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1號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諺
林俊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708號、987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7、10681
、9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瑋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林俊強犯如附表三編號3、5、6、8、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6、8、20「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瑋諺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鑽」(即俗稱「飛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可樂哪 」)之成年男子應徵「比特幣代收款服務」及汽車外匯改裝 代收款服務之業務工作;林俊強於110年2月初某日,受「黑 鑽」之邀,負責持他人金融卡提領款項,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黑鑽」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梁瑋諺 除應「黑鑽」要求而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 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金融卡供集團使用外,並經「黑鑽」指示持自有或「黑鑽
」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林俊強則經「黑鑽」指示持「黑 鑽」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付「黑鑽」或存入 「黑鑽」指定之帳戶,梁瑋諺、林俊強可得提領金額0.7%之 報酬。梁瑋諺、林俊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即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瑋諺與「黑鑽」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2、4、7至17、19「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2、4、7至17、19「被害人」欄所示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因而 點擊網址進入偽造之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 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其等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 隨即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4、7至17、19之告訴 人則於附表一編號4、7至17、19「詐欺經過」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金額進入各該帳戶,集團成員立即層轉至其他未 遭警示之帳戶,再指示梁瑋諺依序領出交給「黑鑽」或再轉 入其他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 附表一編號1、2、4、7至17、19「被害款項流向」欄所示)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梁瑋諺與林俊強、「黑鑽」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5、6、18、20「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5、6、18、20「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6 、18、20「詐欺經過」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進入各 該帳戶,集團成員立即層轉至其他未遭警示之帳戶,再指示 梁瑋諺與林俊強依序領出交給「黑鑽」或再轉入其他人頭帳 戶(提款車手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一編號3 、5、6、18、20「被害款項流向」欄所示),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梁瑋諺與「黑鑽」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 之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正方法取得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陳旭紳於110 年6月9日申辦後遺失)、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均為廖釩煊於110年5
、6月間為應徵兼職工作而寄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陳沚昀於110年6月間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吳御榛於110年1至2 月間借給友人楊智凱,其後失聯)帳戶之5張金融卡,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以轉帳方式, 將來源不明款項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 ,梁瑋諺即自110年5月至7月1日間,依「黑鑽」指示,收 受「黑鑽」交付之上開金融卡,並經「黑鑽」告知約定使 用密碼後,依序於110年7月1日8時41分,自上開陳旭紳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 同日8時40分,自上開廖釩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 領1,000元;於同日8時48分,自上開廖釩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於同日8時40分,自上開陳沚昀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0元;於同日某時許, 自上開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 、20,000元、1,000元,而提領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之款項合計45,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梁瑋諺、林俊強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案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梁瑋諺所犯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1號分案 受理,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梁瑋諺所犯犯罪 事實一之㈢、被告林俊強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分別追加起 訴(本院分案依序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110年度訴字 第744號),核與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被告梁瑋諺(對被告林俊強而言)、林俊強( 對被告梁瑋諺而言)及附表一「告訴人」欄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 林俊強、梁瑋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上開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林俊強、梁瑋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瑋諺、林俊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7708號卷五第217至225頁、7708 號卷六第83至91頁、10681號卷第61頁、9888號偵卷第265頁 、本院701號卷第157至166、190至204頁),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以上共同正犯、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僅證明被告梁瑋諺、林俊強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黑鑽」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且已向附表一告訴人騙取金錢得手,被告2人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並按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 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 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 人受騙而由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密碼後領得款項(關於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關於附表一編號 3至20部分),層轉匯入其他帳戶後,終由被告2人提領再面 交或匯入上手指示之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 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 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陳旭紳、廖釩煊、陳沚昀、吳御榛之帳 戶,係被告梁瑋諺自「黑鑽」取得之帳戶資料,佐以陳旭紳 、廖釩煊、陳沚昀、吳御榛所述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應認 此等帳戶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不論以租借、購 買或施用詐術方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並於犯罪事實一之 ㈢所示,用以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明原因所匯入 之款項,且由被告持提款卡領得款項,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 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財產之動機, 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是被告梁瑋諺此部分所 為,雖無法證明該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惟仍屬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㈤是核被告梁瑋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被告林 俊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梁瑋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 附表一編號2至20、被告林俊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附表一 編號5、6、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梁瑋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㈥被告梁瑋諺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所為各次提領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㈦被告林瑋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林 俊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梁瑋 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附表一編號2至20、被告林俊強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附表一編號5、6、18、20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至被告梁瑋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1、15至17 、19所提領之款項含有不詳之人匯入款項,然該不詳之人所 匯入帳戶均係被告梁瑋諺本於正犯關係所提供集團使用之帳 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要件不符。 