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4號
CHDM,109,易,19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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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蔡憲霖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蔡佳明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
4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與被告蔡憲霖前有嫌隙,被告蔡 憲霖與被告蔡佳明為兄弟,被告楊宗翰與被告林明華為朋友 。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楊宗翰因細故糾紛欲找被告蔡憲霖理論未果,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巫桂 枝與被告蔡憲霖、被告蔡佳明位在彰化縣○○鎮○○路○○ 巷00○0 號住處,以腳踹踢該住處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凹陷 ,而無法順利開啟,減損該鐵捲門之美觀及效用。 ㈡被告楊宗翰復於108 年5 月7 日18時50分許,手持鐵棍前往 上址,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未經屋主即告訴人 巫桂枝等之同意即侵入上址屋內,破壞該住處內紗窗、玻璃 門、垃圾桶等物,致上開紗窗、玻璃門變形脫位、零件損壞 、垃圾桶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㈢被告楊宗翰、被告蔡憲霖、被告蔡佳明、被告林明華各基於 互毆之傷害犯意,於108 年5 月7 日18時50分許,在前開地 點,由被告楊宗翰以鐵棍毆打被告蔡憲霖頭部,被告蔡憲霖 徒手毆打還擊被告楊宗翰,一旁之被告蔡佳明見被告蔡憲霖 遭毆打遂趨前奪取鐵棍並徒手毆打被告楊宗翰,被告蔡憲霖



於過程中憤而進入廚房拿取水果刀,其後到場之被告林明華 見被告楊宗翰遭毆打,亦出手毆打被告蔡憲霖、被告蔡佳明 ,致被告蔡憲霖受有後頭部挫傷、左鼻挫擦傷、左胸挫傷、 雙手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蔡佳明受有右頭部挫傷、 頸部抓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楊宗翰受有左頸部瘀傷、 左頭部挫傷、左臉及頸腫脹、右膝、右足及第三趾挫擦傷等 傷害。
㈣因認被告認被告蔡憲霖蔡佳明林明華3 人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楊宗翰蔡憲霖蔡佳明林明華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蔡憲霖蔡佳明林明華3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楊宗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巫桂枝蔡宗憲蔡佳明楊宗翰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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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