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乙○○強制其下車蹲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生氣乙○○跟何○妍發生性關係,我沒有 要錢的意圖,我只承認強制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 尚德辯以:從徐春福及乙○○證詞可以認為當初施尚德在 恐嚇乙○○的時候,沒有明確的跟乙○○要錢,恐嚇取財未 遂罪是對自由意志法益及財產法益的侵害,在施尚德尚 未講出要拿多少錢之前,就客觀行為上就只有造成乙○○ 自由法益的壓制云云。
(2)何○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以5000元進行性交易等語,邀 約被害人乙○○於112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至伸港鄉大 同國民小學見面,何○妍上車後即指示被害人乙○○開車至 六股圳幹線旁之產業道路,正於性交易之際,被告施尚 德、被告徐春福即駕車突然停放在被害人乙○○車輛旁, 分別持武士刀、球棒嚇令被害人乙○○下車、蹲下,指責 被害人乙○○是否與何○妍發生性行為,如不老實講就拿刀 砍你,要如何處理云云,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嗣被 害人乙○○於被告施尚德找尋其使用之保險套時,趁隙駕 車往前方逃逸,惟前方適為死路,不得已緊急將車輛駛 入田中,再趕緊下車跑至附近之民安宮報警等情,為被 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核與被害人 乙○○於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何○妍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偵 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頁 ,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 卷一第395至414頁)、現場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53頁、 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少連偵71卷一第409至412頁) 、相關位置及路線圖(少連偵71卷一第393至394頁)、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 112偵4409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3)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小多」的人約我 用5000元性交易,我那時在大同國小與她見面後,她上 我的車,指引我開到一個產業道路邊,在產業道路邊進 行性行為,當時我生殖器有碰到她陰部外面還沒有插入 ,過一陣子就有一台車開過來,用手敲打我車子叫我下 車,我下車後有看到2個人,1個人拿刀、1個人拿棍子, 2個人都有叫我蹲著,問說我在幹什麼,我就回答說小多 跟我說她缺錢,給她5000元可以跟她性行為,他們2個男 的就在那邊不知道討論什麼,我就趁機逃跑上我的車往 前開車,那2個男的有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有說那女生是
他妹妹問我要該怎麼處理等語(少連偵71卷二第65至67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跟何○妍聊天,然 後她跟我說她家裡有困難,好像是5000元就可以發生性 行為,結果突然發現有一台車開過來,在車旁敲窗戶叫 我下車蹲在旁邊,我忘記有無說何○妍是他女友還是誰, 他們叫我蹲下,說如果我敢跑就讓我斷手斷腳,當時他 們拿棒球棍和開山刀恐嚇我蹲下,我忘記有無說要我如 何處理或是我要拿錢出來處理這種詞語,他們只有恐嚇 我,沒有跟我拿錢,當天天色太暗我無法辨認2名男子是 誰,他們沒說和何○妍是什麼關係,後來兩位男子走到車 前面不知道在找什麼東西,他們好像有在討論又有在找 東西,我趁空隙跑上車發動往前衝,他們叫我蹲下後我 在想要怎樣可以安全離開,當下覺得照他們說的才能和 平離開,他們那時還沒跟我講到錢的時候,我已經跑掉 了,因為感覺上他們只是想要錢而已,應該不會怎麼樣 ,我覺得可能是被仙人跳之類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89 至397頁),被害人乙○○指證歷歷案發當時先由何○妍約出 表示可以性交易,而於渠等進行之時突遭被告施尚德、 被告徐春福持武器敲車窗嚇令蹲下,被害人乙○○感覺對 方係仙人跳、欲取財等情,審酌被害人乙○○與被告施尚 德素不相識,被害人乙○○應無刻意虛構證詞以陷被告施 尚德入罪之動機。
(4)而何○妍於偵查中證稱:施尚德安排我做仙人跳,他幫我 約,這件是施尚德把人約出來,載我到附近、我再步行 到國小,對方問我有沒有沒有人的地方、我就說我知道 ,我就帶他去產業道路旁邊,後來施尚德拿棒球棍或開 山刀,徐春福拿尖尖的刀出現,徐春福很大聲叫乙○○蹲 下,對方一開始蹲著,他趁著施尚德、徐春福去尋找對 方丟在外面的衛生紙,他就衝上車上往前開,這次本來 有約5000元,但我沒收錢,我大概大概都知道施尚德都 這樣約人家出來恐嚇的等語(少連偵210卷第37至4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施尚德住在一起,他沒有 錢,他就說想辦法,然後我就想辦法用交友軟體把人約 出來,實際上打字和對方聊天的人是施尚德,是用性交 易的方式把人約出來,我有和乙○○見面,但沒有發生性 行為,乙○○有脫我褲子,當天施尚德載我到大同國小, 車上好像還有徐春福,這一次性交易費用忘記了,乙○○ 在車上有給我,後來施尚德跟徐春福有拿武器叫乙○○跪 下來,這些事情是發生在乙○○在車上給我性行為費用之 後,之前以類似方法交付43萬2000元那件,兩件目的相
同,最後也是希望乙○○另外拿一筆錢出來,施尚德跟徐 春福出來後把乙○○帶到旁邊處理,然後我人在車上,沒 聽到施尚德、徐春福跟乙○○講什麼,本案我知道要做這 樣子的事,就是由我跟男生發生性行為,施尚德再出面 指責然後希望對方恐懼,讓對方拿一筆錢出來和解了事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33至439頁),證人即共犯徐春福 於偵查中亦證稱:這件在產業道路,也是計畫仙人跳的 ,這次我是拿棍子,施尚德拿刀,我們兩個人都有叫乙○ ○蹲下,我則是叫對方要蹲下而已,其他都是施尚德講的 ,跟對方要錢出來處理也是施尚德講的,而且施尚德跟 對方問說他用了幾個保險套,施尚德去他自己的車上拿 他自己的手機要拿來開啟手電筒,要找他用幾個保險套 ,我跟施尚德在找保險套時,對方就跑了等語(少連偵71 卷二第207至2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何○妍 和乙○○聊天約他出來,何○妍跟乙○○先去大同國小,我跟 施尚德開車去另一邊等,等到何○妍跟乙○○性行為沒多久 ,我跟施尚德就拍他的窗戶叫他下來,他很緊張,我們 有恐嚇他說要怎麼處理,當時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出來, 我不清楚何○妍跟乙○○到底有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跟施尚 德要去撿看看有無保險套,沒多久乙○○就開車走了,本 案是施尚德找我去,也是施尚德分配獲利,施尚德說這 個比較好賺,就是指說透過約被害人出來性交易並跟他 索取性交易遮羞的款項的這件事情比較好賺,何○妍知道 整個過程,討論和規劃時她都在旁邊,我有拿球棒,施 尚德拿武士刀,施尚德沒有實際從他嘴裡說出要乙○○拿 錢出來,但弦外之音就是希望他回答出他想拿錢出來處 理,當時聽的時候我覺得是這樣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37 8至387頁),可徵被告施尚德、何○妍慣以此種先由何○妍 約被害人表示願意性交易等語,待被害人與何○妍性交易 期間,被告施尚德即出現質問被害人為何與未成年人發 生性關係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模式,向被害人為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尚德與何○妍係屬此類案件之慣犯 ,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於本案顯係為取得財物而於 何○妍與被害人乙○○性行為之際,而持兇器出場,縱然被 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尚未具體要求被害人乙○○提出多 少金錢,然依其等於當下犯罪情狀,且被告2人已有向被 害人表明要如何處理等語,實已隱含要被害人乙○○提出 封口費、遮羞費之含意,其顯具有恐嚇取財犯意,亦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因被害人乙○○趁隙駕車逃離 而未成功取得財物而已,被告施尚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施尚德於當下並未具體言明要被害人乙○○拿出金錢, 僅對被害人乙○○為自由法益侵害而構成強制罪云云,並 不可採。
(二)被告葉沅和、被告徐春福
