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87號
CHDM,106,交簡,2287,2017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I MENG中文姓名:李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AI MENG李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之 「現場照片22張」補充更正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LEE WAI MENG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每公升0.62毫克,仍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而 與被害人詹雅琬發生車禍,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6年偵字第863 9號偵卷第36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