化縣不詳處所,與被害人吳俊毅約定借 款1 萬元,每10日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 息,被害人吳俊毅實際取得8500元現金,並要求被害人吳俊 毅需以其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2 張及交付國民健 康保險卡1 張予其供作擔保,被害人吳俊毅再將前述現金交 予其用以償還前述餐飲費用,其再將其中約3 、4 千元現金



交予被告吳庭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99 頁 至第200 頁、第239 頁)。被告吳庭瑄亦坦承曾與被告賴韋 宏共同以前揭理由向被害人吳俊毅要求還款之事實,另被告 張繼元亦坦承前揭重利之犯行。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雖另於警詢中證稱:其遭被告吳庭瑄催 討前揭債務,與被告吳庭瑄約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117 號「全家福KTV 」商討債務,其表示下個(指8 月份) 月初5 領錢清償,但是被告吳庭瑄不同意,並當場脅迫其簽 下2 萬的商業本票2 張,還拿走其健保卡,才願意讓其離開 回部隊收假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217號卷第20頁)。然本 次確係因被害人吳俊毅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款1 萬元,方簽立1 萬元本票2 張等情,業經被告賴韋宏、張繼 元詳述如前。且據被害人吳俊毅所述,被告吳庭瑄係獨自與 其談判,並非人多勢眾,又未攜帶凶器或其他足以威嚇被害 人吳俊毅之物,如何脅迫被害人吳俊毅簽立2 萬元之本票2 張(總金額高達被告吳庭瑄要求金額1 萬元之4 倍)及交付 健保卡以供抵押?參以被害人吳俊毅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以1 萬元報酬要求被告林世範等人毆打游忠育、犯罪事實欄一㈢ 向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借高利貸10萬元之部分(證據詳如後 述)亦均避而不談,足見被害人吳俊毅於警詢之陳述避重就 輕,並未陳述自己不利之部分,其上開證詞應係不願陳述曾 向被告賴韋宏等人借高利貸而編造,不可採信。 ⒊被告賴韋宏吳庭瑄雖均辯稱被害人吳俊毅確實有積欠前揭 用餐費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 吳俊毅積欠其用餐費用約2 千多元,有無積欠賴韋宏其不清 楚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57 頁200 頁、第 2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費中被害人吳俊毅應分擔 之部分,算起來應該有7 、8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 面)。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被害人吳俊毅 催討之1 萬元係當初言明應由被害人吳俊毅分攤之部分,其 為被害人吳俊毅代墊之用餐金額約7 、8 千元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9 頁)。倘 若確係於用餐時便言明金額如何分擔,被告吳庭瑄賴韋宏 應知悉渠等與被害人吳俊毅所需負擔之金額各為若干,渠等 2 人所述之金額不應有如此大之差距,被告吳庭瑄更不應不 知被害人吳庭瑄有無積欠被告賴韋宏用餐費用,是渠等之陳 述自相矛盾,已屬有疑。況無論被告吳庭瑄賴韋宏,所陳 述被害人吳俊毅應負擔金額均不過7 、8 千,渠等為何向被 害人吳俊毅催討1 萬元?又關於被害人吳俊毅與被告賴韋宏吳庭瑄認識之經過,被告吳庭瑄於偵訊中陳稱:其於99年



5-6 月間透過軍中的朋友認識被害人吳俊毅,後來被害人吳 俊毅來找其,其正與被告賴韋宏喝酒,當時吳俊毅與賴韋宏 因為是國中同學而相認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 157 頁),與被害人吳俊毅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而被 害人吳俊毅與被告吳庭瑄等人認識至案發時不過2 個月左右 ,當無深厚之交情,若被害人吳俊毅均不付錢,被告吳庭瑄賴韋宏早就拒絕與其往來,豈有可能仍一再與被害人吳俊 毅外出消費直至欠款高達1 萬元之理?且若僅係一般朋友間 互相代墊費用,縱令一時無法清償,基於友情多可暫緩清償 或分期付款,被害人吳俊毅與被告吳庭瑄賴韋宏認識約2 個月,則渠等所謂被害人吳俊毅欠款時至渠等催討時應僅約 1 個月左右,渠等連如此短時間也無法等待,竟要求被害人 吳俊毅透過被告賴韋宏借取重利,更足見渠等並未將被害人 吳俊毅視為朋友,此部分款項亦非單純代墊餐費,只是藉此 名義詐取金錢而已,被告賴韋宏吳庭瑄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
⒋被害人吳俊毅當時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積欠債務,迫不得已 之下透過被告賴韋宏向被告張繼元借貸金錢,已陷於急迫之 狀態。而被告賴韋宏張繼元借款之本金10000元,每10日 一期,每期利息1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年利率高達 540%,與原本顯不相當,且已取得第一期利息,被告賴韋宏張繼元所為,顯屬重利無訛。
⒌由上所述,被告賴韋宏吳庭瑄之詐欺犯行及被告賴韋宏張繼元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賴韋宏於偵訊中證稱:吳俊毅曾向其表示對國中 同學游忠育有1 萬元之債務,其再將上情告知被告吳庭瑄林世範等人,被告林世範即對吳俊毅表示其亦認識游忠育, 會代為處理前述債務,即於同年7 月中旬偕同吳俊毅共同向 游忠育催討債務未果,吳俊毅向其及被告林世範表示願以1 萬元之代價,找人傷害游忠育,惟吳俊毅無力支付前述款項 。未久被告林世範又對吳俊毅訛稱:先前夥同友人傷害游忠 育後經游忠育之家人對其等提出傷害告訴,經由縣議員服務 處調解前述糾紛,共花了30萬元與游忠育達成和解等語,並 對吳俊毅表示因彼此為好友,要求吳俊毅負責其中15萬元等 語,但實際上並無毆打、和解等情事,係其、吳庭瑄及林世 範3 人約定以前述方式詐騙吳俊毅,所得款項要均分。之後 被害人吳俊毅要求其再跟被告張繼元借15萬元,但張繼元表 示這次僅能借10萬元,其與張繼元即於99年7 月底共同前往 員林鎮○○街117 號全家福KTV 後方停車場與被害人吳俊毅



見面,在被告張繼元車牌號碼7997-XZ 號自用小客車上,被 告張繼元將10萬元現金交給其盤點無誤後,扣除第一期利息 1 萬5 千元後,將85000 元交給被害人吳俊毅,並叫被害人 吳俊毅簽3 張面額均為10萬元本票,且交付駕照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39 頁) 。
⒉證人即被告林世範於偵訊中證稱:確實以前述代被害人吳俊 毅向游忠育催討債務毆傷游忠育,支付30萬元和解金等情詐 騙被害人吳俊毅,並要求被害人吳俊毅必須負擔15萬元一事 ,係被告賴韋宏向其表示不需要為了1 萬元去打人,要求其 以此為由詐騙吳俊毅。另被告吳庭瑄賴韋宏與吳俊毅見面 後,均會以吳俊毅為職業軍人,如不好好處理債務會被送軍 事審判等情恐嚇吳俊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 39頁至第40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繼元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賴韋宏向其表示被害 人吳俊毅要還人家10幾萬,其向被告賴韋宏說不要借那麼多 錢給被害人吳俊毅,後於99年7 月底,其與賴韋宏在員林鎮 ○○街117 號全家福KTV 後方停車場,借10萬元與被害人吳 俊毅,當時其開車將錢拿去該處給被告賴韋宏,由被告賴韋 宏將錢交給被害人吳俊毅,本票是在其車牌號碼7997-XZ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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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