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11
、10312、10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541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己○○因失業缺錢,經洪博軒之引介後,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與洪博軒共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哥」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任務,代價以提領金額之1.5%或2%作為酬勞。謀議 確定後,己○○即與「安哥」、洪博軒、謝勝育、賴佳秀( 謝勝育之女友)、鍾稚彬等車手(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配合之機房詐欺成員(3人以上,無證據可資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情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所在位置不明之機房內成員,先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詐騙附 表所示14名被害人,俟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後,己○○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表所示提款機提領 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上層,己○○因而分得提領款項1.5%( 106年4月17日以前與謝勝育平分3%)或2%(106年4月17日之 後獨得)之報酬。
二、案經丑○○、壬○○、寅○○、戊○○、庚○○、丙○○、 癸○○、乙○○、卯○○、子○○及甲○○○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及所屬鹿港分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故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共犯洪博軒之偵訊筆錄(鹿港警卷第25-28頁、偵 字6971號卷第81-84頁)。
2.證人即共犯謝勝育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4-7頁背面 、苗栗警卷第7-21頁、偵字6971號卷第22-24頁、55-57頁 、苗栗偵卷第16-19頁)。
3.證人即共犯賴佳秀之警詢、偵訊筆錄(警卷第21-24、25- 25背面、鹿港警卷第17-20頁、偵字7704號卷第10-13頁、 偵字6971號卷第32-33頁)。
4.證人即被害人丑○○107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3- 64頁)。
5.證人即被害人壬○○107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8- 69頁)。
6.證人即被害人辛○○10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4- 75頁)。
7.證人即被害人寅○○107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8- 79頁)。
8.證人即被害人戊○○107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2 -83頁)。
9.證人即被害人庚○○107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8 -89頁)。
10.證人即被害人丙○○107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3 -93頁背面)。
11.證人即被害人癸○○107年4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6 -97頁)。
12.證人即被害人乙○○107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 1-102頁)。
13.證人即被害人卯○○107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 5-105頁背面)。
14.證人即被害人辰○○107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 0-111頁)。
15.證人即被害人丁○○107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72 48號卷第7-9頁)。
16.證人即被害人子○○107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字第72 48號卷第10-11頁)。
17.證人即被害人甲○○○107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字770 4號卷第19-20頁)。
㈡書證部分:
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函送之戴宜 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30-31頁)。
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12日函覆之賴俊銘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 -34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函送之蔣翠 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
-36頁背面)。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函送之林照康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7- 38頁背面)。
5.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6月7日函送之鍾建宏帳號000000000 000號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6月2日函送之周佑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張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2-46頁)。 7.監視器及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47-58頁)。 8.警方製作之106年4月9、24日芳苑鄉、溪湖鎮行駛路線圖 (警卷第58頁背面-61頁背面)。
9.被害人詹菊雯等14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65-66頁背 面、70、76、80、85、90-90頁背面、94、98、103、107 、112-113頁;偵字7248號卷第31、40頁;偵字10313號卷 第15-17頁)。
10.相關詐騙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70頁背面-72、86-86頁背 面、91、108頁)。
1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2件(車號0000號,承租人己○○; 車號0000號,承租人賴佳秀)(警卷第115-116頁)。 12.車號0000-00、RBH-7931、RBG-073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29-131頁)。
13.潘惠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2 48號卷第25-26頁)。
14.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2-62頁背面、67、73、77、81、87 、92、95、100、104、109;偵字7248卷第27-28、34-36 、37-39、41-42、偵字7704號卷第26-28頁、苗栗警卷第 43-46頁)。
