謂良好,故本院認尚不宜僅因其等有與告訴人簽寫調解書, 即據此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⑸犯罪參與程度
依照事實欄所載案發歷程可知,被告甲○○在本案居於與告訴 人談判之主要角色,且有實際出手毆打及言詞脅迫告訴人, 參與程度最高;被告丙○○則係甲案事主許祐銘之胞弟,在本 案亦有為胞兄出氣之高度犯罪動機,在本案空地時同有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參與程度次之;至於被告戊○○僅有在案 發屋內踹踢告訴人,且該肢體毆打場景相較於告訴人後續遭 毆打之案發空地而言,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較低,且其後被 告戊○○均以形成在場人數優勢之方式參與行為分擔,未再以 其他言詞或肢體動作對告訴人施加強制手段,參與程度在共 犯當中較屬輕微,則量刑之際亦應考量各該被告上開參與情 形給予相應之宣告刑。
⑹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案發時被告戊○○在案發房屋內有以腳踹踢告 訴人,此外被告甲○○、丙○○及共犯少年施○任在案發空地則 均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角等部位之傷害。因認被 告三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 告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傷害罪之告訴,有前引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然因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依案發歷程觀之,應屬被告三人 對告訴人實行強制既、未遂犯行之強暴手段,與本判決前揭 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2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