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3號
CHDM,109,簡上,2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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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燈洲


      張家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之加重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3 日108 年度簡字第2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6號、第4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燈洲張家綾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燈洲張家綾 (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卷資料(含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書狀資料)、 告訴人109年10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105年銷售額申報書 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係透過媒體惡意中傷告訴人 順興行劉明華莊夏順為實際負責人)之商譽,致告訴人 、被害人遭受重大的精神及營業損害,被告二人並無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悔過,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所處被告刑度已有過輕,易使被告二人心存僥倖,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難謂妥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 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考量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渠等二人因不滿告訴人莊夏 順實際負責、管理之順興行未向被告謝燈洲經營之公司購米 ,即惡意透過媒體中傷順興行名譽,其犯罪動機與手段誠值 非難;暨考量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莊夏順順興行名譽 損失程度、渠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咸信被告二人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於檢察官 上訴後,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當庭向告訴人 鞠躬道歉、撰寫悔過書,並已依和解條件將賠償金額全部給 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有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悔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 頁至 260 頁),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深切反省,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 告二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二人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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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