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鑑定書(詹耀輝住宅遭竊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3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楊蜜住宅遭竊 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照片 (楊蜜住宅遭竊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 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楊秀治住宅遭竊案)、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照片(楊秀治住宅遭竊案 )、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被告陳金守竊盜 案監視器一覽表、行向一覽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比對、與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同遭竊之粉紅 色安全帽照片、手提袋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3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738-LJN號機 車)、失竊地點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棄置現場之GOOGL E地圖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109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車行紀錄及相關位置示意圖、車號000-000號機車尋獲後其 內黑色帽子與陳金守DNA比對推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辦)理四聯單流程檢核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0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施銘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4月28日 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9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陳彥緯住宅遭竊案)、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照片(陳彥緯住宅遭竊案, 以上均見偵字第3836號卷)。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號機車、車主黃文祥)、‧贓物 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 附照片(000-000號機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 單(以上均見偵字第3869號卷)。
㈥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被告陳金守與109年3月25日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陳 金守109年3月25日騎乘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及逃逸路徑 示意圖、監視器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000-0000號機車,以上均見偵字第4792號卷)。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000-0000號機車行駛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以 上均見偵字第5383號卷)。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7月13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三、至於本案中被告之行竊方式,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不同,爰更
正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該處無人居住,此有勘察報告可參,又被 害人邱家永於警詢中並無法確認被告究係如何進入該處,陳 稱可能由大門、側門或冷氣窗進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係由窗戶進入,是以此部分乃認定被告係由未封閉之冷 氣窗入內行竊。
⑵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陳水溝陳稱其住處神明廳往西銀色 鐵門不確定有無上鎖,證人陳信樺則稱其住處神明廳往西銀 色鐵門沒有上鎖,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利用該處 門未上鎖之便侵入行竊,是以此部分乃認定被告係趁大門未 上鎖之便侵入被害人陳水溝之住宅,再破壞房間門喇叭鎖後 行竊。
⑶附表編號12部分,參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7月13日 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被告係在被害人顏秀梅三 合院住處圍牆邊竊取九層塔花盆,並未侵入被害人住處。 ⑷附表編號13部分,該處無人居住,且被告係以以打開該處鐵 欄杆門栓後入內行竊,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7 月13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並未 破壞該處門鎖。
⑸附表編號15部分,被害人陳彥緯已於警詢中陳述係遭破壞廚 房窗戶後進入行竊,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7月 13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資比對。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6、7、12、13、14、16、18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4、5、 10、15、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9、11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 書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固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附表編號1、3-5、8、10、15、17部分,雖與起訴之罪 名不同,然上開部分均屬加重條件之變動,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竊取告訴人洪行春、陳錫仕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 ;嗣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因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而被告前案已執畢之各罪與本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仍屬壯年,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紀 觀念薄弱,危害社會安寧及民眾居住安全,兼衡被告各次竊 盜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已坦認全部犯行 ,並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臺 幣(下同)1300元、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6、7、12、13、14、16、18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雖犯罪情節相類,且各 次犯行時間接近,然其多以侵入他人住宅或無人居住之建物 行竊,且以竊得之機車作為各次行竊之運送工具,是就被告 本案犯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而言,自不宜從輕等情,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6、7、12、 13、14、16、18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⑴附表編號2、6、16所示之機車,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已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⑵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被│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 主 文 │