15.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號000-0000號,承租人汪賢修) (偵字7248號卷第45-48頁)。
16.謝勝育ATM提款影像擷圖(苗栗縣公館鄉五谷71之1號統一 超商東館店)(苗栗警卷第167-169頁) 17.謝勝育至統一超商提款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警 卷第171-189頁)。
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主謝勝育)(苗 栗警卷第271頁)
19.己○○、鍾稚彬於106年5月1日、2日之ATM提款畫面(鹿
港警卷第8-16、23-24頁、偵字963號卷第43-47頁)。 20.永豐商業銀行蔡其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地點 及交易明細(鹿港警卷第35-36頁)。
21.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尤嚴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地點及交易明細(鹿港警卷第37-38頁)。 2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23日函覆之蔡其鑫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963 號卷第63-69頁)。
23.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7年5月24日函覆之尤嚴進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963號 卷第70-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 行詐騙犯行,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本件被告己○○雖 未與車手頭「安哥」及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碰面或認識,惟既 明知「安哥」及機房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負責提 款,於收取提款金額1.5%或2%之酬勞後,再將餘款轉交上手 ,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是 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3、6以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附表編號3、6部分,均 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起 訴意旨誤認附表編號6部分為既遂,已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
訴法條為未遂罪)。被告與「安哥」、洪博軒、謝勝育、賴 佳秀、鍾稚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6部分,均為未遂 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安哥」、洪博軒、謝勝育、賴佳 秀、鍾稚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之 詐欺犯行,或有2次以上之電話詐騙,被害人容有數次匯款 情形,惟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 ,且被騙時間緊接,均於短期間匯入指定帳戶,故渠等對同 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不宜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然個別被害人之間,因 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 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 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以14 罪分論併罰。
㈢法官審酌被告僅23歲,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酬勞,僅 因缺錢,經友人洪博軒介紹,即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 作,為虎作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獲取 高額不法款項,致被害人無端受損,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 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實應譴責。此外, 詐騙行為更引發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 信基礎,故擔任車手之危害程度著實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父 母離異,由祖母扶養,曾從事餐飲業、舞台搭設等工作之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法官審酌 本件多數被害人遭騙金額尚非高額,被告侵害之法益相同, 提領期間約為1個月,被害人數為14人,及國民對於詐騙行 為之不良觀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參與「安哥」、洪博軒所屬詐騙
集團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1.5%或2%,餘款則交付洪博軒,核 屬一般從事車手任務之行情代價,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獲取較高報酬之情事,爰依被告提領金額之1.5%及2%(106 年4月17日前之報酬為1.5%,之後則為2%),分別認定為犯 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宣告沒收。因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鼎文、吳宛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犯│車手提款之時間、│宣告刑(含沒收)│起訴書附表│
│ │ │罪手法及詐騙金額 │地點 │ │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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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丑○○於106年4月5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 │
│ │ │下午3時許接獲詐欺集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團成員行動電話LINE訊│坤庭,至彰化縣芳│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息,佯稱係其胞妹詹雯│苑鄉建平村二溪路│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喜,急需用錢,向詹雯│2段462號芳苑草湖│徒刑壹年貳月。 │ │
│ │ │菊借款,致丑○○陷於│郵局,由己○○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錯誤,於同年4月7日中│車,持左列臺灣銀│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午12時30分匯款新臺幣│行帳戶提款卡,於│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下同)3萬元至鍾建 │106年4月7日中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宏之臺灣銀行00000000│12時50分許將左列│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5607號帳戶。 │款項如數提領完畢│其價額。 │ │
│ │ │ │。謝勝育、賴佳秀│ │ │
