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73號
CHDM,106,交簡,217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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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甫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構成累犯),仍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 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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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