│號│害│ │ │ │
│ │人│ │ │ │
├─┼─┼────────┼───────────┼──────────┤
│1 │邱│108年11月24日下 │由未封閉之冷氣窗入內之│陳金守犯踰越門窗竊盜│
│ │家│午5時許至同年12 │方式,徒手竊取邱家永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永│月1日下午4時許間│有之燭臺2個(價值約2萬│玖月。 │
│ │ │某時;位於彰化縣│元)、電子鍋1個(價值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燭臺│
│ │ │○○鄉○○村○○│千元)、茶葉(約2千元 │貳個、電子鍋壹個、韓│
│ │ │巷00號無人居住之│)、韓國烤肉組1組(價 │國烤肉組壹組、茶壺壹│
│ │ │建物內。 │值1千元)、酒類(約5千│組、茶葉、酒類及電器│
│ │ │ │元)、電器用品(價值約│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5千元)及茶壺1組(價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5千元),得手後於現場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遺留煙蒂及手套後離去。│。 │
├─┼─┼────────┼───────────┼──────────┤
│2 │許│109年1月4日凌晨0│徒手竊取許梅菁所有之車│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梅│時50分許;在彰化│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菁│縣○○鄉○○村○│型機車1部(價值約1千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街000之0號前│,已發還許梅菁),得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離去。 │ │
├─┼─┼────────┼───────────┼──────────┤
│3 │葉│108年12月14日上 │利用窗戶未上鎖之便,由│陳金守犯踰越門窗侵入│
│ │寶│午6時許;位於彰 │窗戶侵入該處,徒手竊取│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蓮│化縣○○鄉○○村│葉寶蓮所有之現金1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 │
│ │ │○○路00號葉寶蓮│、奶粉2包(約1千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住處。 │花生5包(約400元)、被│幣壹萬元、奶粉貳包、│
│ │ │ │子1件(價值約1千元)、│花生伍包、被子壹件、│
│ │ │ │背包1個(價值約200元)│背包壹個、魚壹尾均沒│
│ │ │ │、魚1尾(約50元),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手後離去。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楊│108年12月18日凌 │以徒手扳開該處之防盜窗│陳金守犯毀越門窗侵入│
│ │陳│晨1時許;位於彰 │戶後,由窗戶侵入該處,│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愁│化縣○○鄉○○村│竊取楊陳愁眉所有之茶葉│有期徒刑捌月。 │
│ │眉│○○路0號楊陳愁 │3斤(約3千元)、茶壺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
│ │ │眉之住處。 │只(價值約500元)、牛 │參斤、茶壺貳只、牛奶│
│ │ │ │奶2箱(約2千500元), │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得手後離去。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洪│109年1月29日上午│以徒手扳開該處鐵窗後,│陳金守犯毀壞安全設備│
│ │行│7時許;位於彰化 │入內竊取洪行春所有之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春│縣○○鄉○○村○│金2萬元、牛肉、魚、肉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路00號洪行春之│、蝦、烏魚子(共約2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陳│住處。 │元)、茶葉2斤半(約5千│幣貳萬元、牛肉、魚、│
│ │錫│ │元)、堅果禮盒、肉乾、│肉、蝦、烏魚子、茶葉│
│ │仕│ │咖啡(共約2千500元)、│貳斤半、堅果禮盒、肉│
│ │ │ │高梁酒4罐、洋酒1瓶(共│乾、咖、高梁酒肆罐、│
│ │ │ │約4千元)、背心2件及陳│洋酒壹瓶、背心貳件、│
│ │ │ │錫仕所有之褲子2條(價 │褲子貳條均沒收,於全│
│ │ │ │值約1千600元),得手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離去。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6 │陳│109年2月6日上午6│徒手竊取陳宗等所有之車│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宗│時20分許;在彰化│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等│縣○○鄉○○村○│型機車1部(價值約2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0段000巷00弄│,已發還陳宗等),得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00號前。 │後離去。 │ │
├─┼─┼────────┼───────────┼──────────┤
│7 │洪│109年1月30日凌晨│徒手竊取洪世津所有之車│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世│0時38分許;在彰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津│化縣○○鎮○○里│型機車1部(價值約4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000號前。 │),得手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
│ │ │ │ │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8 │陳│109年1月30日凌晨│趁大門未上鎖之便,侵入│陳金守犯侵入住宅竊盜│
│ │水│1時2分許;位於彰│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溝│化縣○○鎮○○里│間之喇叭鎖(毀損未據告│捌月。 │
│ │ │○○路00號(起訴│訴),徒手竊取陳水溝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
│ │ │書誤載為000號) │有之洗衣籃1個(價值約 │籃壹個、紹興酒拾瓶均│