│ │ │ │則在車上等候接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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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壬○○│壬○○之父陳國寶於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2 │
│ │ │106年4月7日下午4時11│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行│坤庭,至彰化縣芳│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動電話LINE訊息,佯稱│苑鄉建平村二溪路│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係壬○○之叔公陳上南│2段462號芳苑草湖│徒刑壹年貳月。 │ │
│ │ │,需錢周轉,陳國寶陷│郵局,由己○○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於錯誤,遂指示壬○○│車,持左列臺灣銀│臺幣肆佰伍元沒收│ │
│ │ │匯款,壬○○乃於同日│行帳戶提款卡,於│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晚間6時4分,在高雄市○000○0○0○○○0○○○○○○○○○○ ○○ ○ ○○○區○○路00號仁忠│時26分、27分,將│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郵局匯款30000元至鍾 │左列款項提領完畢│價額。 │ │
│ │ │建宏之臺灣銀行171004│。謝勝育、賴佳秀│ │ │
│ │ │215607號帳戶。 │則在車上等候接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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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辛○○於106年4月9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3 │
│ │ │下午1時30分許,接獲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2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坤庭,持左列銀行│、第1項第2款之3 │ │
│ │ │LINE訊息,佯稱急需借│提款卡,在彰化縣│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
│ │ │款30000元應急,陳怡 │芳苑鄉某處等候指│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華心生警覺,並未上當│示提領未果。 │柒月。 │ │
│ │ │,惟未避免他人受騙,│ │ │ │
│ │ │乃至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 │ │
│ │ │路與自強街口之7-11便│ │ │ │
│ │ │利商店操作ATM,於同 │ │ │ │
│ │ │日下午4時42分匯款10 │ │ │ │
│ │ │元至戴宜靜之臺北富邦│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後,再提供該帳│ │ │ │
│ │ │號予警方申請凍結。 │ │ │ │
├──┼───┼──────────┼────────┼────────┼─────┤
│4 │寅○○│寅○○於106年4月9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4 │
│ │ │中午12時45分接獲詐欺│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佯稱係寅○○之堂妹鄒│9日下午3時許,在│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寶珠,有急用向寅○○│彰化縣芳苑鄉芳漢│徒刑壹年貳月。 │ │
│ │ │借款,致寅○○陷於錯│路王功段544號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誤,於同日下午2時49 │統一超商,由莫坤│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庭下車,持左列銀│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樂街39巷2號之全家超 │行提款卡如數提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商操作ATM,匯款30000│完畢。謝勝育、賴│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元至戴宜靜之臺北富邦│佳秀則在車上等候│其價額。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接應。 │ │ │
│ │ │戶。 │ │ │ │
├──┼───┼──────────┼────────┼────────┼─────┤
│5 │戊○○│戊○○於106年4月9日 │謝勝育駕駛車號 │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5 │
│ │ │下午1時30分許接獲詐 │8612-U6號自小客 │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車搭載賴佳秀、莫│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LINE訊息,佯稱係林玲│坤庭,於106年4月│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娟之小嫂,以女兒結婚│9日下午3時許,在│徒刑壹年貳月。 │ │
│ │ │為由向戊○○借款,致│彰化縣芳苑鄉芳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戊○○陷於錯誤,乃於│路王功段544號統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同日下午3時1分,在統│一超商,由己○○│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一超商操作ATM,匯款 │下車,持左列銀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30000元至戴宜靜之臺 │提款卡如數提領完│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畢。謝勝育、賴佳│其價額。 │ │
│ │ │72號帳戶。 │秀則在車上等候接│ │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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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庚○○於106年4月13日│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5 │
│ │ │上午10時40分許接獲詐│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2項 │ │
│ │ │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坤庭,持左列華南│、第1項第2款之3 │ │
│ │ │佯稱係庚○○之親戚梁│銀行提款卡,在彰│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
│ │ │瓊芳,因有急用需要借│化縣芳苑鄉某處等│遂罪,處有期徒刑│ │
│ │ │款云云,致庚○○陷於│候指示提領未果。│捌月。 │ │
│ │ │錯誤,遂於同日12時56│(起訴書誤認本次│ │ │
│ │ │分,以網路轉帳20000 │行為既遂。) │ │ │
│ │ │元至林照康之華南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惟庚○○旋即發現│ │ │ │
│ │ │受騙,立即向警方報案│ │ │ │
│ │ │,所匯款項因即時凍結│ │ │ │
