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59號
CHDM,109,訴,559,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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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澤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澤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淵澤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之警員。緣址設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000 號之「泰皇悅舒壓會館」曾於 民國105 年12月8 日,經民眾檢舉有「假結婚真賣淫」情 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後,認為該處疑有從 事色情交易行為,乃由該分局警員曾景照聯絡報案人前往 該分局製作檢舉筆錄,並與該分局警員鄭榮宗一同前往現 場探訪蒐證後,再由當時亦為該分局警員之鄭淵澤與鄭榮 宗、曾景照共同彙整報案紀錄1 紙、調查筆錄2 份、偵查 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 份、探訪工作報告表2 紙(均由警 員曾景照及鄭榮宗蓋用職銜章具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紙等相關蒐證資料,經該分局內部逐級呈核後,於106 年 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獲准(106 年度 聲搜字第175 號),並於翌日15時20分許,由鄭淵澤、曾 景照及鄭榮宗等人共同前往上開處所( 受搜索人為姜義杉 ) 執行搜索。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復先後於106 年8 月15日及 同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開處所疑有經營色情交 易情形,案經轉由該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 ,並由承辦人員報告該派出所所長將其列為重點查察目標 。嗣該分局由警員鄭淵澤、曾景照、鄭榮宗及劉其學為聲 請搜索「泰皇悅舒壓會館」案件之共同承辦人,先由鄭榮 宗於107 年1 月14日前某日,至「泰皇悅舒壓會館」進行 錄音蒐證,再由鄭淵澤檢具相關之蒐證資料向法院提出聲



請。詎鄭淵澤曾參與106 年2 月間對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案 件之蒐證資料整理與現場執行,對該次聲請執行搜索時所 檢附之相關蒐證資料甚為熟稔,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在北斗分局辦公室內,先將 「107 年1 月13日15時00分許至19時00分許,職至『泰皇 悅舒壓會館』外探查,15時10分許,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 之男子走進該店,約於16時25分離開,107 年1 月13日16 時45分許,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進入內消費,隨後 於18時15分許離開,消費時間約為90分(詳如探訪報告2 )」等不實之內容,記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偵查 報告書中第四點,並將偵查報告書中所附之探訪工作報告 表(編號1 、編號2 )中探訪過程欄第3 點「…該名店員 持續坐於門口攬客,…」均改為「該名店員持續坐於櫃台 察看監視器」,以及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1 )的探訪 時間修改為「107 年1 月9 日15時00分」、「107 年1 月 10日15時10分」;將探訪工作報告表(編號2 )的探訪時 間修改為「107 年1 月13日16時45分」及「107 年1 月13 日18時15分」,其餘記載事項則同上開106 年度聲請搜索 票時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探訪工作報告表所載,均未變動。(三)嗣鄭淵澤再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偵查報告書及探訪工作 報告表等資料,並檢附與106 年2 月13日聲請搜索票時近 乎完全相同之蒐證照片,於107 年1 月15日,報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足以生 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審核搜索票之正確性及受搜索人。俟鄭 淵澤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為姜義杉)後,乃於同年月17日19時45分許,與警員 曾景照、劉其學及黃正義等人共同進入上開色情護膚店執 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據。嗣該分局乃以姜義杉陳佳雲 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將其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2號 、第1914號案提起公訴。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上開 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29 號)時,調閱上開106 年2 月 間及107 年1 月間之警聲搜案卷後,發現有異,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淵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警員曾景照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168 號卷、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175 號卷卷附之偵查報告書、探訪工作



報告表(編號01、02)及所附蒐證照片。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56號卷、本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47號卷卷附之偵查報告書、探訪工作報告 表(編號01、02)及所附蒐證照片。
(五)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 號案件108 年6 月20日及同年10 月24日審理筆錄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員前往北斗分 局偵查隊蒐證照片8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 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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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