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28號
CHDM,112,訴,528,2023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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丞一個葉沅和的帳戶,這帳戶是跟施尚德朋友借的,那時 我跟施尚德說有人要匯錢,他就說匯到他朋友那邊,我忘 記是如何跟施尚德說,因為施尚德都沒有錢,所以才會想 辦法,這次他不知道我跟人家借錢,借錢理由是我想到的 ,後來有跟柯禹丞和解,是施尚德載我過去和解,他怕我 被告所以載我去,那時我是他女朋友,我拿到1萬元之後 都給施尚德,之後對方說要告我,我跟施尚德說,施尚德 就載我去和解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3至432頁),何○妍 亦證稱其與告訴人柯禹丞聯繫時被告並不知情,此次係其 一人所為,則自難認被告施尚德於本次詐騙告訴人柯禹丞 之犯行有何與何○妍共謀而推由何○妍實施之情,尚難以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施尚德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施尚德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施尚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施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施尚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面額壹萬伍仟元之本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施尚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施尚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葉沅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施尚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一) 施尚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武士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二) 施尚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二(三) 施尚德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四) 施尚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春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二(五) 施尚德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春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於111年12月20日10時15分許,在伊蝶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搜索扣得 2.均為被告施尚德所有 3.少連偵96卷第67至69頁、第119至123頁 4.編號2為被告施尚德供犯罪事實一(五)犯罪所用之物,其餘與本案無關。    2 黑色短球棒2支 3 現金3700元 4 球棒2支 1.於112年4月11日15時35分許,在施尚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 2.均為被告施尚德所有 3.少連偵71卷一第301至304頁、第371至374頁 4.已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少連偵172卷第227至228頁) 5.編號4為被告施尚德供犯罪事實二(二)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之42萬5000元係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五)犯罪所得,其餘與本案無關        5 繩索1綑 6 現金47萬7600元 7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4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本票1張 10 和解書2份 11 合同2張 12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 1.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在彰化市伊蝶汽車旅館內搜索扣得 2.編號12為被告施尚德所有,編號13為被告徐春福所有 3.少連偵71卷一第309至313頁、第374至376頁 4.已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少連偵172卷第221頁、第227至228頁)  5.編號12為被告施尚德供犯罪事實二(五)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3為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五)犯罪所用之物    13 球棒1支 1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於112年4月11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搜索扣得 2.均為被告徐春福所有 3.少連偵71卷一第351至355頁 4.已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少連偵172卷第227至228頁)  5.均與本案無關   15 華為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現金7000元 1.被告徐春福自行繳回 2.少連偵71卷二第245頁 3.已入本院贓物庫(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 4.編號16係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五)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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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