│ │ │,幸未遭到提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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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丙○○於106年4月10日│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7 │
│ │ │下午3時許至翌日下午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12時許,連續接獲詐欺│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11日下午12時58分│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丙○○之朋友「阿聰」│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陸月。 │ │
│ │ │,急需借款,致丙○○│鄉建平村二溪路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 │段462號芳苑草湖 │臺幣貳仟柒佰元沒│ │
│ │ │月11日下午12時13分,│郵局,由謝勝育下│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在嘉義市東區光華路 │車,持左列華南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32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提款卡,共提領│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5次20000元,得款│其價額。 │ │
│ │ │林照康之華南銀行7512│10萬元。於翌日凌│ │ │
│ │ │00000000號帳戶。 │晨0時29分起,再 │ │ │
│ │ │ │提領4次20000元,│ │ │
│ │ │ │得款8萬元。莫坤 │ │ │
│ │ │ │庭、賴佳秀則在車│ │ │
│ │ │ │上等候接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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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癸○○於106年4月8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8 │
│ │ │下午5時50分接獲詐欺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昱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11日下午2時39分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之客戶劉永祥,急需借│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柒月。 │ │
│ │ │款,致癸○○陷於錯誤│鄉建平村二溪路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於同年4月11日中午 │段462號芳苑草湖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12時47分,在新竹縣竹│郵局,由謝勝育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北市○○○路000號玉 │車,持左列渣打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山銀行,以公司名義臨│行帳戶提款卡如數│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櫃匯款20萬元至蔣翠蓮│提領完畢。己○○│額。 │ │
│ │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賴佳秀則在車上│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候接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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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乙○○│乙○○於106年4月8日 │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9 │
│ │ │上午11時許及4月11日 │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11日下午1時53分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其朋友褚志隆,急需借│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伍月。 │ │
│ │ │款,致乙○○陷於錯誤│鄉某處提款機,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乃委託其女兒李承婕│謝勝育下車,持左│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
│ │ │於同年4月11日中午11 │列郵局提款卡如數│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時24分,在基隆市義一│提領完畢。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路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賴佳秀則在車上│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臨櫃匯款15萬元至周佑│等候接應。 │追徵其價額。 │ │
│ │ │諒之雲林虎尾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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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卯○○│卯○○於106年4月19日│謝勝育駕駛自小客│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0│
│ │ │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車搭載賴佳秀、莫│第339條之4第1項 │(同臺灣苗│
│ │ │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堂│坤庭,於106年4月│第2款之3人以上共│栗地方檢察│
│ │ │姐廖淑珍,急需借款,│19日中午12時52分│同詐欺罪,處有期│署檢察官併│
│ │ │致卯○○陷於錯誤,先│起,在彰化縣芳苑│徒刑壹年柒月。 │辦意旨書附│
│ │ │於同日12時32分網路轉│鄉建平村二溪路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表) │
│ │ │帳5萬元至張宇傑之苗 │段462號芳苑草湖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栗頭份郵局帳號029129│郵局,由謝勝育下│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00000000號帳戶。同日│車,持左列郵局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2時56分再至永豐銀行│款卡領得15萬元。│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5萬│己○○、賴佳秀則│價額。 │ │
│ │ │元至該帳戶。 │在車上等候接應。│ │ │
│ │ │ │(剩餘之5萬元則 │ │ │
│ │ │ │由謝勝育於同年4 │ │ │
│ │ │ │月20日凌晨0時14 │ │ │
│ │ │ │分,在苗栗縣公館│ │ │
│ │ │ │鄉五谷71之1號之 │ │ │
│ │ │ │統一超商內提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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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辰○○│辰○○於106年4月24日│謝勝育駕駛車號 │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1│
