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57號
CHDM,107,交簡,1957,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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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 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 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於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黃柏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犯 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業工、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3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陳學儒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儒自民國107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玻璃裝啤酒4 瓶 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竹塘鄉竹五路臨2 號之「7-11」超 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上開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擦撞黃柏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測試陳學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7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 準3.16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儒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柏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 ○○○○○○○道路○○○○○○○○○○○○○○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車禍現場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 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學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 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38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 公升0.7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16 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 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倒車,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 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被告酒駕 ,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擦撞證人黃柏霖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證人車輛受損,對公共交通安 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幸未撞擊路上行人或其他車輛,否則將 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 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 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 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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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