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46號
CHDM,102,交簡,846,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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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列第二句 補充為:「遂擦撞聖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宗廷駕 駛並停放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旋即駕車離去」;第九列第二句 補正為:「嗣經蔡宗廷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 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 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 、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 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 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 、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 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1 )駕駛過程 ,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2 )查獲後有搖 晃無法站立等情事、(3 )於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 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 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176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未記 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與被 害人即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聖簾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黃韋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2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彰化 六信」公司內,與同事共同飲用麥卡倫威士忌酒後已有醉意 ,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明知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倒



車之際因不勝酒力造成反應力與控制力等均減弱,遂撞擊由 蔡宗廷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 受傷)並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蔡宗廷發現車是報警,且經警 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9時41分許,在和美派出所內對黃 韋棟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 0.59MG/L,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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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