│ │ │陳水溝之住處。 │100元)、紹興酒10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詹│108年11月12日凌 │利用大門未上鎖之便,侵│陳金守犯侵入住宅竊盜│
│ │耀│晨2時許;位於彰 │入該處,徒手竊取詹耀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輝│化縣○○鄉○○村│所有之柿子及花生油1瓶 │捌月。 │
│ │ │○○路0段000巷00│,得手後離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柿子│
│ │ │0弄000號詹耀輝住│ │及花生油壹瓶均沒收,│
│ │ │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10│楊│108年12月17日凌 │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盜窗戶│陳金守犯毀越門窗侵入│
│ │秀│晨5時許;位於彰 │後,由窗戶侵入該處,竊│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治│化縣○○鄉○○村│取楊秀治所有之人民幣約│有期徒刑玖月。 │
│ │ │○○○路000號楊 │1萬1千元,得手後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
│ │ │秀治之住處。 │ │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1│楊│108年12月27日下 │利用大門未上鎖之便,侵│陳金守犯侵入住宅竊盜│
│ │蜜│午6時許;位於彰 │入該處,徒手竊取楊蜜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化縣○○鄉○○村│有之高梁酒11罐(約5千 │玖月。 │
│ │ │○○巷00號楊蜜住│元)、威士忌酒1罐(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
│ │ │處。 │4千元)、高麗人蔘半斤 │酒壹拾壹罐、威士忌酒│
│ │ │ │(約5千元)、粉光半斤 │壹罐、高麗人蔘半斤、│
│ │ │ │(約5千元)、民生食材 │粉光半斤、民生食材、│
│ │ │ │(約2千元)、奶粉2罐(│粉貳罐、麥片壹箱、茶│
│ │ │ │約1千800元)、麥片1箱 │葉肆斤、收音機壹部、│
│ │ │ │(約300元)、茶葉4斤(│米酒伍罐均沒收,於全│
│ │ │ │約8千800元)、收音機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部(價值約2千元)、米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酒5罐(約125元),得手│價額。 │
│ │ │ │後離去。 │ │
├─┼─┼────────┼───────────┼──────────┤
│12│顏│109年1月22日上午│徒手竊取顏秀梅所有之九│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秀│7時許;在彰化縣 │層塔花盆1個(約3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梅│○○鄉○○村○○│,得手後離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0號三合院圍牆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層│
│ │ │ │ │塔花盆壹個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3│陳│109年2月1日凌晨0│利用大門未上鎖之便,入│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月│時許;位於彰化縣│內竊取陳月網所有之礦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網│○○鄉○○村○○│水3箱、泡麵4包、腳踏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00號無人居住之│打氣筒1個、水桶1個(共│仟元折算壹日。 │
│ │ │建物內。 │價值約600元),得手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
│ │ │ │離去。 │水參箱、泡麵肆包、腳│
│ │ │ │ │踏車打氣筒壹個、水桶│
│ │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劉│109年2月4日上午 │徒手竊取劉東佑所有、劉│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鉗│11時許;在彰化縣│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鄉○○村○○│0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巷0號前 │1萬元),得手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型│
│ │ │ │ │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15│陳│109年2月5日下午2│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廚房│陳金守犯毀越門窗侵入│
│ │彥│時許;位於彰化縣│窗戶後,由窗戶侵入該處│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緯│○○鄉○○村○○│,徒手竊取陳彥緯所有之│有期徒刑捌月。 │
│ │ │巷00號陳彥緯之住│茶葉3盒(約3千6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
│ │ │處。 │、奶茶1大包(約100元)│參盒、奶茶壹大包、手│
│ │ │ │、手提袋1個、大門鑰匙 │提袋壹個、大門及鐵門│
│ │ │ │及鐵門遙控器,得手後離│遙控器均沒收,於全部│
│ │ │ │去。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16│黃│109年1月24日上午│徒手竊取黃文祥所有之車│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文│10時5分許;在彰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祥│化縣○○鄉○○村│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000巷00弄 │,已發還黃文祥),得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00號之農舍前 │後離去。 │ │
├─┼─┼────────┼───────────┼──────────┤
│17│陳│109年3月25日上午│徒手破壞該處門鎖後,入│陳金守犯毀壞門窗侵入│
│ │順│8時許;位於彰化 │內竊取11萬元、金項鍊1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益│縣○○鄉○○村○│條(價值約6萬元)、DVD│有期徒刑拾月。 │
│ │ │○路00號陳順益住│播放器4台、酒類、食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處。 │、茶葉(共價值約3萬元 │幣拾壹萬元、金項鍊壹│
│ │ │ │)、牛仔褲2件(價值約 │條、DVD播放器肆台、 │
│ │ │ │700元)、外套2件(價值│酒類、食物、茶葉、牛│
│ │ │ │約8千400元)、皮包1個 │仔褲貳件、外套貳件、│
│ │ │ │(價值約400元),得手 │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後離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18│施│109年3月23日上午│徒手竊取施銘杰所有、施│陳金守犯竊盜罪,累犯│
│ │教│10時許;在彰化縣│教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添│○○鄉○○村○○│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00之00號前。 │,得手後離去。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
│ │ │ │ │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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