1.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業據被告葉沅和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核與 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少連偵96卷第13至19頁)、證人何 ○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至7頁,少連 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至26頁、第37至45 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卷一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伊蝶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少連偵96卷第81至113頁、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葉沅和、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二(四)至(五),業經被告徐春福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二第65至67頁 )、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少連偵71卷一第193至1 95頁、第197至199頁、第209至211頁,少連偵71卷二第15 7至163頁)、證人何○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彰警000000000 0卷第3至7頁,少連偵96卷第41至47頁,少連偵210卷第23 至26頁、第37至45頁,偵4409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71 卷一第133至145頁、第149至157頁)均堪相符,並有犯罪 事實二(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95至 414頁)、現場照片(少連偵71卷二第53頁、第55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少連偵71卷一第409至412頁)、相關位置及路 線圖(112少連偵71卷一第393至394頁),犯罪事實二(五 )相關位置及路線圖(少連偵71卷一第417至418頁)、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419至488頁)、超商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71卷一第369至370頁)、丑○○玉山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3頁)、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少連偵71卷一第214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5頁)、臺灣銀行客戶當 日交易明細查詢(少連偵71卷一第216頁)、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71卷一第217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徐春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所涉各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 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施尚德行為時已滿20 歲,何○妍尚未滿18歲;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 蔡○安尚未滿18歲,是以本件縱然被告施尚德與何○妍於犯 罪事實一(一)共同犯罪、於犯罪事實一(三)對告訴人 蔡○安犯罪時均係111年間,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施尚德均已成年,何○妍、告訴人蔡○安則均未成年,是 本件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即可。(二)論罪
1.核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二(四)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二(五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2.核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3.核被告葉沅和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
(三)法條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 ,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其中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三)於行為時係年滿1 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蔡○安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 書已敘明「被告施尚德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部分,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施尚德就犯 罪事實一(三)所犯應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取財罪,然應僅係漏載法條,本院逕予補充,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一(三) 、二(四)至(五)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惟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行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刑法第33 0條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行為人於上開2罪主觀上均 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應兼具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 財之目的行為,且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應具先後且密切之關 聯性,因此倘行為人利用已形成之恐嚇、強暴、脅迫手段 (強盜罪部分應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則手段與目的行為間既有先後密切之關聯性,應無再 論以強制罪。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一(三 )、二(四)至(五)以各該犯罪事實一(三)、二(四 )至(五)所載手段使各該告訴人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 事,核屬恐嚇取財、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手段,不另論強 制罪,附此說明。
3.又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 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春福於犯 罪事實二(五)固有毆打告訴人丑○○成傷之行為,惟此係 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對告訴人丑○○為強盜行為之必然
結果,自無另論傷害罪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接續犯
1.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四)、二(五)部分 ,各該告訴人雖有多次交付金錢行為,惟此部分均係被告 施尚德單獨、或與何○妍、或與被告徐春福及何○妍基於單 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對各該告訴人進行詐 騙行為、強盜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施尚德多次對告訴人蔡○安恐嚇取 財、犯罪事實二(一)被告施尚德多次對告訴人戊○○恐嚇 取財,亦均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對 各該告訴人所進行之犯罪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施尚德、何○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 告施尚德、被告葉沅和、壬○○就犯罪事實一(五),被告 施尚德、甲○○、何○妍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二), 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何○妍就犯罪事實二(四)、 二(五)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
