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985號
CHDM,102,交簡,1985,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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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5 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 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逾法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當然成立。 換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即視為有此危險存在 ,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若其果 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因而肇事,其刑責之明顯則更 不待言。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測試結果,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過程行車不穩,顯見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 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自屬可議 ,兼衡被告並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翁國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富自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飲料, 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 經彰化縣線西鄉草豐路接近沿海路口處,因臉部潮紅、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5 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翁國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測試單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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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