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9號
CHDM,109,易,11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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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崇偉(原名胡宇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581、1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斧頭握柄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人民幣壹萬伍仟元及美元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破壞剪、斧頭握柄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胡宇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更名)前曾去過 甲○○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辦公室(非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得知其內可能有放置財物,乃與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綽號「阿忠」之男子,並攜帶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斧頭握柄及鐵鎚各1支,前往甲○○上開辦公室,抵達後 ,乙○○、丙○○即持破壞剪下車,綽號「阿忠」之男子則 駕駛BCY-7312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等候,嗣乙○○、丙○ ○即持破壞剪剪斷上開辦公室窗戶外之鐵窗,再敲破窗戶玻 璃後侵入該辦公室,竊取甲○○所有之保險箱1個,得手後 搬上在外等候之BCY-7312號自用小客車,再駛往彰化縣埔心



鄉臺76線快速道路橋下,乙○○、丙○○先將身上所攜帶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交予「阿忠」作為酬勞並讓其 離開後,2人隨即在PR2027號橋柱旁,以所攜帶之斧頭握柄 及鐵鎚破壞保險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現金350 萬元及人民幣1萬5千元、美元3200元,丙○○分得其中現金 100萬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巷00○0號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破壞剪、斧頭 握柄及鐵鎚各1支,及乙○○行竊當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1件 ,並經由乙○○之帶領,至前述橋柱下查獲保險箱1個(已 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補行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27-3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資料、行竊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121頁、125頁)等附卷 可稽,並有渠等行竊使用之工具破壞剪、斧頭握柄及鐵鎚各 1支,及被告乙○○行竊當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1件扣案可 佐,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乙○ ○雖陳稱綽號「阿忠」之男子不想參與本案云云,然查,被 告乙○○、丙○○於警詢中均曾供稱綽號「阿忠」之男子在 外面負責把風、接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19頁),且 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丙○○於行竊 地點下車後,綽號「阿忠」之男子乃駕駛BCY-7312號自用小 客車在外等候,並於被告乙○○、丙○○行竊得手將保險箱 由告訴人辦公室推出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在外等候接應, 在在顯示綽號「阿忠」之男子於本案中確係擔任現場把風接 應之角色,乃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 (起訴書原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被告乙○ ○、丙○○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 均屬年輕力壯之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門窗、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告訴 人辦公室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予嚴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等行 竊所得之財物數額,及被告等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暨衡酌被告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5千 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3名子女 則與前妻同住,每月需擔負前妻及子女2萬元之生活費用, 被告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 、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僅 須負擔水電費無須負擔其他費用等生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其於本案中損失現金350萬元及人民幣1 萬5千元、美元3200元(見警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已確認其等竊得之保險箱中有現金350 萬元(見偵字第12581號卷第159頁、第161頁反面),再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除竊得現金3百餘萬元外,另有2萬元人 民幣及美元100元,但詳細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堪認告訴人所述其所失竊除現金350萬元外,另有人 民幣1萬5千元及美元3200元乙情,應屬事實。是以本院認本 案中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所得,除現金350萬元外,尚包含人 民幣1萬5千元及美元3200元,其中被告丙○○分得現金100 萬元,其餘均歸被告乙○○取得,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破壞剪、斧頭握柄及鐵鎚各1支,為被告等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陳明無誤,核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為 被告乙○○於行竊時之穿著,與本案犯罪無關,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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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