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73號
CHDM,99,訴,473,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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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等罪名,請其等就此一併為攻擊、防禦(見本院99年2 月 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甲○○詹東濬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攜帶兇器(榔頭部分 )強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甲○○雖係攜帶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至新美銀樓為強盜犯行,且被告詹東濬並曾 將裝放該等槍、彈之褐色包包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 載至上揭社福橋。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詹東濬始終否認知悉被告甲○○攜帶上開槍、彈之 情,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作證及於本院訊問時,亦均陳稱 :被告詹東濬不知道褐色包包中放置上開槍、彈,也不知道 其攜帶上開槍、彈去強盜新美銀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 、12、2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15頁),則既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詹東濬於完成強盜前就被告甲○○持有並攜帶上開 槍、彈外出強盜乙節知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令被 告詹東濬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散彈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攜帶 該等槍、彈之兇器犯強盜罪等犯行,與被告甲○○負共同正 犯之責【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亦為相同認定,故並未起訴 被告詹東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本院卷第103 頁所附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此敘明。 ㈩被告甲○○與共犯湯俊美二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3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 帶兇器強盜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六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或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東濬所犯上開 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傷害尊親屬罪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9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一、二案分別經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而第二、三案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已於97年11月6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詹東濬前於89年 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內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 2 年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二人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甲○○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 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詹東濬雖參與本案攜帶兇器 (榔頭部分)強盜之犯行,然本案係被告甲○○所提議,被 告詹東濬不但未到新美銀樓之強盜犯罪現場,亦不知被告甲 ○○有攜帶上開槍、彈強盜之情,其所為之分工僅是在上揭 社福橋等待接應被告甲○○,且其就強盜所得金飾變賣價款 140,786 元,亦僅分得18,000元,可徵被告詹東濬不論是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或犯罪所得,均與被告甲○○有甚



大差距。從而,本院認以被告詹東濬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強盜他人財物,又 為遂行強盜犯行,不但竊盜他人機車作為強盜犯案工具,竟 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並持以犯案,對社會治安、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 巨大之損害;又其為變賣強盜所得金飾,又指示共犯湯俊美 冒用他人名義出售金飾予銀樓、當舖,並冒簽他人署押,嚴 重破壞交易安全及他人信用;另被告詹東濬隨意接受他人犯 罪提議,即與被告甲○○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犯行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危害非微;復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實施手段、對被害人實際 侵害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與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 。
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前有竊盜、強盜前科,並因毒品成 習而犯罪,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2 項 規定判令被告甲○○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惟查被告甲 ○○並無任何竊盜、強盜案件前科,另亦僅於95年間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嗣即無任何毒品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公訴人稱被 告甲○○前有竊盜、強盜前科,並因毒品成習而有犯罪習慣 等語,難認有據。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2 項諭 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甲○○所有,其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雙 管散彈槍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 製造之改造散彈槍、子彈於擊發、膛炸後之碎裂物,雖因已 無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但均係供被告甲○○上開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 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的殘留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 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附表一編號 一、三被告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褐色包包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 其與被告詹東濬本案竊盜及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從刑從 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在附表



一編號二、三被告甲○○詹東濬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編號三所示之口罩1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 詹東濬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附表一編號三被告甲○ ○、詹東濬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甲○○與共犯湯俊 美偽造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讓渡切結書,業經分別交付予金 泰銀樓負責人鍾潔明、金玉峰銀樓負責人吳桂珍之夫甘金財大千當舖人員遲守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甲○○或共犯湯 俊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三編號 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羅淑娟」、「羅燕萍」及「張愛梅 」署押,不問屬於被告甲○○或共犯湯俊美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 號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大千當舖 讓渡切結書上契約內容中之賣方姓名欄雖填載有「張愛梅」 之姓名,惟: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 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 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 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 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 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 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5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0年度臺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讓渡切結書約定內容中賣 方之姓名,目的僅在說明出賣人為何人,則在該處填載「張 愛梅」姓名,尚與偽造署押有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塑 膠皮面手套1 隻,雖係被告甲○○至強盜現場強盜時所戴之 物,但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則本院審酌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均已認罪,應無就此扣案物為不實供述之必要等情 ,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應非虛妄;此外,又無證據可 資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甲○○或被告詹東濬所有,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長褲1 條,被告甲○○固供陳係其所有 ,並為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然該長褲僅係被告甲○○一般 穿著衣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該編號所示口罩1 個(鑑定編號11-2)、黑色棉質手套 1 雙,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當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甲○○所有,用以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竊盜及強盜罪之 一字型螺絲起子與榔頭各1 支,均未扣案,被告二人並均供 稱已棄置在社福橋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因均非違禁物,又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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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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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 │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 │ │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之犯行 │甲○○詹東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 │ │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行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三編號一、二│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詹東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
│ │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三編號二│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行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四㈡之犯行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五│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四㈢之犯行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
│ │ │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三編號六│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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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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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收購金飾業者│金飾種類及重量 │變賣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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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12月23日中午│金泰山銀樓 │金項鍊2 條(其中1 │39,600元 │
│ │12時許 │ │條含金墜子1個) │ │
│ │ │ │重1 兩2 分8 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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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12月23日某時│金泰銀樓 │金項鍊2 條(其中1 │31,750元 │
│ │ │ │條含金墜子1個) │ │
│ │ │ │重8 錢9 厘 │ │
├──┼────────┼──────┼─────────┼──────┤
│ 三 │98年12月23日某時│金玉峰銀樓 │金項鍊1 條(含金墜│24,274元 │




│ │ │ │子1 個)、項鍊所掛│ │
│ │ │ │金墜子1 個 │ │
│ │ │ │重6 錢2 分4 厘 │ │
├──┼────────┼──────┼─────────┼──────┤
│ 四 │98年12月23日下午│大千當舖 │金項鍊1條 │13,674元 │
│ │6時25分許 │ │重3.41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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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一 │扣案之㈠金屬槍管(左、右平行雙管)壹枝、㈡金屬碎片壹片、㈢金屬退│
│ │彈桿壹個、㈣金屬碎片壹片、㈤護木壹個、㈥霰彈彈粒壹包 │
├──┼────────────────────────────────┤
│ 二 │扣案之褐色包包壹個 │
├──┼────────────────────────────────┤
│ 三 │扣案之口罩壹個(鑑定編號11-1) │
├──┼────────────────────────────────┤
│ 四 │未扣案之金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日期為12月23日之品名欄偽造之「羅│
│ │淑娟」署押壹枚。 │
├──┼────────────────────────────────┤
│ 五 │未扣案之金玉峰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日期為12月23日之出售者簽名欄偽造│
│ │之「羅燕萍」署押壹枚。 │
├──┼────────────────────────────────┤
│ 六 │未扣案之大千當舖98年12月23日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張愛梅」署押共叁│
│ │枚(含賣方簽名欄之署名壹枚及賣方姓名欄、簽名欄之指印共貳枚)。 │
├──┼────────────────────────────────┤
│ 七 │長褲壹條、口罩壹個(鑑定編號11-2)、黑色棉質手套壹雙、黑色塑膠皮│
│ │面手套壹隻、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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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