(六)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 二(一)至二(五),違反保護令而與何○妍共同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被告施尚德所為犯行間有局部同一 之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一)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二(二)、二(四)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從一重之誣告罪,就犯罪事實二(五 )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七)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48、12731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173、17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分別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二(一)至二(五)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規定 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一)至二 (五),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二(五),均 係與何○妍共同犯罪;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三)係 對告訴人蔡○安犯罪,是以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 )、一(三)、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被告徐春 福就犯罪事實二(四)、二(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施尚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施尚德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施尚德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施尚德理應警醒其妨害自由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恐 嚇取財、詐欺、強盜等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減輕規定
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二)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 分,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對被害 人乙○○恐嚇取財部分,均已著手於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4.多種加重減輕事由之處理
(1)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二(一) 、二(三)、二(五)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加重、累犯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就犯罪事實二(二 )、二(四)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事由,依法應先遞加後減之。 (2)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加重、未遂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尚德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單獨或與甲○○、 被告徐春福、何○妍為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強盜犯行,又與被告葉沅和、被告壬○○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且被告施尚德知悉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命其不得與何○ 妍接觸,卻仍無視禁令,甚而與何○妍一同至警局誣告他 人,被告等人所為均殊值非議;被告施尚德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徐春福、被告葉沅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戊○○表示 被告把我帶走,跟我家人要求金錢,是否有擄人勒贖未遂 嫌疑,另本案經法院告知被告甲○○有要跟我和解,但調解 當天,被告甲○○沒有出現,被告甲○○犯後沒有悔意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兼衡被告施尚德自述國中肄業, 之前從事工業,月收入約兩萬多,家裡有哥哥弟弟、母親 ,父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徐 春福自述國中畢業,之前跟父親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多, 家裡有父母親,兩個哥哥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57 頁),被告葉沅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業,月收入兩萬 多,家裡有父親,姐姐、叔叔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 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施尚德犯罪手段、目的、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得現金5000元,就 就犯罪事實一(四)詐欺取得現金1萬6600元,就犯罪事 實一(三)恐嚇取財取得現金4000元及面額1萬5000元本 票2張,就犯罪事實一(六)恐嚇取財取得現金1300元, 此部分均為被告施尚德單獨所為犯罪行為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施尚德、何○妍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詐欺取得現 金共2萬1800元,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錢是何○妍拿 的,作為共同生活費,算一人一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 2頁),是以應認被告施尚德實際分得之部分係1萬900元( 計算式;21800÷2=10900),就此部分屬被告施尚德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施尚德、被告甲○○、何○妍就犯罪事實二(一)恐嚇 取財取得現金2萬6200元,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我
