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3號
CHDM,109,侵訴,2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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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財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進財與甲女(代號:BJ000-A108154號,民國100年6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鄰居關係,其明知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兒童,竟利用甲女放學後至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等待家人返家之際,於107年間某日,在上 開住處3樓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求救, 違反甲女之意願,用手伸入甲女外褲內,隔著內褲摸甲女之 下體,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被害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代號:BJ000-A108154A號,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及年籍均不予揭露。
二、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關於證人甲女之主訴,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且辯護人對於 上開主訴記載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再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 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 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女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本判決所引 證人乙女之證詞,係其親眼所見證人甲女之情緒反應,而非 聽聞證人甲女之轉述,自非傳聞證據,辯護人認證人乙女所 述係屬傳聞證據,容有誤會。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梁進財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 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以手碰觸過甲女下體,甲女係因為伊不買腳踏車給她而誣 陷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甲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 用手插入下體,於審理時卻證述被告只有在其內褲外面摸下 體,前後所述不一致,且甲女在其供述遭性侵害後,仍然繼 續到被告家中,有違常情;又被告測謊結果前3次都過關, 卻在第4次拉出負分,鑑定不可採信等語。經查:(一)被告確實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以手摸證人甲女之下體乙情 ,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於伊國小一年級某天晚上, 在被告的住家,被告用手伸進去摸伊「上廁所的地方」,當 時會痛,那邊還有一個弟弟(姓名為梁O倫,105年6月生) ,弟弟會打被告,伊有跟媽媽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5、



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國小一年級下課後(下 午5點後),就會到被告住處等待家人回來,當時會有另一 個阿公在1樓客廳看布袋戲,伊因為不想看布袋戲,會去3樓 房間找弟弟玩,被告就會用手伸入伊外褲,隔著內褲摸伊尿 尿的地方,伊當時很不舒服,會痛,伊就叫弟弟救伊,那個 弟弟就會打被告,被告才停止,伊後來有跟媽媽講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審酌證人甲女對於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並描述歷歷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又證人乙女於偵訊時 證述:甲女跟伊說被告摸她下體時,她會痛等語(見偵卷第 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跟伊說被告用手摸她的 下體時,表情很害怕,不是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頁),核與證人甲女上開所述相符,且依據證人乙女親 身見聞證人甲女之情緒反應,以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陳述 意見時,有哭泣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1頁),若非證人甲 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發已久後仍自然流露害怕、不開心及 哭泣之情緒,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甲女及乙女均 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況若證人甲女及乙 女要誣陷被告,大可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然本案是因為證人 乙女告訴社工始查悉,是證人甲女及乙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必 要及動機。從而,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以手摸證人甲女之下體甚明 。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以手碰觸過甲女下體,甲女係因為伊不 買腳踏車給她而誣陷伊云云,然被告所辯與證人甲女及乙女 所述均不符,且證人甲女及乙女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如僅因被告不願購買腳踏 車給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即誣陷被告強制猥褻,實與常情相 違。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其 就:「1.你有沒有摸這個人(甲女)的下體?答:沒有。 2.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用手摸觸摸她(甲女)的下體?答: 沒有。」等問題,經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鑑 定書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22 頁),且此測謊鑑定結果,適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甲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用手插入下 體,於審理時卻證述被告只有在其內褲外面摸下體,前後所 述不一致等語,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係證述:被告用手伸進 去摸伊上廁所的地方,當時會痛等語,檢察官並未詳細詢問



被告係以手伸進去證人甲女之內褲或外褲,證人甲女於偵訊 時亦未證述被告有用手插入其下體,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 證人甲女即明確證述被告係以手伸進去外褲,隔著內褲摸其 下體等語,是證人甲女前後所述並未有不一致,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應有誤會。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在其供述遭 性侵害後,仍然繼續到被告家中,有違常情;又被告測謊結 果前3次都過關,卻在第4次拉出負分,鑑定不可採信等語, 但證人甲女當時年紀尚小,必須在被告住處等待家人開門始 能回家,此據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15頁),是縱使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證人甲女仍必須至被 告住處等待家人,否則無法返家,亦無處可去,應與常情無 違。另本院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嗣因辯護 人主動陳報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之準確性較高 ,被告不願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請求更改鑑定單位( 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進行測謊鑑定,且在被告同意接受測謊之情況下,經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 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得出被告就 上開問題有不實反應,是鑑定過程既無違法之處,本次鑑定 結果即應予以尊重,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不可採。至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錦明及測謊鑑定人到庭作證,以辨明 本次測謊鑑定之證明力,然本院認測謊鑑定僅係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參考,本院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亦非 以此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是應無再傳喚 證人李錦明及測謊鑑定人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梁 振杉及梁紹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梁振杉每天下午都會到 被告住處客廳看布袋戲,而梁紹哲下午5點過後,即會回到 被告住處照顧梁O倫,惟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 ,並非1樓客廳,梁振杉無從見聞3樓發生之事情;又梁紹哲 亦不可能回家後即無時無刻在梁O倫或被告身邊,是縱使辯 護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 非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故 認就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主觀上明知證人甲女無意願與其為親密行為,竟仍不顧 其呼救,以前揭違反意願之方式,撫摸其下體,依社會一般 通念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 為無誤;且證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猥褻罪。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將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 立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被 告並未將手插入證人甲女之陰道內,而係隔著證人甲女之內 褲摸其下體,且被告不顧證人甲女呼救,自係以違反證人甲 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明知證人甲女尚屬年幼,心 智發展未臻完全,並無健全之性自主意識,竟違反其意願, 對其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戕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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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