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54號
CHDM,106,交簡,235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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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K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K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仍於同日23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NGUYEN VAN K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KY(中文姓名阮文祺,下稱阮文祺)於民國106年 9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國小前,與友人阮友風一 起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與東 平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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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