們三人平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是以應認被告施 尚德實際分得之部分係8733元(計算式;26200÷3=8733,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就此部分屬被告施尚德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何○妍就犯罪事實二(五)強 盜取得現金43萬2000元,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除70 00元徐春福領取,其餘由我取得,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 6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被告徐春福於審理時供稱 :我有拿取7000元,於偵查中繳回,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 號16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應認被告施尚德實際分 得之部分係4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25000), 被告徐春福實際分得之部分係7000元,就此部分分屬被告 施尚德、被告徐春福犯罪所得,並均經扣案,是以附表二 編號6之42萬5000元(超出42萬5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編號16之7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一(五)持球棒對被害人寅○○為強 制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 號2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一)持武士刀對告訴人戊○○為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未經扣案,已 經丟棄於海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施尚德就犯罪事實二(二)持球棒對告訴人丙○○為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稱:已經扣案於 附表二編號4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是就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四)分持武士刀 、球棒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 時供稱:未經扣案,已經丟棄於海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
第46頁),被告徐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經扣案於 附表二編號13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武士刀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被告施尚德、被告徐春福就犯罪事實二(五)分持空氣槍 、球棒對告訴人丑○○為強盜犯行,被告施尚德於審理時供 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2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 ,被告徐春福於審理時供稱:已經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3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另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超出42萬5000 元與本案無關部分)、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 號11、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併 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審理之被告施尚德犯罪事實 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 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尚德與何○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何○妍於112年1月12日16時55分 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網友即告訴人 柯禹丞,佯稱要幫媽媽繳房租,欠款可於112年1月14日返還 云云,致告訴人柯禹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7時42 分許,匯款1萬元至何○妍指定之葉沅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葉沅和領出後,再交由被告施尚德、何○妍花用, 嗣何○妍屆期未到場返還,經告訴人柯禹丞於112年1月15日 聯繫何○妍仍藉詞推託,告訴人柯禹丞始查覺受騙上當而報 警。因認被告施尚德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尚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柯禹丞於警詢中指訴;③證人何 ○妍於偵查中證述;④證人葉沅和於警詢中證述;⑤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和解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尚德固坦承與何○妍收受告訴人柯禹丞匯款之現 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與何○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這件事,何○妍說這筆錢是她阿公的朋友匯進來的 錢,我才與葉沅和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尚德辯以 :從柯禹丞及何○妍的證詞觀之,兩人均未指涉施尚德於本 案有參與,何○妍也說這件事情施尚德不知情等語。五、經查:
(一)何○妍於112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網友告訴人柯禹丞,佯稱要幫媽媽繳 房租,欠款可於112年1月14日返還云云,致告訴人柯禹丞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2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 何○妍指定之不知情葉沅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葉沅和領出後,再交由被告施尚德、何○妍花用 等情,為被告施尚德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一第155至156 頁),核與證人何○妍於偵查中證述(少連偵95卷第133至13 5頁)、證人葉沅和於警詢中證述(少連偵95卷第11至15頁) 均堪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95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少連偵95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少連偵95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少連偵95卷第33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少連偵95卷第39頁)、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少連偵95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95卷第49頁、第51頁)、和解書(少 連偵95卷第1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少連偵95卷第103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二)告訴人柯禹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借錢給何○妍,匯1萬 元,她說她媽媽房租費用不夠,所以我先借她1萬元,約 定兩三天後要還,可是她拖到隔一個禮拜沒有還我,已讀 不回我,我就報案,跟我借錢和聯絡的人都是何○妍,跟 被告沒有關係,後來我才知道是施尚德叫何○妍來台南火 車站還錢給我,施尚德有用何○妍的LINE打電話給我,說 他有叫何○妍趕快還錢給我,因為他知道何○妍被我告詐欺 ,然後叫我趕快和解,他那時候說是何○妍的男朋友,報 案之後被告才主動連繫我,報案之前都是我跟何○妍連繫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45至449頁),可見告訴人柯禹丞於 匯款前均係與何○妍聯繫,告訴人柯禹丞斯時並未曾聽過 或見過被告施尚德,而何○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有說 朋友要匯錢給我等語(少連偵95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柯禹丞,用一個帳號叫「阿胖胖 」跟柯禹丞聯繫,施尚德這次不在,也不知道,我給柯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