│ │ │中午11時56分,接獲詐│00號自小客車搭載│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賴佳秀,莫坤庭駕│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佯稱係朋友「小賴」,│駛車號000- 7931 │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急需借款,致辰○○陷│號自小客車,一同│徒刑壹年參月。 │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至彰化縣彰化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時24分及下午1時24分 │○路000號之統一 │臺幣壹仟壹佰捌拾│ │
│ │ │,在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超商,由謝勝育、│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路137號華南銀行提款 │己○○下車,持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機,各匯款3萬元1次(│列永豐銀行提款卡│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共6萬元)至賴俊銘之 │,先於106年4月24│追徵其價額。 │ │
│ │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日中午12時43分提│ │ │
│ │ │027322號帳戶。 │領29000元。嗣於 │ │ │
│ │ │ │同日下午1時39分 │ │ │
│ │ │ │,又一同在彰化縣│ │ │
│ │ │ │溪湖鎮大溪路2段 │ │ │
│ │ │ │451號之統一超商 │ │ │
│ │ │ │提領3萬元。賴佳 │ │ │
│ │ │ │秀均在車上等候接│ │ │
│ │ │ │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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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丁○○於106年4月19日│己○○持左列郵局│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2│
│ │ │晚間8時許接獲詐欺集 │提款卡,駕駛謝勝│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團成員來電,佯稱係惡│育承租之RBG-0726│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魔鋁合金網路商店店員│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及銀行行員,訛稱超商│縣秀水鄉彰鹿路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店員誤將丁○○之網路│362號之統一超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購物一次付清設定為分│鶴鳴店,於106年 │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4月19日晚間8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39分提領3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云,致丁○○陷於錯誤│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遂於同日晚間8時33 │ │額。 │ │
│ │ │分,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 │ │
│ │ │路2段101號清華大學學│ │ │ │
│ │ │生餐廳旁操作ATM,而 │ │ │ │
│ │ │匯款29985元至潘惠姍 │ │ │ │
│ │ │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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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子○○│於106年4月19日晚間8 │己○○持左列郵局│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3│
│ │ │時8分接獲詐欺集團成 │提款卡,駕駛謝勝│第339條之4第1項 │ │
│ │ │員來電佯稱係網路商店│育承租之RBG-0726│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 │ │小三美白人員,詐稱葉│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同詐欺罪,處有期│ │
│ │ │正輝於網路購物重複訂│縣鹿港鎮東崎里彰│徒刑壹年壹月。 │ │
│ │ │購,需至自動櫃員機操│鹿路5段7號之統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作取消訂購,致子○○│超商東崎店,於 │臺幣參佰貳拾元沒│ │
│ │ │陷於錯誤,至住處附近│106年4月19日晚間│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富山│8時47分提領160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店操作ATM,匯款16312│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元至屏東民生路郵局00│ │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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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川洋│甲○○○於106年5月1 │己○○持左列永豐│己○○共同犯刑法│附表編號14│
│ │美 │日下午5時50分許接獲 │銀行提款卡,駕駛│第339條之4第1項 │(同臺灣彰│
│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賴佳秀承租之RBG-│第2款之3人以上共│化地方檢察│
│ │ │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0738號自小客車,│同詐欺罪,處有期│署檢察官併│
│ │ │、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於:①106年5月1 │徒刑壹年捌月。 │辦意旨書附│
│ │ │甲○○○之網路購買電│日晚間9時40分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表一、二)│
│ │ │影票因內部人員作業錯│41分,至彰化縣鹿│臺幣貳仟參佰捌拾│ │
│ │ │誤,設為12筆訂單,需│港鎮中山路266號 │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臺中商業銀行鹿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設定,致甲○○○陷於│分行,分2次共提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錯誤,接連於:①5月1│領29000元;②同 │追徵其價額。 │ │
│ │ │日晚間8時59分,在臺 │日晚間9時52分至 │ │ │
│ │ │北市○○○路0段000號│53分,至鹿港鎮民│ │ │
│ │ │台新銀行ATM轉帳29988│權路279號華南銀 │ │ │
│ │ │元至尤嚴進之第一銀行│行鹿港分行,分2 │ │ │
│ │ │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次共提領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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