另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向告訴人黃 玉娟、許淑靜施用詐術時,曾傳送偽造之台新銀行簡訊、網 址給黃玉娟、許淑靜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情形;另告訴人 不乏係經由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而結識本案詐欺詐欺集團,因 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考量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2 人始終否認知悉施用詐騙之手段態樣,且其等既未實際為施 用詐術之行為,而僅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能否以此即認被告 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送偽造之台新銀行簡訊、 網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詐取財物 、以網際網路交友軟體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 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事前參與詐騙手 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 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列 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及附表並未具體載明對何告訴人係 以何該當上開條款之詐術態樣為之,且蒞庭檢察官亦陳稱: 起訴書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有關刊登網頁廣告之 記載均屬贅載等語,併此指明)。
㈨被告梁瑋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被告梁瑋諺、被告林俊強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與「鑽石」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瑋諺、林 俊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是被告梁瑋諺所犯特殊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法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未循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甘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 造成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及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 ,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林俊強並無科,素行尚佳 ;被告梁瑋諺前已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可稽,兼衡被告梁瑋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 高職畢業,之前擔任職業軍人、從事道路舖設瀝青工作,現 從事板模臨時工,未婚,父母離異,與母親同住;被告林俊 強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室內裝潢、居家清潔工作 ,未婚,父母離異,與父親、爺爺、奶奶、弟弟同住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其等各次所犯時間間隔甚短,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被告梁
瑋諺所犯特殊洗錢罪除外),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各 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均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已領取之報酬為附表一各編號由被告2人 各別經手提領金額之0.7%,此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89、191頁),是依附表一各編號被告2人各別經手提領之 金額計算結果,被告梁瑋諺已領取之報酬合計16,905元(計 算式:2,415,000×0.7%=16,905),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強已領取之報酬合計為5,040元(計算式:720 ,000×0.7%=5,040),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林俊強於偵查 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應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見110年度同扣字第61號卷第3、7、8頁)可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梁瑋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領取扣案附表二編號8之45,000元,尚 未上繳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 所犯該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僅按領得款項之一 定比例獲取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層轉上手收執,已如前述, 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 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 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既僅按其等領得款項之0 .7%領取報酬,並非鉅額,倘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2 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部分不應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2、9至16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被告梁瑋 諺所有,附表二編號9、1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係其供為附表一編號1至20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13、14 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其供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 用;附表二編號11、1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 其供附表一編號3、6、15至17、19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2 、16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其供附表一編號5、18 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1、15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係其供附表一編號20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7渣打銀行帳戶 係「黑鑽」交付被告梁瑋諺持有而供附表二編號20、犯罪事 實一之㈢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3至6帳戶金融卡係「黑鑽」 交付被告梁瑋諺持有而供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所用,均應依 前揭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係「黑鑽」交付被告梁瑋諺持有使用,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此經被告梁瑋諺供述在卷,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項下 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21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林俊強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5、6、18、20犯行使用, 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⑷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⑸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表二編號23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被 告梁瑋諺陳稱分別係其母親、弟弟所有(見7708號卷㈤第219 頁、本院卷第162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4(門號000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25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林 俊強所有(見9888號卷㈠第11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19金融 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本案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時間非長,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分擔提款之 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 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 之危險傾向非高;另被告林俊強涉犯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而被告梁瑋諺於 98、99年間雖涉犯詐欺等案件,然距本案行為時間已間隔相 當期間,均難認為犯罪所得係其等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 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又被告林俊強因要繳納汽車貸 款、信用貸款缺錢;被告梁瑋諺因積欠監理站罰鍰及電信費
缺錢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均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 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 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 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等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0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0年9月24日10時20分審理後言詞辯論 終結,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6時始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彰 檢秀收110偵111101字第1109035162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